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汇算清缴政策培训会 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 税政法规科 二〇一六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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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汇算清缴政策培训会 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 税政法规科 二〇一六年三月

目 录 一 市局2015年度所得税问答 01 企业所得税部分 02 个人所得税部分 二 所得税新政策简介 三 所得税报表变化解读 01 企业所得税部分 02 个人所得税部分 二 所得税新政策简介 三 所得税报表变化解读 01 企业所得税年报表变化说明 02 个人所得税预缴表、年报表 变化说明

一 市局2015年度所得税问答

企业所得税问答 一、问:财税[2015]年119号第五条第4项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该规定是否适用于2015年及以前年度? 答:2016年之前应按国税发[2008]116号、财税[2013]70号规定执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财税[2015]119号文件明确“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因此,2016之前年度不能适用财税[2015]119号文件。

企业所得税问答 二、问:目前有地方住房公积金中心最高允许单位按照18%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按照18%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74号第二条明确:各地用人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最高不超过12%。各地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调整缴存比例须由市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不实行住房补贴制度的地区和用人单位,以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可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不超过20%。其中:市、县(市、区)的缴存比例,在不超过省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由各地政府决定并报省住房公积金监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的缴存比例,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或授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执行,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部分,应当在职工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

企业所得税问答 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企业所得税问答 经询问公积金主管部门,超过缴存比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住房公积金形式的住房补贴。 因此,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12%的部分,不能按照住房公积金在税前扣除,而应作为住房补贴并判断区分工资薪金、职工福利费性质,按照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是国有企业,还应注意是否超过工资限额。

企业所得税问答 链接:超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最高扣除限额=当地上年社平工资 × 3 × 12%

企业所得税问答 三、问:企业投资于开放式基金,取得的基金分红属于税后分配还是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转让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意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应按财税[2015]125号规定: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问答 四、房产公司在售楼处现场赠送礼品,如香水等(赠送条件与最终是否购房无关),视同销售时如何确定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

企业所得税问答 五、企业向镇乡各商会支付的会费,取得一般性收款收据,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目前,我市税务部门已经取消税务监制的收款收据,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应开具发票。另经询问票据中心,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根据章程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使用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我市社会团体使用《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综合上述情况,企业取得的收款收据不是列支会费的合法凭证,企业应该取得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或发票;企业会费支出如果是与取得收入直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问答 六、企业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与银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三方签订贷款协议,向银行贷款,所贷资金为企业生产经营所用,贷款金额每年约200万元,产生的利息费用为15万元人民币,因银行收取利息后出具的利息支出凭证是以法定代表人个人为抬头,该利息支出企业可否给予企业税前列支? 答:可按照个人向银行借款、企业向个人借款的行为来分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所得税问答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综上,银行向个人收取利息和个人向企业收取利息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行为。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付应符合上述规定,并应取得合法凭证。 向股东或关联自然人借款: 1、利率限制: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2、本金限制: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2:1 向内部员工或其他人员借款: 2、其他条件: a.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b.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所得税问答 七、无法取得发票的赔偿金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赔偿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如果该赔偿金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应取得发票的范围,只要符合其他企业所得税扣除规定即可。纳税人应注意“该赔偿金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举证责任。

