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 孟超 律师 安徽律师2012年度劳动法培训 省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 孟超 律师
我国劳动法发展的阶段 1、1949-1982 2、1982-1993 3、1993-2007 4、2008-今
我国劳动法的立法趋势 1、劳动法的立法越来越关注民主; 2、劳动法越来越多的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我国劳动法的现状总结 1. 劳动用工成本上升 2. 劳动关系得到相对固化,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普遍延长 3. 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受到了限制,很多单位已经意识到民主管理的重要性 4.用工得到了相对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率、社会保险办理率相对增加 5. 劳动者的流动高度自由,跳槽现象增加
我国劳动法的现状总结 6. 限制了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人数增加 7. 扩大了劳动者的即期解除权,部分主动辞职的职工也获得了经济补偿金 8. 裁员要照顾劳动者家庭状况,优先留用无固定期限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口职工,依法裁员效果受限制 9. 特殊群体得到了进一步保护,使得因病、职业病、三期、年老人员的利益得到了保障 10.劳务派遣业务得到了迅速发展,但因存有不稳定因素,并催生了业务外包项目的发展
一、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界定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1、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劳动关系的延伸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退休人员的返聘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广东省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三、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一)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1、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盖章和签名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16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2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1、单位不履行 单位不履行主要表现为:单方减少工资、单方安排待岗、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种。 2、劳动者不履行 劳动者不履行主要表现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不辞而别(自动离职)。
(三)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2、工作地点的变更 3、工作岗位的变更
(四)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1、学会发现法律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 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 严格执行法律 1)《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 医疗期满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5)长期“待岗”人员劳动合同的解除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收集足够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严格送达程序 《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问题的复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下列程序送达: (一)本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回执中签字; (二)本人拒绝签字或不辞而别的,按照档案载明的地址,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 (三)拒绝签收邮件或邮寄无法送达的,利用媒体公告。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作用 1996《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 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 、求职登记的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6、寻求工会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五)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1、正常劳动合同的终止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第19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特别注意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因辞退和辞职发生的争议 (一)因辞退发生的争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因辞退发生的争议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资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因辞退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五、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一)因工作时间发生的争议 1、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工作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针对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岗位,采用以周、月、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商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 《安徽省企业工作时间管理暂行办法》(劳护字[1995]第225号)第九条的规定,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
因工作时间发生的争议 2、加班 1)法律:《劳动法》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工作时间发生的争议 2)加班审批制度和考勤表 3)安徽省劳动厅《关于超时加班争议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 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部分值班人员虽然规定夜间可以睡觉,但只要在工作岗位上,其超时工作的时间应为加班,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二、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精神,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而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只有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才能安排补休或支付工资报酬。
(二)因休息休假引发的争议 1、法定休息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因休息休假引发的争议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3、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依法享有探亲假。 条件: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外资企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 限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上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4、女职工三期休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8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增加产假30天。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5、婚假:《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员工结婚,假期三天,凭结婚证由所在部门领导批准;晚初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增加婚假二十天,由本人携带相关证件及请假单,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后方可休假。婚假不能分段使用。企业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和奖金。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6、丧假: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丧假作出具体规定
六、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一)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1、工资的概念: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薪酬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3、工资的支付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4、特殊形式的工资支付方式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5、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6、扣发劳动者工资应书面告知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最长时限不超过15天。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8、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9、待岗工资的规定 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工资保证金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
11、工资争议数额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12、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加班工资 1)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标准 2)加班工资的基数: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加班工资 (3)关于加班工资的保护时效 《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加班工资 (4)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1、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对象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示 《劳动合同法》第47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3、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 4、工龄计算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4、工龄计算 《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仲字[1997]第44号)规定,因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原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除非有明确规定,原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5、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需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178号)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五)因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1、赔偿金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一)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补助问题 安徽省劳动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1、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1)丧葬补助费;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2、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 3、职工死亡抚恤费的支付。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以及在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支付。
第二部分 社会保险 一、社会保险基础知识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特点 1、社会保障越来越注重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二部分 社会保险 一、社会保险基础知识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特点 1、社会保障越来越注重保护弱者的利益; 2、社会保障的覆盖面越来越广; 3、社会保障的力度越来越大。
(二)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 1、性质不同。社会保障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属于政府行为;而商业保险属于契约。 2、目的不同。社会保障的目标是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其不利盈利为目的;而商业保险是在保证盈利的前提下,分散投保者的经济风险。 3、政府责任不同。社会保障由政府承担最终责任;商业保险政府承担监管责任。
(三)世界社会保险的基本模式 1、福利型社会保障。以英国和北欧为代表。 2、保障型社会保险。以德、美、日为代表。 3、储蓄基金。以新加坡、智利为代表。
