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行政執行官李垂章 行政執行業務簡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行政執行官李垂章
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行政執行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執行, 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 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 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行政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行政執行,由原處分 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因此行政執行程序除準用強制執行法外,應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
移送行政執行之要件 有效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記載清楚完整且經 合法送達) 須定履行期間,或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而逾期不履行者 未逾執行期間(應酌留行政執行分署開始執行 之時間) 須受理之該管行政執行分署有管轄權(於該分 署轄區有財產或無財產而住居於該分署轄區者) 義務人須有執行當事人能力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1條: 須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依 法令、行政處分、法院之裁定) 須逾期不履行(履行期間、書面 限期催告) 須經主管機關移送執行
移送執行應檢附之文件 行政執行法第13條: 移送執行應檢附之文件: 移送書(電子檔)。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稅捐稽徵法§33Ⅰ8)。 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其他相關文件(公司登記資料、營業資料、戶 籍資料…等)。
對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 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死亡,具一身專屬性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行政罰鍰),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除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得依規定逕 對其遺產執行外,執行機關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為執行。 依(98.6.10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惟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得就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執行期間 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 行政執行期間起算之日: 1.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2.自裁定確定之日起 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限期通知履 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執行期間-最長10年 5年內未經執行,不得再執行。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逾5年未執行終結,不 得再執行。 已開始執行,係指已移送執行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 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 開始調查程序。 例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稅捐稽徵法
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 執行憑證,可否再移送執行?(法務部 101/06/22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 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核發 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 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 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核發執行憑證交由 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如於前揭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移送 機關得以前揭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
實例討論 處分確定之日或限期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為 99.1.16。 Q1:最晚何時應移送執行(應注意於5年期間屆 滿前開始執行)?
執行期間 5年 103.1.15 10年 起算日 移送開始執行 核發憑證 再移送 執行至 5年 103.1.15 起算日 移送開始執行 核發憑證 再移送 執行至 98.1.16 99.10.12 103.1.20 103.10.1 108.1.15
公法上請求權與裁處權之消滅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 行政罰鍰案件 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情 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 中斷 之事由」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者,不 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 ,其因「移送行政執行」 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 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103/09/01法律字第 10303510020 號)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裁罰之對象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 9ⅠⅡ) 特別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 未滿14歲之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受送達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行為人為14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受處分人-行為人(並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 受送達人-法定代理人
執行必要費用 移送機關先代為預納,再向義務人取償。 行政執行法第25條: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 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由義務人負擔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0條:拍賣、鑑價、 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 並依本法第25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行政執行官李垂章 處分文書之送達 及移送執行之錯誤態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行政執行官李垂章
執行名義之審核 移送要件:執行名義經合法送達, 且移送書記載完整並與執行名義相符。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 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程法§ 110) 移送要件:執行名義經合法送達, 且移送書記載完整並與執行名義相符。
處分文書之送達 送達三要素 誰? …… 應受送達人 地點? ……應送達處所 時間點? …….應送達時間(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 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應受送達人不 拒絕收領者除外)
應受送達人 義務人-需具備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 例外: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未陳 明其法定代理人(行政程序法§ 69)
應受送達人 有限公司於尚未作成有效之處分,其負責 人(代表人)死亡,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登記,又無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辦理,如無第 79條但書之情形,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代表人),為受送達人。 公司法§79: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應受送達人 股份有限公司於尚未作成有效之處分,其負責 人(代表人)死亡,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 記,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辦理,如無但書之情 形,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代表人),為受送 達人。 公司法§ 322:Ⅰ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Ⅱ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受送達處所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 業處所(行程法§ 72Ⅰ) 會晤應受送達人處(行程法§ 72Ⅰ) 會晤應受送達人處(行程法§ 72Ⅰ) 軍隊、監獄或軍艦等(行程法 § 88、89)
