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 劉建志 講師
法律之意義 什麼是法律?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應以法律制定的範圍: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下列事項應該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明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律位階 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憲法具有最高位階 其次為法律(憲法§170)(憲法§171) 再者為命令(憲法§172) PS. 緊急命令,雖是以命令為名,但是其位階則與法律相同,仍然需要經過立法院的同意或追認。
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 判決與判例: 裁判:法官將抽象的法律、命令,適用在具體的個別案件中。 裁判可以分成「判決」與「裁定」兩種。 判決:法院對案件實質內容所作出之決定。 裁定:針對程序問題所作出的決定。 判例:應從具體的事實中抽離,只剩下單純且簡單的法律見解。
法律之分類 公法與私法: 國際法與國內法: 措施性法律: 其區分的實益為訴訟的救濟途徑,究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還是要向行政法院提起 針對特別事件所制定的法律,但對象依然是多數人,而非針對具體個人之特定人 Ex.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律之分類 普通法與特別法: 實體法與程序法: 普通法最基本的法律規定,針對普通法一般事項以外之特別事項,則由特別法為特殊之規範。 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 實體法與程序法: 實體法民法、刑法 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法律制定與變更 法規名稱與制定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2)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3)
法律之適用 大前提:法律規範(抽象)小前提:案例事實(具體)結論:法院判決 適用:法律有明文規定,所以具體事實直接適用已經明文規定的法規 ex. 甲殺乙,甲就論以殺人罪 準用:通常是已經有其他法規制定,所以無庸重複規定 ex. 行政訴訟法很多規定就準用民事訴訟法 類推適用:法律有漏洞,也就是漏未規定的情況,為了解決問題,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比附援引相類似的法律狀況。
法律之適用 擬制與推定: 擬制:法律為了特定目訂,對於非典型的事實,賦予典型法律效果的立法決定,常見的法律條文用語如「視同」、「視為」、「以……論」。 推定:客觀事實的狀況不甚明確,而將之推定為某種情況,但若發現事實上並非如此,則可以舉反正推翻。 兩者的區別再擬制不可舉反正推翻,推定可以。
法律之解釋 大法官會議解釋: 是「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以及「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判斷相關法令是否合憲或違憲,或者是適用的涵攝過程有無違憲。
法律之解釋(2) 論理解釋 歷史解釋:考量立法當時的時空背景 目的解釋:參酌立法目的,來進行目的性解釋 體系解釋: 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 反對解釋:「非是即否」
中華民國 http://www.youtube.com/watch?v=FZ5Vo5vevnM http://www.youtube.com/watch?v=HuVHJDYgr6Y&feature=related http://www.youtube.com/watch?v=exGob_iCylw&feature=relmfu
憲法之概念 憲法的分類: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成文憲法:以條文形式所制定之單一憲法 ex. 美國憲法(1789); 我國
憲法之概念 憲法的分類: 剛性憲法: 憲法的內容不容易修改,必須經過一定之修憲程序,及一定的表決比例 柔性憲法: 通常存在於不成文憲法的國家,不需要一定之修憲程序,或者是一定的表決比例,由立法機關依據一般的立法程序即可修改憲法,如英國
憲法修改 立法委員1/4提議立法委員3/4出席委員3/4決議 修憲公告公告半年3個月內投票複決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即通過
憲法位階 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憲法具有最高位階 其次為法律(憲法§170)(憲法§171) 再者為命令(憲法§172) PS. 緊急命令,雖是以命令為名,但是其位階則與法律相同,仍然需要經過立法院的同意或追認。
中華民國憲法發展 民國35年12月25日經國民大會通過,隔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36年12月25日施行。 因兩岸的政治因素,採取增修條文取代憲法本文的方式,形式上維持憲法本文的存在。
憲法增修條文七次修憲內容(1) 修憲次數 修憲時間 修憲重點 第一次 80年5月1日 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之法源依據 廢除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第二次 81年5月28日 正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原則 直轄市市長及台灣省長,改由人民直接選舉 第三次 83年8月1日 總統之直接選舉 第四次 86年7月21日 總統任命行政院長,無須經立法院同意 精簡省級政府組織 第五次 88年9月15日 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改變 延長國大任期 (遭釋字499號解釋宣告違憲)
憲法增修條文七次修正內容(2) 修憲次數 修憲時間 修憲重點 第六次 89年4月25日 國民大會非常設化及縮減職權 將補選副總統、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修改憲法、對總統提名任命人員行使同意權等各項職權,均改由立法院行使 第七次 94年6月10日 立法院席次減半、任期改為4年、單一選區兩票制、婦女保障名額 廢除國民大會之相關配套措施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改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領土變更案改由公民投票複決 憲法修正案改由公民投票複決
