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第九讲 侵权责任法 (上) 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李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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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第九讲 侵权责任法 (上) 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 李雅云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 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侵权责任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 侵权责任法要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妥善处理好现实性与前瞻性、稳定性与变动性、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

二、实施《侵权责任法》的意义 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权案件逐年增多,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二、实施《侵权责任法》的意义 1.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侵权案件逐年增多,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和调整。

产品缺陷、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等,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既要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同时要考虑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2.原有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 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门类众多,但是各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着留有空白、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

3 .《侵权责任法》对于完善我国民法典体系有重大意义。 《侵权责任法》是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它的出台意味着中国向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迈出了关键一步。

4.《侵权责任法》在保护人权、彰显人权进步方面具有标志性的意义。 第2条列举的众多民事权益与每个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提供全方位的保护。“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实施填补了我国法律的很多“权利空白”,对于我国保护人权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出多门的情况: 法律 1. 我国民法通则(1986) 2. 环境保护法(1989) 3 “侵权责任”法出多门的情况: 法律 1. 我国民法通则(1986) 2. 环境保护法(1989)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2014年第二次修正) 4. 产品质量法(1993,2000修正) 5.铁路法(1990)

6. 民用航空法(1995) 7. 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8. 安全生产法(2002年) 9. 食品安全法(2009) 10 6.民用航空法(1995) 7.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 8. 安全生产法(2002年) 9.食品安全法(2009) 10.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 11.国家赔偿法(1994) 12. 知识产权法

国务院颁布行政法规和规章 1.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89年,1993年12月修改,即国务院第132号令) 2006年2月国家民航总局发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颁布。废止了1960年2月1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颁布。废止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4 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颁布。废止了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4.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颁布。废止了1994年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5. 铁道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1994年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1.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 2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1.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 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 3. 《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 4.《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2月 5. 《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0月)

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矛盾 铁路事故死亡与航空事故、公路事故死亡,赔偿数额不一样 航空事故中,机上死亡与地面死亡,赔偿数额不一样 公路交通事故中,城里人与农村人死亡赔偿数额不一样

三、侵权责任法的发展 1.保护对象不断扩大。 侵权法最早对物权、财产权实行侵权损害赔偿,而后又及于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还延伸到建立了侵害债权制度,侵权法在特殊情况下也保护债权,按照侵害债权来处理。比如,对于故意引诱他人违约、不正当雇佣等。从各种绝对权利、类型化权利,发展为保护很多权利以外的利益。

2.侵权行为从抽象到具体,类型日益增多。 《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行为采取了抽象的一般条款规定,试图用抽象的一般条款将各种复杂的侵权行为形态包括其中。 随着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不断扩张,侵权行为类型也相应地迅速增长,要求把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化规范。

如,高度危险作业侵权、产品缺陷侵权、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网络侵权等各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显然不是一般条款所能够包括的,需要在法律上具体地作出规定。

3.归责原则的多样化。 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相辅相成,共同适用。 3.归责原则的多样化。 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相辅相成,共同适用。

4.过错的认定标准发生变化,由主观心理状态转向客观标准的介入。 受刑法罪过概念的影响,十九世纪侵权法认为过错主要看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这种过错被认为是人格过失或道德过失。但是,这种主观过失要受害人来证明就非常困难,对受害人极为不利。 现代侵权法采用客观判断的标准,用经济分析方法中的效率分析方法来界定过错。如概率、盖然性、市场占有率等。效率标准的引进使得过错越来越客观化。

在英美法中,法官还大量使用“事实自身证明”法则来判断过错。采用法官自由心证。 两大法系法官经常采用“合理人”或者“良家父”的标准,也即合理的警慎的人的标准来判断过错。客观过错理论逐渐取代了主观过错理论,减轻了受害人在过错方面的举证负担,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5.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样化。 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条件说到原因说,再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现代社会造成侵权可以是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掺杂了很多外来的偶然因素,因果关系的判断也越来越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当代因果关系理论出现了多样化的特点。例如,在大陆法国家在主要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同时,也通过其他许多因果关系理论来加以弥补,并且日益强调价值判断,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6.侵权责任法体现预防侵权发生的功能。侵权法中出现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预防性的请求权,不以现实的损害为前提。

《侵权责任法》第45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5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46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侵权责任法》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世界各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先后都将侵权法的功能从事后赔偿扩展到积极预防。事前预防可以起到以较小成本防止出现严重事后损害的效果。此外,侵权法中的公法性管制规范数量逐步增多,其目的都在于积极防范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发生。

7.侵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趋势 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社会救济法律援助等综合救助体系 7.侵权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趋势 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社会救济法律援助等综合救助体系

解决”企业责任忧虑症” 追求实质公正\分配公正 保障无过错责任的实施

8.从自己责任原则发展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19世纪侵权法遵从自己责任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被告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仍然要承担责任。住旅店被杀、在饭店吃饭被打、住校学生被强暴、到银行柜台存钱被抢等现象偶有发生,而受害人找不到侵害人,转而起诉旅店、饭店、学校、银行等单位要求赔偿,这就是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责任问题。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2014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9.惩罚性赔偿方式的出现。 一是出现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加倍赔偿。惩罚性赔偿产生警示的作用,才能预防损害行为的发生。体现一般性预防与特殊性预防的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我国2014年3月15日生效的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大规模侵权事件,出现政府买单