企业所得税问答 关于赔偿金是否应取得发票,应区分以下情况: 1.与销售货物(或劳务)、购进货物(或劳务)无关的赔偿金,不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税范围,赔偿金不开具发票; 2.与销售货物(或劳务)有关的赔偿金,由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金,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价外费用,应开具(或取得)相应发票; 3.与购进货物(或劳务)有关的赔偿金,由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增值税作销售折让或退货处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或作废重新开具;营业税作退款处理,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或作废重新开具。 因此,对于后两种情况,支付的赔偿金应取得相应的发票作为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所得税问答 八、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等重组事项,能否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不能适用,如何纳税? 答: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规定“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根据国税发[2008]30号文件规定,核定征收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按照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税率计算。财税[2009]59号等重组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文件关于确认转让所得与损失的规定都是建立在查账征收的基础上,属于与核定征收企业采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因此财税[2009]59号等同类文件不能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应按照总局2012年第27号公告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等核定征收相关规定来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问答 九、企业给予员工的上下班意外伤害补助可否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超支部分能否在税前扣除或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 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所得税问答 2、员工上下班意外伤害属于工伤的,发生的医疗类费用支出在医疗统筹以外支付的部分,以及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企业职工因工伤而发生的补偿金可以直接在税前扣除。职工发生与企业无关的伤亡事故,企业给予的各类慰问补助费用应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应取得伤亡职工的伤亡证明、调解或判决资料、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作为企业职工工伤而发生的费用相关证据。 3、职工福利费有明确的税前扣除标准(在工资总额14%范围内据实扣除),且不属于结转扣除的项目。因此,福利费超过税前扣除标准的部分不能在当年税前扣除,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报销以前年度员工医疗费能否税前扣除?如何扣除? 答:对这个问题要结合企业相关制度判断:一是要分清企业对“报销以前年度员工医疗费”是属于生活补助等福利费事项还是工资待遇事项?二是要分清楚是补报以前年度费用还是只是把“以前年度员工医疗费”作为一个本年所属支出的计算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因此,企业报销以前年度员工医疗费应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属于本年支出还是以前年度支出,并区分职工福利费或工资不同性质,按照列支所属年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属于以前年度支出的应追补至医疗费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如果确认所属年度相关费用已经超过税前扣除标准的,不能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一、新办企业无销售收入,年报无工资是否可以?另外:该企业至2015年12月,没有发生一笔收入,但是有业务招待费有,按全额调增还是可以按60%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3号公告明确:“《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只要会计上发生相关支出(包括准备金),不论是否纳税调整,均需填报”。对企业无工资情况要加强纳税辅导,对具体经办人等管理人员工资如通过关联企业列支人员费用而未分摊等异常情况要进行纠正;年报应申报纳税人为税务登记开业户状态,纳税人状态结合征管部门规定进行处理。

企业所得税问答 新办企业业务招待费区分筹建期和非筹建期,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1、筹建期,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2、非筹建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没有销售(营业)收入,当年度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如果纳税人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当年度有取得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二、企业全部职工均享受的旅游疗养,是在工资薪金还是在福利费列支? 答:1、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会会计制度、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9〕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支出是指工会为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支出按照功能分为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行政支出、资本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事业支出、其他支出。(一)职工活动支出指工会为会员及其他职工开展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因此,属于工会组织活动的旅游支出,应在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已在工会经费中列支的职工旅游费用,不能再通过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重复扣除;企业和企业的工会共同组织活动的旅游支出,可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上述列支渠道,并遵循相应费用的扣除规定。

企业所得税问答 2、对没有工会组织的企业或不属于工会组织的员工外出旅游,应区分工资薪金支出或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对优秀职工奖励性质安排旅游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仅列举了职工福利费的部分内容,没有列举到的费用项目如确实是属于企业全体职工福利性质的费用支出,且符合税法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符合税前扣除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合理性和确定性要求的,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从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其他具体条款可以看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是有区别和联系的:职工福利费的具体项目如果列入了工资制度、符合了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相关条件,则可按照工资薪金扣除。因此对职工旅游费用具体是按照工资薪金还是在福利费列支应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企业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作为佐证备查。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三、债务人公司以资抵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以资抵债按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相关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以资抵债如果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关规定的则按具体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四、房地产企业拍卖土地过程中有约定在红线图外替政府建造幼儿园、绿化带等设施作为条件,企业造好后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这一块实际发生的成本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成本中列支?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如果该支出属于拿地的前置条件,可视为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在企业所得税中列支;如不属于拿地的前置条件,属于对当地政府的扶持等原因,不能在成本中列支,如符合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部分内扣除。企业的成本、费用应分别遵循各自的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不符合经营常规的费用,应特别注意准备相应的佐证资料以备查询(如开发合同的特别约定)。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五、关联企业无租使用房产缴税时,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答:1、关于房产税列支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第一条的规定,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因此房产税由出租人承担,房产税应在出租方进行税前扣除,不得在使用方税前扣除。如果该项房产税在使用方税前扣除,应该纳税调增。 2、关于无租使用房产是否纳税调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问答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租使用房产,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借出方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收取价款来确认收入。但是,如果是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实际税负相同主要指关联方之间适用税率相同,而且没有享受减免税、亏损弥补等差异情形,其应纳税所得额承担了相同的税收负担。)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六、企业股东股权转让,主管税务机关能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和取得财产转让收益的实际情况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企业所得税问答 十七、某企业有一笔应收账款无法收回,已向法院起诉并胜诉,但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以清偿,法院已做出实体终结执行的裁定书。裁定书上日期为2013年,企业实际账务处理日期为2015年,则该坏账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应该在哪一年申报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上述坏账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应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追溯至2013年度进行专项申报扣除。企业的会计处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企业所得税款为目的。