憲法架構 憲法本文,除了前言之外,共計14章,175條 從總綱、人民之權利義務,到憲法基本機關,包括國民大會、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 接著規範中央與地方權限、地方制度、以及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限 再來是基本國策與憲法之施行與修改 憲法增修條文共十二條
憲法之基本原理 三權分立 : (行政、立法、司法) 三權分立以 分權學說 為理論基礎,注重國家權力的劃分 三權分立注重治法,分別制定法律(立法) ,執行法律(行政) 與適用法律(司法)
五權分立 五權分立以「權能區分」為理論基礎,五權均屬治權,在人民政權管理之下分別行使。 五權分立兼重治人,以立法司法管法,考試監察管人,而以行政執行政令。 五權分立基於分工原理,雖然外形分立,但仍互相聯屬,以積極為人民謀福利為目的。
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的意義: 國家應致力於滿足人性尊嚴的環境,保持個人的自由空間,使之能自我決定、自我認同,而獲致人的價值。
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 (消極的依法行政): 是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列舉於憲法第171條第一項與憲法第172條與中央標準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 與人民權利有重要關聯之事項,應由法律自行規定之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收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抽象概念之法律規範:( 釋字602號) 規範意義非難以理解+授規範者可預見個案事實屬與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適當性原則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必要性原則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預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師均衡。 衡量性原則
比例原則 大砲打麻雀 為了將麻雀打下來,卻以大砲來射擊,而不選擇其他侵害較少的彈弓、獵槍等方式,導致附近的農田林地受損嚴重。
信賴保護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政府必須值得人民信賴,否則朝令夕改,人民無從適從,權利亦難以保障。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一.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效性之決策。 二.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三. 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等要件。
前言與總綱 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之前言: 憲法本文前言: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
國體 民主共和制: 憲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由憲法第一條可知我國採取民主共和體制 君主立憲制: 日本、英國 獨裁政體: 伊拉克、北韓
主權 構成國家的四要素: 政府、主權、人民、土地 主權:所謂國民主權原則,是指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第二條所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前言與總綱 領土之變更: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至於投票複決的時間,也是有一定的限制,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疆域, 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支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領土變更, 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 」 至於投票複決的時間,也是有一定的限制,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 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 第174條之規定。 」
領土變更 領土變更流程: 全體立委1/4提議全體立委3/4出席出席立委3/4決議 公告半年(三個月內)自由地區選舉人3個月內投票複決選舉人總額過半數同意
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 http://www.youtube.com/watch?v=Ngcg2vMM6ss
人民之基本權利與義務 權利 平等權 自由權 受益權 參政權
權利 平等權: 自由權: 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受益權: 生存、工作、財產,應考試服公職,請願、訴願及訴訟,受國民教育 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
義務 依法律納稅 依法律服兵役 受國民教育
第五章 基本權利與平等原則 平等權意義: 凡各人的人格價值都是平等,在法律之前不得因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不同而受到差別待遇。 憲法第五條、憲法第七條
