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張瑞星 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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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張瑞星 助理教授 ruey_chang@hotmail.com 從「魔戒之妳真美麗」 談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張瑞星 助理教授 ruey_chang@hotmail.com

張瑞星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 ( J.S.D. ) 1997年9月–2003年8月 美國天普大學法學碩士 ( LL.M. ) 1995年9月–1996年5月 台灣大學法律學士( LL.B. ) 1985年9月–1989年6月 經歷 南台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專任助理教授 ( 2004年2月– 迄今 ) 美國亞利桑那州駐台商務辦事處法律顧問 ( 2003年8月– 迄今 ) 明正誠財經法律聯合律師事務所顧問 ( 2003年8月– 迄今 ) 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 ( 2005年5月 ) 亞洲醫藥網 (iCareAsia.com)多媒體設計部經理 ( 98年10月–99年7月 ) 美國Superzone網路公司創辦人 ( 1996年12月–1998年9月 )

什麼是合理使用? 哪裡聽到過? 教育用?商業用? 只用一點點可以吧? 單純瀏覽網頁? 下載MP3?

著作權的原理 保護對象: 文學、藝術之創作 ( 含音樂、攝影、舞蹈…… ) 目的: 保護著作權人鼓勵、回饋給予誘因:持續創作 給予使用者合理使用之機會人類文化得以發展 天平的兩端: * 一端是著作權人的保護 * 另ㄧ端是使用者的權利(合理使用); 最終目的在促進文化發展– 微妙平衡(delicate balance)

美國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 17 U.S.C. 107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合理使用的判斷依據(65)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例如(描述事實性的著作) ,較(虛構的著作)保護程度為低;前者較易主張合理使用,後者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 辛勤創作產生的(編輯著作)較(原創性著作):高創作性的著作比較不容易主張合理使用

從案例思考著作權原理 饒舌樂團的幽默仿作(Parody)被控侵權,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七里香/無間道-CD-Pro2/魔戒) 雕像師依據其他攝影師所拍照片上的圖案做成雕像,再賣給博物館,攝影師控告其侵權。 錄影機問世後,電影公司強烈要求美國國會限制錄影機的銷售,擔心影片的複製會影響電影票房。

Oh! Pretty Woman

歌詞比較(內容、音調、伴奏) Pretty Woman, walking down the street, Pretty Woman, girl you look so sweet, Pretty Woman, you bring me down to that knee, Pretty Woman, you make me wanna beg please, Oh, Pretty Woman Big hairy woman, you need to shave that stuff, Big hairy woman, you know I bet it's tough Big hairy woman, all that hair ain't legit, 'Cause you look like Cousin It Big hairy woman Bald headed woman, girl your hair won't grow, Bald headed woman, you got a teeny weeny afro Bald headed woman, you know your hair could look nice, Bald headed woman, first you got to roll it with rice Bald headed woman here, let me get this hunk of biz for ya, Ya know what I'm saying, you look better than Rice a Roni Oh, Bald headed woman Big hairy woman, come on in, And don't forget your bald headed friend Hey Pretty Woman, let the boys Jump in Two timin' woman, girl you know it ain't right, Two timin' woman, you's out with my boy last night Two timin' woman, that takes a load off my mind, Two timin' woman, now I know the baby ain't mine Oh, Two timin' woman Oh, Pretty Woman. Pretty Woman, walking down the street, Pretty Woman, the kind I like to meet, Pretty Woman, I don't believe you, you're not the truth, No one could look as good as you Mercy Pretty Woman, won't you pardon me, Pretty Woman, I couldn't help but see, Pretty Woman, that you look as lovely as can be , Are you lonely just like me? Pretty Woman, stop a while, Pretty Woman, talk a while, Pretty Woman, give your smile to me, Pretty Woman, yeah, yeah, yeah Pretty Woman, look my way, Pretty Woman, say you'll stay with me 'Cause I need you, I'll treat you right, Come to me baby, Be mine tonight Pretty Woman, don't walk on by, Pretty Woman, don't make me cry, Pretty Woman, don't walk away, Hey, O.K. If that's the way it must be, O.K., I guess I'll go home now it's late There'll be tomorrow night, but wait! What do I see Is she walking back to me? Yeah, she's walking back to me! Oh, Pretty Woman.