个人所得税问答 一、问:某纳税人拥有两套房屋,购置时间均超过5年。其于1月份内先后转让两套房屋。在办理第二套房屋过户时,提出是否可以享受“个人转让5年以上且家庭唯一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答:根据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办理第二套房屋过户的时点,家庭只有一套房,且持有时间超过5年,即符合文件规定的免征条件。

个人所得税问答 二、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个人名义通过红十字会捐赠,请问捐赠款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如何扣除?如果以合伙企业名义捐赠,捐赠款又该如何扣除? 答: 如果捐赠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个人名义通过红十字会捐赠的,捐赠款应在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前按规定扣除。如捐赠以合伙企业名义捐赠的,则应按合伙企业利润总额的30%为限予以扣除。

个人所得税问答 三、问: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关系取得补偿金,是否可以以劳动合同是否到期认定,如果合同到期取得补偿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取得补偿金?如果未签定合同或合同未明确雇佣期限,如何认定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关系取得补偿金? 答:根据财税[2001]157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新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定如下:1、对职工因劳动合同到期取得的补偿,性质上属于劳动终止,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财税[2001]157号文件精神,应全部按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 2、对于未明确合同期限的,而因特殊因素解除的劳动合同,属于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因此取得的经济补偿,符合财税[2001]157号文件精神,允许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问答 四、问: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其全部职工均享受的旅游疗养,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税发[1998]155号和财税[2004]11号文件精神,对全部职工均享受的旅游疗养支出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4]11号: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问:差旅费津贴、误餐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差旅费津贴、误餐补贴的标准如何把握? 答:企业单位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贴的免税标准可参照行政事业单位执行。(具体现行标准详见甬财政发〔2014〕269号文)

个人所得税问答 六、问:所得税征收方式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由于其账簿设置不规范、收入或成本的核算不准确,直接导致帐面净资产额不准确。那么公平交易价格应如何核定? 答:可根据企业大额资产的增值情况直接核定股权转让所得额。   七、问: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操作依据如何掌握? 答:在总局尚无明确规定之前,对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备案与清算均参照国税函 〔 2009 〕 118号、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中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办法。

