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婚前保健 第三节 孕产期保健 第四节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五节 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九章 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 述 第二节 婚前保健 第三节 孕产期保健 第四节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五节 医疗保健机构 第六节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第七节 法律责任
第一节 概 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调整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一节 概 述 一、母婴保健法的概念 母婴保健法是调整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在《宪法》和《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均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的专门条款。 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保护妇女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法律。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二、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 母婴保健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也包括母婴保健服务的对象和当事人。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母婴保健工作方针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①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②婚前医学检查;③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④助产技术;⑤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⑥新生儿疾病筛选;⑦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节 婚前保健 一、婚前保健服务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根据《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提供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生殖健康知识,并根据需要提出医学指导意见。
(一)婚前卫生指导 婚前卫生指导,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的以生殖健康为核心,与结婚和生育有关的保健知识的宣传教育。婚前卫生指导主要包括: ①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②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③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④遗传病的基本知识:⑤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⑥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二)婚前卫生咨询 婚前卫生咨询包括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的咨询。医师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三)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包括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常规辅助检查和其他特殊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应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①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②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③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④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二、婚前医学检查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疗服务;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诊;当事人也可以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节 孕产期保健 一、孕产期保健服务内容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母婴保健指导、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一)母婴保健指导 母婴保健指导,是指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产妇保健 孕产妇保健主要包括:①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②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③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④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⑤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⑥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⑦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⑧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 胎儿保健,是指为胎儿生长发育提供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 新生儿保健主要内容是: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和监测;②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用膳、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③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④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二、医学指导和医学意见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产妇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①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并发症;②严重精神性疾病; ③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对限于医疗技术条件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向上级转诊,育龄夫妇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可以自愿采取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三、产前诊断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医疗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①羊水过多或过少;②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有可疑畸形;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⑤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给予咨询指导。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四、终止妊娠 经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医师发现胎儿有下列严重缺陷或者孕妇患有严重疾病和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采取终止妊娠措施的医学意见:①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②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③四肢短小畸形;④其他严重的胎儿畸形。
五、住院分娩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 六、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出生医学证明》是新生儿申报户口的证明。
七、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母婴保健法》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卫生部的规定进行鉴定。 (一)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节 医学技术鉴定 一、医学技术鉴定的概念 第四节 医学技术鉴定 一、医学技术鉴定的概念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是指接受母婴保健服务的公民或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所进行的医学技术鉴定。 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的医学技术鉴定工作。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分为省、市、县三级鉴定,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
三、医学技术鉴定的程序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在接到检查或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校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医学技术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参加鉴定人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节 医疗保健机构 一、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
①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②医疗保健机构和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③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二、母婴保健工作人员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
①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③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以上各类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
第六节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一、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节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 一、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①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②制定《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③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④组织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⑤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①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②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③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④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母婴保健监督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①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②对违反《母婴保健技》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③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④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
第七节 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①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②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③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二、民事责任 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诊疗护理过失,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刑事责任 根据《母婴保健法》规定,取得相应合格证书的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规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 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官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