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 北京华信宏景税务师事务所 侯敬东 2014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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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 北京华信宏景税务师事务所 侯敬东 2014年3月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一)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1.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股息、红利 (1)从境外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 (2)收回投资时,投资收回额大于初始投资成本和投资后新增留存收益中权属于企业的份额部分。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撤回或减少投资时,投资收回额大于初始投资成本和投资后新增留存收益中权属于企业的份额部分。 (4)转让股权时,投资后被投资企业新增留存收益中权属于企业的份额。 (5)被投资企业用预计利润分配的股息、红利。 (6)超出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而分配的股息、红利。 (7)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作方或合资方从开发企业取得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利润。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二)不征税收入 1.问: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收入常见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20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2000万元 贷:递延收益 2000万元 以后年度,再结转: 借:递延收益 10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 100万元 财政补贴收入是否必须在取得年度一次性计入收入? 答:财政补贴收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收入。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2.软件生产企业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该笔增值税返还时企业如何确认,是否计入不征税收入,对应的支出是否可以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征即退增值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后,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企业不征税收入税务处理问题 问:按照15号公告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未按照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其发生的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如支出符合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能否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答:对于未按照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其发生的支出可以按税法规定从税前扣除;如支出符合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可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4.不征税收入的申报问题 不得将不征税收入申报为免税收入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三)工资薪金支出 1.问: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的关系?个税明细申报工资额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的税收金额? 安全奖等直接进费用科目,没有通过“应付工资”等科目核算,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则此部分工资性支出是否属于合理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判定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合理的原则之一,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还应满足按工资薪金制度实际发放、该员工在企业任职或受雇等其他条件。因此并非个税明细申报的工资额均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支付的安全奖虽未计入费用科目,也未通过“应付工资”等科目核算,但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工资薪金支出应符合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支出的标准才可以从税前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2.问:职工工资薪金中增加发放的每月的住房补贴,是认定为工资薪金还是福利费? 问题的争议点表现在: 1)国税函[2009]3号文对于福利费的内容的列举,如果在工资中体现,是否一定要从工资明细中调整到福利费中进行额度计算与比较。 2)国税函[2009]3号与财企[2009]242号文对于工资薪金的处理口径不同,242文也认可税法优先的原则。但上述企业用主管政府部门批复的工资额度发放的补贴,与242号文的表态是否说明了调整的正确?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意见,对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酬制度,构成工资薪金一部分并按月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住房福利性补贴,不属于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应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税前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劳务派遣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3 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规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问:上述劳务派遣费已取得发票,在劳务派遣公司已作为工资薪金扣除,在用工单位还能再税前扣除吗? 答:为协调解决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和派遣企业均对同一员工扣除工资薪金支出的问题,考虑到企业(用人单位)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支出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企业(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员工(以下简称直接支付);二是企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付给员工(以下简称间接支付)。对于直接支付的,按照15号公告的规定,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间接支付的,作为劳务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不再区分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4.集团间的股权激励税前扣除问题。 问:母公司是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下属公司的总经理也在参与激励的范围之内,即股份的支付方式是母公司,劳务的接受方是子公司,股票期权的成本如何在所得税列支?是否可以列支?在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列支?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一条的规定,“股权激励是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如下属公司的总经理属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母公司发生的股权激励支出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扣除在母公司。除此之外,对本企业之外的其他员工的股权激励,暂不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的规定执行,待有关情况调研之后再予明确。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四)职工福利费 1.外籍员工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问: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企业)以报销或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方式支付的外籍人员费用,如房租、探亲假路费、安家费、职工医疗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配偶继续教育费等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答:(1)按照财政部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第317号)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与提升工作能力或沟通能力有关的语言培训费作为职工教育经费的列支范围,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比例税前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2)按照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探亲假路费、安家费、房租和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同时考虑到职工福利应适用于企业全体员工,因此对外商企业发生的外籍人员探亲假路费、安家费、房租、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等适用于全体员工的费用计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比例税前扣除;对于外籍人员在我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外籍人员医疗费用不得计入职工福利费从税前扣除。 