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法規訓練 資料內容摘錄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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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法規訓練 資料內容摘錄行政院性別平等委員教育訓練

大 綱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 條文逐條解說 大 綱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 條文逐條解說 案例討論 :法律平等與實質平等檢視 法規檢視標準作業流程

聯合國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與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聯合國人權體制中的公約 現行國際人權體制以9大「核心國際人權文書」為中心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1965年)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1966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979年)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1984年) 兒童權利公約(1989年) 保護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 (1990年) 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 (2006年) 殘疾人權利公約 (2006年)

CEDAW成立沿革與運作機制 1979通過、1981生效 1982成立CEDAW委員會:23位委員、每年召開3次會議 已有187國簽署、每4年繳交國家報告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重要性 全面性有機發展的國際法體制: 1986年起通過一般性建議至今已有28號, 一 、規範面向 全面性有機發展的國際法體制: 1986年起通過一般性建議至今已有28號, 1999年增訂任擇議定書,與時俱進 國際共通的性別人權對話平台: 國際共同框架、語言、標準及價值 二、改革面向 CEDAW確立:婦女人權低落不彰肇因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習俗、性別刻板印象及定型化思考觀念之行為模式所造成,應積極消除 CEDAW明訂:消除歧視與保障婦女人權之實踐為國家義務 (參考葉德蘭教授簡報)

我國推動CEDAW過程 2007年1月5日立法院通過台灣簽署CEDAW 2007年2月9日總統頒布簽署加入書,由外交部 於4月份透過友邦向聯合國秘書長送存加入書, 未完成存放程序。 2011年5月20日立法院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總統6月8日公布,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立法目的 範圍 條文 正向性 實質意涵 消除對婦女歧視 女性 第二條 消極除障 消除對婦女基於性或性別的歧視/暴力/不公義 健全婦女發展 第四條 積極成就 培育經/社/文/政/教/勞、健之自主能力,實現多元潛能發展 落實保障性別人權 性別 第四、五、七條 基本保障 不同性別者的各種人權維護無有差別 促進性別平等 主動促進 不同性別者皆得實質平等之機會、對待、影響 葉德蘭教授整理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位階及適用內容 第二條:《公約》揭示之各項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第八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     管之法律及行政措施」,三年內完成法規制定、     修正或廢止 第三條:適用於我國的CEDAW內容包括 1)公約第1-30條正式條文 2)序言所述之「意旨」 3)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已有28號 公部門修訂法律之參照標準 司法系統援引條文之訴訟運用 (參考葉德蘭教授簡報)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步驟與範圍 第四、五、七、八條:辦理單位為「各級政府機關」 附帶決議: 1)五院成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監督機制 2)國家報告之單位係包含整體政府,包括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各級政府地方機關。 (參考葉德蘭教授簡報)

CEDAW三核心概念 不歧視 禁止歧視 形式平等 實質平等 個人義務 國家義務 (摘錄自郭玲惠教授簡報)

CEDAW三核心概念 (摘錄自郭玲惠教授、官曉薇教授簡報) 不歧視 禁止歧視 一、不歧視 不歧視原則適用在: 1.有意的歧視與無意的歧視  不歧視原則適用在:  1.有意的歧視與無意的歧視  2.法律上(de jure)之歧視與實際上(de facto)之歧視  3.政府行為和私人行為(非政府組織、機構、個人、企業等) 二、實質平等  男女平等易流於形式平等或保護主義平等,應加以辨識。必要時需  運用矯正式平等以達成實質平等。 三、國家義務  尊重、保護、實現、促進義務 不歧視 禁止歧視 (摘錄自郭玲惠教授、官曉薇教授簡報)

形式平等 形式平等 實質平等 形式平等,假設所有男人和女人都一樣,若以不同的方式對 待即謂不平等,因此,男人和女人必須一視同仁,沒有分別 忽視女性的特殊需求,及較難取得某些機會管道

保護主義的平等 (摘錄自CEDAW怎麼教及官曉薇教授簡報) 保護主義的平等,認知到男女間的差異 但這種差異,被認為是弱點 並採取管制、控制或排除女性的方式來提供平等 而不是將環境導正為有利於婦女的環境,給予女性安全與安心 這種方式並不改變結構,僅是以限制和管控限縮了女性的平等機會 (摘錄自CEDAW怎麼教及官曉薇教授簡報)

矯正式平等 認知到是甚麼原因造成性別差異 設計出有效手段消弭女性在地位與權力上之弱勢 任何忽略性別地位差異的政策或措施, 都有可能造成不平等的結果 應用各種政策法令計畫優惠措施等方法解決結構上的不平等 CEDAW是以矯正式平等促進實質平等,創造有利的環境,消除不利於婦女的因素 (摘錄自CEDAW怎麼教及官曉薇老師簡報)

實質平等的三組成 (摘錄自官曉薇教授簡報) 取得機會的平等 機會的平等 女性與男性有相同的機會。但若女性沒有取得的管道,僅提供機會是不夠的。 取得機會的平等 女性與男性必須有平等獲得國家資源的機會。此可透過保障婦女權利資源的法律架構、機制和政策來實現。 結果的平等 國家必須確保權利能實際執行。國家有義務展現結果,而不僅是紙上談兵

創造有利環境,以積極的政策和有效之方案實現婦女權利,改善婦女的狀況。 CEDAW三核心概念 三、國家義務 個人義務 國家義務 尊重義務 法規或政策必須確沒有直接或間接歧視。 法律要防止違法行為、提供救濟。 保護義務 實現義務 創造有利環境,以積極的政策和有效之方案實現婦女權利,改善婦女的狀況。 促進義務 宣傳和提倡CEDAW之原則。 (摘錄自郭玲惠教授、官曉薇教授簡報)

CEDAW條文結構 (摘錄自官曉薇教授簡報)

CEDAW條款內容 (摘錄自官曉薇教授簡報)

