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 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與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我國憲法對政府組織與職權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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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 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與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我國憲法對政府組織與職權的規範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 我國憲法對人民權利與義務的規範 第三章 我國憲法對政府組織與職權的規範 第四章 中華民國憲法的過去、現在與未來 附錄1:中華民國憲法 附錄2:中華民國第七次憲法增修條文

第一章 憲法的基本概念 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第二節 民主與憲法的關係 第三節 政黨與憲法的關係 第四節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第一章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憲法」一詞,源自英文”Constitution”之翻譯,拉丁文的原意乃指「制度」、「結構」(Constitute),而制度即指「一套設計用來滿足某些社會團體[1]成員需求的角色[2]與地位[3]的群集,並旨在用以規範團體成員選擇行為的習慣與規則」。 [1] 團體(Group)乃由二個或二個以上具相互影響的個體所構成的互動模式。 [2] 角色(Role)乃指團體中的個體依其功能或地位而被期待的行為模式。 [3] 地位(Status)乃指個體在團體結構中的位置(Position),而這些位置伴隨有權利義務關係。

第一章第一節 重要名詞 權力(Power) 即甲能促使乙去做甲要乙做的事。 政治(Politics) 第一章第一節 重要名詞 權力(Power) 即甲能促使乙去做甲要乙做的事。 政治(Politics) 旨在替社會所有成員從事權威性價值分配的活動。 「法」(Law) 以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而透過公權力強制執行的一種社會規範。 公權力(Public Power) 即指統治者能促使被統治者去做統治者要被統治者做的事(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第一章第二節 民主與憲法的關係 談論一個不民主國家的憲法是沒有實質意義的事情,蓋憲法唯有在民主的前提下始能從事有意義的研究與探討。

人類政治社會的發展 一、自然社會到政治社會 二、不民主的政治社會到民主的政治社會 (一)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二)民主的政治社會

自然社會與政治社會的區別 自然社會  政治社會 自由自在 無拘無束 弱肉強食 制度 規範 法律 統治者依法行政 被治者依法行事 法治取代人治

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在一個不民主的政治社會裡頭,政府通常由世襲的君王獨攬所有權力;因此,君王是永遠的統治者,人民是永遠的被統治者。此外,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所以權利義務的比例由君王分配。遇到好的君王,人民的權利就多些,義務就少些;反之,只有盡義務的份。其次,再就君王控制的政府來分析,政府乃是君王辦事的工具。談政府便離不開「權」(Power)與「責」(Responsibility)這兩個概念。在一個由君王所獨裁統治的社會下,所有的權既然都屬於君王,那麼所有的「責」也應由君王負擔。

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但是君王的權得之於天(中國稱帝王為「天子」,乃天之子也;西方謂「君權神授」),所以君王的責只向天負,因此君王對下(人民)行使國家之權,對上(天或神),負起國家之責。當君王把權往下授,則獲得君王授權之人皆對君王負責;原則上,做對的由君王賞,做錯的由君王罰。然而君王若不賞不罰或做對的罰、做錯的賞也未嘗不可,因為君王的權來自天授,故不論做對或做錯,皆對天負責而非向人民負責。若人民要君王負責,只有採取革命的手段。

不民主的政治社會 此外,中西學者曾提聖王哲君之說,然就現實而言,與其等待可遇而不可求之聖王哲君,不如建立一套具體而可行的永久民主法治;更何況再怎樣的開明專制,仍然無法改變其專制的本質。民主的可貴就在於人民擁有選擇的權利。

民主的政治社會 觀察人類歷史的發展過程可知,人類之所以由不民主的政治社會邁向民主的政治社會,其主要原因不外乎民智大啟與反抗暴君所致。前者是透過教育的普及化,使人民能根據客觀有效的知識而從事理性的判斷(質疑君王世襲統治的正當性);後者是統治者暴虐無道,導致民不聊生,終而起來反抗、推翻統治者。

民主的政治社會 當人民經由革命手段,推翻統治者並造就民主共和的同時,對內為了維持團體社會生活的秩序,對外為了處理國際事務,人民勢必要成立政府,以行使統治權。此時人民就會用「政治」來創造「法律」,透過契約來規範人民與政府之間的關係和人民與人民之間的關係,而這種契約,即為「憲法」(Constitution)。

民主的意義 「民主」(Democracy),乃源自希臘文 “Demos”(The People)與 ”Kratein”(Ruling Power)二字。原意是指統治權力屬於人民的政府體制(Government in which the ruling power resides in the people)

民主政治制度的五個基本特徵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Equality under the law 二、一人一票,票票等值(Equality of voting) 三、民意代表定期改選(Periodic election of representatives) 四、多數決的立法規則(Legislation by majority rule) 五、政治活動與政策制定的自由(Freedom of political action and policy-making)。

