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標誌辨識 簡 報 編輯人: 詹 福 勇 前交通部公路總局復興工務段長 現任桃園縣政府道安會報委員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標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四 節 指示標誌 第 五 節 輔助標誌
總則 第 三 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 九 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及白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準規定如下: 標準顏色規定如左下: 一、紅色 色樣第二五號 二、藍色 色樣第四七號 三、黃色 色樣第十八號 四、綠色 色樣第六號 五、橙色 色樣第六四號 六、棕色 色樣第五一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定。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定。 準規定如左: 六、棕色 色樣第五一號 五、橙色 色樣第六四號 四、綠色 色樣第六號 三、黃色 色樣第十八號 二、藍色 色樣第四七號 一、紅色 色樣第二五號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定。
第 二 章 標誌 第一節 通則 第 十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 第一節 通則 第 十 條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 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 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 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第 十一 條 標誌之顏色使用原則如左: 一、紅色 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 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二、黃色 表示警告,用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警告性質 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 表示施工、養護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於施工 標誌或其他輔助標誌之底色。 四、藍色 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務設施之指示,用於省道路 線編號標誌、遵行標誌或公共服務設施指示標誌之底 色或邊線及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五、綠色 表示地名、路線、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車指示, 用於一般行車指示標誌及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之底 色。 六、棕色 表示觀光、文化設施之指示,用於觀光地區指 示標誌之底色。 七、黑色 用於標誌之圖案或文字。 八、白色、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
第 十二 條 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一、正等邊三角形 用於一般警告標誌。 二、菱形 用於一般施工標誌。 三、圓形 用於一般禁制標誌。 四、倒等邊三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 五、八角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停車再開」標誌。 六、交岔形 用於禁制標誌之「鐵路平交道」標誌。 七、方形 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 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單行道」及「車道專行 車輛」標誌、一般指示標誌及輔助標誌之告示牌。 八、箭頭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方向里程」標誌。 九、梅花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國道路線編號」標誌。 十、盾形 用於指示標誌之「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第 十五 條 標誌之文字,橫寫者一律由左至右書寫,直寫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書寫,並依國字方體為準。 標誌得視需要加註英文於牌面上。中英文並列時,以中文置於英文之上為原則,特殊情況得將英文置於中文之右側。英文字體依標誌英文字母標準字體表之規定,如附錄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為原則。
第 二 節 警告標誌 第 二十二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第 二十二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 二十三 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 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 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 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 二十四 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第 二十四 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低於左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警1 警2 120 110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5 設計速率(每小時公里) 620 500 390 300 230 170 20 平曲半徑(公尺) 280 240 200 165 135 85 65 45 安全停車視距(公尺)
第 二十五 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二十六 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第 二十六 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險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警 6 警 5
第 二十七 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第 二十七 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警 7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第 二十八 條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 警 8 警 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第 二十九 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 第 二十九 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告車輛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六公尺之橋樑。 警 10 (單位:公分) 狹橋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得免設本標誌。
第 三十 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第 三十 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警 12 警 11 警 14 警 13
岔路標誌 警 15 警 16 警 19 警 17 警 18
第 三十一 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第 三十一 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警 20 警 21
第 三十二 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第 三十二 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警 22 警 22 警 23 第 三十三 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第 三十四 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 三十四 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第 三十五 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 三十五 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第 三十六 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26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離入口處一五○至二○○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附近。 警 28 警 29 警 27
第 三十七 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 三十七 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第 三十八 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警 30 警 31
第 三十九 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第 三十九 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第 四十 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警 32 警 33
第 四十二 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第 四十一 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 第 四十二 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稚園、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警 35 警 34