第一條 對婦女歧視之定義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礙或否認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認識、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基於性別」(on the basis of sex) 原文係以性(sex)所為的歧視,指的是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而「性別」(gender)一詞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份、地位和男女角色分工,以及社會對這類生理差異賦予的社會和文化意涵 (一般性建議28/5) 1.「基於性別」(on the basis of sex)  依照我國立法院通過的公約中文翻譯版本,對「婦女的歧視」是指基於「性別」而做的歧視,然而原文文字係以性(sex)所為的歧視,因此CEDAW委員會特別在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中解釋對婦女的歧視包含了因為「性」以及因為「性別」(gender)所為的歧視。這裡的「性」指的是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而「性別」一詞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份、地位和男女角色分工,以及社會對這類生理差異賦予的社會和文化意涵。正是這類生理差異導致男性與女性之間產生階層關係,並使男性在權力分配和權利行使上處於有利之地位,使女性處於不利地位。男性與女性的社會定位受到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宗教、意識形態和環境因素的影響,也可藉由文化、社會和社區的力量加以改變。(見一般性建議28/5)

第一條 對婦女歧視之定義 「任何」(any)指基於性別而為之任何區別、排斥和限制 包含任何有意或無意區別、排斥或限制 (一般性建議28/5) 第一條 對婦女歧視之定義 「任何」(any)指基於性別而為之任何區別、排斥和限制 包含任何有意或無意區別、排斥或限制 (一般性建議28/5) 包含政府行為及私人行為(一般性建議19/9) 「人權和基本自由」 包括生命權、免於遭受酷刑、人身安全等(一般性建議19/7) 2.「任何」(any) (1)包含任何有意或無意區別、排斥或限制之行為本條之「任何」係指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行為,其影響或目的足以妨礙或拒絕婦女了解、享有或行使其人權和基本自由。值得注意者,該項行為不論是有意或無意皆可能構成歧視行為。進一步而言,即使無前開區別、排斥或限制行為,換言之,對女性與男性給予相同或中立的待遇,如果不承認婦女在性別方面本處於弱勢地位且遭遇不平等之現況,其後果可能導致婦女被拒絕行使其權利,則仍可能構成對婦女的歧視。(見一般性建議28/5)(2) 包含政府行為及私人行為:CEDAW所指的歧視並不限於政府或以政府名義所為的行為(見CEDAW第2條(e)款、第2條(f)款和第5條)。例如,CEDAW第2 條(e)款呼籲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若未能盡力防止侵犯婦女權利或歧視,也可能為該私人行為承擔責任。(見一般性建議19/9) 3.「人權和基本自由」   依照CEDAW委員會的解釋,在本條中所指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包含: (1)生命權; (2)免於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或汙辱人格的待遇或懲罰之權利; (3)遭遇國內外武裝衝突時,保障其獲得人道主義之平等保護權利; (4)自由和人身安全權利; (5)法律之前平等保護權; (6)家庭中的平等權; (7)有權獲得最完善之身心健康保障; (8)保障工作條件平等之權利。(見一般性建議19/7)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一) 第二條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一) 第二條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政策。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二)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二)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並保證政府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 「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一切形式的歧視,包含透過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包括由於國家或私人行為所造成 1.「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 國家義務擴及私人行為所造成之歧視 (1)所謂一切形式的歧視,包含透過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也不論這種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是由國家或私人行為者造成的。例如在以下情況都有可能發生歧視:締約國未採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以確保婦女充分實現其權利(ensure the full realization of women’s rights);未制定實現男女平等的國家政策;未實施相關法律等。(見一般性建議28/10) 該條還要求締約國防止私人行為對婦女的歧視。在有些情況下,國際法可能將私人行為者的作為或不作為歸責於國家,因此,締約國有義務確保防止私人行為者違反CEDAW之規定產生對婦女的歧視。締約國有義務採取適當措施,對私人行為者進行監督,包括教育、就業、醫療政策等由私人行為者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見一般性建議28/13) (2)包括直接或間接引起之歧視   「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包括明顯(explicitly)以性或性別差異為由(based on grounds of sex and gender differences)所實施的差別待遇(different treatment)。「間接歧視」(Indirect discrimination)指的是,一項法律、政策、方案或措施表面上對男性和女性無任何歧視,但在實際上產生歧視婦女的效果(discriminatory effect)。這是因為看似中性(neutral)的措施沒有考慮男女間既存的不平等狀況。此外,由於不正視歧視之結構和歷史模式以及忽略男女權力關係之不平等,有可能使間接歧視狀況更加惡化。(見一般性建議28/16)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三) 直接或間接引起之歧視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三) 直接或間接引起之歧視 「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包括明顯(explicitly)以性或性別差異為 由所實施的差別待遇。 「間接歧視」(Indirect discrimination)指的是,一項法律、政策、方案或措施表面上對男性和女性無任何歧視,但在實際施行上產生歧視婦女的效果。這是因為看似中性(neutral)的措施沒有考慮男女間既存的不平等狀況。此外,由於不正視歧視之結構和歷史模式以及忽略男女權力關係之不平等,有可能使間接歧視狀況持續存在且更加惡化。(見一般性建議28/16)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四) 「譴責」(condemn) 締約國有立即和持續譴責歧視的義務(一般性建議28/15)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四) 「譴責」(condemn) 締約國有立即和持續譴責歧視的義務(一般性建議28/15) 「立即」(without delay) 締約國所承擔的義務具有急迫性,應無條件執行, 不得推遲(一般性建議28/29) 「一切適當辦法」(appropriate means)或「適當措施」(appropriate measures) 2.「譴責」(condemn)   締約國有立即和持續(immediate and continuous)譴責歧視的義務。它們有義務向其人民和國際社會宣稱(proclaim),其各級政府和機關完全反對(total opposition)各種形式對婦女的歧視以及表達它們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的決心。譴責一切形式的歧視包括CEDAW條文未明確提及(not explicitly mentioned)或可能新型態(emerging)的歧視形式。(見一般性建議28/15) 3.「立即」(without delay)   「立即」一詞表明締約國所承擔的義務具有急迫性(of an immediate nature),應無條件的執行,不得遲延或故意選擇逐步執行(incremental implementation)。締約國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政治、社會、文化、宗教、經濟、資源、或其它考慮因素或面臨的限制等理由,推遲CEDAW的執行。 (見一般性建議28/29) 4.「一切適當辦法」(appropriate means)或「適當措施」(appropriate measures) (1)「用一切適當辦法」(pursue by all appropriate means)   所謂用一切適當辦法是使締約國有極大的靈活度(a great deal of flexibility),可針對各締約國在消除對婦女歧視方面於其各國所存在的獨特障礙和阻力(particular obstacles and resistance),制訂符合該國獨特之法律、政治、經濟、行政和體制框架(institutional framework)的政策。每個締約國都必須對該國選擇之獨特方式的適當性(appropriateness of the particular means)作出合理解釋,並應證明該方式能夠實現預期的成效和結果。(見一般性建議28/23)   CEDAW委員會曾經採取之措施的適當性(appropriateness)做過一些例示,例如: (a)採取步驟以預防、禁止和懲罰第三人(third parties)違反CEDAW的行為,包括在家庭和在社區中(community)實施的行為,並向受害者提供賠償(reparation)[保護]; (b)為了實現禁止性別歧視及達到男女平等應採取暫行特別措施[實現] ; (c)為公務人員制訂行為守則(codes of conduct),以確保尊重平等和不歧視的原則; (d)為所有政府機構、公務人員尤其是法律專業人士和司法機關,提供有關CEDAW原則和條款的教育和培訓方案並撰寫培訓教材; (e)開發和制訂有效之指標(valid indicators),以評估婦女人權狀況和進展,建立和維護按性別分類以及與CEDAW具體條款相關的統計資料庫。(其他例示參見一般性建議28/37、38) (2)「適當措施」 該政策必須為行動導向(action- oriented)和結果導向(results-oriented),即必須制訂指標(indicators)、標竿(benchmarks)和時間表(timelines),以確保給予所有相關單位適當資源,或允許這些單位在實現標竿和目標上發揮各自的作用。為此,該政策必須與主要的政府預算規劃配合以確保政策在所有方面得到充分的財源。(見一般性建議28/28)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五) 「男女平等的原則」 第二條 消除歧視之義務(五) 「男女平等的原則」 所有人類,不論其性別,都有發展個人能力、從事專業和作出選擇的自由,不受任何性別刻板印象、僵化性別角色和偏見的限制(一般性建議28/22)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21號(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平等)、第28號(締約國核心義務) 5.「男女平等的原則」   男性與女性間的平等、或性別平等原則的內在意涵係指所有人類,不論其性別(regardless of sex),都有發展個人能力、從事其專業和作出選擇的自由,不受任何性別刻板印象(stereotypes)、僵化性別角色(rigid gender roles)和偏見(prejudices)的限制。締約國應避免在履行CEDAW義務時僅使用兩性公平(gender equity)的概念,因為在某些國家,兩性公平概念指的是,依照女性和男性各自的需要給予其公平(fair treatment)待遇。除了涵蓋平等待遇(equal treatment)之外,也有可能允許一些在權利、福利、義務和機會等方面不相同(different)但相當(equivalent)的待遇。(見一般性建議28/22)

