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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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簡介

土地稅之種類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土地稅有以下三個稅目: 一、 . 二、 . 三、 . 一、 . 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外,在平常所課徵之財產 稅。 二、 . 對於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或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在平常所課徵之財產稅。 三、 . 對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轉移時發生之增益所課徵之資本增益稅。

土地稅之主管機關及類型 一、土地稅之主管機關 二、土地稅之類型 (一)土地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田賦實物經收機關為直轄市、縣(市)糧政主管機關。 二、土地稅之類型 (一)依核課方式區分: 1. :政府徵收稅捐時,係根據稅捐機關編造之課稅底冊上 所登載事實而核課,例如地價稅、房屋稅等。 2. :政府徵收稅捐時,係根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數額而 核課,例如土地增值稅。

(二)依課稅時點區分: (三)依稅收歸屬區分: 1. :土地稅之課徵,係基於納稅義務人持有課稅客體之事實而 定期徵收之,例如地價稅、田賦及房屋稅等。 2. :係於課稅標的之權利主體移轉時而發生。例如土地增值稅、 契稅、遺產稅及贈與稅。 (三)依稅收歸屬區分: 1. :稅收歸屬地方者稱之,例如: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等。 2. :稅收歸屬中央者稱之,例如: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及贈 與稅等。

(四)依是否累進區分: 1. :不論課稅客體數額多寡,皆採相同稅率課徵。 2. :會隨著課稅客體數額多寡,所適用的稅率會因 數額增加而增加。 1. :不論課稅客體數額多寡,皆採相同稅率課徵。 (1) :例如地價稅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皆為2‰ 。 (2) :例如房屋稅分別為住家用1.2%,營業用3%,非 住家非營業用2%。 2. :會隨著課稅客體數額多寡,所適用的稅率會因 數額增加而增加。 將課稅客體數額劃分成數個等級,並就每個等級訂定遞增率,分 別就其數額超過各等級部分,適用各該等級稅率累進課稅,例如: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

地價稅的功能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 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尚未建築之私有 建築用地,應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面積之最高額。 二、 :促使土地經濟、合理、有效、充分之利 用。如土地使用管制、公有荒地招墾、土地重劃、 區段徵收、耕地租用等。 三、 :促使土地負擔之公平,並發揮土地稅之 財政、經濟、社會功能。如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空地稅、荒地稅等。 四、 .

地價稅的特性 一、係按地價總額課徵,是一種 :地價稅係按 地價總金額大小課徵,故是從價課稅。 一、係按地價總額課徵,是一種 :地價稅係按 地價總金額大小課徵,故是從價課稅。 二、地價稅的課徵具有 :土地為人類生存所必 須,只要有土地就必須要課地價稅,故稅源非常 普遍。 三、地價稅課稅成本低,稅源穩定確實:因土地的固 定性及不可移動性,納稅義務人無法隱匿課稅對 象,故課稅成本低,其稅源確實。

四、地價稅政策目的重於財政目的: 1. 地價稅採累進稅率:持有大量土地的人,因地價稅 採累進稅故會增加其持有成本,有促進出售土地, 防止地權集中,增加土地的流動性,有利土地的利 用。 2. 課徵空地稅:對閒置不用的土地,課徵空地稅,可 促進土地利用。 3. 課徵不在地主稅:對不在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之地主,課徵空地稅,可促進地權分散。

地價稅歸屬地方稅之理由 一、課徵對象之 :地價稅之課徵是以區域性為劃 分,故與行政區非常密切,由地方政府來課徵,可 收迅速方便之效率。 一、課徵對象之 :地價稅之課徵是以區域性為劃 分,故與行政區非常密切,由地方政府來課徵,可 收迅速方便之效率。 二、課徵對象之 :因土地具有固定性,在課徵上 不須高深的稽徵技術,可由地方政府來徵收。 三、地價稅之 :地價稅不似所得稅或營業稅受景 氣影響很大,稅收較為穩定,可利地方政府之經常 性經費支出。