「純粹民主」(Pure Democracy) 直接民主(Direct Democracy)的極端為「純粹民主」(Pure Democracy),即政府由全民組成。換言之,統治者兼被治者,全國的政治事務由全民共同制定、由全民共同決定、由全民共同執行;所以是百分之百的民治

純粹民主客觀條件上的不可行 一、在一個領土廣大、人口眾多的國家,要使全體人民一起集會來討論、制定、決定與執行全國政務,這在目前是一種技術上的不可能,而應用於小國寡民亦有相當限制。

純粹民主客觀條件上的不可行 二、行政與立法是一件非常複雜的工作,缺乏相當的專業知識與技能,絕對難以勝任。而想要使全體人民對於行政立法作到具備最起碼的基礎,這在目前也是難以寄望的。若強迫非專家去做專家的工作,只會形成「群愚政治」。

純粹民主主觀條件上的不可行 「自治」的強度會與自治時間的持續成反比。也就是說,人民參政時間愈長,次數愈頻繁,則參政人數與參政意願會降低。因為全國人民若全心全力全時的投入全國各項公共政治事務,則個人的私人事務與生活,便不能不因此而停頓。

代議政治(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目前普遍採行的民主制度乃以代議政治(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為主的間接民主(Indirect Democracy)。在代議政治底下人民只有選舉權。選舉權又以「定期改選」(Regular Elections)與「全民普選」(The Existence of Universal Suffrage)為其實質內涵。

代議政治的缺點 該制度的缺點在於被統治者只有在選舉期間才能有效地控制統治者,其餘時間則是處於被統治的地位,所以J. J. Rousseau(1978:102)指出:「只有在國會議員選舉期間,人民才是自由的;一旦選舉結束,人民又成了奴隸」。J. S. Mill(郭志嵩譯,1991:185)更指出民主代議政治的缺點有二:其一是議會以及控制議會的輿論知識低落;其二是階級立法本質上太容易和黑金勢力勾結,而形成一種假象的民主。

代議政治的改善方法 為改善代議政治的缺失,多數民主國家除了透過教育(如公民、憲法等課程)來使民主內化成為人民的一種生活方式外,又經由憲法規範來增加人民制衡政府的力量(如讓人民擁有罷免、創制、複決等權利)。

民主憲法的基本原則 責任政治 分權與制衡 法治取代人治

責任政治 目前多數民主國家採取代議政治,亦即由絕大多數的被統治者(人民)定期選舉產生統治者(執政者),來進行施政。執政者任期屆滿,則再由絕大多數的被統治者(人民)重新選舉產生新的統治者。理論上,舊的統治者若其任內施政表現佳,應會獲得大多數被統治者的支持而連任;反之,則會因落選而下台。換言之,執政者因時時刻刻注意民意動向,蓋民主制度上最重要的就是凡居其位(透過選舉取得職位),須有其權(權力來自人民的授與),而有其權則須負其責(做不好可能在下屆選舉時落選),此乃民主政治所強調的責任政治,而不同於君主制度的世襲制。

分權與制衡 政治制度上的分權,是指將政治權力分屬數個不同的部門。至於分權的多寡與政治效能的高低並不存在必然關係,而是決定於整體的制度設計。分權的結果是否必輔以制衡,亦得視分權的目的而定。分權的結果若各部門所享有之權力是絕對的,是完全不受節制的,則難免造成各部門之專權,而使政府的效能大打折扣,甚至因此妨礙了人民的自由權利。所以為了避免這些流弊,乃有制衡制度的必要。

分權與制衡 在制衡的方式下,各部門所分得之權力並非絕對的,多少要受到其他部門之牽制;透過各部門彼此之層層節制,政治權力乃趨於平衡,因而防止了權力的濫用及腐化。簡言之,「制衡」的意涵有以下三點:1. 制衡是一種制度上的設計;2. 制衡常伴隨著分權(或更廣義的權力的分配)而來;3. 分權不等於制衡,必須分權下各部門彼此互相牽制,而使權力趨於平衡,以防止權力的濫用,才是制衡。

法治取代人治 「法治」(Rule of Law)乃民主政治的基礎。民主法治國家的人民之所以守法,乃奠基於法律是客觀的規範,政府和國民同受法律的支配,政府須依法行政,國民也依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法律之所以客觀,乃法律是由議會制訂,組成議會的議員則由國民選出,並受國民委託行使立法權。

法治取代人治 所以議會制訂的法律等於是全體民意的表現,而遵守法律就是服從民意。由此可知,法律(包括憲法)未必全由人民直接或間接由人民來制定(Law Made by People),但一定要由人民直接或間接同意(Law Agreed by People)。所以Thamas Jefferson在《獨立宣言》一文中就明白指出「治者的正當性乃源自被治者的同意」。

