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莊俊仁 知法守法 自由自在 ─論校園常見之犯罪類型 報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主任檢察官 莊俊仁
校園常見之犯罪類型 一、手機免費打? 二、不要小看性騷擾 三、「花花大少」援交案 四、散布自拍遛鳥照片 合法否? 五、網路公然侮辱及誹謗 六、網路詐欺 七、大學生盜賣偽造月眉門票 八、寶物不見了 九、青春不搖頭
校園常見之犯罪類型 十、網路上散布電腦病毒及木馬程式 十一、 Kuro案的啟示─別上非法網站下載軟體 十二、哈利波特上網免費看 網站恐挨告 十二、哈利波特上網免費看 網站恐挨告 十三、非法重製、改作並公開展示他人之報告 十四、網路炸彈客 十五、網路留言恐嚇台鐵 大學生吃官司
一、手機免費打? 大學生某甲於94年5月間某日上午,在台北市某大學校園內,拾獲某乙所有之嶄新手機(內附0928829XXX號SIM卡1張)後,竟予以侵占入己,並與知悉該手機及SIM卡係贓物之A、B、C三位同學,共同自94年5月8日至17日,在學校宿舍內,將該SIM卡裝入自己使有之手機內,連續盜打,共詐得新台幣23611元通話費,嗣某乙經中華電信通知繳費,始得知該門號遭盜打而報警查獲。
侵占遺失物及收贓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盜打行動電話之刑事責任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及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不要小看性騷擾 有一位男性研究生,某一天下課,在公 車站牌候車時,突然對一名候車的陌生女乘客伸出「鹹豬手」摸臀,該女子先是一驚,決定不予理會,沒想到該男學生上車後又繼續趁排在前方的女乘客不備,再猛然摸了對方臀部一把。
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已於今(95)年2月5日施行。 「性騷擾」之定義(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 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 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行為應負的民事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性騷擾行為應負的行政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第21條: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行為應負的刑事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換句話說,如果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的話,檢察官不能追訴,法院也不能審判。
三、花花大少援交案 杜○○於94年11月22日凌晨零時15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友人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豆○聊天室」 ,以「花少」為暱稱,刊登「我是20歲男大學生因為缺錢想找大姊姊援助可先看過喔09329799**」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警方依行動電話號碼循線查獲。
上網散布援交訊息之刑事責任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 、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散布自拍遛鳥照片 合法否? 30歲的朱姓工程師在網路上以「射精猛男」為名,張貼自己在國外各大風景區等處拍攝的自拍裸照和射精影片,供人瀏覽和下載,造成男同志間轟動,有上百萬人次點閱瀏覽,還導致網路一度癱瘓,警方上網查探,發覺對方足跡遍佈各地,還曾遠征至港、澳、美、威尼斯等地,裸照內容極度變態和挑釁,臺北市刑警大隊經月餘追查,昨天在板橋查獲朱某到案,查扣電腦等相關證物。(引自2006年9月22日自由電子報)
在網路上張貼猥褻圖文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 ,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網路公然侮辱及誹謗 北部某國立大學邱姓學生於86年9月補修某教授的課程,因不滿該教授的教學及考試方式,於同年11月兩度在網際網路校園版的電子布告欄上,以「另一種形式之強暴」為題,張貼文章,指摘該教授利用學生上課作成之摘要、抄襲學生所作之報告,作為學術論著。邱姓學生並另以大字報的方式將文章張貼於該大學的言論廣場上。