第三條 推動婦女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三條 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保證婦女得到充分發展和進步,以確保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與第二條規定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一切 歧視」之作為比較,本條更強調政府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積極推動婦女與男子平等發展及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一) 第四條 1.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一)「暫行特別措施」(temporary special measures)   在CEDAW準備文件(travaux préparatoires)中,曾使用不同的術語表示第四條第1 款中的「暫行特別措施」。委員會在以前的一般性建議中也使用各種術語。締約國往往把矯正、補償和促進意義(in its corrective, compensatory and promotional sense)的術語「特別措施」(special measures),與「平權行動」(affirmative action)、「積極行動」(positive action)、「積極措施」(positive measures)、「反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和「積極的區別對待」(positive discrimination)等術語等同起來。美國將對於矯正、補償和促進實質平等的用語稱為「積極優惠待遇」(affirmative action),而在歐洲或某些聯合國文件則稱為「積極行動」(positive action)但「積極行動」在國際人權法中有另一個含義,用於說明「積極的國家行動」(國家採取行動的義務相對於國家不採取行動的義務)。因此,「積極行動」這個術語不明確,因為其意思不限於CEDAW第四條第 1 款中所理解的暫行特別措施。「反向歧視」(reverse discrimination)或「積極的差別待遇」(positive discrimination)這兩個術語也被專家批評不恰當。(見一般性建議25/注4) 根據審議締約國報告的慣例,委員會要求締約國於報告中統一使用第四條第1項之「暫行特別措施」這一術語。(見一般性建議25/17) 在台灣通常將affirmative action譯為「優惠性差別待遇」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一) 一、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的差別 二、特別措施: 針對男女生理差異而訂之永久性特別措施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一) 一、第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的差別 暫行特別措施 特別措施 規定條文 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二項 實施期間 暫時,在達到實質平等後要停止(依具體效果而定) 永久 目的 加速促進實質平等 社經文的 結構性變革 針對男女生理差異給予不同待遇 (摘錄自官曉薇教授簡報) 二、特別措施: 針對男女生理差異而訂之永久性特別措施 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勞動基準法(有工資產假、子女未滿一歲 之女工哺乳時間每日2次各30分鐘)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二) 三、採取暫行特別措施之前提 (一)講求實質平等 (二)看到男女在各社會文化和經濟領域中結構性的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二) 三、採取暫行特別措施之前提 (一)講求實質平等 (二)看到男女在各社會文化和經濟領域中結構性的 不平等、以及歷史性/過去的歧視 (三)認為立足點的平等、相同待遇是不夠的 (四)結果平等的追求:數量和品質的結果 (摘自官曉薇教授簡報)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二) 四、暫行特別措施 (一)是一種矯正式的平等(參CEDAW怎麼教P.41) (二)是一種手段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二) 四、暫行特別措施 (一)是一種矯正式的平等(參CEDAW怎麼教P.41) (二)是一種手段 (三)並非男女平等原則的例外因此條文明白指出,並非CEDAW所指的歧視 (四)旨在解決與因社經文地位結構所造成的差異(暫時性的差別待遇),而非因生理造成的差異(永久性的需求) (五)是為了加速消除對婦女的歧視 (摘自官曉薇教授簡報)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三) 五、暫行特別措施之選擇 (一)應說明採行某項措施之理由 (二)應有法律或憲法作為法源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三) 五、暫行特別措施之選擇 (一)應說明採行某項措施之理由 (二)應有法律或憲法作為法源 (三)應性別統計資料庫的建立 1.以判斷是否有實質平等的違反,或有實際上或結果 的不平等 2.以判斷暫行特別措施是否達到成效 (四)應就未採取暫行特別措施作出充分解釋 聯合國世界婦女大會通過的成果文件提到暫行 特別措施是實現實質平等的工具 (摘自官曉薇教授簡報)

