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區危機個案或疑似精神病患緊急處置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社區心衛中心:梁翠珍
大綱 精神疾病認識 相關法源 社區中精神病患的緊急處置 實務處遇
精神疾病發生的基礎 基因遺傳 神經系統的變異 精神結構不穩固 心理運作流程變異 家庭環境的模塑 社會文化因素的影響
精神疾病的構成要素: 精神症狀 狹義的精神症狀主要包括:幻覺、妄想 、混亂言語、負向症狀等。 廣義的精神症狀,連一些常人可見的精神狀態也包括在內,如焦慮、憂鬱、亢奮、強迫行為、強迫意念等。 有精神症狀不見得就有精神病
精神疾病的構成要素: 社會功能影響 「對功能有所傷害」是多數的精神疾病診 斷要件,最嚴重者為思覺失調症。註:衛生福利部已 於2014年5月21日正式將「精神分裂症」改譯更名為「思覺失調症」 社會、人際、職業功能沒有障礙者,還是無法診斷其精神疾病。 忽略社會功能要素的傾向是「泛疾病化」的淵藪。
精神疾病的構成要素: 病程變化 不同的精神疾病有不同的病程變化 ,且都具特徵性的意義。 許多精神疾病擁有共同的精神症狀要素,差別就在病程變化上面。
常見精神疾病的分類 (一)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二)情感性疾患(mood disorders) (三)妄想性疾患(delusional disorder) (四) 譫妄、疾呆、失憶性疾患及認知疾患 (delirium,dementia and amnesic and other cognitive disorders) (五)物質關聯疾患(substance-related disorders )
精神官能症診斷分類 (一)焦慮性疾患Anxiety disorders (二)精神官能性憂鬱症Neurotic depression (三)身體型疾患(身心症) Somatoform disorder (四)解離型疾患(歇斯底里) Dissociative disorder (五)壓力相關性疾患 Stress-Related disorders
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常見症狀 1.妄想(delusion) 2.幻覺(hallucination) 3.解構的語言:語無倫次等 4.整體而言混亂或緊張的行為 5.負性症狀:如情感表現平板 6.社會/職業功能障礙
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 躁鬱症為雙極性情感疾患,是一種間歇性情緒過度高昂或低落的精神疾病;其情緒波動起伏較大,持續的時間也較長,且會影響一個人的生理機能及日常生活。
躁症發作常見的行為表現: 1.情緒過度興奮、愉悅,不合宜且過度樂觀和自信。 2.精力充沛、性慾增加或覺得不需要睡眠,甚至可以許多 天不睡覺也不會感到疲倦。 3.易怒、好爭論,容易與別人起衝突。 4.意念很多,說話速度快。 5.話量增多、活動量變大、注意力易分散。 6.過份慷慨、過度熱心或亂花錢。 7.自大妄想、膨脹的自我意識,自認能力很強或有超能力。
鬱症發作常見的行為表現: 1.情緒低落、表情憂愁。 2.失眠、早醒、易驚醒或嗜睡。 3.食慾減少或增加、性慾減低。 4.注意力降低、反應遲鈍、無法專心或無法做決定。 5.動作減少、臥床時間增加或不願外出等情形。 6.常有罪惡感、絕望感、自覺沒有價值、對未來缺乏希望。 7.有自殺的想法或行為。 8.對原來能感受樂趣的事,失去興趣。
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 定義及診斷 依據DSM-IV的診斷標準,至少兩周期間內,同時出現下列症狀5項(含)以上,且呈現由原先功能的改變(1或2至少有一個): 1. 情緒低落 2. 明顯對事物失去興趣 3. 體重下降或上升 4. 嗜睡或失眠 5. 精神運動遲滯 6. 容易疲倦或失去活力 7. 無價值感或強烈罪惡感 8. 注意力不集中或猶豫不決 9. 經常想到死亡
妄想性疾患(Delusional disorder) 1.非怪異的妄想,長期保有系統、有組織的妄想。 2.除了與妄想主題有關的幻覺外,少有幻覺呈現。 3.除了妄想或相關事物之衝擊影響外,功能並未 顯著受損,行為亦無奇特怪意之處。 4.情感性發作曾與妄想同時發生,總發作期間相 對於有妄想的總期間而言甚為短暫。 5.性格較為敏感、多疑,因受各種妄想影響,表 現得易怒、不安、敵視。
社區精神病患常見的問題 社區干擾:因精神症狀所引起之大聲謾罵、製造噪音、焚燒物品、潑灑不明液體等 暴力攻擊:因精神症狀引起對家屬或外人出現之暴力行為或威脅 自傷(殺)行為:如割脕、服藥過量、跳樓、以利器自傷等 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如三餐無法自理、進食不潔食物、無法自行沐浴清潔、穿著不合時宜、居家環境髒亂等 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獨居、照顧者年邁、家中有2位以上精神病患、社經地位不佳等 人際關係問題:如易與人發生衝突、社交退縮等
護送? 就醫? 保障? 誰?
相關法源
精神衛生法名詞定義 第三條第一款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 、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 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 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 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 格違常者。
第三條第四款 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 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第四章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 狀態之人之保護人或家屬,應協助其就醫 。 第三十一條 前條之機關、機構或場所於 病人離開時,應即通知其住(居)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追蹤保護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 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 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 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 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 療機構就醫。 民眾發現前項之人時,應即通知當地警 察機關或消防機關。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 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 傷害他人或自己有傷害之虞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 緊急安置 二位指定專科醫師鑑定 審查會許可 強制住院流程 經再次詢問病人之意願仍不願住院 審查會許可 24
疑似精神病患協助護送就醫之相關法令 社會秩序維護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 精神衛生法
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精神病人之生 命安全,避免傷害之緊急危難發生;其精神同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第19條: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 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高雄市社區疑似精神病患處置標準作業流程 為疑似/精神病 27 精神衛生法第32條: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
精神衛生法第32條:需「每次」綜合判斷 重點是「傷害性」的判定: 就其有無「傷害他人或自己」之外顯行為或雖傷 害尚未發生,但預見其可能性等予以判定。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 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 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評估護送)致其適應生活之 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醫療診 斷) 。
護送就醫之評估 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 狀態之異常表現 生活自理功能退化或喪失 社會功能退化或喪失 精神醫療經驗 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 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
護送就醫處置分工原則 合作原則 消防機關: 協助醫療救護、護送、簡易身體評估。 警察機關: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評估個案有無傷害風 險並依職權協助勸導、管束、護送就醫及維護現場 人員安全。 衛生機關: 協助查詢個案是否為精神疾病個案,進行簡易精神 狀況評估,視需要連絡責任醫療機構。 合作原則 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 範圍內互相協助。 (行政程序法第19條)
實務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