網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刑事責任 台北地院審理後,認為邱姓大學生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與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且因被告前後兩次誹謗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判決結果是處邱姓學生拘役55天。(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六、網路詐欺 南部某大學學生陳○○,於92年4月5日,先以「顏○○」之名義,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請帳號,並在該公司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手機之廣告及留下聯絡電話,李○○於92年4月7日在網路上看到該廣告參與競標,並接獲陳○○以電子郵件通知得標之消息,旋撥打電話聯繫,陳○○即對李○○謊稱需先將得標金額5400元匯入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始能取貨,使李○○不疑有他,於92年4月9日將5400元匯入該帳戶內。嗣因李○○遲未取得上開手機,亦無法與陳○○取得聯繫,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網路詐欺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大學生盜賣偽造月眉門票 林姓大學生利用在台中縣月眉育樂世界工讀的機會,先竊取門票販售,並在住宅內以電腦 偽造門票,自行前往園區入口處前,以低於原價500元即200元之價格販售圖利。又林姓學生有鑑網路售票價格為600元,另邀陳姓、錢姓2位同學,共同利用網路推銷1張500元的偽造門票,若有遊客欲購買,雙方則約在園區入口處附近交易,再搭配洪、黃2位在門口收門票的同學,讓偽票輕易過關。
大學生盜賣偽造月眉門票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條內容同前一案例所示)
八、寶物不見了 張○○於94年1月12日上午,在臺北市八德路某網咖內,上網連線至「天堂」遊戲網站,先輸入朋友蔡○○之帳號、密碼,操作虛擬人物「少女貞德」丟棄儲存共約價值7千元之「+8幽暗十字弓」等多項虛擬道具,又以另台電腦登入自己申請之2個帳號,操作虛擬人物「蕃茄蛋炒飯」撿取蔡○○之道具,由「蕃茄蛋炒飯」交換給「鮪魚壽司」,存入「鮪魚壽司」帳號紀錄內,以此不正方法無故取得虛擬道具之電磁紀錄,使蔡○○受損害。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非法入侵電腦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九、青春不搖頭 中部某大學之張姓女學生,於95年2月15日晚間,在台中市台中港路之「時尚 PUB」,與友人狂歡時,一次施用二顆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助興。嗣於翌日凌晨4時許,警方前往取締時,發覺張姓學生出現多話、亢奮等疑似施用毒品之異狀,遂帶返警局採尿送驗,證實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事責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毒品之處遇流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施用毒品初犯處理流程 釋放(20II)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法院裁定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初犯施用毒品 (10) 檢察官聲請勒戒(20I)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聲請法院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無繼續戒治必要(20II)或戒治期滿(23I)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法院裁定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駁回 無施用傾向 釋放(20II) 交由檢察官處理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999年4月26日某大學工學院學生陳○○製造CIH電腦病毒,造成全球估計有六千萬台電腦遭殃。 十、網路上散布電腦病毒及木馬程式 1999年4月26日某大學工學院學生陳○○製造CIH電腦病毒,造成全球估計有六千萬台電腦遭殃。 桃園縣黃姓高二學生自93年底至94年初 ,涉嫌設計電腦鍵盤側錄木馬程式,供嫌犯劉○○上網植入他人電腦或公共網咖,側錄竊取「天堂」線上遊戲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帳號和信用卡,警方查證已有千筆帳號密碼遭鍵盤側錄木馬程式破解。
製造、散布電腦病毒及木馬程式的刑事責任 電腦病毒的製造 如果行為人製造電腦病毒的動機是基於個人研究,則製造者並沒有牴觸相關法律。 電腦病毒的散布 會涉及刑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程式是您所撰寫的,還有刑法第362條的問題: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十一、Kuro案的啟示─ 別上非法網站下載軟體 甲於88年8月設立飛行網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其子乙、丙則擔任執行長及總經理。該公司自89年7月起,以點對點檔案分享軟體Kuro,供使用者免費交換(傳輸及下載)MP3 格式之錄音檔案。渠等為大量招攬會員,獲取鉅額會費,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各大網站上,刊登「超過百萬首國語、西洋、日韓最新MP3 、歌詞,通通抓到」等內容之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並利用上開方式擅自下載、重製作權人之錄音或音樂著作。