二、养老保险制度 (一)养老保险的分类 1、职工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公务员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新型农村养老保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参保范围 原:城镇企业全部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团体、基金会聘用专职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均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现:《社保法》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缴费基数 1)职工缴费基数 《社保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2)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4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申报 企业(单位)缴费基数以本企业(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报,用人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由本人确认。单位每年应于申报个人缴费基数前,填写《个人缴费基数申报单》,经由职工本人签名确认后由单位保管备查。 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未经本人确认导致少、漏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本缴费年度以及本缴费年度结束后1年内可办理补缴,逾期不再允许补缴,由此造成职工个人养老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 补偿金额 = ∑少报缴费工资基数×8%×15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4、应参保未参保的企业参保时,按以下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合肥市企业临时工养老保险补缴的起始时间为1992年7月。1992年7月后成立的单位,从单位成立之月起补缴。 (2)补缴基数为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3)补缴费率统一为28%,其中单位费率20%,个人费率8%。 (4)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计缴利息,利息按年度计息法计算。1998年12月31日以前年利率为8%,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年利率为5%,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利率为银行城乡居民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年期利率。
养老保险补缴费用统计表 补缴年份 总额 补缴基数 对应年限 补缴总额 2000年6989 582 01.1-01.12 1396.8 补缴年份 总额 补缴基数 对应年限 补缴总额 2000年6989 582 01.1-01.12 1396.8 2001年7908 659 02.1-02.12 1581.6 2002年9296 775 03.1-03.12 1860 2003年10581 882 04.1-04.12 2116.8 2004年12928 1077 05.1-06.6 3877.20 2005年15334 1278 06.7-07.6 3067.2 2006年17949 1498 07.7-08.6 3590.4 2007年22180 1848 08.7-09.6 4435.2 2008年26363 2197 09.7-10.6 5272.8 2009年29664 2472 10.7-11.6 5933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入部分; 3)上述两项的利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职工在职死亡或退休后死亡,其个人账户有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及相应利息由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退休职工继承额的公式为:继承额=退休职工死亡时个人账户余额x退休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5、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包括: (1)企业缴费中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 (2)利息; (3)滞纳金; (4)其他。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统一制度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按《实施方案》规定享受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依照政策调整的养老金,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后仍需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职工养老保险的回报率比较 基础养老金 =(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案例一: (2862+1718) /2x20x1%= 458元 (2862+3436)/2x20x1%=630元 案例二: (2862+1718) /2x40x1%=916元
退休待遇 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岁 233月 44岁 220月 41岁 230月 45岁 216月 42岁 226月 46岁 212月 43岁 223月 47岁 208月
退休待遇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8岁 204月 60岁 139月 49岁 199月 61岁 132月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8岁 204月 60岁 139月 49岁 199月 61岁 132月 50岁 195月 62岁 125月 51岁 190月 63岁 117月 52岁 185月 64岁 109月 53岁 180月 65岁 101月 54岁 175月 66岁 93月 55岁 170月 67岁 84月 56岁 164月 68岁 75月 57岁 158月 69岁 65月 58岁 152月 70岁 56月 59岁 145月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保险待遇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秘[2004]193号) 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 2000元。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 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 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1、覆盖对象 1)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 2)农村居民如果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不参加新农保。 3)农村居民已经参加新农保,又因进城务工参加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可以停缴新农村保险保费,新农保账户予以保留。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2、资金筹集 新农保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部分构成。 1)个人缴费:国务院规定的年缴费标准:100、200、300、400、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增设缴费档次。 2)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3)政府补贴:A、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B、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3、个人账户 每个参保人员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及利息。 个人账户在存储期内参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实行分段计息,个人缴纳的保险费从缴费的次月开始起息。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4、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1)男女年满60周岁。 2)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一次性足额缴纳的),对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不愿意补缴的,不享受统筹账户保险金待遇。 3)未享受其他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成年子女参加农村养老社会保险。
新型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5、个人账户属于个人财产或遗产 参保人无论是在缴费期还是在领取期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都可继承,在缴费期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期死亡的个人账户的剩余资金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和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统筹账户。
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农村养老保险比较 定义:缴费基数每月1500元,缴费年限为15年计算,每年缴费5040元,60岁领取费用;15年应缴费75600元。 1、职工养老保险: 1)基础养老金:(2472+1500)/2x15年x1%=298元 2)个人账户:17280/139=124 298+124=422元 2)农村养老保险: 75600/139=544 544+55=599元
四、医疗保险制度 (一)医疗保险制度的分类 1、职工医疗保险 《社保法》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3、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制度 (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1、医疗保险的适用范围: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4)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2、医保费用的缴纳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合肥市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3、医保个人帐户组成: 1)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划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计入,45岁(含45岁)以上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计入。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5、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此前:1)因公(工)负伤、女职工生育;2)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察、进修、讲学期间;3)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7月1日后:《社保法》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缴费义务后,职工个人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个人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承担。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时累计缴费年限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2年12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发生的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在本市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二百元、四百元、六百元;同一自然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自第二次住院起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每次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 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个人承担的比例分别为三级医院百分之十、二级医院百分之八、一级及以下医院百分之六;退休人员及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比例减半。
(二)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1、参保对象和缴费金额 2、新农合的待遇 2010年情况: 2010年新农合筹资标准提高到每人150元,参合率上升到96%,住院实际报销比例平均达到46%。其中,在乡镇卫生院达到63%、在县级医院达到52%、在县外达到39%,对大病实行“分费用段保底补偿”,使万元以上的大病住院报销比例都超过了40%,封顶限额提高到8~10万元。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2011年情况: 1)封顶线:不低于10万元; 起付线以上报销比例:乡镇一级医院75%,县城一级和二级医院70%,城市一级和二级医院65%,城市三级医院60%。 2)起付线标准:乡镇级医疗机构200元,市区级医疗机构(含城区民营医疗机构)300元,市区外医疗机构500元。符合新农合补偿范围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五保户住院费用报销的起付标准实行零起付。
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3、报销方式 之前: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支付,治疗结束时办理补偿手续。 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加快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工作的意见》(皖卫农[2010]10号)文件要求,全面推进省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报工作。
五、工伤保险制度 1、缴费基数 《社保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保法》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待遇 2、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制度 8、对工伤职工的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六、生育保险 (一)职工生育保险 1、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 3、生育保险的特殊规定 《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按照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能参保的,其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标准予以解决。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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