思考方向(1) Campbell (2 Live Crew) v. Acuff-Rose (Roy Orbison) Parody幽默仿作--涉及合理使用 (114 S. Ct. 1164) 【事實】In 1990, Roy Orbison sued the rap group 2 Live Crew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because they used “sampling” of Orbison’s original song (Oh! Pretty Woman) in their parody of “Pretty Woman”. 【地院】Though the Federal District Court supported 2 Live Crew’s claim that parody was a fair use, 【上訴法院】in 1992 the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ixth Circuit reversed the decision, contending that fair use did not come into play because the parody song had commercial character. * This was a disturbing decision that would severely limit most rap group “sampling” and any kind of parody that might be sold for a profit. 【最高法院】In 1994 the Supreme Court overruled the appeals court and held that their parody was fair use .

Campbell v. Acuff-Rose 【事實】 1964年Roy Orbison創作了搖滾歌曲「Oh! Pretty Woman」,並將權利簽署給Acuff-Rose註冊著作權。 1989年Luther Campbell等人所組成素以歌詞淫穢著稱的2 Live Crew饒舌音樂團體改編該曲為「Pretty Woman」,並去函Acuff-Rose請求准許使用並願意支付權利金,但被拒絕; 2 Live Crew仍然執意出版其專輯,但於專輯中已註明原曲創作人及著作權人各為Roy Orbison及Acuff-Rose

Roy Orbison—Oh! Pretty Woman 創作人 Luther Campbell Founder of 2 Live Crew

Campbell v. Acuff-Rose 改編曲出版一年賣出25萬張唱片,也引來訴訟 【地方法院】認為 : 認係合理使用 雖有商業目的,但不能禁止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 仿作歌曲的歌詞已經取代了聽眾原先的預期,並顯示出原曲歌詞的平庸 事實上並未影響原曲的潛在市場 認係合理使用

Campbell v. Acuff-Rose 【上訴法院】 檢驗合理使用的 4 標準 認非合理使用 具商業目的 性質上:以原曲創作的核心作為新曲的核心 取用量、質都太多 對潛在市場有影響 認非合理使用

Campbell v. Acuff-Rose 【最高法院】檢驗四標準 1. 利用的目的及性質 商業目的並非唯一決定的關鍵,報導、評論、教學、研究多少都與營利有關。 採地院見解,認為除了第一句,其他歌詞已經取代聽眾原先的預期,並嘲諷原曲的平凡 改編後的特性可以被理性地察覺到,是對原作的嘲諷而非單獨替代原著作。 Transformation—已經加入新的表達、訊息及其他目的,藉由轉化創作而提升文學科學;轉化性越高越能淡化商業使用目的 Holmes大法官說:只受法律訓練的個人對外面世界的觀點未免有些狹隘,應有較高的接受度。

Campbell v. Acuff-Rose 【最高法院】檢驗四標準 2. 著作之性質 新著作越接近原作在著作權保護的核心,越會使合理使用難以主張 最高法院認同上訴法院之見解,但認為考慮此項因素對本案沒有幫助,因為仿作本身的特色就是複製大眾已知之創作

Campbell v. Acuff-Rose 【最高法院】檢驗四標準 3. 利用的質量 若利用的質量太多、缺少質量上的變化,就有可能替代原著作,也比較可能對市場造成傷害(第四要素) 仿作本身就是以原作為批判對象,若取用部分不多,無法引起聯想與比較,就不能達到目的;本仿作只複製開場及每段的低音與第一句,應屬適當。 但仿作不必然可以免責,必須達到轉化的目的 內容與原作差別也很大:刮刀的聲音、不同聲調的獨特唱法及鼓聲,並非逐字翻唱。

Campbell v. Acuff-Rose 【最高法院】檢驗四標準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 上訴法院推論有商業目的就必然有傷害市場潛在性的可能;最高法院難以認同。 仿作與原作通常都是在兩個不同市場行銷 *會買Oh! Pretty Woman的客群與會買2 Live Crew作品的客群不太可能重疊 市場損害難以調查,原告也難以提出證明

