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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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國策

基本國策之法律性質 效仿德國威瑪憲法之立法體例,將國家之長遠目 標及發展目標,形成對國家施政方向的指標,此 即「基本國策」。 方針條款: 憲法所規定者,應指出國家應有的努力方向, 而不直接發生拘束國家行為之效果。 憲法第152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 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就此,給予工作機會係為國家應努力之目標,人民 尚不得就此請求國家提供工作。

基本國策之法律性質 立法裁量之界限:雖形成客觀法秩序,但人民 仍無法引用此類條款作為請求依據: 明確規定、無解釋餘地: 憲法第164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 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 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性條款:要求國家不予作為 憲法第139條:「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 為政爭之工具。」

基本國策之變遷 憲法本文:國防、外交、國民經濟、社會安全、 教育文化、邊疆地區。 增修條文第10條:經濟發展與環保並重、全民健 康與社會保險、婦女、殘障者、軍人、原住民、 僑胞之保障、肯定多元文化、教育靠學文化經 費之優先編列。

國防之基本國策 軍隊國家化 憲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之國防, 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對外性:對外保民衛國 防禦性:對外防止侵略以維護世界和平 第2項規定: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 國防法之規定。 採軍政、軍令一元化。

國防之基本國策 軍隊國家化 第138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 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超出個人 超出地域:不得以地方政府作為效忠對象 超出黨派之外: 軍人不得擁有黨籍、參加政黨活動等 國防法第6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 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 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 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 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國防之基本國策 文武分治 釋字第250號解釋:「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役之現 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 而維民主憲政之正常運作。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 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人,如具有 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 未屆退役年齡前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 之文官,既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情形有別,尚難 謂與憲法牴觸。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 停役轉任文官,及其回役之程序,均涉及文武官員 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予通盤檢討,由法律直接 規定,併此指明。 」

外交之基本國策 憲法第141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 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 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 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 獨立自主:以本國立場,不受外國支配,並居於主 權國之地位,不為他國所控制。 平等互惠:我國與他國基於平等地位,與他國簽訂 條約,並雙方因此受有利益。 外交方針:敦睦邦交、尊重聯合國憲章 尊重條約:包括與中國簽訂之ECFA(釋字329號)

經濟之基本國策 平均地權: 維持地利公享:土地得為私人享有,但負有一定之社會 義務。 基於公益,得徵收土地,但不得不給予補償。 天然資源國有原則: 憲法第143條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 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 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不排除私人經營 漲價歸公原則: 憲法第143條第3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 之。」

經濟之基本國策 耕者有其田原則:依照國家發展之需要,目前 是否有存續之必要,實有待商榷。 節制私人資本、發達國家資本 節制私人資本:防止個人資本集中發生弊害。 →例如有公平交易法之立法 發達國家資本: 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 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 民經營之。」

經濟之基本國策 農業工業化 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兼籌並顧: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不得依此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金融管理: 增修條文第10條第4項:「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 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僑民經濟事業之保護

社會基本國策 社會保險: 具有強制所得重分配之作用,例如:全民健保 社會救助: 社會保險: 具有強制所得重分配之作用,例如:全民健保 社會救助: 憲法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旨在透過社會財富重分配,對於經濟弱勢者給予金錢補 助。 社會補償: 透過社會共同體之概念,將受到特別犧牲或受有連 帶損害之人,予以彌補,提供金錢之補助。

社會基本國策 勞工保護: 給付行政 防止戰爭與受害補償:例如戰士授田證等(釋字第 320、431號解釋) 憲法第152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 當之工作機會。」 憲法第153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 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憲法第154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 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給付行政 防止戰爭與受害補償:例如戰士授田證等(釋字第 320、431號解釋)

文教基本國策 教育文化之目標: 第158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 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 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 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 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 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 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 第160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 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已逾學齡未受基 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 政府供給。」

國教之延長 1968年在舉步維艱的國情下,中華民國仍舊修 改法律(沒有修改憲法)將義務教育延長至九 年,開始了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初級中學不但 改稱國民中學,還增設許多國民中等學校。國 民學校也改稱國民小學。 國民教育法第二條規定,凡6-15歲之國民,應 受國民教育;已經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 應受國民補習教育。6-15歲國民之強迫入學, 另以法律定之。

文教基本國策 受教育之平等(第159條):客觀法規範 教育機關之監督(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 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教育基本法第4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 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 位及其他條 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 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 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教育機關之監督(第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 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不得強制大學設置教官室、體育室(釋450) 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學共同 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 違憲,不得代為制定共同必修課程(釋380)

文教基本國策 經費之優先編列(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教 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 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受教權侵害之救濟途徑: 釋字第382號:「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 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 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 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 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 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 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文教基本國策 釋字第684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 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 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 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 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 別限制之必要。」

原住民基本國策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 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 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 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 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有涉及「原住民族」定義的相關問題: 族群之差異: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等,然西拉雅族 是否為原住民? 血緣之程度: 立委保障名額應如何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