个人所得税问答 八、问: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份额,如其生产经营所得税属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合伙企业帐面的未分配利润是否需要考虑? 答:合伙企业公允的净资产应当是企业净资产的市场价格。若企业帐面未分配利润大于零,则该未分配利润应当属投资者所有,财务处理可转入负债,记入“其他应付款”或“专项应付款”等会计科目,所以盈利性合伙企业公允的净资产额不应包括未分配利润,同理,转让成本按投资者实际投资时投入的财产原值核算;若企业帐面未分配利润小于零,则该未分配利润按零计算,转让成本按投资者实际投资时投入的财产原值核算。 九、问:自然人股东和有限合伙股东是否与法人股东一样,适用特殊性重组优惠规定,暂不确认有关所得或损失? 答:自然人股东和有限合伙股东均不适用特殊性重组税收政策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问答 十、问:关于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中个人投资者能否“穿透”独资合伙企业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投资符合条件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时,和对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名义投资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投资者个人可分别参照适用财税[2015]101号、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个人所得税问答 十一、问: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账面实收资本1000万元,净资产为1165万元。其中:A股东(个人)认缴3500万元,股份比例70%,实缴730万元;B股东(个人)认缴500万元,股份比例10%,实缴90万元;C股东(有限合伙)认缴1000万元,股份比例20%,实缴180万元。现发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股东(个人)将其未出资的部分股权6.5%计325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D股东(个人)、B股东(个人)将其未出资的部分股权7%计35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D股东(个人)、C股东(有限合伙)将其未出资的部分股权3%计15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E股东(个人),问:A、B股东(个人)如何征个人所得税?C股东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的个人合伙人是否要计算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公告,如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净资产核定法的,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财产原值按照实际出资额确定。

个人所得税问答 十二、问:企业股份制改造个人所得税问题。企业为上新三板,有限公司改造为股份制企业,有限公司时企业帐面拥有未分配利润100万,股改后将100万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对这100万是否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656号)规定,对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改制中转增资本公积未量化到个人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除股票溢价发行收入以外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再转增个人股本,则须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问答 十三、问:某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职工,并由派遣公司支付工资及社保等,但该企业会以出差补贴、绩效考核等原因发放工资奖金,问其个税如何处理?是否可按劳务报酬确认所得? 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该劳务派遣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任职、雇佣关系,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于次月在纳税申报期内按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做自行申报。

个人所得税问答 十四、问:有的单位因资金短缺,对所属人员月工资(不包括当月应领取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年终分红等)数月集中支付;有的单位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调资,还有的晋职、晋级,其上调工资部分往往一次或分次补发;有的单位因台风火灾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临时停工停产、“三改一拆”等政府性原因造成的一次性补发停工期间基本工资。对于以上补发以前月度工资,请问可否分摊到所属日期进行申报? 答:对确因政策性调整(如行政、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调整等)、职务晋升、定级、欠薪等特殊情况,补发数月工资的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实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可允许其还原到所属月份计税。

二 所得税新政策简介

所得税新政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1号公告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1号公告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2号公告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0号公告

所得税新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

所得税新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二、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1.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二、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三、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所得税新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所得税新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所得税新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四、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企业所得税新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4.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企业所得税新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6.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7.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一、关于股权奖励 (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三、关于备案办理   (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   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

所得税新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四、关于代扣代缴   (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   (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 所得税报表变化解读

企业所得税年报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3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 (一)“107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修改为“107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填报说明修改为“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是’,其他选择‘否’”。 (二)“103所属行业明细代码”填报说明中,判断小型微利企业是否为工业企业内容修改为“所属行业代码为06**至4690,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判断为工业企业”,不包括建筑业。 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及其填报说明废止,以修改后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及填报说明(见附件1)替代,表间关系作相应调整。

企业所得税年报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3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 四、《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及其填报说明废止,以修改后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及填报说明(见附件2)替代,表间关系作相应调整。 五、《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及其填报说明废止,以修改后的《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及填报说明(见附件3)替代,表间关系作相应调整。 (注:填报说明第104页)

企业所得税年报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3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 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 六、下列申报表适用范围按照以下规定调整: (一)《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特殊行业准备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只要会计上发生相关支出(包括准备金),不论是否纳税调整,均需填报。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由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填写。高新技术企业亏损的,填写本表第1行至第28行。 七、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企业所得税年报 特别提示:《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暂时无法进行网络申报,仍采用介质申报模式。(即纳税人通过U盘等介质将电子表格拷贝至大厅操作员电脑,税局通过后台导入,完成申报) 《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可在我局网站“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表单下载”栏目下载。

个人所得税报表 1、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 适用于查账征收、核定征收纳税人月(季)度预缴。 2、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 适用于查账征收纳税人年度申报。 【注意及时催报】 3、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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