免費培訓、外展服務、優惠措施:如:美國、韓國女性企業享有政府採購優惠;我國創業鳳凰貸款 資源的分配或重分配 第四條 暫行特別措施(四) 暫行特別措施之案例 免費培訓、外展服務、優惠措施:如:美國、韓國女性企業享有政府採購優惠;我國創業鳳凰貸款 資源的分配或重分配 目標招募雇用及升遷:如:條件相當時,優先錄取或雇用少數性別 (二)「暫行」(temporary)   第四條第 1 項明確指出此類特別措施的「暫行」性質。因此,不應將此類措施視為永久的需要,即使「暫行」其實是意味著長期將採取此類措施。暫行特別措施的延續時間應根據處理具體問題的效果而定,不應預先確定。如果預期效果已實現並持續了一段期間,則必須中止暫行特別措施。(見一般性建議25/20) (三)「特別」   雖然「特別」這一術語與人權論述相符,但仍然應對其作出謹慎之解釋。有時,使用該術語會讓婦女和其它受歧視的群體顯得脆弱、易受傷害或是需要額外或特別的措施才能參與社會或在社會中競爭。但在制定第四條第1項時,「特別」的真正含義是這些措施旨在實現特定具體目標。(見一般性建議25/21) (四)「措施」(measures) 1.定義   「措施」這一術語廣泛包括各種立法、執行、行政和管制手段及政策和慣例,如:資源的分配和(或)重分配;優惠待遇(preferential treatment);符合特定目標之招募、雇用和升遷(targeted recruitment, hiring and promotion);在一定期間設定數量指標和配額制度等。(見一般性建議25/22)   採取並執行暫行特別措施可能導致對於某些問題的討論,例如:受到保護的群體或個人是否具有應有之資格(qualifications)和能力(merit)?以及是否會特別保障在政治、教育和就業等領域資格或能力較低於男性的婦女。由於暫行特別措施旨在加速實現實際上或實質之平等,所以締約國應認真審查資格和才能問題是否涉及性別偏見,特別是在公私部門就業領域,因為資格和才能往往是由規範和文化認定的,因此在任命、甄選或選舉擔任公職和政治職務的人員時,除資格和才能以外的因素或許也應該納入考量,包括實行民主公正原則和投票選擇因素(electoral choice)。(見一般性建議25/23)   其他有些人權公約也允許暫行特別措施,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包括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在內的條約監測機構的慣例都顯示,這些機構認為,要想達成各該條約的目標,必須執行暫行特別措施。在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主持下通過的各項公約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各種文件也都規定採取此類措施。聯合國婦女問題世界會議通過的成果文件,包括 1995 年第四次婦女問題世界會議行動綱要及其2000年後續行動審查,皆提到暫行特別措施是實現實質平等的工具。(見一般性建議25/注3)

第五條 社會文化行為模式 第五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第五條 社會文化行為模式 第五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第六條 禁止販賣婦女與婦女賣淫 第六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和強迫婦女賣淫,對她們進行剝削的行為。

第七條 消除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一) 第七條 消除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一) 第七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 (a)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 (b)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務; (c)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1.第7條(a)款之目的 CEDAW委員會認為本款的目的在於: (1)促使民選職位上(publicly elected positions)的性別人數平衡; (2)確保婦女了解其投票權、以及這一項權利的重要性及如何行使此權利; (3)確保克服平等方面的障礙,其中包括因文盲(illiteracy)、語言、貧困和妨礙婦女行動自由而造成的障礙; (4)協助具有前述障礙狀況的婦女(women experiencing such disadvantages)行使其投票權和被選舉權。   本款也禁止對婦女享有的選舉權施加對男性不適用或對婦女產生重大影響的限制或條件。例如,規定只有一定教育程度、擁有最起碼財產資格或非文盲的人才有選舉權,這不僅不合理,侵犯了普遍受到保障的人權,而且也會對婦女產生重大影響,從而違反CEDAW的條款。(見一般性建議23/23)

第七條 消除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二) 第七條 消除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二) 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積極的暫行特別措施,如:保障名額與比例原則 確保女性平等參與政府決策:  參與政府決策  確保女性參與非政府組織

第八條 國際參與代表權 第八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件下,有機會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和參加各國際組織的工作。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23號(政治和公共生活) 我國相關法規及例示:婦女易因要承擔家務、照顧家人而被排除或放棄參與國際事務,1996年以後我國外交領事人員特考取消性別限制;我國早已指派女性選手參加奧運及掌旗(2010年倫敦奧運規定所有國家都要派出女性運動選手參賽,為奧運舉辦以來首次所有國家均有派出女性選手之一年)。

第九條 國籍權 第九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締約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先生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先生的國籍強加於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女性移工不受歧視,享有平等權利,且對女性 移工權利之保護,提供救濟管道。締約國也須確保無證女性移工之人道待遇;並對 於公營私營職業介紹所雇主及政府工作人員,舉辦女性移工權利之意識課程。

第十條 教育權(一) 第十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 (a)在各類教育機構,不論其在城市或農村,在專業和職業輔導、取得學習機會和文憑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條件。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職業培訓方面,都應保證這種平等; (b)課程、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質量一律相同; (c)為消除在各級和各種方式的教育中對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鼓勵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以及相應地修改教學方法;

第十條 教育權(二) (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第十條 教育權(二) (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讀寫能力的教育的機會相同,特別是為了盡早縮短男女之間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過早離校的少女和婦女安排各種方案; (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h)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計畫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3號(教育和宣傳運動)、第21號(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 平等) 我國相關法規:性別平等教育法(參見講義「實質平等檢視」案例二)

