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政策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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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宣传

一、政策讲解 二、政策解答

政策讲解

(一)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1、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税[2008]151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资金,不能混作他用;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

2、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案例实析   湖北省某县一制造企业2009年发生5种与财政性资金有关的业务:1.从地方政府借款1000万元,需要按期付息,并在5年后还本;2.企业取得的属于三废资源综合利用的200万元增值税退税款;3.地方某职能部门要求支付10万元“集资建学费”,依据是县政府的文件;4.取得了地方政府用于帮助企业发展、购置固定资产、不需要偿还的财政支持资金280万元;5.取得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160万元。

 首先,政府借款不属于应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拨付的财政资金,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的直接投资。而要求“资金使用后归还本金”应该是地方政府的行为,如果对是否支付利息不作明确,只要求本金一定归还,则属于借款行为。这种行为与收入无关,不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

其次,增值税退税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通知》强调,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投资和借款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据此,该企业取得的三废资源综合利用200万元增值税退税款,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取得的地方政府用于帮助企业发展、购置固定资产的财政支持资金280万元,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再次,“乱收费”项目不得税前扣除。《通知》指出,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很明显,该企业支付给地方某职能部门的10万元“集资建学费”,依据是县政府的文件,不属于上述审批权限规定的范畴,而属于“乱收费”项目,所以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受此项审批权限约束,可以在税前扣除。

最后,经批准的专项资金可视为不征税收入。财税[2009]87号要求,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据此,该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160万元财政性资金应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这项规定是针对政府委托企业代办某些公益事业的款项,有专门的用途。

 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这类收入必须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不能混作他用;其二,批准级别是国务院,地方政府委托代行职能的专项资金不得作为不征税收入,而应视为应税收入;其三,在作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同时,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212号对企业享受该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 老税法:“四技”收入30万元以下免征.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3、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4、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5、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6、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四)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年数总和法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准备金问题 税法不允许企业提取各种形式的准备金。 理由:一是必须遵循真实发生据实扣除原则,企业真实发生的损失,按13号令要求,可以扣除;反之,一般不允许扣除。 二是税法上难以对各种准备金规定一个合理比例。 三是风险应由企业自己承担,不能转嫁到国家身上。 四是国际通行做法。

各项减值准备列支科目: 坏账准备——————管理费用 存货跌价准备————管理费用 短期投资跌价准备——投资收益 长期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收益 委托贷款减值准备——投资收益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营业外支出 在建工程减值准备——营业外支出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营业外支出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   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 ,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 ,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 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 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25%—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 关于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 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 关于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六)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 关于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13号 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应在收到从事直保业务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时,作为企业当期成本费用扣除。为便于再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核算,凡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再保险公司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中属于上年度的赔款,准予调整作为上年度的成本费用扣除,同时调整已计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次年汇算清缴后收到直保公司再保险业务赔款账单的,按该赔款账单上发生的赔款支出,在收单年度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八)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新税法实施之日至本通知印发之日前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所得税税前扣除事项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九)企业搬迁补偿的缴税问题 财税[2007]61号 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推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支付问题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必须按独立交易原则作为管理劳务销售,开据劳务发票)、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总分机构自动汇总作为一个纳税人,纳税人不能自己给自己支付这些费用。

(十一)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 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税发〔2008〕86号 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母公司向其多个子公司提供同类项服务,其收取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分项签订合同或协议收取;也可以采取服务分摊协议的方式,即,由母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分摊合同或协议,以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服务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附加一定比例利润作为向子公司收取的总服务费,在各服务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之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理分摊。

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 1.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专案保存以备检查。

前款所称饮料企业特许经营模式指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授权品牌使用方在指定地区生产及销售其产成品,并将可以由双方共同为该品牌产品承担的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用统一归集至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承担的营业模式。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说明:提高了扣除比例 变化:内资(广告费一般为收入的2%,特殊行业8%、25%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结转或据实扣除,;业务宣传费0.5%) 外资(广告费支出全额扣除)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与招待费、会务费、福利费、销售费用区别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会务费全额允许列支 福利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新的会计准则对福利费取消计提按实际发生额直接计入期间费用) 说明:与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销售费用允许全额在税前列支。