福利对象适用于全体员工是指出现相同情形的员工应享有同等的福利。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外商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生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条件的外籍员工子女教育费、配偶继续教育费等作为企业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从税前扣除;对不符合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条件的外籍员工费用,如未在工资薪金制度中明确或未计入个人工资薪金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各种补助补贴等,不得作为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从税前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2.问: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疗养费用、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列入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这部分支出税前能否计入职工福利费从扣除?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企业发生的职工疗养费用、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从税前扣除。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按税法的有关规定税前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3.为员工报销的通讯费扣除问题 很多企业有为员工报销手机费(或电话费)的制度,一般员工按照员工级别每月限额报销,公司领导据实报销,取得的手机费(或电话费)发票台头有两种情况:发票台头为个人或个人名字;发票台头为公司名称。账务处理一般放在管理费用-通讯费中。 另外,部分企业也会采取统一购买充值卡,按照员工级别发放的方式,为员工承担通讯费。 对于上述问题,实务中目前有以下几种观点: 1.国税函(2009)3号文中虽然并未列举企业给员工报销的通讯费属于职工福利费,但该项费用应属于为员工生活等所发放的各项非货币性福利,因此,企业为员工报销的通讯费应作为职工福利费,调入职工福利费进行纳税调整。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2.很多员工的手机已不仅仅是个人使用,实际上还经常用于工作,例如:与客户、领导、同事等工作的联系,因此,通讯费应属于员工发生的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3.员工的手机系员工个人所有,因此,该项费用属于企业为员工承担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应全额纳税调增。 4.如果可作为职工福利费或直接在税前扣除,应如何规范发票台头的问题? 上述哪种方式可被税务机关接受?是否还有其他解决方法?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答:对企业按照工资薪酬制度规定发放给员工的通讯补贴,可以按照工资薪金支出的规定从税前扣除; 对手机号属于职工个人的,其发生的费用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不得负担个人应负担的费用。对企业报销的员工个人手机费,无论发票台头为个人或企业,均属于企业发生的与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按照税法和《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规定,不得从税前扣除。 企业统一购买的手机话费充值卡,如不是为本企业手机号充值,而是给员工手机号充值则不得从税前扣除。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五)借款利息问题 问: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如何提供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证明?信托投资公司收利息不开发票,可否参照银行收息单据? 答:企业可通过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关系获得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信托投资公司收取利息应开具发票。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1.查增销售(营业)收入能不作为有关费用的计算基数问题 问:企业查补调增的销售(营业)收入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答:企业查补调增的销售(营业)收入可以作为增收入所属期间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2.视同销售情况下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确认 符合国税函[2008]828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业务宣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视同销售进行所得税处理。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并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由于视同销售是税法规定的情形,因此,导致非货币性资产对外用于业务宣传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在征管实务中,应注意会计确认的相关费用与税收确认支出额间存在的差异。一般情况下,应关注企业纳税申报时是否进行了正确的纳税调整,即: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否填报在附表三中“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40行“20.其他”相应列次。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例题 例如某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业务宣传,产品成本80万元,公允价值100万元。 企业会计处理:(增值税略) 借:销售费用 80万元 贷:库存商品 80万元 税收依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作视同销售处理,年度申报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行“视同销售收入”第3列“调增金额”100万元,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第4列“调减金额”80万元,此项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同时,由于企业对外用于业务宣传的支出额税收应确认为100万元,而会计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为80万元,税收与会计处理产生差异,因此应作纳税调减处理。纳税调减时填报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0行“其他”第4列“调减金额”20万元。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3 2.视同销售情况下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确认 符合国税函[2008]828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业务宣传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视同销售进行所得税处理。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应按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并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由于视同销售是税法规定的情形,因此,导致非货币性资产对外用于业务宣传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存在差异。在征管实务中,应注意会计确认的相关费用与税收确认支出额间存在的差异。一般情况下,应关注企业纳税申报时是否进行了正确的纳税调整,即:资产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是否填报在附表三中“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40行“20.其他”相应列次。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七)捐赠支出 无偿划转问题 3 问:目前企业申请特殊重组的备案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国资委主导的国企集团内部的股权、资产的无偿划转。一方面无偿划转并不符合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不能适用特殊重组待遇;另一方面企业在无偿划转过程中没有取得收入,没有缴纳税款的能力。因此在目前既有的所得税文件下,导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面临一定的风险。目前对于无偿划转的所得税政策,应该怎么掌握? 答:对划入资产企业未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而计入营业外收入的,应视为接受捐赠,按接受捐赠进行税务处理。 除特殊规定外,其他无偿划转行为中,对划入资产企业增加资本公积的按视同接受捐赠进行税务处理;对划出资产企业减少资本公积的按发生捐赠支出进行税务处理。 3