第十一條 就業權(一) 第十一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 (c)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件,接受職業培訓和進修,包括實習培訓、高等職業培訓和經常性培訓的權利; (d)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在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e)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度假的權利; (f)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第十一條 就業權(二)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第十一條 就業權(二)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僱,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違反規定者予以制裁; (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事務;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3.應根據科技知識,定期審查與本條所包涵的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必要時應加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第十一條 就業權(三)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9號(婦女狀況的統計資料)、第13號(女性割禮)、第17號(無償家務活動的衡量)、第12號及第19號(對婦女暴力行為)、第26號(職場性騷擾) 相關國際公約:國際勞工組織關於男女同工同酬的第100號公約 我國相關法規及例示: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委會推動「企業托兒」、「友善職場優良事業單位評選及獎勵活動」及「員工協助方案優良事業單位論壇暨表揚活動」。

第十二條 健康權(一) 第十二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畫生育的保健服務。 2.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 (一)「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   為瞭解在健康領域男性與女性之顯著差異,各國應報告其如何按照對保健政策和措施的理解,從婦女的需要和利益出發,正視婦女的健康權利,以及如何正視婦女有別於男性的顯著特點和因素: 婦女有別於男性的生理因素,如她們的月經週期及其生育功能和更年期。又如,婦女患性傳染疾病(sexually transmitted diseases)的風險較高; 對婦女總體,尤其是對某些婦女群體而言,有差別的社會經濟因素。例如,男女在家庭和工作場域中的不平等權利關係,可能消極地影響婦女營養和健康。她們可能遭受各種形式的暴力,從而影響其健康。女童和青少女往往易受比她們年長男性和家庭成員的性暴力,使她們極有可能受到身心傷害,以及非自願或過早地懷孕。諸如殘割女性生殖器官(female genital mutilation)之類的某些文化或傳統做法,也極有可能導致死亡和身體及精神障礙(disability); 男女之間存在差別的社會心理因素包括憂鬱(depression),特別是產後憂鬱(post-partum depression)以及引起厭食或貪食(anorexia and bulimia)等症狀的其他心理狀況; 雖說不嚴格的醫療保密(confidentiality of patients)對男女都會產生影響,但這會使婦女不願尋求諮詢和治療,從而給她們的健康和福祉帶來不利的影響。婦女因此不太願意為生殖方面的疾病(diseases of the genital tract)、為避孕或為不完全流產(incomplete abortion),以及遭受性暴力或傷害身體的暴力而尋求醫療照護。(見一般性建議24/12)   假設某一保健制度缺乏預防、診察和治療婦女特有的疾病(illnesses specific to women)的服務,此種消除對婦女歧視的措施就被認為是不適當的(inappropriate)。如締約國拒絕在法律上許可為婦女提供某種生育健康服務,就是歧視。例如,醫療保健服務提供者如因良心理由拒絕(conscientious objection)提供此類服務,即應採取措施確保將婦女轉介至(referred)其他保健機構(見一般性建議24/11)。

第十二條 健康權(二) 「一切適當措施」 締約國之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一般性建議24/13) 第十二條 健康權(二) 「一切適當措施」 締約國之尊重、保護和實現的義務(一般性建議24/13) 應報告公私營保健部門如何履行其尊重婦女獲得保健權利的責任(一般性建議24/14) 應確保提供充足的保護和保健服務(一般性建議24/15、一般性建議24/16) 確保婦女實現保健的權利(一般性建議24/17、24/22) (二)「一切適當措施」 1.締約國之尊重、保護和實現(respect, protect and fulfil)的義務   締約國之職責在確保男女於平等基礎上取得保健服務、資訊與教育,意味著締約國有義務去尊重、保護及實現婦女保健的權利(women's rights to health care)。締約國有責任確保立法、行政措施與政策皆遵循此三項國家義務;而且必須建立有效之司法行動體系(effective judicial action)。否則即等同於違反第12條。(見一般性建議24/13) (1)尊重的義務   締約國應提供報告,介紹公私營醫療保健服務提供者(health care providers)如何履行其尊重婦女獲得保健權利的責任。例如,締約國不應基於以下原因限制婦女獲得保健服務,或到提供保健服務的診所就診:因其未婚,或身為婦女而無法得到先生、伴侶、父母或衛生部門的同意。其他妨礙婦女獲得適當保健的障礙,包括將僅有婦女需要的醫療程序定為犯罪行為,或懲罰接受這類醫療婦女的法律。(見一般性建議24/14) (2)保護的義務   保護婦女健康權利的義務要求各締約國、其代理人和官員採取行動,防止個人和組織違反這些權利,並對違反行為進行制裁。由於基於性別的暴力對於婦女是一個重大的健康議題,締約國必須確保: 制訂並有效實施法律,擬訂政策,包括健康照顧協定和醫院程序,以處理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和對女童的性虐待,並提供適當的保健服務; 進行對性別問題敏感的培訓,使保健工作者能察覺和處理對婦女的暴力給健康造成的後果; 擬訂公平的保護程序,以受理關於保健專業人員加諸性虐待於女病人的申訴,並給予適當制裁; 制訂和有效實施禁止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童婚的法律。(見一般性建議24/15)   各國應確保提供充足的保護和保健服務、包括創傷治療和諮詢,給予處境特別困難的婦女、如陷入武裝衝突境遇中的婦女和婦女難民。(見一般性建議24/16) (3)實現的義務   實現權利的責任使締約國有義務使用最大限度的現有資源,採取適當的立法、司法、行政、預算(budgetary)、經濟和其他措施,以確保婦女實現(realize)保健權利。有些研究報告顯示全世界的產婦死亡率和產婦發病率均很高(high maternal mortality and morbidity rates),或是儘管許多夫婦願意實行計劃生育,卻沒有機會獲得或根本未使用任何形式的避孕器,這些事實有力地說明,相關國家可能沒有履行確保婦女獲得保健的責任。委員會請締約國提出報告,說明它們如何處理嚴重的婦女疾病問題,特別是可預防的疾病,如結核病(tuberculosis)和愛滋病毒/愛滋病。委員會關切:各國正在將其保健職責(State health functions)轉交給私營機構,這明顯地表示它們正在放棄(relinquishing)自己的責任。締約國不能透過下放或轉移這些權力給私營部門,來免除自己在這些方面的責任(absolve themselves of responsibility)。因此,締約國必須報告:它們做了些什麼、以組織政府系統以及各種機構來行使國家權力,進而促進和保護婦女健康。它們應報告採取了哪些積極措施,遏止第三者(third parties)侵犯婦女權利、保護她們的健康,以及採取了哪些措施確保提供此類服務。(見一般性建議24/17)   各締約國還應報告為確保提供優質保健服務所採取的措施,例如,採取措施使保健服務為婦女所能接受。所謂婦女所能接受的服務,就是在向婦女提供這類服務時,確保她們完全知情並同意(fully informed consent)、維護她們的尊嚴、為其保密(confidentiality)並體諒她們的需要和看法。締約國不應允許任何形式的脅迫,侵犯婦女的知情同意權和尊嚴,如未經同意的結紮(non-consensual sterilization)、或以強制測試性傳染病(mandatory testing for sexually transmitteddiseases)、或強制性妊娠測試(mandatory pregnancy testing),作為僱用的條件之一。(見一般性建議24/22) (4)各締約國應採取的一切適當措施還應包含: 將性別觀點(gender perspective)置於影響婦女保健的各項政策和方案的核心,除使婦女參與規劃、實施和監督這類政策和方案外,並使婦女參與醫療保健服務; 確保消除妨礙婦女保健服務、教育和資訊的所有因素,包括在性和生殖健康領域,特別是分配資源,用於針對青少年的預防和治療性病、包括愛滋病毒/愛滋病的方案; 通過計劃生育和性教育,優先預防非預期懷孕(unwanted pregnancy),並通過安全孕產服務(safe motherhood services)和產前協助(prenatal assistance),降低產婦死亡率(maternal mortality)。儘可能修改視墮胎為犯罪的法律,並廢除(remove)對墮胎婦女的懲罰性法規(punitive provisions); 由公眾、非政府組織和私營組織監督婦女保健服務,確保機會均等和服務質量; 要求各項保健服務尊重婦女人權,包括自主權、隱私權、保密權(confidentiality)、知情同意權和選擇權; 確保保健工作者的訓練課程包括:全面、強制性的、有性別敏感度的婦女保健和人權課程,特別是性別暴力防治相關課程。(見一般性建議24/31) (三)「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各締約國應在報告中說明,已採取何種措施來確保及時獲得與性健康(sexual health)和生殖健康有關的、特別是與計劃生育有關的各種服務。應特別重視青少年保健教育,包括提供關於各種計劃生育方法的教育和諮詢。(見一般性建議24/23)

