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税局纳税人网络学校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讲座 财产和行为税处 201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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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税局纳税人网络学校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讲座 财产和行为税处 2014年7月

第一篇 房产税 一、房产税概述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价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一、房产税概述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价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1951年,我国发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开征城市房地产税。 1986年,国务院发布《房产税暂行条例》,开征房产税。其中对内资企业和个人征收房产税,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根据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内外资企业及个人统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篇 房产税 二、征税范围 三、征税对象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篇 房产税 二、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国税发【1999】44号: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房产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三、征税对象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第一篇 房产税 三、征税对象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财税〔2008〕123号 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四、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第一篇 房产税 四、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1、产权属国家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纳税。 2、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 3、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4、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亦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纳税。 5、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纳税。

第一篇 房产税 五、税率 房产税采用固定比例税率。 依据房产计税余值征税的,税率为1.2%; 依据房产租金收入征税的,税率为12%。

第三篇 房产税 六、计税依据 (一)对纳税人经营自用的房屋,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第三篇 房产税 六、计税依据 (一)对纳税人经营自用的房屋,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的计税余值是指房产原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一次性减除一定比例的损耗价值以后的余额。 1、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第一篇 房产税 2、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应计入房产原值 第一篇 房产税 2、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应计入房产原值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87〕财税地字3号)的解释,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有: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一篇 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进一步重申了上述原则,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第一篇 房产税 3、地价应计入房产原值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中“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第一篇 房产税 (二)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房屋的租金收入,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房屋使用权所取得的报酬,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第一篇 房产税 (二)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房屋的租金收入,是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房屋使用权所取得的报酬,包括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 如果纳税人对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申报不实或申报数与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收入相比明显不合理,税务部门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法核定其计税依据。

第一篇 房产税 几种特殊情形: 1.无租使用房产的计税依据( 财税[2009]128号):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2.出租房产免租期间房产税计税依据(财税[2010]121号):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3.出典房产的计税依据 (财税[2009]128号):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4.融资租赁房产的计税依据(财税[2009]128号):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七、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按照房产计税余值计算 按照房产的计税余值计算应纳税额时,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第一篇 房产税 七、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按照房产计税余值计算 按照房产的计税余值计算应纳税额时,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额=房产计税余值×1.2% 其中:房产计税余值=房产原值×(1-原值减除比例) 重庆市一次性减除比例为30%。 补充:地下建筑相关规定:财税[2005]181号,渝地税发[2006]19号。

第一篇 房产税 (二)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   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应纳税额时,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第一篇 房产税 八、纳税义务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自建的房屋,自建成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八、纳税义务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自建的房屋,自建成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的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一篇 房产税 九、纳税期限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第一篇 房产税 九、纳税期限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重庆市规定: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上半年的纳税期限为4月1-30日,下半年的纳税期限为10月1-31日。 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房产税,可以分月、分季或全年一次缴纳。 --( 《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

第一篇 房产税 十、纳税地点与纳税申报 (一)纳税地点 第一篇 房产税 十、纳税地点与纳税申报 (一)纳税地点   房产税在房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应根据税法要求,将房产的坐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纳税。如果应税房产发生变化,要按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篇 房产税 十一、主要税收优惠 (一)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一篇 房产税 十一、主要税收优惠 (一)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第一篇 房产税 (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2]30号)。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8〕24号文件) 1.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2.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3.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四)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118号) (五)教育系统税收优惠政策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2.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3.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财税〔2013〕83号) 4. 我市职业技术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渝地税发〔2012〕115号)

第一篇 房产税 (六)部分国家储备商品税收优惠政策: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59号) (七)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第一篇 房产税 (八)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税收优惠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2〕68号) (九)对在我市农村地区开办的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态农业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渝地税发[2007]242号)  

