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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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

目录 第一部分:条例出台背景 第二部分:条例指导思想 第三部分:社会总体评价 第四部分:重要创新内容 第五部分:条例重点条款

第一部分:条例出台背景 解决政府采购实践中存在问题的需要 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需要 探索解决法律制度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的问题。 探索解决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 探索解决许多问题缺乏处理和处罚法律依据缺失问题. 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需要 改变现行制度“重程序、轻结果”的倾向,强化政府采购的结果导向。 提高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努力实现“物有所值”。 契合建立透明财政的改革需求,构建全过程的采购信息公开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看住采购中“乱伸的权力之手”。 创新监管方式,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采制度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采市场体系。

第一部分:条例出台背景

第二部分:条例指导思想 1.严格依据《政府采购法》 2.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协调 3.注重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坚持在采购法的框架内修改,对法律规定较原则的内容进行延伸、解释和细化。 注意与《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做好衔接。 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和现行规章制度中行之有效的内容吸收进来,上升到行政法规层面予以固定。 2.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协调 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协调的主要问题是工程的内涵。 进一步清晰了工程的概念,对依法不招标投标的工程做出了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3.注重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保障政府目的的实现。 条例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体系,丰富政府采购调控手段和政策工具,强化政策执行机制和实施效果。

第二部分:条例指导思想 5.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4.创新政府采购管理理念和方式 强化采购需求和结果管理。 实行简政放权,坚持放管结合。(采购计划备案制、采购方式审批下放县级) 正确处理集中与分散的关系。 注重发挥采购人的主体责任。(采购需求确定、方式选择、信息公开、履约验收等) 加强内控建设。 5.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 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目的。 针对此类问题,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从项目信息(含项目预算)、采购文件、中标成交结果、单一来源公示及投诉处理结果、采购合同等方面做了专门规定。

第三部分:社会总体评价 2010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后,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截至2010年2月5日征求意见结束,共有590个单位(个人)通过法制办征求意见系统、电子邮件、书面信件等方式,提出了约4000条意见建议。美国、日本、加拿大、欧盟等国政府(国际组织)和日本商会等非政府组织也正式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国务院法制办还书面征求了国家发改委等47个中央部门、贵州等12个地方政府、联想等9个大型企业的意见。2011年8月,法制办又将修改后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送发改委、商务部等31个中央有关部门,北京市、湖北省等6个地方政府和中央3家集采机构征求意见。2012年7月,财政部配合法制办在宁夏召开了地方财政部门、集采机构、供应商、代理机构参加的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 综合各方面意见来看,社会各界对《条例》给予了较高评价,认为《条例》弥补了我国政府采购法制体系建设中行政法规缺失的不足,其不但对《政府采购法》做了进一步细化和阐释,而且还将多年来改革形成的一些好经验、做法吸纳其中,条例的最终出台,对于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法制体系和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条例出台后,国内众多知名专家纷纷撰文给条例点赞,认为条例是阳光法案,是法纪典章,条例大幅度扩展了政府采购政策范围,体现了政府采购合同社会化和政府采购全过程管理的要求。条例是近年来最具市场精神的一部行政法规,是政府采购制度的2.0版。 ·

第四部分:条例的重要创新内容 《条例》总结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十多年探索经验,针对政府采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适应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新的需要,将目前实践中比较成熟的制度政策予以明确,并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普遍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了制度完善和创新: (一)完善政府采购市场机制。 一是明确了采购需求在采购报价竞争中的基础性作用。二是规定了评审规则的基本要求。三是强化了采购评审与采购合同的对应关系。 在此基础上,《条例》细化规定了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采购需求、评审、合同、履约等各环节的权利义务,大大促进了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内容与形式、指导思想与内在逻辑的更好统一,以实现政府采购的良法善治。 (二)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 一是将采购全过程的信息公开,包括采购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成交结果、政府采购合同、投诉处理结果等;二是对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做出了细化规定,如项目信息应包括采购项目预算,中标成交结果的各项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内容外的合同内容公开等;三是增加了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公开事项,如限制行政权利滥用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公共服务需求标准及履约验收情况公开等。