第一章第三節 政黨與憲法的關係 分析民主政治的發展,發現凡是民主國家必採政黨政治;但一個國家若採政黨政治,卻未必是民主國家。簡言之,政黨政治實為民主國家的必要條件,而將政黨入憲亦將成為民主國家的潮流。

有意義的政黨 即指透過一些指標或標準,如黨的大小、強弱來做為有效政黨數目的計算規則,其標準如下: 1. 勒索的潛能:該黨的存在可影響其它政黨與政 黨競爭的策略與方向。 2. 聯合執政的潛能:該黨無有執政的機會(獲得議 會席次)。

有意義的政黨的基本條件 就時間上而言:政黨是一種持續性的組織型態。 就空間上而言:政黨是一種普遍性的組織型態。 與群眾聯結。 以取得政權為最終目標。

政黨的起源 嚴格而論,十八世紀以前並未有政黨這樣的概念產生。政黨的產生和「人民選舉權的擴大」與「民選議會的產生」有極大關係。前者即「參與」;後者即「競爭」,二者皆為民主政治的要點。

政黨的類別 (一)非政黨體系(Non-Party Systems ) (二)政黨體系(Party Systems)

政黨的類別 1.競爭性政黨體系(Competitive Party System) (1)一黨優勢體系(Predominant Party) (2)二黨競爭體系(Two Party System) (3)多黨競爭體系(Multi Party System) A. 溫和多黨制(Limited Pluralism) B. 極端多黨制(Extreme Pluralism ) C. 原子化多黨制(Atomized Pluralism )

政黨的類別 2.非競爭性政黨體系(Non-competitive Party System) (1)極權型政黨(One-party Totalitarian) (2)權威型政黨(One-party Authoritarian) (3)實用型政黨(One-party Pragmatic)

競爭(Competition) 指一個架構和一組競賽規則而言。即在選舉時,一個選區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候選人出來競選爭取,並多由政黨為其輔選,故成了政黨的競爭。所謂競爭性(Competitiveness):指一種情境,即一種有競爭的狀態。

競爭(Competition) (一)競爭是不是可能的才是重心,而非強迫一要有競爭(即有競爭而無競爭性)。主要是使執政黨保持兢兢業業的心態來服務選民,而選民通常有二種表達方式:1. Voice(表達民意);2. Exit(加入另一政黨)。因為若一個選區只有一個黨出來競選,也未必是非競爭性的選舉,可能是其它政黨,推不出足以對抗的候選人(另一候選人表現太好)或是該黨財力不足),而非不允許競爭性的選舉存在。

競爭(Competition) (二)當有二黨或二黨以上的競爭時,也未必是有真正的競爭,而是各黨要能在公開、公平且各黨獨立自主的運作下從事“有意義的競爭”(即不受威脅、干擾、操縱),而非受黨的大小或其它因素所限制。

第一章第四節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不成文憲法(Unwritten Constitution)亦稱非法典化憲法(Uncodified Constitution ),乃指缺乏有系統的獨立法典規定者,而對於憲法所規定之重要事項,如國家組織、人民權利義務等規定,乃散見於多種單行法規、習慣或判例中。英國憲法即屬一個典型的不成文憲法 。 不成文憲法(Written Constitution)亦稱法典化憲法(Codified Constitution ),乃指有系統的獨立法典規定者,而對於憲法所規定之重要事項,如國家組織、人民權利義務等規定,乃集中於單一法典中。美國憲法即屬一個典型的成文憲法 。

英國的不成文憲法(部分) 大憲章(1215年) 權利請願書(1628年) 人身保護法(1679年) 權利法案(1689年) 國會法案(1911年)

大憲章(1215年) 英王約翰(John 1199-1216)於1215年6月16日所簽署的「大憲章」(Magna Carta),六十三項條文中承認貴族的參政權,規定君主不得任意徵稅,不得非法拘捕人民,並明文規定得由貴族推選二十五人共同監督及維護大憲章之執行。此大憲章雖只是國王、貴族與教會僧侶協定之規章,而非全民制憲機關所制定,但其迫使國王亦須遵守法律的舉措,在世界憲政發展史上已具體樹立了一項典範。

大憲章(1215年) 同時國家徵收賦稅應於國民全體之同意,可謂為國家預算須經議會通過的思想淵源,同時任何人非經法院之判決,不得科以禁錮或罰金,更確立了法治的觀念。