第五章 基本權利與平等原則 平等權意義: 凡各人的人格價值都是平等,在法律之前不得因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不同而受到差別待遇。 憲法第五條、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 形式平等:各人在事實上雖有差異性,但仍一律同等處理 ex. 所有人都繳一樣的稅 實質平等:此政策就不得不限制經濟之自由,以保護社會與經濟之弱者。 憲法第十條第六項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只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觀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平等權的原則 一. 應符合事物的本性:國家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只能依『事物的本性』,始能作不平等之處置 二. 不禁止合理性的差異:以合理性為基準所為之差別性待遇,則不違背平等權之原則
平等權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之法律上之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別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男女平等 公權的平等: 1. 政治平等 2.教育平等 3. 依事物的本性得依性別限制工作:ex.服兵役、軍警校招生
平等權 私權平等: 1. 經濟平等 (1) 財產取得的平等 (2)勞資與就業機會平等 (3)兩性工作應平等 2. 社會平等
第六章 自由權 自由:依照自己的意思而決定行為之意 自由權的性質: (一)自由權並非概括性的單一不可分的權利 (二)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有條件限制的權利 (三)以違憲法律審查權保障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 一. 人身自由的概念(人身不可侵犯) (1)意義:人民的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之意。 (2)正當法律程序(釋字384號解釋理由書) 實質上正當程序:如須遵從罪刑法定主義 程序上正當程序:
人身自由 提審制度: 凡人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者,無論本人或親友請求司法機關向執行逮捕之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將被拘禁者提交法院由法院依法審理,審理結果,如屬有罪,依法判處,如屬無罪當即釋放。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人身自由 侵害人身自由責任追究: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居住與遷徙的自由 意義: 人民有權自定居住處所,及自由變更居住所及旅行。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的權利。
居住與遷徙的自由 居住自由的界限: (一). 居住處所的保障: 1. 非依法律不得無故侵入: 2. 依法得侵入的原因: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
居住與遷徙的自由 (二). 居住處所的搜索: 1. 依法得搜索的原因: 2. 逕行搜索住宅處所之情形:
表現自由 表現自由 (意見自由): 人民在內心裡得擁有任何意見,並將內心的意見自由對外發表之意。 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此表現自由意涵有三: 1. 思想自由;2. 沉默的自由;3 發表的自由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的意義: 個人有將其思想或意見以言論方式發表之自由。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與民主政治: 1. 言論自由為民主政治之重要條件: 2. 民主政治在培養多元的言論 3 言論自由之範圍:即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的限制: 1. 公益上之限制: (1) 對公務員之限制 (2)審查藥商刊登廣告(釋字414號) (3) 促使人為性交訊息之限制(釋字623)
言論自由 2. 私益上之限制: (1) 禁止侮辱與誹謗 (2) 洩漏業務上知悉之秘密罪 (3) 不表現自由 四. 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
講學自由 意義: 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所設計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術自由等事項。
秘密通訊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意思之傳達得以秘密方式為之,不受公權力或私人侵犯之意。 憲法第十二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EX.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保障人民之祕密通訊自由,惟有符合一定條件下,才可以進行情報監聽或犯罪監聽。
信仰宗教自由 指人民對宗教信仰完全自由決定之權,可依自己的信念,信仰特定宗教,不信仰宗教,而不受任何外力的影響,亦不受國家強制力之干涉之意。 憲法十三條:「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宗教自由之內涵 宗教自由之內涵 信仰、不信仰宗教自由 參與、不參與宗教活動自由 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鼓勵或禁制 國家不得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惠或不利益
集會遊行自由 集會結社自由之憲法意義: 近代文明國家,除個人生活外,尚有團體生活,而團體生活有二:一為集會、一為結社 集會:具有共同目的之多數人一時性之聚合屬暫時的團體生活 結社:特定多數人之一種永久性之結合,屬恆久的團體生活
集會遊行的意義 集會自由的意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而人民舉行集會不受政府的非法干預 遊行自由的意義: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並不受政府之非法干涉
集會遊行的保障 (一). 司法院解釋的保障: 釋字445號 (二). 合法集會遊行的保障:憲法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的限制方式 我國採取預防制之許可制:集會遊行前須預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 英美國家採取追懲制:集會遊行以前,不必報告官署或請求許可,惟於集會遊行有違法行為時,始依法懲罰之。
財產權 財產權:人民對其所有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而不受國家權力或第三人非法侵犯之權利