對外國送達 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 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行程法§ 86) 依行程法§ 78Ⅰ③為公示送達-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 力(行程法§ 81)
送達時點 文書所載義務履行之期間開始前 除付郵送達、電報交換、電傳 文件、傳真或電子文件外,不 得於上班時間外送達。(應受送 達人不拒絕受領者除外) (行程法§ 84)
送達之方式 直接送達-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並由應受送達 人簽收。 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 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送達之方式(續) 補充送達-(行程法§ 73ⅠⅡ) 補充送達之要件須:1、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補充送達應將文 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 之人。 送達之文書由同居人或受雇人代收時, 應註明關係
送達之方式(續) 「補充送達」,係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故如果不是於應送達處所,即無從為補 充送達,亦不可能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 決要旨)
送達之方式(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14號、97年度裁 字第3205號裁定理由謂:「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 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101 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理由謂:「如經大廈內管 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101年度裁字第2093號裁定理由謂:「倘經大廈 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 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 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前述裁判見解尚無不同,均認實際上由管理員收 受送達,因而生送達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1/12/26院田文字第1010000611號函 )
送達之方式(續) 留置送達-(行程法§ 73Ⅲ) 應收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 達處所,以為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在監服刑人所發之稅捐稽徵各 項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此時該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即立於送達人 之地位,由監所長官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按同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倘在監服刑之受刑人 (應受送達人)拒絕接受時,得依同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逕為留置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為 證明之必要,送達人(即為受囑託之監所長官)得 依同法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並提出於行政機 關(即為囑託之稅捐稽徵機關)附卷。(95/01/10 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
送達之方式(續) 寄存送達-(行程法§ 74) Ⅰ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Ⅱ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Ⅲ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無法以直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
送達之方式(續) 寄存送達應於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寄存送達於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即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送達,且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不 以應受送達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3136號裁定) 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行 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 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裁字第115號裁定)
送達之方式(續) 公示送達-(行程法§ 78 )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 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 之規定辦理囑託送達或預知難依該規定 辦理而無效者。
送達之方式(續) 公示送達之程序(行程法§ 78~82) 1.先向應受送達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 2.如係對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如因搬 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其代表人之住居 所地為送達,而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78條第1項第1款公示送達之要件。 3.查詢最新戶籍或登記地址確認前述送達無誤 4.簽請准予公示送達 5.於公告欄黏貼公告(得刊登公報或新聞紙) 6.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
送達之方式(續) 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 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 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倘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 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 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參照法務部 91/11/18法律字第0910039712號函) 如繳款書郵寄退回理由為「查無此地址」、 「招領逾期」、「經常不在」者,不得逕行辦理 公示送達。
送達之方式(續) 囑託送達- (行程法§ 86~90) 1.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 2.對駐外使節為送達 3.對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人為送達 4.對在監所人為送達 5.對有治外法權人為送達 ※以應受送達人收受時生效,非以到達囑託機關 時生效。
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應記載下列各項,並由送達人 及收領人簽名-(行程法§ 76) 1.交送達之機關 2.應受送達人 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4.送達處所及日期 、時間 5.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續) 公示送達證書-(行程法§ 82) 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 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公示送達證書 (機關全銜)公示送達證書 主旨:本件○○○○○○○○○公示送達,業 經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午○時○分將 公告黏貼於本機關公告欄。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2條規定。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承辦人
送達效力發生的時點 直接送達:應受送達人受領時 補充送達:輔助受領人受領時(行程法§73Ⅰ) 寄存送達:寄存時發生【但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 訴願法: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程法§74) 留置受達:留置時發生(行程法§73Ⅲ) 公示送達:(行程法§ 81) 1.公告或最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 2.對外國公示送達經60日 3.依職權公示送達,為翌日
案例討論 1.何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 為生活者 送達證書上簽收人為張OO,關係註明房客 (房東)、鄰居、朋友,是否有合法送達? 2.何謂受雇人:具有相當之繼續性 張三的房屋在裝潢中,由裝潢工人李四代為簽 收郵件,是否合法送達? 3.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 判例意旨參照)。
案例討論(續) 文書寄存郵局日期為103年9月1日,何時 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文書於103年9月1日郵局因為招領逾 期將文書退回,得否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於103年9月1日黏貼公告,並於 103年9月2日登報,何時發生送達效力? 文書之送達未保留證明,但受處分人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後被駁回,則本案 可否移送執行?