Campbell v. Acuff-Rose 法院: 歌曲經「轉化」(transform),產生新的價值、新的意義、新的美感、新的觀察、理解,即轉化為新的著作 可以主張合理使用

Annie Leibovitz v. Paramount

Annie Leibovitz v. Paramount Annie Leibovitz v. Paramount 137 F.3d 109 (2nd Cir. 1998). Demi Moore 照片轉化為Naked Gun 33 1/3: 引用Campbell案,認屬於幽默仿作且可合理使用

Annie Leibovitz v. Paramount 第一要素:利用的目的與性質 naked Gun的海報可被合理地感知,認為是一個新的作品而對原作有所批判 批判的部份是對照兩者的主角表情 Moore: 孕婦的神聖嚴肅 Nelson: 奸笑 對照出原作的嚴肅與做作 法院認為新的作品是一個經轉化的作品 (Transformative works)

Annie Leibovitz v. Paramount 第二要素:著作之性質 與Campbell採相同的論理方式 新著作越接近原作在著作權保護的核心,越會使合理使用難以主張 考慮此項因素對本案沒有幫助,因為仿作本身的特色就是複製大眾已知之創作

Annie Leibovitz v. Paramount 第三要素:利用的質量 著作權保護的對象是具體表達(expression)而非概念(idea) idea: 拍懷孕裸體照未必受保護 expression: 拍攝者的特殊表達方式才受保護 所謂原作創作的核心應限制在體態如何呈現,而非一眼望去的懷孕裸體 仿作無可避免會觸及原作的核心,因此第三要素應考量的應是除了核心之外,仿作還做了什麼,質量的多寡反而不重要。

Annie Leibovitz v. Paramount 第四要素: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之影響 原告並不認為仿作對原作的市場有何影響,唯一的影響是原告沒有拿到授權金的損失

思考方向(2) Rogers v. Koons, 751 F. Supp. 474 (S.D.N.Y. 1990) aff'd 960 F.2d 301 (2d Cir. 1992) In the late 1980s artist Jeff Koons created a wooden sculpture of a couple holding a large number of puppies in their arms. Photographer Art Rogers, who had taken a photograph of a couple holding puppies in their arms and was marketing it as a postcard, sued Koons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Koons claimed that his work was parody and that most art was derivative in similar ways. The courts ruled against Koons (reaching as high as a June 1992 decision of the US District Court of Appeals), and ordered him to pay a large financial settlement to Rogers.

Rogers v. Koons ( 1 )

Rogers v. Koons ( 2 ) Koons 承認抄襲,因此只能主張合理使用 從平面改立體,再加上顏色;其他部分幾乎完全沒變。 若能在立體化過程中加入不同的內涵,其實要主張合理使用並不難 Koons的雕刻賣給博物館獲利$367,000美元

Rogers v. Koons ( 3 ) Koons (被告)認為他的雕刻與卡片的市場是相區格的,不會傷害原告的市場(1&4); *原告卻主張容許這樣的轉換會傷害攝影家今後的創作意願而造成市場負面的影響 被告主張合理使用,認為攝影師原告從未想過要把卡片圖案做成雕像。 *法院認為有無此項考量與合理使用的判斷無關,有關的因素是雕像對卡片潛在市場造成的損害

Rogers v. Koons ( 4 ) Koons 主張幽默諷刺仿作(parody),強調他的雕刻是為了突顯政治及經濟制度過度重視大量製造的商品及媒體圖像(屬transformative works嗎?) *法院認為仿作並無任何諷刺或幽默的社會評價產生,無法認同其合理使用的主張 合理使用原則的難處: 鼓勵創作動機 & 促進社會福祉

平面與立體的轉換(我國實務見解) 81年內政部函示: 平面轉成立體這個行為本身,就是一種新的創意,所以是改作。 83年內政部函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5203判決 「以立體形式單純再現平面著作」是重製;「加上新的創意表現」屬改作 「按圖施工」將平面轉立體,「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實施』」