權利請願書(1628年) 十六世紀英王統治政務利用國會作御用工具貫徹私人政策,但亦使國會建立了制訂法律至高的權力,並成立永久性的機構,一五四七年以威斯敏德王宮的聖史德文教堂為國會會場,制訂議事程序綱要,由兩院出版公報,設立委員會制度。一六二八年國會提請英王查理一世(CharlesⅠ, 1625-1649)繼詹姆斯一世後,仍然暴虐,與國會一再發生嚴重之衝突,一六二八年終在國會強迫下簽署此項文件,成為英國的「第二大憲章」。

權利請願書(1628年) 書中規定國王未經國會之同意,不得徵收租稅,未依法定程序,亦不得任意逮捕、拘禁或剝奪人民之生命。此是國會與國會協定之規章,無異是國王與人民協定之憲章,比起大憲章國王與貴族之協定,實有不同的意義。

人身保護法(1679年) 一六七九年英王查理士無視於革命的教訓,實行專制,與國會抗爭的結果制定了人身保護法 (Habeas Corpus Act),規定人民被國家機關監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可向法院請求頒發命令,使移送法院審問,以達保護人身自由之目的。亦稱提審制度,為英國憲政史上之大事,並為後世各國所取法。

權利法案(1689年) 一六八五年英王詹姆斯二世(JamesI, 1685-1688)繼位後,變本加厲實行專制統治,竭力扶助天主教之發展,把自己看作是正義的源泉,把法官看作是他的代理人,因此在涉及君權的案件,國王宣稱有權擱置法律,結果故意擱置國會已經通過的法律。遂引起國會興新教徒嚴重的反抗,於是在一六八八年的一場計劃性的政變中,詹姆斯二世被驅逐,迎立其女兒瑪麗(Mary)及女婿荷蘭親王威廉(William Orange)入主英國共同執政,國會並於一六八九年進一步通過了總共才十三條的「權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

權利法案(1689年) 該法案的主要內容有:(1)國王未經國會同意,無權停止和廢除法律,其權限也不得僧越法律;(2)凡屬徵稅、招募軍隊或對外關係等重大決策,均須國會的同意與批准;(3)國會議員的選舉是自由的,尤其是議員言論之自由;(4)犯罪者必須以公正的陪審制度審判;(5)人民有請願之權。由此法案之通過,不但確認了國會是凌駕國王之上的最高立法機關,確立了憲政傳統「法之支配」與國會主權原則,明白否決君主有停止與廢止法律之權。最後建立普通法院之優位。

權利法案(1689年) 而且國會有立法之權,人民有請願之權,國會議員有言論免責權等均成為樹立國會主權原則之基礎。從此國家的合法領導權轉到了代議制度的國會。這是英國自「大憲章」及「權利請願書」以來,國王與國會間較為成熟的憲章,同時也為英國的君主立憲奠下了歷史性的基礎。

國會法案(1911年) 關於規定貴族院與眾議院職權之關係及國會之期限法案。

美國的成文憲法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1789) 權利法案(1791) 憲法修正案(1798迄今)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當根據聯邦條例組成的第一個國家政府證明不能將原來的十三州結合成一個統一的國家時,美國人民探用了現在的合眾國憲法。合眾國憲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國家憲法之一,一七八九年三月四日正式成為美國的基本大法。

權利法案 美國憲法的草創人沒有在憲法中擬定一項權利法案。此一缺漏的原因並非由於他們不關心基本人權,而是因為他們覺得,憲法既沒有特別授權管理出版或集會自由之類的事務,當然也就不需要特別陳明不存在這種權力。這一立場從邏輯上講是正確的,但從心理上講則不然;美國人民普遍希望憲法中明文規定他們的權利。第一屆國會集會後不久,詹姆斯.麥迪遜提出一項很長的權利法案,作為憲法的修正案。國會一共通過了十二條修正案。

權利法案 但是,只有十條為各州所批准,並於1791年12月15日正式成為憲法的一部分。這些修正案被稱為權利法案。法案中大部分是對政府施加限制,即規定聯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結果,在一般情形下,這項法案也被解釋為適用於州玟府。既然幾乎各州都有一項權利法案,或作為州憲法的一部分,或作為州憲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確地說,所有美國人在全國各處均享受此類權利法案的保護,不受任何地方、州與聯邦政府的侵犯。

憲法修正案 美國經濟與社會狀況隨時代而變遷,因此對憲法進行增補修正乃屬必要。這些憲法修正案,包括授權國會徵收所得稅(1913年)及授予婦女投票權(1920年)規定售賣烈酒為非法的一項憲法修正案(1920年)則在1933年廢止。1951年的一項憲法修正案限制總統只能任職兩屆;1965年的一項憲法修正案規定總統去職或不能執行其職務時權力的轉移,以及副總統職位補缺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