財產權之保障 (一) 國家公用徵收私有財產之補償 (二)國家查封人民財產,應依法為之 http://www.youtube.com/watch?v=znU4AYhcy68 http://www.youtube.com/watch?v=rVLfBAvcXGc
私有財產的限制 (一).財產所有權的限制: 憲法142條、憲法143條 (二). 財產收益的限制: 積極方面:財產之使用,同時應有助於公益 憲法第144條、憲法第145條第三項 (三). 國家得限制不勞而獲之財產 (四).財產繼承及贈與之限制
國旗歌的演變 http://www.youtube.com/watch?v=lVRVBeq4GnE
社會權 社會權:基於社會國家之理念,由政府,採積極的作為,以保障人民過著尊嚴生活之權利的總稱。 社會權包含生存權、工作權與教育權。
生存權 生存權:人民要求確保生存或生活之必要條件之權利,即國家應使人民維持其合於人性尊嚴之程度的生活。
生存權的保障 P.110 生存權與死刑: 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釋字476號:「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行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
生存權與安樂死 安樂死:對現代醫學已無法治療並瀕臨死亡之病患,為減少其痛苦,縮短或提前其死亡,使病人安樂的脫離病苦之謂。 我國法制:刑法275條, 對於安樂死尚不能認為阻卻違法,只可作為刑法第五七條量刑斟酌之參考而已。
生存權與安樂死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按病人的自主意願,不使用維生醫療方式,來拖延不可治癒之病人的瀕死階段,使末期臨終病人因其疾病的自然過程而死亡。
環境權 意義:人民為了過著健康生活,得要求政府採取措施,以維護優良生活環境之權利。 憲法第十五條擴大解釋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工作權 意義:有勞動力之人,對自己所屬之社會有要求其提供工作機會之權利。 資本主義的立場:擁有勞動力之人,如無法就業,有對國家要求提供工作機會,如國家無法提供工作機會,則可要求政府支付相當金額之生活費之權利。
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關係 生存權為人民之最主要基本權,此不論資方或勞方均得享有之。 工作權屬於勞方 財產權屬於資方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勞工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工作權之限制 釋字404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建,得以法律適當限制之,此關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
工作權之限制 1.奴工制度之限制 2. 特種資格之限制 3. 契約之限制 4. 公務員之禁業禁止義務(旋轉門條款)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一:「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國民教育權 意義:所有國民有平等接受教育之權。
受益權 受益權的意義:各個人民站在積極的地位,要求國家為一定行為,以享受個人之特定利益的權利。 受益權的種類:行政上受益權、司法上受益權、國家賠償請求權。
行政上受益權 行政上受益權:人民為了自身利益,得依行政上一定程序陳述意見或訴請救濟,以要求國家給予特定利益之權利。
行政上之受益權 請願權:人民對於國家政策、公共利益或對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訴願權: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在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權利
訴願權 訴願之條件: 1.訴願提起的原因 2. 訴願的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3.訴願客體:為原行政處分之機關 4.訴願應於一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權 訴願之管轄: 1. 依訴願法第四條規定,原則上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出,但中央高級機關之處分,不能按級為訴願者,例外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決定之效力: 1.確定力:適用「一事不在理原則」 2.拘束力 3執行力
私法上受益權 司法上受益權的意義:人民之生命、自由、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得向獨立之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請求國家給予公平裁判之權利。 我國憲法之規定:我國憲法上規定之司法上受益權有民事、刑事、行政及選舉訴訟
司法訴訟之原則 1.不告不理原則:法官對於民刑案件,如未經當事人正式起訴,不得自行審判,此即「不告不理」的原則。 2.受理訴訟者須為法院 3.法院不得拒絕人民之訴訟 4.法院以公開審判為原則,秘密審判為例外 5.司法審判必須迅速公正 6.司法審判必須獨立,法院之審判應敘述理由
司法上受益權之種類 一. 民事訴訟權:係因私人間之生活關係所產生的紛爭或利害之衝突,藉國家之裁判權依法而強制地解決調整之程序。 1.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當事人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司法上受益權之種類 行政訴訟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依行政法院之正式的訴訟程序所實施之訴訟。 1. 行政訴訟之要件 2.行政訴訟之管轄 3.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行政訴訟新制 http://www.judicial.gov.tw/revolution/judReform07-1.asp
司法上受益權之種類 選舉罷免訴訟權:選舉罷免機關或監察機關,選舉人、候選人或罷免人,發現選舉罷免有威脅利誘、罔顧法令,徇私舞弊,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時,即可向有關機關檢舉,或向法院提起選舉罷免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以確保選舉罷免的權益,維護罷免的公正。