平面與立體的轉換(學說) 重製或改作說: 重製與改作的判斷應依函示;為兩者均屬著作權人之專屬權。至於所謂的「實施權」並非如函示所言非專屬權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事實上「實施」應是屬於重製的概念--如圖炮製--因此著作權法應承認「實施」之概念,「實施」與否亦屬著作權人之權利,著作權人可授權他人「實施」平面/立體的轉換。 不違反著作權說: 81年6月著作權法修正前規定「平面轉立體」構成重製;修正後既未規定,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 折衷說:區別 (A)美術著作:「平面轉立體」構成重製,因為平面與立體的內容相同,只是表現方式不同。且立體作品的經價值通常較高,應受保護。 (B)設計圖形:屬專利範圍

SONY案(1) 事實: 家用錄影機於1975年引進美國,而環球影業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及迪士尼製片廠(Walt Disney Productions)於1976年11月提起訴訟,主張被告SONY 公司販賣Betamax 版錄影機的行為,將使消費者得以錄下電視台所播送的電影,構成對其電影著作的「輔助侵害」(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SONY案(2) 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理由有三: 美國著作權法就非商業性的個人使用,一向都以之為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家庭錄製行為符合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人民有充分機會接受訊息的權利; SONY公司產製的錄放影機除家庭錄製外,還有許多絕無爭議、屬於法律保障、不侵害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而且,被告並未直接涉入家庭中之行為,即無事先誘導,也不能事後控制,自然也無從負擔「輔助侵害」的責任。

SONY案(3) 上訴法院於1981年推翻地方法院的判決: 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家庭錄製可以免責 就第106條所例示的四項合理使用基本因素來分析,錄影機的使用並不具「社會正面目的」(Social Productive Purpose),與合理使用原則不合。 家用錄放影機的製作、廣告,甚至出售的目的,都在方便購買人轉移觀賞有著作權作品的時間;SONY 公司明知買受人會用錄放影機來做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便須對原告負擔「輔助侵害」的責任。

比較: 地方法院 上訴法院 著作權法認為非商業性的個人使用為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未明確規定家庭錄製可以免責 符合憲法第一修正案:言論自由所保障 並不具「社會正面目的」(Social Productive Purpose) 除家庭錄製外,還有許多無爭議、不侵害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被告並未直接涉入,即無事先誘導,也不能事後控制 SONY 公司明知錄放影機目的在方便購買人轉移觀賞有著作權作品的時間,明知買受人會用來做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SONY案(4) 上訴法院的結論引發社會大眾及自詡為非娛樂業打手的國會議員之強烈反彈,認為此舉將造成個人非營利使用的權利受損。 本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時,大法官之間對於本案爭議非常激烈,幾乎無法達成共識,最後是以五比四駁回第二審法院判決,多數意見認為本案所牽涉產品屬於觀眾預錄節目以利於其他時段收看之「時間轉移」(time-shifting) ,此為「非侵權之利用方式」;而許多著作權人會欣然同意此一行為,同時環球影業公司或迪士尼公司,亦未舉證加以反駁。

SONY案(檢討1) 在本案的爭論過程中,有人主張如果准許錄放影機的使用,則至少應對錄影機製造商課徵授權補償金(license fee)或某種方式的稅,如此才能既保障著作權人的權利,又兼顧大眾的合理使用。 惟此建議被批評為無異懲罰科技的新發明者。 事後證明雖未課稅但所有的影視公司都獲利了(除了電影一二輪的賣座,錄影帶在半年後可以出租,一年後可以出售,等於剝了四次皮—Price Discrimination)

SONY案(檢討2) 本案的重要性— 不一樣的法院結論,不一樣的影音世界 沒有家用VCR:只能看電視或看電影 SONY受罰:科技發展遭受打擊 影音公司未必有今日的好光景: 影帶出租店(Blockbuster)和買賣(金獅、亞藝影音,Columbia House)不會存在