十一、Kuro案的啟示─ 別上非法網站下載軟體 丁於92年3月初,在網路上向飛行網公司申請加入會員及下載Kuro軟體後,即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同年3月3日凌晨1時起至7月16日下午2時15分止 ,連續 在網路上利用Kuro軟體及飛行網公司提供之伺服器,下載重製其他飛行網會員電腦中分享夾內儲存之歌曲MP3檔案共970個 ,侵害歌曲著作權人之著作權,飛行網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並恃此營利,以之為常業。嗣於92年7月22日,丁為警搜索查獲 ,始悉上情。
非法重製著作之刑事責任 未經授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重製他人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Kuro案一審判決主文 甲、乙、丙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共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 丁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Kuro案判決之效應─ 線上音樂平台 全面走向合法 ? 線上音樂網站Kuro飛行網日前與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就著作權侵權案達成和解後,昨天宣布與Yahoo!奇摩音樂通合作,擴大線上音樂平台,為業界投下一顆震撼彈,也象徵非法P2P業者與唱片公司大戰落幕後,合法的下載音樂業者將呈現三雄分食的新局面。
Kuro案判決之效應─ 線上音樂平台 全面走向合法? 自從國內兩大P2P業者先是Kuro在95年9月14日宣布停止招收新會員轉向合法版權服務;緊接著Ezpeer+也在95年9月28日開始收費,國內的線上音樂付費下載都全面走向合法化,以往99元吃到飽、無版權保護的檔案交換非法P2P下載音樂模式時代結束。(引自聯合新聞網,2006/10/17 08:40 ,記者報導 )
十二、哈利波特上網免費看網站恐挨告 喜歡在網路上看小說的網友,一定都知道,最有名的就是「雅瑪文閤」,不過,哈利波特第6集中文版,94年10月1日才上市,沒想到,竟然就有網友搶先盜貼「民間翻譯本」,免費先睹為快,出版商震怒,要求網站立即刪除。 皇冠出版社表示,因站長在第一時間已將文章殺掉,所以,只是口頭勸告,不過,未來只要盜版氾濫,不排出提出告訴。(引自2005年10月3日奇摩新聞網)
侵害散布權之刑事責任 未經授權擅自散布正版物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授權擅自散布盜版物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盜版光碟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十三、非法重製、改作並公 開展示他人之報告 十三、非法重製、改作並公 開展示他人之報告 李○○為某大學法研所高材生,明知學弟高○○於「某法專題研究」課程時,已在閱讀指定案例及製作大綱後,於課堂上口頭報告該案,並於學期末前,完成案例事實摘要,連同存檔磁片,交給助教,李○○於在向政府某機關申請執行某一專題研究計畫時,利用高○○繳交之書面報告及磁片,先重製該文,並在稍作潤修後,撰寫成一文章,於該大學出版之法學期刊公開發表。
侵害重製權、散布權以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責任 一、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 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二、原則採告訴乃論 著作權法第100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 ,不在此限。
十四、網路炸彈客 旅美華僑陳○○於95年8月間,在雅虎奇摩網站上,以「救國團」之署名,號召軍人起義,並教導民眾以汽油彈攻擊台北車站,並刊登10篇恐怖攻擊文章,經刑事局追蹤網路IP位址後,已協請美國協助追查,並以陳○○觸犯刑法「煽惑他人犯罪」及「煽惑軍人背叛罪」等罪嫌,函送檢方偵辦。(引自95年9月2日聯合新聞網,記者陳一雄報導)
網路煽惑他人犯罪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 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陸海空軍刑法第16條 意圖犯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即以強暴脅迫方法破壞國體、顛覆政府罪) ,而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現役軍人 暴動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網路留言恐嚇台鐵 大學生吃官司 一名林姓大學生於92年1月中旬,看到蘇建和案相關的新聞報導後,因情緒激動 ,無法控制,竟以「保時捷烏龜拉屎」之署名,在雅虎奇摩網站留言板之「鐵道研究討論區 」,留言要脅必須在三天之內槍斃蘇建和等三人及其親屬,否則要在春節期間對台鐵展開破壞行動。(引自2003/01/24東森新聞報 )
網路留言恐嚇可能觸犯之刑事責任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語 知法讓人知道有那些權利,有那些義務, 那些行為是法律容許的,那些是法律所不 容許的;守法是不逾越法律規範的界限, 不去侵害他人的權利,不去做犯法的事情 。如果一個人能知法又守法,自己就能保 護自己的權利,盡該盡的義務,又不致於 有犯罪的行為,天天都沒有糾紛或觸法的 困擾,豈不自由又自在。
報告完畢,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