選舉罷免訴訟的種類 1.刑事上選舉罷免訴訟 2.民事上選舉罷免訴訟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當選無效之訴
選舉罷免權 選舉罷免訴訟採二審終結: 選罷法第109條: 「選舉罷免訴訟, 設選舉法庭, 採合議制審理, 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 以二審終結, 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受理上訴之法院, 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
國家賠償請求權 國家賠償責任的請求: 憲法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 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 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 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
現行有關賠償法之特別法 有損害,就有賠償 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有:1.行政訴訟法 2.行政執行法 3.冤獄賠償法 4.土地法 5.警械使用條例 6.民用航空法…….
國家賠償法之內容 一.賠償主體:國家賠償法係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 現在政府常有將部分公權力委託司法上之團體或個人行使之情事 因此,本法乃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之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賠償責任 1.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賠償要件: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1. 公務員違法行為之賠償要件: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2. 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賠償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賠償責任之要件(無過失責任) 3.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國家之求償權 1. 對公務員之求償權:賠償義務機關代表國家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後,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 2. 對之公共設施有欠缺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國家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瑕疵負賠償之責,但就損害原因以應負責任之人時,則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 對受託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賠償之方法、範圍與經費 1. 賠償之法:原則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賠償範圍: 1. 賠償之法:原則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 賠償範圍: 依民法216條: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依民法193條:被害人尚得請求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
消滅時效 賠償請求權規定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起,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於五年者亦同。
第九章 參政權 意義:國民有參與政治的權利 種類: 一. 一般公民都能享受之權利 二. 應考釋服公職的權利 憲法第十三條、憲法第一百三十條
參政權 一. 一般公民都能享受之權利 1. 選舉:人民透過選票選擇適當的人擔任公職人員 一. 一般公民都能享受之權利 1. 選舉:人民透過選票選擇適當的人擔任公職人員 2.罷免:人民對於因選舉產生的公職候選人,因為違法失職或其他重大原因背負選民所託,以投票方式促使其下台的一種制度 3.創制:人民得以符合一定法定程序進行法律的提案,甚至修改憲法 4. 複決:人民透過一定的程序,贊成或否定憲法或法律的提案
參政權 應考試服公職權: 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1. 應考試權:具法定資格之人民,得依其資格參加國家舉辦之各項考試 1. 應考試權:具法定資格之人民,得依其資格參加國家舉辦之各項考試 2. 服公職權: 人民具有法定資格者,均得擔任公職或公務員之權利 3. 服公職為制度性保障之基本權:釋字483號(p.132)
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資格 選舉權之資格要件: (一). 積極要件: 1. 須具我國國籍 2. 滿20歲 3. 須在選舉區內居住一定期間以上:以有選舉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年以上
被選舉權之資格要件 候選人資格(一國的國民,應具備怎樣的條件才能參加競選,以便當選為公職) 積極條件: 年齡: 選舉人年滿23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30歲; 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26歲
被選舉權之資格要件 國籍: 政黨: 全國不分區僑選代表: 須具備本國國籍的公民 我國選舉法規定外國人因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方有候選人資格 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10年者,方有候選人資格 政黨: 全國不分區僑選代表:
被選舉權之資格要件 全國不分區僑選代表: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3歲,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8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被選舉權之資格要件 消極條件:就是取得候選人資格所不可具有的條件 1. 能力上原因 2. 道德上原因 3. 職務上原因 (三)繳納保證金: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
我國立法院立法委員採單一選區兩票制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第七屆起113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一)單一選區: 1.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 2.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 (二).比例代表制: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外國民共34人。此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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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罷免機關 一.選務機關: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選舉罷免機關 監察機關: 行政監察: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司法偵查: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館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都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
罷免權 人民對於所選出之議員或官吏,有違法失職或不稱職情事,在其任職屆滿以前,依投票表決方式,使其去職的一種權利。
創制權與複決權 創制及複決權是屬於直接民主之機制,一般統稱為公民投票。 人民對憲法、一般法案或政府之決策,或向政府官員有提議表示意願,或投票決定是否同意或不同意之權。
創制權與複決權 創制權是人民提案,送由立法機關制定成法律 複決權:立法機關所議決的法律案或政府的決策,有投票決定是否同意之權
創制權與複決權 人民行使此兩權,因可直接控制法律之制定與政府之決策,固屬於人民行使立法與行政之直接民權。
創制權及複決權 創制與複決之優缺點: 優點: 1. 行使創制權,人民可以直接制定法律,完全符合民意政治的精神 2. 行使創制權與複決權,可提高人民參政之興趣,加強對政治之關心與認識 3. 行使創制權與複決權,直接控制立法機關行使職權
創制權與複決權 缺點: 1. 人民對政治與法律智識不足,缺乏判斷完整法律之能力 2. 集體群眾直接參與立法工作,容易遭專制獨裁濫用 3. 行使創制、複決權費用浩大
公民投票 意義:指人民對憲法、一般法案或政府之決策,有提議表示意願,或投票決定是否同意之權。 一. 公民投票之種類: (一) 憲法上之公民投票: 公民有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及對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使得行使。
(二)立法上之公民投票: 憲法第十七條:人民之創制及複決權指立法上之創制與複決之權 憲法第123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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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概括條款 憲法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例如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也都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範疇。
第十一章 人民之基本義務 意義: 人民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有違反應盡之責任者,國家可採取適當制裁。
人民義務之種類 一. 納稅之義務: 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一) 課稅必須依據法律: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的方式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有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 (二)租稅負擔應求公平:依照人民財產收入的多寡、依比率徵收租稅,已達租稅公平之原則。
人民之基本義務 服兵役之義務: 憲法第20條: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屬於義務徵兵制 國民如有不履行兵役,或有妨害兵役之情事,則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受國民教育之義務: 憲法第21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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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O 美國有上千個不同的HMOs 組織分佈各州。但,美國的醫療保險制度也是全世界最不具效率,也是最昂貴的保險,平均每個家庭每年花在醫療保險上夠費用高達八千美元( 1993年),占國民生產毛額的14.5%( 台灣為4.25%,1996年 )。
HMO HMO是一個封閉的健康照護組織,醫療單位以某個「價錢」與HMO簽約,負責「承包」被保險人的全年醫療照護,此即所謂「論人計酬制」支付制度。民眾一旦選擇加入某個HMO,必須在HMO的指定醫療場所就醫。到非指定場所就醫,增加部分負擔2-4倍。 HMO企圖由此節機制醫療支出的快速成長。
HMO HMO的先天缺點:品質低落:由於醫療單位必須自負盈虧,醫院莫不設法降低醫療支出,節省開支以提高利潤。甚至發生逆選擇(選擇健康的人,拒絕多病的殘障老弱 )、終止續保、寡頭壟斷等等缺失。 從各種健康指標比較顯示,美國人付出最昂貴的健康費用,但其健康照護品質並不如歐洲、日本各國。幾年來亦未能發揮節制醫療支出的目標。至今美國尚有二千二百萬人嚴重健康保險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