SONY案(檢討3)著作權補償金機制 1992年美國家庭錄音法案—Audio Home Recording Act of 1992 (僅就「數位錄音設備及媒介」的部分,不含數位錄影)與日本(著作權法第五章:私的錄音錄畫補償金)相繼通過【著作權補償金機制】 要求數位錄音機(帶)、錄影機(帶)的製造商(販賣商),若是將指定範圍內的產品,銷售給消費者用於私人(家庭)用途,要提撥一定比例的補償金,以維護著作權人的權利。 以1998年日本為例,機器(像是錄音機、錄影機)的補償金比例是定價的1.3%,上限是1000 日元,相當於新台幣300 元左右,錄音儲存媒介(像是錄音帶、CD-R),補償金比例是定價的1.5%,總共收取的錄音補償金費用,約二十八億日元,是一筆相當龐大的數字。

SONY案(檢討4) 有關不宜增訂建立「著作權補償金(合理使用)制度」之說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7/29) ? 只要付給補償金即屬合理使用? 「授權利用原則」不宜輕易推翻 「合理使用」規定已兼顧利用人權益 「補償金制度」係補償著作權人於合理使用之損失,但不能取代「授權利用原則」 「授權利用」仍為網路業者利用著作之唯一途徑

1.「授權利用原則」不宜輕易推翻: 「授權利用原則」為著作權法(37)之重要基本原則 意即著作之利用,除有合理使用情形外,應由著作權人與利用人就利用之方法與對價等各項條件,透過合意之協商方式進行,未經授權不得任意利用,否則即應負擔相關民事、刑事責任。 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兼顧著作人權利與利用人之公益。 利用人之公益,係透過第44條至第63條例示條文及第65條概括條文,給予合理使用空間 2.「合理使用」規定已兼顧利用人權益 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兼顧著作人權利與利用人之公益。 利用人之公益,係透過第44條至第63條例示條文及第65條概括條文,給予合理使用空間 合理使用之基本精神,依照伯恩公約第9條及WTO/TRIPS第13條之規定,必須是出於: 不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 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 屬例外情形為限

3.「補償金制度」係補償著作權人於「合理使用」之損失,但不能取代「授權利用原則」 目前國際間所建立之「補償金制度」,均係在合理使用規定之下,對於著作權人之補償,並非在取代「授權利用原則」。 按科技進步後,重製設備廣泛容易取得,原有個人非營利之合理使用行為,愈為普遍與容易,對於著作權人造成嚴重損害,故在法制面透過「補償金制度」補償著作權人之損失。 在「補償金制度」下,凡錄音機、錄音帶、錄影機、錄影帶、電腦、空白光碟片等供一般民眾進行個人非營利目的之合理使用之機器、設備或產品,均必須以價金一定百分比或一定數額,支付予權利人(例如德國甫於2003年1月底確定電腦設備每一部應支付權利人十二歐元,由製造商與販售商共同負擔,最後轉嫁予消費者)。 此於德日著作權法,均有相關之設計(請參德著第54條以下;日著第30條等條文)。我國此次修法並未有此「補償金制度」之設計,惟未來並不排除納入規範,更落實保護。 惟無論如何,上述「補償金制度」係在「合理使用」之機制下所為之設計,在性質上不可替代「授權利用原則」,各國著作權法亦不因有此「補償金制度」,即認為可以任意利用著作,置「授權利用原則」於不顧。

4.「授權利用」仍為網路業者利用著作之唯一途徑 (一) 伯恩公約及WTO/TRIPS之規定,在立法政策上,毫無以「補償金制度」為輔,設計為「合理使用」條款之空間。 (二) 現階段並無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制允許得以「補償金合理使用制度」取代此等網路未經授權之利用行為。 (三) 科技本身是中性,數位化技術與網路科技為權利人與利用人開拓更多元之商機與利用模式,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樂觀其成,但這一切與「授權利用原則」並不相悖。

SONY案後的發展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prises 471 U.S. 539, 558 (1985) 引用SONY案判決:monopoly created by copyright thus rewards the individual author in order to benefit the public (在公益的目的下給予創作人報酬) 認為國家雜誌雖只取用300字自30萬字的時代雜誌連載關於福特總統回憶錄片段,但已造成作者商業利益之減損,並非合理使用 採商業營利/非營利之區分方式: 法院不問其中特赦尼克森所具有之新聞價值,300字雖少,但此種引用導致時代雜誌與Harper & Row合約之解除已構成著作權人之損害。