第 四十四 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第 四十三 條 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心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處。 第 四十四 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警 37 警 36
第 四十八 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第 四十八 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第 四十九 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雙向道將近之處。 警 41 警 42
第 五十 條 碼頭、提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第 五十 條 碼頭、提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堤岸將近之處。 第 五十一 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警 43 警 45 警 44
第 五十二 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第 五十三 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第 五十三 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第 五十四 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 警 48 警 49
第 五十五 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第 五十五 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警 50
第 三 節 禁制標誌 第 五十六 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第 五十六 條 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 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 三、限制標誌 表示限制事項。
第 五十七 條 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 圓形、八角形、倒等邊三角形、方形及專用於 鐵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顏色 除特殊標誌另有規定外,遵行標誌為藍底白色 圖案,禁止限制標誌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 七○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九○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 九○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一二○公分。 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九○公分,八角形之對角線為 五○公分,三角形之邊長為六○公分。 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圖案 標準型圓形禁止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斜 線寬為六公分,斜線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經中心與垂線成 四五度交角。限制標誌之紅邊寬為一○公分。 五、禁制標誌設於距禁制事項之起點至一○○公尺間適當之地 點。
第 五十八 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遵行標誌 遵 1 第 五十八 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右: 第 五十九 條 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遵 2 本標誌為倒三角形,白底、紅邊、黑色「讓」字。設於距離路口五公尺內,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右:
第 六十 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 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 「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遵 3 遵 5 遵 6 遵 4
第 六十一 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第 六十一 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遵 10 遵 9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第 六十二 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 駛之方向。懸掛於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 六十三 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 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遵 16 遵 17
第 六十四 條 靠右 (左) 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 (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遵 18 遵 19
第 六十五 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 第 六十五 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遵 20 遵 20.1
禁止標誌 第 七十三 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第 七十三 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禁 1 禁 2
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2.1」。 6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進入用「禁6」。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5」。 禁止腳踏車進入用「禁10」。 禁 10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5」。 禁 15 前項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七十三條之一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 七十四 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禁 17 禁 18 禁 19 禁 20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第 七十七 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第 七十七 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點。 禁 24 禁 25 第 七十八 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第 七十八 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第 七十八 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禁 25 第 七十九 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之。 禁 26
第 八十 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 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限 3 第 八十三 條 車輛高度限制標誌「限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第 八十五 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限 5 第 八十六 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邊。 限 6
第 四 節 指示標誌 第 八十七 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形等。 第 八十七 條 指示標誌視需要設置;其設計依下列規定: 一、體形 梅花形、方形、圓形、箭頭形、盾形等。 二、大小尺寸 除規定之標準型外,必要時得隨文字之大小及字數酌量增減之。 三、顏色、圖案及設置位置依本節各條之規定。
第 八十七 條之一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里 程或所在地點。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指0」設於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指0.1」設於「指0」上游,用以預告行車方向;「指0.2」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用以確認行車方向及距離;「指0.3」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本標誌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申請設置之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標誌必要時得附設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 本標誌圖例如下︰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 指 指 0.1 指 0.2
「指0.3」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遊憩類別標誌 第八十七條之二 遊憩類別標誌,用以指示遊憩地點之類別。 前項遊憩類別係指第八十七條之一觀光遊樂地區以外之左列遊憩場所: 第八十七條之二 遊憩類別標誌,用以指示遊憩地點之類別。 前項遊憩類別係指第八十七條之一觀光遊樂地區以外之左列遊憩場所: 一、體育館。 二、球場。 三、運動場。 四、公園。 五、露營場。 六、動物園。 七、其他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遊憩場所者。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圖案及白色邊線,視實際需要設於高 (快) 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本標誌設置基準及審核要點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其參考圖例如下: (單位:公分)