一、政策评价指标审核关注内容 (八)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 问:企业委托境外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能否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答:委托境外企业开展技术研发是企业研发活动的一项内容,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相关政策也未禁止企业委托境外企业开展研发活动,因此对于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等相关规定发生的委托境外企业研发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境外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二 、 税基类政策 1.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2. 混合性投资业务所得税处理 3.企业维简费支出所得税处理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0号公告、2013年11号公告 政策性搬迁范围 公共利益需要,政府主导下,包括: (一)国防和外交 (二)能源、交通、水利等 (三)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五)旧城区改建 (六)其他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总局2012年40号公告的处理要点 1、搬迁收入、支出、资产、所得单独核算。 2、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支出,可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3、企业发生购置资产的支出不能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4、搬迁完成年度:5年内;满5年的当年。 5、搬迁所得计入完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5、搬迁所得计入完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6、搬迁损失 可自选:一次性扣除或分3年均匀扣除。 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2013年第11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购置各类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减除。可计算折旧或摊销扣除。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政策衔接 12年10月1日前 跨12年10月1日 12年10月1日后 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可计算折旧或摊销扣除。 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数,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扣除。 购置各类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减除。可计算折旧或摊销扣除。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政策性搬迁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哪些材料?何时报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号公告 政策性搬迁需要向税务机关报送哪些材料?何时报送?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4号公告 (一)备案报送时间及报送资料 企业应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备案表》并附送以下资料: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3、拆迁补偿协议;4、资产处置计划;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逾期未报的,除特殊原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外,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二)申报管理要求 1、在搬迁开始年度至搬迁完成年度(以下简称搬迁期间),企业应于每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政策性搬迁收入与支出情况报告表》 2、企业在搬迁期间为重建或恢复生产而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应填报在《收入支出情况表》 3、搬迁完成年度,企业随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 股权性投资 投资方: 股息、红利,符合条件免税。 被投资方: 股息、红利税后支付。 债权性投资 投资方: 利息收入,征税。 被投资方: 利息支出,税前有条件扣除。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股权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核心是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作为债权投资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公告执行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按公告执行的混合性投资业务应同时具备五个条件: 1.约定收益 2. 约定偿还或赎回 3. 无实质控制—无净资产所有权 4.无实质控制—无选举被选举权 5.无实质控制—不参与经营活动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1、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 投资企业——应当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根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本期利息收入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本期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规定的限定利率,在当期进行税前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双方确认债务重组损益 (1)实际赎回价高于投资成本的 (2)实际赎回价低于投资成本的 2、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 双方确认债务重组损益  (1)实际赎回价高于投资成本的 (2)实际赎回价低于投资成本的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以前年度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处理如何衔接: 《公告》生效后,以前年度的混合性投资业务税务事项,不论是按照股息收入、还是按照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均不再调整。没有处理的,按照《公告》规定处理。 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基础情况介绍:我国混合性投资兴起于信托公司对房地产公司的投资,现在也主要集中在这一领域,被业内人士俗称为假股权真债权、明股实债、名股实债等。房地产行业之所以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房地产企业项目有自有资金比例要求,该比例超过35%方可允许银行借款;第二,房地产企业借款缺乏抵押物,而股权融资实际是自己给自己担保。而信托公司采取股权投资形式将信托资产入股房地产项目公司,约定持股期间的固定投资收益比例,一定期间以后再由项目公司回购信托公司持有的股份,有效的规避了借款各种条件限制和监管。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案例: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信托借款 材料1: 背景介绍:金源置业是金源集团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册资金10000万元,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在银行融资困难的情况下,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发建设,解决公司经营者中的资金问题,金源置业于2010年5月19日通过股权信托方式向国际信托公司融资5亿元资金,期限为2年,并由金源集团提供质押与担保。股权融资后,股本从10000万元增加到19700万元,资本公积增加40300万元。股本比例变更为:金源集团50.76%,国际信托公司49.24%。 材料2:金源集团、国际信托公司、金源置业合作协议(节选) 本协议由以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源集团、国际信托公司、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金源置业各方于2010年5月在北京签署。