SONY案後的發展 RIAA v. Diamond(mp3-Rio機器製造商): Time shifting 轉為space shifting:Rio並無轉檔複製功能,只能儲存自電腦下載來的MP3電子檔,供不同場合收聽:所以無©侵害 Napster也比照主張:但法院認SONY及Diamond案與Napster不同,因為Sony/Diamond是消費者自己利用,Napster卻是將會員的所有mp3開放給所有會員使用

MP3 Napster案(2001) 聯邦法院要求停止交換行為 [判決]: 用戶屬直接侵害,Napster為「輔助侵害」 Napster必須負責篩選排除受著作權保護之MP3 唱片公司亦另負義務: 提供Napster曲目,告知何者為版權曲

MP3 / P2P 檢討( 1 ) [討論]:P2P之技術 網路原始溝通特性落實,但卻也助長侵權 與網路原始目的一致:國防上需求,去中心化;使用者主宰網路,而非集權統治 User可以更方便找尋彼此,分享檔案 Napster存有中央Server協助搜尋,有些P2P軟體(Gnutella、free net)連中央Server都去掉了,只有在user間傳輸檔案,處斷上會有問題 RIAA選好告的Napster而不告所有侵權用戶(因為太分散、成本太大) ,如同寫真集業者去告Yahoo!,告蕃薯藤一樣,不去告放圖片的個人。區分難易程度,區分荷包大小,選擇性挑選被告,並非正確方式。

MP3 / P2P 檢討( 2 ) 網路環境固然使user更容易盜版他人作品(低代價),但這些作品的使用,user也必須付出時間成本、服務不完整風險、法律風險等(高風險) 如果著作之使用代價大幅降低,低到讓user在比較風險之下,願意付出代價 ex:書~盜印費用(一頁一元),正版書本費若與頁數相當,而再稍高價一些,學生、使用者比較會願意去買正版書,因為比較風險與費用之下,買正版書的費用只比盜版貴多一些,卻有較好的印刷、品質、且可免去被抓的風險

MP3 / P2P 檢討( 3 ) mp3:主張「合理使用」不容易 著作權法的刑罰除罪化 利用的質量:一整首 市場的影響:多數研究報告顯示:會因盜版而不購正版著作權人經濟利益受損 著作權法的刑罰除罪化 著作人格權的部分: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一樣都有除罪的呼聲國際立法的趨勢 侵害重製權,不問是大量盜版、僅燒錄一張CD或未經授權使用一張照片,至少判刑六個月且不得易科罰金 (著91),而竊盜罪卻可能僅處罰金五百元以下(刑法320),著作權法刑責規定在整個刑法體系中失衡,過於嚴苛 個人的非營利重製應只負民事責任、不負刑事責任

MP3 解決方式( 1 ): 科技保護措施: ©人以有效方法控制著作被接觸、重製或傳輸 科技保護措施: ©人以有效方法控制著作被接觸、重製或傳輸 序列拷貝管理系統 SCMS—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 /只能在CD機上播放不能在電腦上播放、以避免轉檔 禁止破壞(規避)此保護措施 禁止提供規避(破壞)此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 ex:防DVD被拷貝CSS技術,美國曾發生案例,有人在網站提供去除CSS技術之DeCSS技術,而遭電影協會追訴 [批評]:©人可以完全受保護,但user的合理使用空間=0 (例如單純自己欣賞音樂而轉CD為mp3)

MP3 解決方式( 2 ): 補償金制度: 徵收機具使用費,或空白帶權利金: 自早就有徵收錄影機、影帶權利金的建議,所以CD燒錄器、DVD、亦可收費 唱片業改變行銷手法: 一張CD只有2、3首好聽,其他不好聽又必須買,應改以單曲方式,實體通路或線上下載(付費),或與P2P公司合作收權利金 例如: Apple iTune