第一篇 房产税 (十)医疗卫生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一篇 房产税 (十)医疗卫生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0〕42号) 4.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十一)民政部门举办安置残疾人占总人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的用房免征房产税。(《重庆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篇 房产税 十二、房产税热点问题 1、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第一篇 房产税 十二、房产税热点问题 1、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 答: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2、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计征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2、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屋应否计征房产税? 答: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3、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3、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可否免征房产税? 答: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4、 闲置房产、无产权房产是否应征房产税? 答:房产税是对财产征收的一种税,是保有环节的财产税,不管是否使用闲置,只要没有免税规定,都应征收房产税。应税房产不论是否有产权,都应征收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5、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答: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5、关于房屋大修停用期间,可否免征房产税? 答: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纳税人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需要免征房产税的,应在房屋大修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的证明材料,包括大修房屋的名称、座落地点、产权证编号、房产原值、用途、房屋大修的原因、房屋大修合同及大修的起止时间等信息和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第一篇 房产税 6、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如何征收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6、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如何征收房产税? 答: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按房产的计税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对以房产投资,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实际是以联营名义取得房产租金,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出租方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7、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如何征收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7、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如何征收房产税? 答:(1)凡在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房产税。 (2)自用的地下建筑,按以下方式计税: 重庆市规定:工业用途的房产,以房产原值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的房产,以房产原值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3)对于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如房屋的地下室、地下停车场、商场的地下部分等,应将地下部分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8、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如何缴纳房产税? 第一篇 房产税 8、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第一篇 房产税 9、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收房产税问题? 第一篇 房产税 9、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收房产税问题? 答: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对使用土地或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主要目的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 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税政策,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税发【1999】44号: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 城市、县城、建制镇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行政区域。(《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义务人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纳税义务人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 1、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2、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其土地的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3、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实际使用人为纳税人。 4、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共有各方都是纳税人,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集体土地征税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规定: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计税依据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平方米)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确认的面积为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属不明确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幅度税额。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幅度税额。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7]36号):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分为8等,各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等 15元至20元 二等 12元至16元 三等 9元至12元 四等 7.5元至10元 五等 6元至8元 六等 4.5元至6元 七等 3元至4元 八等 1.5元至2元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13〕57号) 主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为8等。各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等 20元 二等 16元 三等 12元 四等 10元 五等 8元 六等 6元 七等 4元 八等 2元 主城区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使用税的应纳税额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适用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应纳税额的计算 城镇使用税的应纳税额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和适用单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纳税义务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纳税义务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新征用土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2、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3、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实际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 以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有关规定: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有关规定: 2012年7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土地面积中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并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按“房屋交付时间和购房者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已销售房屋的建筑面积÷开发项目房屋总建筑面积)×总占地面积。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第6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1]111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税额分两次征收。上半年的征收期为4月,下半年征收期为10月。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纳税地点与纳税申报 (一)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申报缴纳。 (二)纳税申报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纳税地点与纳税申报  (一)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申报缴纳。  (二)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应将占有土地的权属、位置、用途、面积等情况,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办理纳税申报并按规定纳税。纳税人的土地面积和用途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主要税收优惠: (一)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主要税收优惠: (一)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三)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学校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2]30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改造安置住房税收优惠政策: 1.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8〕24号文件)。 4. 自2013年7月4日起,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101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优惠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118号)   (七)教育系统税收优惠政策 1. 集体或个人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学校的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重庆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4〕39号) 3.我市职业技术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渝地税发〔2012〕115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部分国家储备商品税收优惠政策: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59号)   (九)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97号) (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税收优惠政策: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2〕68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对在我市农村地区开办的观光农业、旅游农业、生态农业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渝地税发[2007]242号)    (十二)医疗卫生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0〕42号) 4.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字〔1999〕264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三)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自用土地,暂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渝财税[2011]25号)    (十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2〕13号) (十五)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3〕20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六)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4号)   (十七)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1989)国税地字第13号)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土地使用税热点问题 1、闲置未用的土地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吗?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一、土地使用税热点问题 1、闲置未用的土地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吗? 答:根据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纳税人拥 有的土地,不管使用与否,都应当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 答: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使用权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范围内的土地有何土地使用税征免规定?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企业范围内的土地有何土地使用税征免规定? 答:(1)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2)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4、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4、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5、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使用土地如何征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5、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使用土地如何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免税单位有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6、房改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土地使用税如何缴纳?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6、房改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土地使用税如何缴纳? 答: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的用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7、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7、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规定,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8、企业范围内未利用的荒山、林地等占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二篇 城镇土地使用税 8、企业范围内未利用的荒山、林地等占地如何征收土地使用税? 答:《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140号)规定:“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 林地 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规定: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