第四部分:条例的重要创新 (四)与中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衔接。 (五)推进政府采购专业化发展。 (三)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 一是细化了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实现政府采购政策的具体措施,明确了因实施采购政策而改变采购方式的法律依据;二是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执行采购政策的法律义务;三是明确了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范围,对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做出规定;四是明确了统一制定采购政策的主体,防止因采购政策滥用而阻碍统一规范、有序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形成。通过这些规定,使政府采购政策更好的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工具。 (四)与中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要求衔接。 一是按照国务院《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加大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要求,将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明确纳入《政府采购法》规范范围,并对公共服务项目采购的社会公众参与做出了细化规定。二是按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政府应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要求,规定了对采购人在需求标准制订及需求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方面的主体责任。三是按照国家简政放权、转变监管方式的要求,推进采购监管方式改革,强化了信息公开、争议处理、结果评价管理要求,减少行政审批,简化工作程序,充分利用市场的力量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监管方式来解决政府采购中的问题。 (五)推进政府采购专业化发展。 一是规定了采购人、代理机构在保证采购需求完整性、明确性、合规性方面的明确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特别是集中采购机构执业水平的考核作出了规定;三是对采购监管部门明确了制定招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主体责任。

第五部分:条例重点条款 第二条 解释说明财政性资金和服务 条例内容 采购法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二条 解释说明财政性资金和服务 条例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 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部分,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 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统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采购法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七款规定“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六条 政府采购政策的制定主体和实现措施 条例内容 条例制定背景 第六条 政府采购政策的制定主体和实现措施 条例内容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条例制定背景 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方面,其资金规模庞大,采购的商品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对社会生产具有重要影响和引导作用。制定良好的政府采购政策,通过政府采购实现国家的经济社会目标,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实施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政府采购法》没有专门规定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具体措施和采购人对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相关法律责任,二是现行采购程序及评审制度规定不利于采购政策的实施,三是现行政府采购的法律分割及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小。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 条例内容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本条是关于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因适用不同的采购方式而应选择遵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止行为 条例内容 采购法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止行为 条例内容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正廉洁、诚实守信,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采购法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编制要求 条例内容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采购方式 条例内容 采购法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变更采购方式 条例内容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采购法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处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评标方法 条例内容 条例背景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三十四条 评标方法 条例内容 政府采购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条例背景 招标采购活动在我国开展已经有三十年的历史了,实践中产生了种类繁多的评标方法,归结起来可以分为两大类:满足基本需求的前提下比较投标人的价格和将投标人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进行评价。条例根据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特点,对评标方法作出了规定,明确政府采购招标只有两种评标方法: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的确定和公告 条例内容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的确定和公告 条例内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 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评审专家名单。

第四十四条 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禁止性规定 条例内容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条例背景 个别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已经评审出的结果不满意,寻找各种理由组织重新评审,希望借重新评审推翻原评审结论,甚至用不合法的重新评审结果否定正常评审结果。为此,条例对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做出了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 验收 条例内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条例背景 近年来,媒体多次曝光“床垮垮”、“黑心棉”、“问题新华词典”、“残次课桌椅流入校园”等事件,招致社会对政府采购的诸多质疑。十多年的改革实践证明,要解决上述问题,仅靠不断强化采购程序监管是不够的,必须强化和完善制定采购需求、履约验收等相关制度。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公开 条例内容 采购合同公开的目的和意义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公开 条例内容 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采购合同公开的目的和意义 条例结合政府采购的整个流程和各个重要环节,制定了一系列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的具体措施,避免出现暗箱操作,防止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虚假采购或者挪用甚至套取采购预算资金的等各类问题发生。 政府采购合同公开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还能起到促进作用,尤其是对“天价采购”、“豪华采购”等能起到较好的制约作用

第五十三条 质疑时效期间的起算 条例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第五十三条 质疑时效期间的起算 条例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本条是关于供应商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限起算时间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 条例内容 采购人发现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其改正。采购代理机构拒不改正的,采购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内容的,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本条是对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之间相互监督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职权调整 第七十八条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职权调整 条例内容 财政管理实行省直接管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行使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采购方式的职权。 采购法内容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达到公开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以下简称批准变更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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