MP3 解決方式( 3 ): 唱片業應改變傳統思維—再出發 舉辦簽唱會—有買正版CD的粉絲才能進場 舉辦演唱會 降價—反應真實成本,反制「太貴所以盜版」 附贈周邊商品—如親筆簽名海報、演唱會入場折價劵 與其他業者合併促銷—如錢櫃套餐799含生啤酒、魯菜加上歌手CD

Hyper-Links ( 1 ) Total News案—視框連結 (frame links) 商標侵害、改作權侵害、不公平競爭、商標淡化

Hyper-Links ( 2 ) Ticketmaster案 Ticketmaster v. Microsoft 涉及深層連結(deep link)及表面連結(surface link) : 廣告收益 網頁展示方式及瀏覽順序的編輯控制權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1 ) 前言:找資料/做研究/早期不便/電腦查詢-網路連結-搜尋引擎:太方便 資料庫的重要性: 所有網站都是小型資料庫:建置人辛勤所成 或 users自行提供資訊建置(eBay、104人力銀行) eBay v. Bidder’s Edge (價格比較表) CoStar v. LoopNet(不動產資料) 104人力銀行 v. 酷才網 (人力資料) PChome v. Yahoo (數位相機館產品) Yam v. Yahoo (90%雷同) 中時網科 v. 美商鉅亨網 (轉載新聞資料) 中信房屋 v. 房地天下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2 ) 定義: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第一條第二項: 凡是著作、資料、其他獨立素材之集合,以一定之系統方法加以編排,並得以電子或其他之方式取用其中之各數筆資料者,即屬之。 內容:包含三部份 執行資料庫的電腦程式:Copyright? or Patent? 資料庫本身所含的資料:著作權法保護的內容 / 著作權法不保護的內容(PD、缺原創性、法律規定排除者) 資料庫本身:重點所在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3 ) 各國立法例: WIPO:想規範卻無結論(受FEIST案影響) WCT:§5:資料或其他素材的彙編無論採用任何的形式,只要因其內容的選擇或編排構成智慧創作即受到保護,惟其保護不及於資料或素材本身,亦不會損及彙編中的資料或素材已經存在的任何著作權。(如何保護並未說明) WTO-TRIPS:第10條第二項:與WCT規定相同 歐盟資料庫法律保護指令: 歐洲議會1996年3月11日通過:雙軌制的保護--- (1)著作權保護;(2)成果保護權(特別權利): 要適用著作權來保護,當然要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如果不符合著作權法的規定,就以特別權利加以保護,但前提必須是資料庫的建置人在資料庫的質量上有重大投資。 保護期間,從資料庫完成的期間起算,保護期間為十五年。不過資料若有增加則可延長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4.1 ) 各國立法例:美國 著作權法第101條:編輯著作的保護— 將既存的資料加以收集組合後所完成的著作,在選擇、整合、編排之後,使該編輯著作整體成為具有創作性的著作時,可予保護。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4.2 ) 各國立法例:美國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推翻辛勤原則 Industrial Principle;Sweat of Brow Principle (事實) 原告電話公司出版電話號碼簿,用客戶的姓名英文字母編排電話號碼。被告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把電話號碼簿的資料重製,收錄在自己的電話號碼簿中。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4.3 ) 各國立法例:美國 (判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原告要主張被告重製侵害著作前,須先證明原告對該資料有著作權。法院認為原告出版的電話號碼簿屬事實性的資料,無原創性,雖是辛苦的收集,但這不符合美國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編輯著作。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4.4 ) 各國立法例:美國 產生問題: 辛苦收集的資料還不受法律保護,沒有人願意投資資料庫。所以放寬標準:有低度的整理編排就有原創性 還是有問題: 電子資料庫用搜尋引擎查詢,完全不必整理編排,何需原創性:必須以不正競爭加以規範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5 ) 各國立法例: 日本: 單獨立法 資料庫單獨列為著作權法要保護的客體,因為資料庫著作形成過程與一般編輯著作迥異,應在著作權法中獨立加以保護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6 ) 各國立法例: 中國: 著作權法 + 不正競爭防止法: 如果可以構成著作權就用著作權法保護,如果不能構成著作權就用不正競爭加以保護。 北京陽光資料公司 v. 上海霸才資料資訊有限公司:雖案中所涉及的資料庫不構成彙編作品(不能受著作權保護),但因製作人付出了投資,承擔了風險,對於由此形成的投資及承擔風險,法律應予保護,以防止他人的不正競爭行為。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7.1 ) 各國立法例:台灣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0)智著字第09000054520號函: (90)著字0900008111號函: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編輯著作』規定之創作,即得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至於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未具有創作性者,因其非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編輯著作』,無從依本法受保護。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7.2 ) 各國立法例:台灣 91年台上字第940號判決: 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自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7.3 ) 各國立法例:台灣 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338號判決: 對創作性採取高標準:「創作之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而其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 (與美國案例同,也同樣面臨必須適用不正競爭予以保護的問題。)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7 ) 實例: 104 v. 37人力銀行:罰2次:50萬 + 80萬 104 v. e498酷才網: 4筆資料重製104人力銀行的資料: 罰25萬 中信房屋 v. 房地天下科技公司:違反公平法(90公處字第44號處分書) 中時電子報 v. 美商鉅亨網:罰35萬 Yam v. Yahoo:雷同率高達九成,且文字介紹內容完全相同 PChome v. Yahoo & 明日世界:(抄襲數位相機館產品說明):各罰20、30萬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8 ) 如何保護? 著作權法? 電子資料庫(不需編排)與編輯著作性質不符 即使硬以著作權法保護,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有限制,足夠保護嗎? 合理使用對資料庫的保護如何拿捏分寸? 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事實性之資料予以收費主張著作權,合理嗎?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9 ) 如何保護? 不正競爭法? 公平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認定是否過寬? ex: 104 v. e498酷才網(四筆資料被檢舉重製104人力銀行的資料)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適用公平法24條時,若擷取資料庫資料之人,並非公平法所稱「事業」,或與資料庫所有人並無競爭關係,或行為方式與影響程度未達影響交易秩序,就無法引用公平法來處理,對於資料庫著作人主張權利時仍有相當的限制。