招待费:一般情况下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包括两部分,一是日常性业务招待费支出,如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二是重要客户的业务招待费,即除前述支出外,还有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费、正常的娱乐活动费、安排客户旅游的费用等。 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上述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及时调整为当期销售收入,以扩大当期销售(营业)收入额净额,从而提高业务招待费扣除的比例。

1,业务招待一般没有宣传自己的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不是宣传自己。 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区别     1,业务招待一般没有宣传自己的目的,或者主要目的不是宣传自己。 是否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宣传作用 2,业务招待往往事前能确定招待对象的相对精确的数量,而业务宣传一般事前无法相对精确确定宣传对象的数量 赠送的对象是潜在客户还是既有客户。  3,在业务招待中,被招待方往往获得比较大的物质利益,而业务宣传中的被宣传方一般获得物质利益较小或者没有获得物质利益。

正确区分各项费用。在实际操作中,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差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等,

(十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于公布2008年度 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85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 关于特定事项捐赠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按照《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等相关规定,可以据实全额扣除。企业发生的其他捐赠,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扣除。

十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新31号”)文,此文说来巧合的是与(国税发[2006]31号)文实属同行业、同税种、同文号、发文日期同月同日,由此被称为“新31号”。

1、对企业适用的范围做了调整 2008年以前,内资房地产企业在所得税处理上执行(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而外资房地产企业执行(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新31号”文将内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两套所得税处理办法合并,目的就是实现统一税法、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率、统一税收征管、统一税收优惠政策。

2、计税毛利率下调  “新31号”文出台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做出适当调整,除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继续延用原规定外,其他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均大幅度下调,其中: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产品转固定资产不再视同销售  “新31号”号文对视同销售行为税务处理做了调整。取消了“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这一条款。视同销售仅限于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处理,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其实际使用时间累计未超过12个月又销售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4、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做了调整 “新31号”文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也就是说取消了原31号文件强制要求企业完工年度成本结算,必须有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要求,但仍应提供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5、对计税成本的核算做了调整 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核算应按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国税发〔2009〕31号允许土地增值税按规定扣除,对纳税人十分有利。  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新31号”文明确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是工程结算款预提。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计入开发成本 。二是公共配套设施成本的预提。三是报批报建、物业完善费用的预提。

6、对委“外”销售佣金标准做了调整 “新31号”文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7、对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方式做了限制 “新31号”文再次强调,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政策解答

1、广告业等差额缴纳营业税企业,将一份合同的部分业务分包给下属分公司,按相关规定,总公司全额列营业收入,差额缴纳营业税;分公司就分包额全额列营业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年终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造成分公司分包额重复列支收入,加大广告费、招待费等扣除基数,应如何处理?    答:《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据此,总分机构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分支机构的收入汇总到总机构,计算广宣费、业务招待费也以总机构所确认的收入为基础,不会形成重复计算的问题。

2、业务人员出差过程中自用餐费是列入业务招待费还是差旅费,餐费与业务招待费如何进行区别?    答: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为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合理开支的招待费用,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扣除,但并非所有餐费都属于业务招待费。两者主要从发生的原因、性质、目的、用途、对象等方面进行区分,用于招待客户的餐费应当作为业务招待费进行处理,不得分解计入其他项目。

3、企业在前三季度所得税申报中零申报或只申报很少一部分税款,大部分税款在年终汇算清缴中申报缴纳,对于企业这种不按照实际情况预缴所得税的行为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5万元以下罚款)

4、为什么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查帐征收) 与企业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不一致? 答:以下情况下,预缴纳税申报表第4行“利润总额”与会计报表上的利润总额可以不一致。 (1)当期有免税项目所得可在预缴申报的利润总额中减除免税项目所得。 (2)地产企业当期有项目预售收入的要加上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当期会计核算确认销售的,对以前已经计入了应税所得相关的预计毛利额,可在本期利润总额中减除。 (3)以前年度有未弥补的亏损,在预缴申报时可以弥补,注意弥补的金额最多为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即本期利润为正数又需要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其申报表上的利润总额必须≥0 要加强季度申报中虚假申报管理,防止有税不缴现象。

5、那些加计扣除项目在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扣除? 答:根据《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不得加计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国债利息收入可扣除.