97年 98年 99年 100年 CY 2008 CY 2009 CY 2010 CY 2011 金額(單位 :千元) 百分比 總          計 1,760,438,282 100 1,530,282,190 1,622,244,070 1,764,610,616 一、稅  課  收  入 1,710,617,299 97.2 1,483,518,036 96.9 1,565,847,055 96.5 1,703,988,545 96.6  (一)國       稅 1,461,840,358 83 1,238,558,228 80.9 1,292,838,818 79.7 1,423,444,129 80.7    1.關      稅 80,425,705 4.6 68,827,432 4.5 89,484,228 5.5 96,322,743    2.礦   區   稅 21 38 11 86    3.所   得   稅 834,988,400 47.4 640,966,779 41.9 590,387,476 36.4 710,191,056 40.2     (1)營利事業所得稅 445,244,861 25.3 334,162,587 21.8 285,701,268 17.6 367,186,074 20.8     (2)綜 合 所 得 稅 389,743,539 22.1 306,804,192 20 304,686,208 18.8 343,004,982 19.4    4.遺 產及 贈 與 稅 28,977,696 1.6 22,327,164 1.5 40,329,876 2.5 23,658,842 1.3     (1)遺  產  稅 23,871,158 1.4 17,224,637 1.1 31,264,086 1.9 15,847,227 0.9     (2)贈  與  稅 5,106,538 0.3 5,102,527 9,065,790 0.6 7,811,615 0.4    5.貨   物   稅 126,659,613 7.2 127,878,770 8.4 150,777,174 9.3 164,876,634    6.菸   酒   稅 49,506,301 2.8 45,349,092 3 44,516,115 2.7 44,660,361    7.證 券 交 易 稅 90,630,291 5.1 105,956,213 6.9 104,574,112 6.4 93,990,479 5.3    8.期 貨 交 易 稅 6,691,514 3,749,691 0.2 4,556,136 5,859,643    9.營   業   稅 243,960,817 13.9 223,503,049 14.6 268,213,690 16.5 283,884,285 16.1  (二)直轄市及縣(市)稅 248,771,541 14.1 244,959,658 16 273,017,088 16.8 280,543,298 15.9    10.土   地   稅 116,082,367 6.6 112,366,946 7.3 136,356,984 141,981,922 8     (1)田     賦 -     (2)地  價  稅 59,126,928 3.4 59,053,891 3.9 63,044,266 63,374,107 3.6     (3)土 地 增 值 稅 56,955,439 3.2 53,313,055 3.5 73,312,718 78,607,815    11.房   屋   稅 55,343,250 3.1 56,346,975 3.7 58,202,695 59,466,872    12.使 用 牌 照 稅 53,254,944 53,049,587 54,051,738 3.3 55,380,372    13.契      稅 12,696,095 0.7 13,065,855 13,815,457 12,640,465    14.印   花   稅 9,649,862 0.5 8,463,872 8,944,538 9,397,243    15.娛   樂   稅 1,745,023 0.1 1,666,423 1,645,676 1,676,424  (三)教   育   捐 5,400 150 -8,851 1,118 二、金融保險業營業稅 29,706,001 1.7 21,853,430 21,602,057 23,806,475 三、健康福利捐 20,114,982 24,910,724 34,794,958 2.1 34,609,126 2 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2,206,470

目前我國各稅之稅收劃分

現行財產稅目及其稅收分配

地價稅收歸屬及分配 為地方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分配如下: 稅目 中央 地方 統籌 直轄市 縣、鄉、鎮、市 縣 縣統籌 鄉鎮市 地價稅 13

地價稅相關法令依據 平均地權條例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土地稅法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土地稅減免規則

地價稅之課徵範圍與基礎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法第14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內之 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 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 總額。(土地稅法第15條)

我國對土地持有課稅採 與 雙軌制: (一)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我國對土地持有課稅採 與 雙軌制: (一)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二)課徵田賦之土地 (土地稅法第22條) 1.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課徵田賦。 2.都市土地: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課徵田賦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田賦於民國76年 。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 ,依法徵收地 價稅。 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 區內之土地歸戶,計算 課徵。

規定地價(公告地價) 規定地價後, 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 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

規定地價 本條例所定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 參加;其組織規程,由 定之。 本條例所定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 參加;其組織規程,由 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

規定地價 一、分區調查 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 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 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 . 為申報基礎 土地所有權人可在公告地價 範圍內向土地所轄之地政事務所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 . 為申報基礎 土地所有權人可在公告地價 範圍內向土地所轄之地政事務所申報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之120% 為申報地價, 超過部分不計 未滿公告地價 80%時,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地價公告期間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不打折,以 為申報地價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 設有典權土地,為 . 承領土地,為 . 承墾土地,為 .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為 . 公有或公同共有者,為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分別共有者,按其應有部份分別為納稅人 設有典權土地,為 . 承領土地,為 . 承墾土地,為 .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為 . (土地稅法第3條、第3條之1)

指定代繳人 由稅捐機關指定 負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由稅捐機關指定 負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2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負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土地稅法第4條)

