102學年度幼兒園就讀補助辦法申請暨私立幼兒園申請調整收費說明會議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幼兒教育科 2013.05.14_15
報告一 有關102學年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含分班)申請及審核方式一案。
說明 基於政府挹注經費推動免學費學前教育政策,爰自98學年度起建置合作園機制,對受補助幼兒就讀之幼兒園訂定申請條件,並有效避免園所擅自調高收費,穩定幼兒園收費基準,以保障幼兒所受教保服務之基本品質,確保受補助幼兒於合宜之幼兒園就學,並保障家長受補助權益。
依據法規 幼照法第7條第5項規定,教育部於101年8月21日發布「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明定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第3條規定,補助對象應就讀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之幼兒園,其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教育部業於本(102)年3月27日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15513A號公告「一百零二學年至一百零六學年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之幼兒園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
應符合項目 上開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係延續合作園精神,簡化行政作業程序,採行與幼兒園基礎評鑑部分指標連結之方式辦理,說明如下︰
應符合項目 (一)依幼照法第45條第4項所定評鑑辦法完成評鑑︰由教育部101年8月8日公告之47項幼兒園基礎評鑑指標擇取30項為之,其評鑑結果均通過、或未通過嗣經追蹤評鑑通過、或未通過但已研提具體明確之改善計畫,報本局審核通過,均為符合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
應符合項目 (二)尚未辦理評鑑者:幼兒園每學年將下列應符合法令規定之項目,於指定期間報送本局審核通過,得為符合本辦法補助對象就讀之幼兒園︰<附表1> 1、招牌及對外銜稱應與設立許可證書所載名稱相符。 2、於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網站登載幼兒園緊急聯絡人資料。 3、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查核合格且在有效期限。 4、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查核合格且在有效期限。 5、收費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之額度或經本局審核通過之額度。 6、各班課程不得進行全日、半日或分科之外語教學。 7、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所得未因領取政府所發導師津貼差額或教保服務津貼而調降。
申報期限 102年5月17日前至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填妥收費規定。 102年5月24日前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報送本局。
報告二 102學年度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收費填報操作說明。
報告三 有關符合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之幼兒園調整收費數額一案。
說明 考量部分幼兒園於教育部資訊系統登載之收費數額或有誤植,致實際收費與系統數額不一之情事,教育部業於100年4月22日以臺國(三)字第1000063285號函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幼兒園得檢送相關資料並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查核無誤後,報送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修正系統數額。
說明 復審酌幼兒園因調高教保服務人員薪資等因素,經園方評估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本,為維持其正常營運,確有調整收費數額之需者,得依教育部101年7月6日會議決議,園方可備妥全園經營成本分析等資料,提報本局審議小組審核,倘依審議決議同意其調高全學期收費總額者,再報送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修正系統登載數額。
申請方式 102年期程 往後期程 7/15-7/31提出申請 8/1-8/15修正、補件,初審 9月召開審議小組 10月結果報部 1/15-1/31提出申請 2/1-2/15修正、補件,初審 4月召開審議小組 5月結果報部
申請表件 檢核表 附件1--調整收費申請書 附件2--收費調整對照表 附件3--成本損益表 附件4--經營成本分析表 附件5--調漲收費說明暨家長意見表 附件6—切結書
園長資格疑義 本案已於4/30,教網編號35236公告,內容如下: 依據教育部102年4月2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033231號函辦理。 自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施行起,有關園長資格認定,可依下列四項方式辦理:
(一)符合幼照法第19條規定者,具備幼兒園園長資格。 (二)符合幼照法第56條規定者,由現職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園長者,具幼兒園園長資格。
(三)符合幼照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幼照法施行之日未任一切職務,自幼照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110年12月31日前),得回任幼兒園,並可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者如下: 1、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 2、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幼稚教育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 3、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其教保經驗之年資採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四)符合幼照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者,於幼照法施行之日起10年內擔任園長,可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綜上所述,若目前已核備為幼兒園園長者其資格為永久,無需再透過修習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取得園長資格;符合幼照法57條第1項第1款及57條第2項資格者,於10年內回任幼兒園園長,可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不受幼照法19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