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1)金源置业每年按12%的利率向国际信托公司支付利息。除此以外,国际信托公司不参与金源置业利润分配。 (2)信托期限届满之日,金源置业需回购国际信托公司持有的股权,本股权信托计划终止。股权回购款为5亿元。 (3)国际信托公司对金源置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清算并解算金源置业时,如金源集团或其关联方届时对金源置业拥有任何债权,则金源置业应当将其所要偿还给金源集团或其关联方的全部款项直接支付给国际信托,以用于清偿金源集团在本协议项下对国际信托所承担的债务······;如金源置业依法支付各项税费并清偿了金源集团或者其关联方之外的债权之后仍存在任何剩余财产可供分配给股东,该等剩余财产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分配给国际信托用于清偿金源集团在本协议项下对国际信托所承担的债务。 (4)国际信托公司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不参与金源置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金源置业原有的董事会、监事会及经营管理机构不因本次增资而进行调整。

企业维简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维简费(又称更新改造资金):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是维持木材建材及煤矿企业简单再生产和发展林区生产建设事业的资金。 会计规定:计提。

企业维简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一、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企业维简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且已在当期税前扣除的维简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并未作纳税调整的,可不作纳税调整,应首先抵减2013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仍有余额的,继续抵减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已作纳税调整的,不再调回,直接按照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企业维简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全部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税前扣除;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中与该部分成本对应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已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维简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煤矿企业不执行本公告,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

三、 热点问题 某公司有一笔装修费,原摊销期限自定为5年,已摊销2年,余3年未摊销。近期该公司决定注销,这笔装修费未摊销完,可否改变原摊销期,由剩余3年改按剩余1年摊销完毕?加速摊销之后,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扣除? 答:长期待摊费用: 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按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租入固定资产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按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其他——不短于三年。 摊销年限不得改变。上例中因注销而未摊销的装修费,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二条“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第三款“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的规定处理,即:未摊销的装修费在注销前清算所得税时处理。

热点问题 某企业甲公司,参与投资信托公司设立的某信托计划,用于向甲公司全国各地的子公司提供融资。该信托计划向甲公司若干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收取固定分红收益。甲企业从该信托计划分红收入及转让该信托计划份额收入如何计税?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因此,甲企业通过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的投资收益不属于免税收入范围,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企业参与设立信托计划,向子公司提供融资的行为属于债权性投资,其取得的信托计划分红收入应按利息收入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其转让信托计划份额按转让财产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热点问题 企业通过第三方转持的股份分红是否可作为免税收入?例如:A借款给B,由B投资于C,最后C税后利润分红给B,再由B划给A。A取得的分红可否作为免税收入? 答: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通过第三方转持的股份其实质为债权性投资而非股权性投资,其分红不能作为免税收入。