第十二條 健康權(三) 「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 應闡明措施降低產婦死亡率和發病率的情況(一般性建議24/26) 第十二條 健康權(三) 「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 應闡明措施降低產婦死亡率和發病率的情況(一般性建議24/26) 「必要時予以免費」 締約國應盡可能為這些服務提供大量資源(一般性建議24/27) (四)「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   報告還應說明締約國已採取何種措施來確保婦女在懷孕、分娩和產後獲得適當的服務。報告應闡明這些措施降低了各國,特別是易受影響的群體、地區和社區產婦死亡率和發病率(maternal mortality and morbidity)的情況。(見一般性建議24/26) (五)「必要時予以免費」 各締約國應在報告中說明,它們如何在必要時提供免費服務,以確保婦女在懷孕、分娩和產後的安全。許多婦女因沒有錢取得必須的服務包括產前、分娩和產後服務,而面臨因懷孕造成的死亡或殘疾的危險。委員會指出,締約國有義務確保婦女安全孕產和獲得緊急產科服務(emergency obstetric services)的權利。締約國應盡可能為這些服務提供大量資源。(見一般性建議24/27)

第十三條 經濟與社會福利權 第十三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領取家屬津貼的權利; (b)銀行貸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的權利; (c)參與娛樂生活、運動和文化生活各個方面的權利。

第十四條 農村婦女(一) 第十四條 1.締約各國應考慮到農村婦女面臨的特殊問題和她們對家庭生計包括她們在經濟體系中非商品化部門的工作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對農村婦女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2.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農村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證她們有權: (a)參與各級發展規劃的擬訂和執行工作; (b)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 (c)從社會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第十四條 農村婦女(二) (d)接受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訓和教育,包括有關實用讀寫能力的培訓和教育在內,以及除了別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區服務和推廣服務的益惠,以提高她們的技術熟練程度; (e)組織自助團體和合作社,以通過受僱和自營職業的途徑取得平等的經濟機會; (f)參加一切社區活動; (g)有機會取得農業信貸,利用銷售設施,獲得適當技術,並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墾殖計畫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適當的生活條件,特別是住房、衛生、水電供應、交通和通訊等方面。

第十四條 農村婦女(三)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27號(高齡婦女及其人權)。 第十四條 農村婦女(三)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27號(高齡婦女及其人權)。 我國相關法規及例示:、農業發展條例。又農會家政推廣班為有系統組織農村婦女提供訓練、經費改善農村家庭生活之重要措施,農村女性參與很多。另農村婦女較都市婦女更易受傳統觀念、文化習俗之影響,如離島及部分農業縣女性土地房屋之擁有及納稅比例不及1/3。農會法(參見講義「實質平等檢視」案例四及案例五)

第十五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 第十五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第十五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一) 第十五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應一律視為無效。 4.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利。