第 八十八 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 線上,圖例如右: 第 八十八 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 線上,圖例如右: 指 1 第 八十九 條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線編號「指2.1」則為紅底。圖例如下: 指 2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 指 2 指 2.1
第 九十 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3」,一般情形為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當有支線時為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 「指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指 3.1 指 3 指 4
第 九十六 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22.2 指 22.3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 (快) 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 2」、「指22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 (快) 速公路交流道任二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指22.4」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22.1」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置圖例如下: 指 22.1 指 22.4
第 九十七 條 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指 23.1」依近遠次序自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指23.2」則自下向上排列;其公里數以整數計。 指 23.1 指 23.2 指 23
第 一百零四 條 高 (快) 速公路指引標誌「指 30 」、「指30. 1」、「指30 第 一百零四 條 高 (快) 速公路指引標誌「指 30 」、「指30.1」、「指30.2」, 用以指引一 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設於需要引導車輛往高﹙快﹚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快﹚速公路路線編號圖案。圖例如下: 指 30.1 指 30 指 30.2
第 一百零五 條之一 高 (快) 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 33-1」、「指33-1.1」、「指 33-1.2」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一百公尺處。圖例如下: 指 33-1 指 33-1.1 指 33-1.2
第 一百十 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分別設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下: 第 一百十 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預告標誌「指38」,用以指示前有服務區及其距離里程。分別設於距離服務區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下:
第 一百十一 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39」,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圖例如下: 第 一百十一 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進口方向標誌「指39」,用以指示服務區進口匝道之位置及方向。設於服務區進口匝道起點。圖例如下:
第 一百十八 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第 一百十八 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第 一百十八 條之四 運輸場站標誌,用以指示運輸場站之位置。設於鄰近道路適當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及中英文站名。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高速鐵路車站 捷運車站 航空站 港埠圖 鐵路車站 公路汽車客運車站或轉運站 纜車站圖
若不同運具共用場站時,得以共面方式設置;其圖例如下: 指 53-5.2 本標誌圖案必要時得加繪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航空站、港埠、鐵路車站及高速鐵路車站並得以文字說明該場站種類或場站名稱;其圖例如下: 指 53-5.3
第 一百十八 條之五 機關 (構) 標誌「指53-1」,用以指示政府機關 (構) 、中央部會所屬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學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前項政府機關 (構) 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 (構) : 一、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 二、鄉 (鎮、市、區) 公所。 三、地 (戶) 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關 (構) 。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學校標誌「指62」,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 設於學校附近之處。 第一百二十六條 學校標誌「指62」,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 設於學校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第 五 節 輔助標誌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變性標誌,具有可變性能,按各類標誌圖案或文字製作,視需要以燈光或其他方法顯示之,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警告、禁制、指示、服務或宣導事項。其使用得以人工、遙控或自動方式為之。 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關標誌同。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 1
第一百三十四條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 本標誌為黃底黑色圖案,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 輔 2
第一百三十五條 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輔3」,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本標誌得視需要懸掛 於收費站以外之調撥車道分向線上方,配合調撥車道分向設施設置。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箭頭及黑色邊線。 輔 3
第一百三十七條 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 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警告性質告示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二、禁制性質告示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 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三、行車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交通之輔助,為綠 底白字白邊。 四、服務設施指示性質告示牌 用以指示行車服務設施之使用,為藍底白字白邊
第 一百四十 條 活動型拒馬,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設於道路臨時性交通阻斷之處。 本拒馬長度為一百二十公分,高度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圖例如下:
本拒馬正面得加裝適當之標誌或告示牌,夜間應擇適當位置裝設施工警告燈號。 1 拒 2 拒 3 拒 4
拒馬附牌 拒 6 拒 5 拒 7
第 一百四十一 條 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 交通錐,設於日間或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者,高度至少四十五公分;其設於夜間、高 (快) 速公路、行車速限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上之路段或須明顯指引處者,高度至少七十公分。 交通錐夜間使用時上端應安裝銀白色反光材料或反光導標。 交通錐之顏色分全橙色及橙白相間斜紋兩種;其基本型式尺寸參考下表及圖例之規定。
施工標誌 第 一百四十二 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第 一百四十二 條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 本標誌為菱形或長方形,橙底黑字黑色或白色圖案及黑色細邊,具反光性能,菱形標準型牌面邊長七十公分,放大型牌面邊長九十公分,長方形長一百公分,寬六十公分;其裝設方法與一般豎立式標誌同。本標誌牌面依其設置及功能分為下列數種:
一、用於前方道路施工。 施 1 施 2 施 3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施 6 施 4 施 5 施 7 施 8 施 9
二、用於前方道路封閉 施 10 施 11 施 12 施 14 施 15 施 13
三、用於道路施工-車輛改道行駛及指示改道方向。 17 施 16 施 19 施 18
結 語 以上交通標誌因數量繁多,僅列舉較常用及常看到的標誌做為國中小學「交通安全教學」補充參考之用,如要詳細瞭解可研讀交通部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