热点问题 关于2011年第34号公告中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问题。甲公司于2002年以300万元为交易价格购买乙公司100%股权,乙公司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于连续亏损,净资产仅有300万元,甲企业“长期投资”帐载金额为300万元。经过几年发展,截止2012年,乙公司净资产达到1100万元,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为100万元,现在乙公司拟减资500万元,即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减少到500万元,甲企业将收到500万元的减资款。问甲企业收到的500万元的减资款是否属于2011年第34号公告中投资收回?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转下页)

热点问题 投资收回的部分——在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时可扣除 股息所得——直接投资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投资转让所得——资产转让所得需要交税 投资转让所得=撤回或减少投资额-初始投资额×(撤回或减少投资额÷注册资金)-(累计未分配利润+累计盈余公积)×(撤回或减少投资额÷注册资金) 投资转让所得=500 – 300*500/1000 – 100*500/1000=500 – 150 – 50 = 300(万) 上例中150万为投资收回;50万为股息所得

热点问题 如果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年度已超过五年,但其会计处理的年度发生在2012年度,该项资产损失是否能申报并在2012年度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六条规定,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因此,如果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年度已超过五年,无论是否进行了会计处理,都不得在税前扣除。(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除外)。

热点问题 单位办公租用个人房屋,涉及的税费往往由单位承担,这在北京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承担税费的票据为单位抬头,在审计中我们是看作与收入无关的支出做纳税调增,还是认可不做调整(房产税按条例规定可由承租方承担)?无偿使用房产的代为缴纳的房产税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房主个人负担的税费,不得由企业代为支付从税前扣除;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如按房产税条例规定可由承租方承担的有关税费,可以作为企业的支出按照有关规定扣除。

热点问题 企业虽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实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无法取得发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例:A企业与B企业签订一份合同,由B企业向其提供服务并按进度分期支付费用。后因两企业发生纠纷,致使部分款项已支付尚未完全取得发票。后A企业将B企业讼诉至法院,要求B企业提供已支付款项的剩余发票并完成合同。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定B企业开具发票并继续履行合同。但B企业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由于B企业找不到人,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 A企业虽然未全部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但依据部分发票和法院判决书按已支付金额入账,这种情况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按照国税发[2009]114号的规定,在法院对B企业的执行过程中,A企业未取得发票部分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在法院对B企业的执行终结后仍未取得发票的,企业可将法院出具的裁定书等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从税前扣除。

热点问题 很多基层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要求企业扣除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条件之一是必须为“全体员工”上缴,而为“部分员工”上缴,不管是否超过5%的标准都不能扣除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是为全体员工支付,为部分员工支付的不得从税前扣除。

热点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其中“特殊工种”税法上无明确的定义,实际中无法执行。 答:企业“特殊工种职工”的具体工种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特殊工种允许职工提前退休,因此有非常详细的具体特殊工种明细及具体文件)中的规定。

热点问题 由于公司成立需要资质,使用一些人员的资质,并为其负担社会保险,但并未实际发放工资,对于此类人员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资质需要而使用的人员,该人员未向企业提供劳务,企业也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企业的职工,因此企业为其缴纳的五险一金不得从税前扣除。

热点问题 2012年1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60%计入筹办费,在税前扣除,不受当年销售收入的限制,请问:筹建期如何界定?是否企业从开业到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之前都叫筹建期? 答: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之日的期间。不同行业企业其开始生产、经营之日的确认标准不同,因此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予以判断,不能仅以企业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作为判断开始生产经营的唯一标准。

热点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仅限于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 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以文件正式明确前,自2013年度起,对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投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均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不得作为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热点问题 矿山企业的不动产在开采结束后基本就废弃了,没有使用价值,而矿山的开采期难以达到20年,矿山企业是否可以按照收益期来对不动产等计提折旧? 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房屋、建筑物的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因此矿山企业拥有的房屋、建筑物的折旧年限应按不短于20年的期限确认。矿山的开采期短于20年,有关的房屋、建筑物需报废时,可按资产损失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