第十五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二)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21號(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平等) 第十五條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二)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21號(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平等) 我國相關法規及例示:民法1998年將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修訂為雙方共同協議;2002年修正夫妻之婚姻財產制,將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之聯合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且納入家務有價,得協議自由處分金。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一) 第十六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a)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的權利; (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二) (f)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利益為重; (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2.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 「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假定婦女心智發展速度與男性不同或無關重要的規定,應予廢除(一般性建議21/38) (一)「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   一些國家規定了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這種規定不正確地假定,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different rate of intellectual development)與男性不同,或者她們結婚時的生理的心智發展無關重要(immaterial),這些規定應予廢除(abolished)。在其他一些國家,少女婚配(betrothal of girls)或由其家人為其作主締婚是許可的。這種措施不僅與CEDAW規定相牴觸,而且損害了婦女自由選擇配偶的權利(woman's right freely to choose her partner)。(見一般性建議21/38)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三) 「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的權利」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三) 「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的權利」 除了因年幼或血緣關係等合理限制外,婦女結婚的權利必須得到法律保護(一般性建議21/16) 「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權利和義務」 與婚姻有關的法律和對婦女具有廣泛的影響,往往限制婦女婚姻中的平等地位和責任 (一般性建議21/17) 婦女在照顧和哺育子女或家庭成員方面應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和責任(一般性建議21/18) (二)「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締結婚約的權利」(選擇配偶權及結婚自由)   選擇配偶(to choose a spouse)和自由締結婚約(enter freely into marriage)的權利對婦女一生以及對其作為人的尊嚴和平等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對締約國報告的審查顯示,有些國家基於習俗、宗教信仰或基於某一特殊族群的種族淵源(ethnic origins),允許迫婚或強迫再婚(forced marriages or remarriages)。其他一些國家允許以錢財或地位的提升為由安排婦女婚嫁,在另一些國家,婦女則因貧窮所迫而嫁給外國公民以求得經濟上的保障。除了因年幼或與對方有血緣關係(consanguinity)等合理的限制條件之外,婦女選擇何時結婚、是否結婚、與誰結婚的權利,必須得到法律的保護。(見一般性建議21/16) (三)「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許多國家依循普通法之原則(common law principles)、宗教法或習慣法(religious or customary law),在其法律制度中規定婚姻配偶雙方的權利和責任。這些與婚姻有關的法律和實踐上的差異對婦女具有廣泛的影響,普遍地限制了她們在婚姻中的平等地位和責任。這種限制往往導致丈夫被賦予一家之主(head of household)和主要決策者(primary decision maker)的地位,因此與CEDAW規定有所牴觸。(見一般性建議21/17)此外,在許多國家事實上的夫妻(伴侶)關係(de facto union)完全不受到法律的保護,在這種關係中的婦女,應在家庭生活以及其財產權上享有與男性平等的地位。她們在照顧和哺育子女或家庭成員方面應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和責任。(見一般性建議21/18)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四) 「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應確保父母雙方平等分擔對子女的權利和責任(一般性建議21/20)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四) 「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應確保父母雙方平等分擔對子女的權利和責任(一般性建議21/20) 「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婦女有權決定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一般性建議21/21) 婦女必須獲得避孕措施及資訊,並能接受計劃生育服務(一般性建議21/22) 有助於提高人民的總體生活質量和健康,取得永續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一般性建議21/23) (四)「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如CEDAW第5條(b)項中所規定的,在照顧、保護以及撫養子女方面,父母應共同分擔責任,《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中列入了國際人權法上的「子女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shall be the paramount consideration)原則,而不偏頗父母任何一方的權利與責任,這現在於各國已得到普遍的接受(universally accepted)。然而,在實際作法中,一些國家並不遵守給予孩子父母平等地位的原則,特別是在雙方未締結婚姻的情況下,這種結合所生的子女總是未享有與婚生(born in wedlock)子女相同的地位,而在父母離婚或分居的情況下,許多父親沒有負起照顧、保護和撫養子女方面的責任。(見一般性建議21/19) CEDAW所闡述的這些共同分擔的權利和責任應當能夠通過監護(guardianship)、看管(wardship)、受託(trusteeship)和收養等法律概念依法並酌情得到實施(be enforced at law and as appropriate)。締約國應確保其法律規定,不論父母的婚姻狀況如何,也不論他們是否與子女同住,父母雙方平等分擔對子女的權利和責任。(見一般性建議21/20) (五)「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婦女必須生育和哺育子女的責任,影響到其受教育、就業以及其他與個人發展有關的活動,也給婦女帶來了不平等的工作負擔。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number and spacing of their children)對婦女的生活也會產生同樣的影響,並影響到她們及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婦女有權決定子女的人數和生育間隔。(見一般性建議21/21)關於是否生養孩子,雖然最好是與配偶或伴侶協商(in consultation with spouse or partner)作出決定,但絕不應受到配偶、父母親、伴侶(partner)或政府的限制。為了對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作出知情的決定(informed decision)起見,婦女必須獲得有關避孕措施及資訊,並能按照CEDAW第10 條(h)項受性教育和接受計劃生育服務的機會。