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與徵收方式 開徵日期: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必要時得 分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市政府定之。 每年1次徵收者: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 (閏年為2月29日),下期 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 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前項規定自 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施行)。 目前採 ,以 為納稅義務基準日,開徵日期 為 。 (土地稅法第40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登記簿:依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登載為依據 納稅義務基準日: . 地價稅開徵日期: . ,由當地稅捐稽徵機關發單開徵 課稅期間: . 納稅義務人負擔 之地價稅捐,無分月比例計算課; 而買賣雙方在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稅捐負擔,屬當事人間 私權行為,並不生稅法上的效力

地價稅稅率 土地稅法第17至19條規定: 一般用地: 自用住宅用地: 工業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般用地地價稅稅率 基本稅率: . 累進稅率: .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 基本稅率: .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縣(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 累進稅率: . 超過土地所在地縣(市)累進起點地者, 依超過倍數 分成6個級距稅率,累進課徵

累進起點地價 ,為累進起點地價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於舉辦重新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前核算 報請財政部、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 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 各縣(市)地價稅的累進起點不同,可至各縣(市)網站查詢。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 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工業用 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 7 1公畝 = 100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0.3025 坪;1坪=3.3058平方公尺 1公畝 = 100 * 0.3025 坪 = 30.25 坪

一般用地地價稅課稅級距與稅率 土地稅法第16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 。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 。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 。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 。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 。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 (市) 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 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一般用地地價稅課稅級距 稅級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第1級 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 稅率 ( ) 第2級 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 稅率 ( ) 第2級 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 * 稅率 ( ) – 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 x ) 第3級 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 * 稅率 ( ) – 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 x ) 第4級 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 * 稅率 ( ) – 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 x ) 第5級 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 * 稅率 ( ) – 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 x ) 第6級 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 * 稅率 ( ) – 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 x )

課稅地價 * 適用稅率 - 累進差額 = 應納地價稅 99年台北縣一般用地各級距基準地價及稅率表 課稅地價 * 適用稅率 - 累進差額 = 應納地價稅 第1級 (1〜4,430,000元) 第2級 第3級 第4級 第5級 第6級

範例:ㄧ般用地地價稅 李四在某縣有3筆土地: 甲地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0; 乙地8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2,000; 丙地88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0。 請問李四每年應繳納多少地價稅? (假設該縣累進起點地價為170萬元)

範例解答

範例解答 第1級: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部分 第2級: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部分 第3級: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10倍部分

累進起點地價之缺點 僅按 之土地累進,無法實施全國總歸戶,無 法量能課稅。 重新規定地價, 隨物價指數調整,無法 落實財產稅之精神。 僅按 之土地累進,無法實施全國總歸戶,無 法量能課稅。 重新規定地價, 隨物價指數調整,無法 落實財產稅之精神。 由於76年起 ,因此 排除累進起點地價之 計算,助長農地投機。

優惠稅率 (土地稅法第17-20條) (一)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自用住宅用地之地 價稅按 計徵。 (二) :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 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按 計徵。

(三) :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 . 計徵地價稅。 (三) :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按 . 計徵地價稅。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2.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3.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4.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加油站及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5.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 用之。如符合減免規定者,仍得減免地價稅。 另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 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 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上述規定。

(四)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之規定(按2‰計徵)外,統 按 (四)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之規定(按2‰計徵)外,統 按 .計徵地價稅;其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 (五)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 )徵收地價 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 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適用之條件 土地稅法第9條: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 土地稅法第17條: 都市土地以 (=300平方公尺=90.75坪)為限 非都市土地以 (=700平方公尺=211.75坪)為 限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之受扶養親屬, .

直系親屬 直系親屬:直系血親與姻親 父母、祖父母、 外祖父母、 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等 本人 配偶 子女、 孫子女、 養子女、女婿、媳婦等 尊 親 屬 直 系 卑 親 屬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 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報之自用住宅用 地面積超過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左列 順序計算至不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為止。 一、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之 戶籍所在地。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所在地。 四、直系姻親之戶籍所在地。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認定順序,依 定之。

小羅有都市土地2公畝(戶籍所在地),其配偶與 一未成年兒子名下亦各有都市土地0. 5公畝。小羅 的媽媽名下也有都市土地0 小羅有都市土地2公畝(戶籍所在地),其配偶與 一未成年兒子名下亦各有都市土地0.5公畝。小羅 的媽媽名下也有都市土地0.5公畝(戶籍所在地) 。試問小羅可申報的自用住宅用地是否有超過面積 限制?若明年其兒子已成年後,結果又是如何?