6、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在视同销售上有什么不同? 答: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明确,以下情况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①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②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③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④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⑤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⑥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增值税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⑧。。对比可知,增值税与所得税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不同。如,某公司所属的单独核算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境内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生产加工性耗用,根据增值税相关规定要视同销售,而根据所得税相关规定则不视同销售。同样的情况还包括总公司将甲分公司所产货物提供给乙分公司用作在建工程等。  

消费税    消费税相关政策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的概念,修订后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时纳税。按一般理解,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也应该纳税,既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应视同销售的业务,也包括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的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不作视同销售的情况。 视同销售在计算流转时时须加上销售利润计算收入并纳税。

6、如何正确把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 答: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一般情况下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包括两部分,一是日常性业务招待费支出,如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二是重要客户的业务招待费,即除前述支出外,还有赠送给客户的礼品费、正常的娱乐活动费、安排客户旅游的费用等。 税前扣除额要真实、合理。业务招待费能够在税前扣除,必须有充分、有效的票据和资料来证明这部分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指的是企业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并且是正常和必要的。而且,企业当期列支的业务招待费应与当期的业务成交量相吻合。

企业将资产(自制或外购)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交际应酬、职工奖励或福利、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等移送他人的情形,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上述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及时调整为当期销售收入,以扩大当期销售(营业)收入额净额,从而提高业务招待费扣除的比例。 正确区分各项费用。在实际操作中,企业的业务招待费与会议费、差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等,经常难以区分。比如单位召开会议,往往在租用的酒店或宾馆内统一用餐,而这部分餐饮支出,往往被列支为会议费等。又如,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给客户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则也可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为此,要求纳税人一定要准确把握税收政策,不能逾越政策的规定、想当然地处理业务招待费,否则将会带来不必要的税收风险。    

7、对于国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包含医疗费用报销、生活补贴、书刊费等,是否可以计入“管理费用”据实列支?还是需要并入职工福利费,在14%的比例内扣除?   答:离退休人员如果参加社会统筹,企业在为这些人员支付的医药费、生活补贴、书刊费等,不能在企业列支;如果离退休人员没有参加社会统筹,企业为这些人员支付的上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福利费列支。

8、企业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与高新企业认定“研究开发费”怎样区别? 答:一是审核不好把握。《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文件中的有价值的成果管理员不好判别,“工艺领先”和“有价值的成果”不好把握。

二是企业申报备案时容易将“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与“高新企业研究开发费”搞混淆。研发费用扣除项目要求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费用归集更为苛刻。八项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第一项是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间接费用不准加计扣除;而高新认定其他费用在不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的范围可认可。 第二项是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属于研发项目直接投入费用支出,据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对比之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内容在条款中明确列出,高新认定研发费用的范围远大于研发费用可加计扣除内容。有的企业将差旅费、会务费、招待费也作研发费用。

第三项是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属人员人工支出,而高新认定研发费用归集的规定比较宽松。   其他项目的费用归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发费用归集范围与加计扣除费用归集范围划分标准不尽相同,高新认定费用归集范围较之加计扣除费用范围更加宽泛,具体如加计扣除项目不包括委托外部研发费用,设计费用界定范围并不详尽。

9、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有那些新要求?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自3月19日开始实施。通知明确,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通知要求,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0、我企业在05年购入并使用的固定资产车辆,按原税法按五年计提折旧了,08年是第四年,按新法规定可以按四年折旧,那么我们08年是否可以一次折旧完?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财税[2008]1号)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11、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可否在税前列支? 11、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可否在税前列支?    答: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保险不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12、企业为给员工交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否扣除?   答: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13、2008年某企业对部分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正常的报废清理,其中有的是由于设备达到了使用年限,有的是由于设备超过了使用年限。在清理过程中,企业发生了10万元的资产清理损失,由于相关资料传递不及时,在2008年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没有统计这块损失,多缴了税款。现在2008年年度所得税申报期虽然已经过了,但由于这些是真实发生的损失,企业能不能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予以补扣? 答:国税发〔2009〕88号文还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所以该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必须在2008年扣除,不能在2009年补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三条规定的精神,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14、购进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进项税额能否抵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15、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15、对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企业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因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补贴收入征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