移送執行錯誤態樣 行為後送達前死亡: 誤以尚未死亡而對其送達,送達難謂合法,若 誤予移送執行,則以執行名義為未合法成立退 件。 具一身專屬性者,主體已不存在,處分尚未生 效無重再為送達。
移送執行錯誤態樣 合法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 移送執行時移送書應增列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不需再對繼承人送達,並應檢附遺產資料供執行 (98/6/10修正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 任)。 未查明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逕以已死亡之義 務人移送執行,則以無執行當事人能力,移送要 件不備,且無可補正應予退件。
移送執行錯誤態樣 已逾執行期間。 未於繳納期限前送達。 移送書登載之應納金額逾執行名義 記載之金額。 義務人在監執行中,未囑託該監所 長官為之。
移送執行錯誤態樣 移送書及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之身分證字號顯 然有誤,致執行義務人不明確,無從執行。 義務人獨資、合夥商號及公司,處分書未載明 代表人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且未對代表人送達。 公司代表人已變更登記,未依商業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登記之代表人送達,仍向前代表人為送 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行政執行官李垂章 行政執行方式 及移送機關應配合執行事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行政執行官李垂章
行政執行方式 二、對人之強制處分:1.限制住 居(含出境、出海)、2.拘提或留 置、3.管收 (行執法§17) 一、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 報告財產狀況、其他必要陳述。(行執 法§14) 二、對人之強制處分:1.限制住 居(含出境、出海)、2.拘提或留 置、3.管收 (行執法§17)
行政執行方式 三、動產之執行:(行執法§26準用強 執法§45~74) 1.查封:需移送機關配合現場指封 2.拍賣:未定底價時,移送機關對應 買人所出最高價表示意見 3.變賣:移送機關及義務人之聲請
行政執行方式 四、不動產之執行:(行執法§26準用強執法§75 ~113) 1.查封、指界、測量: 強執法§75:Ⅰ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 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①揭示。②封閉。 ③追繳契據。Ⅱ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 Ⅲ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 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 移送機關代理人需配合現場查封、指界、測量, 指界、測量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移送機關需代 義務人預納費用。
行政執行方式 2.鑑價、詢價、核定底價: 強執法§80: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 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 低價額。 鑑價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移送機關需代義務 人預納鑑價費用。 移送機關或義務人如認為鑑價太低或過高,應 提出可資證明該不動產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 俾供行政執行分署參考。
行政執行方式 3.拍賣 強執法§82: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14日。 強執法§93:再行拍賣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 少於10日多於30日。 強執法§84:Ⅰ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 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 公所,如當 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Ⅱ拍 賣公告,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但 不動產價值過低者,得不予登載。 登報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移送機關需代義務人 預納登報費用,並於拍賣期日7日前將報紙檢送行 政執行分署附卷。
行政執行方式 強執法§95:Ⅰ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 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 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 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 執行法院得於詢 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 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Ⅱ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 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 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 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 動產之執行。 移送關如欲再行拍賣,應於公告之日三個月期限內,聲 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
行政執行方式 其他財產權之執行:(行執法§26條 準用強執法§115~122) 1.執行標的:存款債權、租金、薪 資、監所保管金及勞作金、證劵、出 資額、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及保固 金)等 2.執行命令:扣押、收取、扣押兼 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
行政執行方式 強執法§119:Ⅰ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 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Ⅱ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 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 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Ⅲ對 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 起異議之訴。Ⅳ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 訴訟準用之。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執行義務人應具體明確 義務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死亡,具一 身專屬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 行政罰鍰),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除 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得依規定逕對其 遺產執行外,執行機關不得就其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 移送執行時應於移送書上載明:義務 人甲繼承人乙、丙…。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執行義務人應具體明確 非罰鍰之案件,義務人死亡,移送機關移送執 行,區分為以下二種情形: 一、依(98.6.10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規定 仍為概括繼承, 惟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移送書上載明:「義務人甲繼承人乙、 丙… 」。 二、繼承人如均已拋棄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者, 移送機關應依民法§1178Ⅱ向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僅得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強制執行。移送書上載明:「義務人甲遺 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乙」。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行執法§ 26準用強執法§ 10Ⅰ,實施強 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 延緩執行。義務人請求延緩執行時,移送 機關就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應具體表示意見。 延緩執行期間屆滿時,應於行政執行分署 通知是否續行執行之10日內聲請續行執 行,逾期未聲請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無益執行之通知(行執法§ 26準用強執 法§ 50-1及80-1) 動產及不動產之拍賣價額如有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時,行政執行分署會將 其事由通知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應於受通 知後7日內就是否聲請續行拍賣表示意見, 如移送機關逾期未聲請者,行政執行分署 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義務人。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依行執法§ 26準用強執法§ 119Ⅱ規定:聲請 逕對第三人財產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收 取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未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明異議,亦迄未按前揭執行命令解款,依同 條第2項規定,移送機關得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 制執行,此時移送機關應具體表示意見(不可 僅發函向第三人函催,副本寄送行政執行分署, 應明確表明是否逕向第三人執行)。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 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 行」,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結果所應踐 行之程序,如義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移送機關應具體請求核發執行憑證 。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移送執行前,應調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確實 審核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如合法送達且已逾 繳納期限者,始得移送執行。 義務人已死亡應先向地方法院查詢義務人之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①繼承人如均已拋棄 繼承或有無繼承人不明者,移送機關應依民法 §1178Ⅱ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 人,移送書上載明:「義務人甲遺產管理人(遺 囑執行人)乙」,②如未拋棄繼承移送書載明: 「義務人甲繼承人乙、丙… 」移送執行;均僅得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應配合之事項 以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應確認發現有新財產 可供執行時,再行移送執行。並應確實記載確 定日期,於執行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移送執行。 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義務人動產、不動產,或 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存款、股票、薪資等債權時, 如義務人前來繳清時,請速與承辦執行人員聯 繫,儘速撤銷查封、扣押,以維義務人權益。
報告完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