辦竣戶籍登記 於戶政事務所辦妥 即可, 不論有無居住該地。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原供營業用土地,暫停營業期間,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時,如經查明符合其他自用要件規 定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該址嗣後如有 營業情事,核實認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他人設籍且無租賃關係者,請填 具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及設籍人無租賃關 係申明書

部分自用、部分非自用住宅 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部分供非自用住 宅使用,其坐落基地得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之面 積 , 按自用住宅用地及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自用住宅用地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自用住宅用地,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減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

自用1處或1處以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之受扶養親屬,以 1處為限 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 台財稅第0890451450號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 之受扶養親屬,以 1處為限 台財稅第0890451450號 未成年受扶養親屬之認定,以審核基準日(9/22) 為準

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 亦有土地,並申報自用住宅用地者,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係指 夫妻均有土地,並分開設籍時,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規定, 以夫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若夫妻如均設籍同地,而妻(或夫)以其名義登記之其他土地,係 供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依照土 地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惟依上項規定 妻(或夫)得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土地之面積,仍應以不超 過同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者為限。(財政部68/05/14台財稅第 33165號函)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住宅所在地 之戶政機關辦竣戶籍登記。但舊屋拆除另建新屋,因而暫時 遷居他處者,該拆建住宅用地,於拆除期間之地價稅,仍適 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土稅§9) :申請當時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 之自用住宅以1處為限。 :都市土地其面積最高不得超過3公畝,非都市 土地不得超過7公畝。(土稅§17)

申請應提出之文件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 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土稅§41)

範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 張三在某市有2筆土地: 甲地7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 乙地6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8,800; 且乙地為自用住宅用地,請問張三每年應繳納多少 地價稅?(假設該市累進起點地價為100萬元)

範例解答

案例研討 鄭先生表示在新北市有3棟房屋,卻僅收到一張地價稅單, 向本處申請補發其他房屋的地價稅單 地價稅採 及 計算,也就是說,每一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個縣(市)內所有的土地將合併歸 成一戶,然後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 價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 所有權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 地價稅稅單。 房屋稅是按 計算,所以每一戶門牌開立一張房 屋稅稅單,如有三棟房子分別編訂三戶門牌者,則有 房屋稅單。

案例研討 購屋供自己居住 才能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 徵地價稅。 購屋供自己居住 才能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 徵地價稅。 如果買賣取得土地及房屋,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時,已在申報書附聯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只要9月22日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 定,當年即可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案例研討 地價稅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後,戶籍 遷出又再遷入時,須 方可重新適用該優惠 稅率。 地價稅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後,戶籍 遷出又再遷入時,須 方可重新適用該優惠 稅率。 地價稅申請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後並 非永久適用,一旦不符合設籍、無出租及無營業之 條件,於核課期間內將自次期改按 稅率課 徵地價稅。

案例研討 何小姐來處詢問99年度剛繼承父親遺留的一棟房屋,一 直仍作住家用,並沒有任何變動,為何收到99年度的稅 單並未繼續適用自用住宅,卻被改按一般用地,以致稅 額較以往年度父親所納的稅額相差很多 自用住宅用地不論繼承或買賣取得須 ,方 能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凡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者,請於9月22日前檢附資料向稅捐稽徵處申 請,經核准者,當年度即可適用;逾期申請者,次年起 才能適用。

案例研討 自己居住的房子已經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土地是 否不用再申請即可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房屋坐落之基地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兩者除了稅率不同外,適 用條件及申請期限等均不相同,所以,不論房屋或其基 地,一定要 提出申請並經稽徵機關審查核准後,方 能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

申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 轉、承典時,亦同。(房§7) 變更日期在變更當月份15日以前,當月份適用變更 後稅率,在變更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 率。(房細§12)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 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8)

房屋稅變更用途使用: 地價稅變更用途使用:

提醒: 房屋稅與地價稅的優惠稅率是採 ,因此建議檢 查一下自己的稅單,是否已申請為自用住宅。

信託之定義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處分 管理 簽訂契約 信託利益 移轉(處分) 財產 指示

信託須具備二要件 信託財產之移轉 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予受託人 信託財產之管理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目的 信託目的之意義 信託目的乃委託人欲以信託達成之目的,也是信託 行為意欲實現之具體內容 信託目的之限制 不得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不得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 不得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受益人 不得以詐害債權為目的

信託財產獨立性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受託人破產或死亡時, 信託財產不屬於 受託人之破產財團或遺產。 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屬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信託財產之債 務不得互相抵消。

信託土地之地價稅(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以土地或房屋為信託者,在信託成立後,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其土地、房屋所有權應移轉為 所有, 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對信託土地、房屋負有管 理義務。而地價稅、房屋稅乃信託土地房屋於管理期 間之必要支出,故以 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 為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土地應與 在 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 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 ,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 地價稅, 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 ,計 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 委託人 且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 在同一直 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稅§3-1)