資料庫之法律保護 ( 10 ) 如何保護? 以「特別權利」加以處理? 借鏡歐盟的資料庫法律保護指令: 第7條第一項規定,須質或量上有重大投資為要件,這種投資可以是財力或勞力、時間、資源上的投資。 定義為成果保護權,沒有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定義為特別權利,在公益上會不會保護太過,非營利性的使用、為了教育或學術的目的,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調和公益及私益 保護期限:無法界定:對使用者權影響很大

Copyright 保護對象: 文學、藝術之創作 ( 含音樂、攝影、舞蹈…… ) 目的: 保護著作權人鼓勵、回饋給予誘因:持續創作 予使用者合理使用之機會人類文化得以發展 保護時間較長: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第30條:著作人生存期間+死後50年 (比較美國迪士尼條款) 第34條: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 天平的兩端: 一端是著作權人的保護 另ㄧ端是使用者的權利(合理使用);最終目的在促進文化發展

著作權保護期間 (§21:生存+死後50年) 美國:延為70年,受聘完成之著作可至首次發行後95年 是否違憲? 美國憲法認為:為促進科學、藝術發展,國會可以立法讓作者在有限時間(limited time)內享有獨占權 DC地方法院:認「有限時間」:多長?屬國會裁量權,不違憲 聯邦法院肯定之 討論:就憲法目的而言有問題:保護過長,限制科學、藝術發展 法院受利益團體影響,也為大量之國家、個人收益之考量,但嚴重侵犯一般人的使用權利。 就利益平衡觀點而言 過去:要看內容必須接觸實體,著作傳播成本高,獲利不易 網路:透過網站,可能短時間就可吸引萬計之流覽,獲利較易 過去:累積利益速度慢 網路:累積利益速度快 即然著作權人利益累積迅速,對其保護之期間應該減少才對,今不減反增,並不公平

結語 科技的日新月異使著作權承受前所未有之衝擊,能否化危機為轉機? 著作權是一種社會國家的政策,我們對著作權的態度,可以決定未來科技生活的發展! 網路時代,每一個人都可能是著作權人,也可能是利用人。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己所欲施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