例如,我国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公司一夜之间“崩溃”,出现了是否“政府垫付”、是否推行“食品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全行业赔偿基金”等新的救济方式讨论。 如何应付不可预测的损害?已经远远超出了侵权法的范围, 甚至挑战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侵权责任法》中的大规模侵权 回应了“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过去,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特别是城里人与农村人死亡赔偿数额不一样,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就意味着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食品安全等群体性事故(大规模侵权损害)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展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和权利的平等。

美国法中有大规模侵权案件(mass torts)的说法。 大规模侵权的特点是:大规模侵权案件可以形成民事诉讼法中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 ”。

大规模侵权的救济需要多元化手段 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损害后果,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损害赔偿法所能够承受的范围。而且大规模侵权往往是事后救济,具有滞后性,且有的案件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足额赔偿”(如空难),所以救济要体现损害填补、损害赔偿功能,还要体现风险分散的功能,形成了侵权法与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共生互补的局面。

大规模侵权产生的原因: 1. 大规模生产,如劳动安全事故、交通安全 2. 大规模销售与消费,如三鹿奶粉事件 3  大规模侵权产生的原因: 1.大规模生产,如劳动安全事故、交通安全 2.大规模销售与消费,如三鹿奶粉事件 3.集中居住。如环境侵权 现代化的大规模重复性生产和密集性生活方式是发生大规模侵权案件的根本原因。现代社会体现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侵权纠纷的复杂性、频繁性、群体性。

4.科学技术的局限性 自然科学前沿技术的产品投入市场,如新药物、新材料等,在现有自然科学无法完全认知真相的情况下,可能给数以万计的消费者的人身或者有形财产带来损害。 例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发生的石棉导致肺病案件、80年代发生的“硅胶隆胸”人身损害案件,是美国最为典型和重要的大规模侵权案件。

5.企业单纯追求高额利润。 现代工业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开发,人与自然的关系张力增大,环境脆弱,现代社会中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5.企业单纯追求高额利润。 现代工业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开发,人与自然的关系张力增大,环境脆弱,现代社会中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

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追究侵权责任的基本依据,即侵权责任如何归属的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耶林(德国):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 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被侵犯,不一定造成实际的损害。重要看过错:非法获得、未经许可而公开或者使用,即推定为构成精神损害。如,用某画家的姓名贩卖自己的字画。真实照片报道爱滋病孤儿。

过错责任包括: 推定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包括: 推定过错 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民用航空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在有的侵权事故中,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同时适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无过错归责的案例——过度危险: 2014年5月,丢失放射源铱—192案件 中国化学工程第五建设公司工人王某,在车间门口打扫卫生时,捡到一铁链状东西——放射源铱—192,误以为贵重物品将其装入上衣口袋,捡拾并保存了3个多小时。该工人接受治疗后出院。 放射源铱—192,是天津宏迪检测公司丢失的。 据当事人王某陈述,5月7日上午8时许他捡拾。 随后,因为公安机关开展大规模搜查行动,王某感到害怕,于5月10日凌晨5时许,用蓝色塑料袋将放射源包好后扔到了住所旁的草丛内。

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放射源对人体可能的伤害程度,将放射源分为5类。前三类放射源为危险放射源。南京丢失的铱—192是Ⅱ类放射源。 Ⅰ类放射源:属极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种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Ⅱ类放射源:属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以致人死亡。 Ⅲ类放射源:属中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和王某有过密切接触的人,是中国石化第五建设公司仓库保管员孙女士。孙女士是仓库保管员,王某是搬运工。王某口袋里装着放射源上班,与孙女士在一起工作。 湖北人小刘夫妻二人,是王某的房客,带着一个两岁的孩子租住王某家的一间房子里。王某将放射源带回家后,曾经将放射源扔在家中院子里近48小时。小刘夫妻最担心小孩的身体。

放射源铱-192丢失事故,系天津宏迪检测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和保管造成。 南京市公安局化工园分局依据《刑法》第136条规定,对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的4名相关责任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五、《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司法解释当中。 之前的法律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不是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注意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注意的问题:

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还包括不属于权利的“利益”。但不包含财产权和财产利益。 二是严格限制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个损害程度上,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造成诉讼泛滥,司法成本浪费。

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惩罚性。 对精神受到损害的人给予金钱赔偿和补偿,可以使受害人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 属于惩罚性赔偿,受害人有可能没有直接的、实际的经济损失,加害人仍然做出赔偿,实质上是对加害人的惩罚。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四是英美侵权责任法有一条著名的谚语:“损害赔偿不是中乐透彩(lottery) ”,这里有两层含义: 其一,与诉讼成本相比较,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额少得多。受害人在请求救济时,因诉讼时间的延长、诉讼成本和胜诉执行风险的加大.以至于获得赔偿像“幸运中彩”一样,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尽量避免“赔偿难”;

其二,赔偿不是获得超额利润。 是为了使受害人得到补偿并使其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而不是使受害人得到很大的利益。赔偿数额与受害程度要相当,还要避免受害人从加害行为中得到超额利益。 在大陆侵权责任法中的“得利禁止”规则,就是这个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做出了规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双方过失相抵原则。 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减轻甚至免除加害责任。受害人对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害或者损害的扩大承担相应后果,实际上是贯彻过错责任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 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公民的隐私权。 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为重要的民事权益,任何人侵害了公民的隐私权都应当依照该法承担侵权责任。在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还在医疗损害责任和网络侵权责任中,体现保护公民隐私权。

第62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2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实施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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