案例研討 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 是否可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與受 託人,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且該地 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 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 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規定,受託 人持有土地期間,仍准按 . 課徵地 價稅,但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地價稅之減免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 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 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稅§6)

一、公有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土稅減§7) 1.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2.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 括供事業使用者在內。 3.(刪除) 4.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5.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 學校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 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外國僑民學校 設置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 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6.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7.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8.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 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 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9.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10.政府無償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11.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12.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 出賣與興辦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13.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 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 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 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 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 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 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免徵。

二、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土稅減§8) 1.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 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 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 免。 2.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 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 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 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3.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 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50%;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70%。

4.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 5年以上,具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 者,其用地減徵50%。 5.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 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 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 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 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6.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 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 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7.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 附帶客貨運輸者,其基地,全免。

8.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 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50%。 9.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 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 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 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10.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11.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 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50%。 12.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 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 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第三款、第 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 各該事業所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 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三、小額稅額 土稅施§3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田賦代金稅及隨賦徵購稻穀價 款均以新台幣為單位 ,計算至元為止。 每年 (期) 地價稅,每戶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 免予課徵。 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 徵。 土地增值稅稅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騎樓走廊地之減免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 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 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下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1.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2.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3.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4.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 事。

申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應檢附建築改良物 使用執照或所有權狀影本由土地所有權人填妥 減免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 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因此, 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自不能申請騎樓走廊地 減免。

其他地價稅減免之規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1條至第18條: 軍事管制區土地之減免 水源特定區土地之減免 古蹟保存用地之減免 飛航管制區土地之減免 無法使用土地之減免 耕地三七五減租土地之減免 區段徵收或重劃土地之減免 外國政府機構土地之減免

特別稅率:空地稅之加徵 土地稅法第21條: 凡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 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 二至五倍之空地稅。

空地:土地法規中對空地之定義有不同規定,基於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空地稅相關法令仍依「土地稅 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解釋、辦理。 土地稅法第11條: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 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 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不及所 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 用地。 由上述條文可知:已完成基礎建設或地上建築改良物 價值未達標準之「建築用地」,方稱為「空地」。而 未利用之農業用地則規類於「荒地」(土地稅法第22-1 條),主體上有所不同,應予以區分。

空地稅:空地稅之意義在制裁建地不利用或低度利用。藉由課徵 空地稅以達到促進土地利用、打擊土地投機、避免土地閒置,促 使都市正常發展等目的。 土地法規中關於空地稅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六條-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 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 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 稅或照價收買。 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稅法第21條:凡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 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至 五倍之空地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加徵空地稅之 倍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都市發展情形擬訂,報行政 院核定。 前述地價稅係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課徵基準,採累進課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所有權人的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 按其倍數自千分之15至千分55累進課稅。

綜合上述法令中對空地稅之解釋,空地稅係為地方 稅制,以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空地稅,採 累進課稅制。除此之外亦可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照價收買」,取得逾期不開發之土地,達到活化 空地的目的。

空地稅政策立法至今,曾有兩度短暫實施。第一次為民 國60年,由台北市開徵空地稅,因民國62年國際發生能 源危機而停徵。 第二次為民國69年由台北、高雄兩市皆有實施,當時台 北市對逾期未建築開發利用的空地均採「照價收買」方 式,收買117筆合計5,808坪的空地,隨後亦因民國70年 起國際經濟景氣下滑影響,延至民國74年停徵。 財政部於100年1月26日會銜內政部發布解釋令,廢止空 地稅暫停徵(廢止暫停徵空地稅措施),意在希望藉由空 地稅之開徵,對可利用而逾期尚未利用或作低度利用之 私有土地課徵懲罰性賦稅,加重空地地主之土地持有成 本,迫使地主出售閒置土地或作建築使用,以增加建築 用地之供給,促進都市土地利用,並抑制土地價格上漲。 財政部擬以復徵空地稅方式,減緩當前國內房價高漲之 態勢。

財政部及內政部已於100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4710號及台內地地第1000022074號函頒令 廢止民國74年『空地稅暫停徵』之解釋令,將已停 徵26年之空地稅解禁,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自 行評估及決定,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 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 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 徵2倍至5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罰則 一、繳納期限 二、逾期滯納金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應於收到地價稅稅單後 30日內,向指定公庫繳納。(土稅§44)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 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 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 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土 稅§53)

三、罰鍰 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之罰鍰。 (二)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1 倍之罰鍰。 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再行出售者,處再行出 售移轉現值2%之罰鍰。 第一項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隨賦徵購實物及罰鍰,納 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1個月內繳納之;屆期不繳 納者,移送強制執行。【解釋/判例】(釋字第6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