(見一般性建議21/22) 如果能獲得自願調節生育(voluntary regulation of fertility)之免費措施,家庭所有成員的健康、發展和幸福都可獲改善。此外,這種服務還有助於提高人民的總體生活質量和健康,自願調節人口增長(voluntary regulation of population growth)可幫助保育環境,取得永續的經濟和社會發展(sustainabl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見一般性建議21/23)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五) 「夫妻有相同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五) 「夫妻有相同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法律或習俗迫使婦女因結婚或離婚改變姓氏時便被剝奪了此種權利(一般性建議21/24) 「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 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婦女不論其婚姻狀況,應享有與男性平等的權利(一般性建議21/27) 婚姻財產:男女在婚姻存續期間、事實關係存續期間或結束,享有平等分配財產權利,不應受法律習俗限制(一般性建議21/30、21/31、21/32、21/33) 繼承權:男女在繼承權順序中具有同等地位,不應受法律習俗影響(一般性建議21/34、21/35) (六)「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穩定的家庭(stable family)建立在每一家庭成員之平等、公正和個人的滿足基礎上。配偶雙方必須能夠按照CEDAW第11 條(a)和(c)項有權選擇從事適合於自己能力、資歷和抱負(aspirations)的職業或工作,同樣地配偶雙方都應有權利選擇自己的姓氏(the right to choose his or her name)以保持在社群中個人之特性(individuality)及身分(identity),使其有別於其他社會成員。如果法律或習俗迫使婦女因結婚或離婚改變姓氏時,她便被剝奪了(denied)此種權利。(見一般性建議21/24) (七)「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第15條第1 款保障男女在法律之前平等,不論其婚姻狀況如何,婦女具有對財產的所有、管理、享有(enjoy)和處分(dispose)權,這對於婦女享有經濟獨立的權利(woman's right to enjoy financial independence)來說,是十分重要的。而在許多國家中,這對於婦女謀取生計的能力(earn a livelihood)、以及她及其家庭提供充足的住宅和營養(adequate housing and nutrition)而言,是十分關鍵的。(見一般性建議21/26)   國家如實施土地改革方案(programme of agrarian reform)或重新分配土地,婦女不論其婚姻狀況如何,應享有與男性平等地分享這種重新分配土地(redistributed land)的權利。(見一般性建議21/27) 1.婚姻財產   一些國家不承認婦女在婚姻存續期間或事實上夫妻(伴侶)關係之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或關係結束後,享有同丈夫平等分配財產的權利。許多國家承認這一權利,但婦女行使這一權利的實際能力可能受到法律先例或習俗(legal precedent or custom)的限制。(見一般性建議21/30) 任何法律或習俗規定在婚姻或事實上夫妻(伴侶)關係結束時、或在親屬死亡時,給予男性較多的財產權,這都是性別歧視。這些關係消滅之後的財產分配,會對婦女離婚後、在負擔她自己或其家庭、以及作為獨立個人尊嚴的實際生活能力,產生嚴重的影響。認為男性有撫養婦女和孩童的完全責任,並且認為會忠實地履行此一責任,是這一種有問題的假定,而根據這種假定而在財產分配上有差別待遇,顯然是不切實際的。(見一般性建議21/28)即便法律賦予婦女分配財產的權利,婦女在婚姻期間或離婚時擁有的財產可能仍由男性管理。在許多國家,包括存在共同財產制(community-property)的國家,往往沒有法律明文規定,要求在買賣或處分雙方在婚姻或事實上的關係期間所擁有的財產時,必須徵求女方的意見,這限制了婦女處分財產的權利或在處分後之收益的權利。(見一般性建議21/31)   有些國家在分配婚姻財產時,較強調婚姻期間對婚姻財產的經濟貢獻(financial contributions),而輕視諸如哺育子女、照顧老年親屬以及從事家務等其他非財產之貢獻。但通常正是妻子的這種非經濟貢獻(contributions of a non-financial nature),才使得丈夫得以掙取收入、增加資產。CEDAW委員會認為對經濟貢獻和非經濟貢獻應同等看重。(見一般性建議21/32) 有許多國家,在法律上對待事實上夫妻之同居共財期間所積累之財產分配額,常不同於婚姻關係所獲得的財產。在這種伴侶關係終止時,女方總是比男方獲得較少的財產分配數額,因此CEDAW委員會建議應廢除或制止(revoked and discouraged)以已婚或未婚歧視婦女於伴侶關係之財產分配數額的法律與習俗。(見一般性建議21/33) 2.繼承權   締約國的報告應按照CEDAW和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884 D(XXXIV)號決議的規定,記載針對與影響婦女地位的繼承權法有關的法規或習俗規定所作的評論意見,該決議曾建議各國確保與被繼承人具有同樣親屬關係(親等相同)(in the same degree of relationship to a deceased)的男性和女性應有權分享遺產,在繼承順序中具有同等地位。(見一般性建議21/34)   許多國家有關繼承權和財產的法律和實際做法導致了對婦女的嚴重歧視。 這一不公平的待遇使得婦女在丈夫或父親死後所獲的財產,比鰥夫(widower)或兒子在這種情況下所獲的財產份額小。在一些情況下,婦女只獲得有限的和受控制的權利,只能從死者的財產中獲得收入。寡婦(widows)的繼承權往往不能反映在婚姻期間夫妻應獲得平等擁有財產權的原則(the principles of equal ownership of property)。這種規定與CEDAW相牴觸,應予廢止。(見一般性建議21/35)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六) 「結婚最低年齡」 女童結婚生小孩,對健康、學業、經濟自立產生限制(一般性建議21/36) 第十六條 婚姻與家庭生活(六) 「結婚最低年齡」 女童結婚生小孩,對健康、學業、經濟自立產生限制(一般性建議21/36) 對其家庭和社區都有不利影響(一般性建議21/37) 配偶雙方平等、婚姻最低年齡(男女都應為18歲)、禁止重婚或一夫多妻、保護兒童的權利(一般性建議21/39) 少女婚配或由家人為其締婚,損害自由選擇配偶的權利(一般性建議21/38) 相關一般性建議:第21號(婚姻和家庭關係中的平等) 我國相關法規及例示:民法親屬編,1998年修法將妻冠夫姓原則修改為夫妻各保有其本姓;2007年修法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民法(參見講義「法律平等檢視」案例四) (八)「結婚最低年齡」   CEDAW第16 條第2 項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這種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係指18 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majority)年齡低於18 歲」。 儘管有此定義並且注意到《維也納宣言》(Vienna Declaration)的規定,CEDAW委員會仍認為男女結婚的最低年齡都應為18 歲。 男女結婚時承擔重要的責任,因此不應准許他們未達到成年和取得充分行為能力(full maturity and capacity to act)之前結婚。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的觀點,未成年人、特別是女童結婚生小孩,對其健康會有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教育,她們的經濟自立也會受到限制(見一般性建議21/36)。這不僅影響婦女個人,還限制她們的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她們就業機會,從而對其家庭和社區都有不利影響。(見一般性建議21/37)   締約國還應要求所有婚姻必須登記(registration),不論是根據民法或是根據習俗或宗教法締結的。這樣,國家就能夠確保遵守CEDAW的規定,並規定配偶雙方平等、婚姻最低年齡(minimum age for marriage)、禁止重婚或一夫多妻(prohibition of bigamy and polygamy)、並保護兒童的權利。(見一般性建議21/39)一些國家規定了男女不同的最低結婚年齡,這種規定不正確地假定,婦女的心智發展速度與男性不同,或者她們結婚時的生理的心智發展無關重要,這些規定應予廢除。在其他一些國家,少女婚配或由其家人為其作主締婚是許可的。這種措施不僅與CEDAW規定相牴觸,而且損害了婦女自由選擇配偶的權利。(見一般性建議21/38)

「性別平等大步走」計畫期程 101年6-9月:各級機關辦理法規及行政措施檢視之宣導及訓練。 101年10-12月:各級政府機關檢視所主管之法律案。 102年1-3月:各級政府機關檢視所主管之命令案。 102年4-6月:各級政府機關檢視所主管之行政措施。 102年1-9月:性平處成立專案審查小組,審查各部會提報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檢視疑義。 102年5-12月:各機關完成法規制訂、修正或廢止之法制作業程序。 103年1-12月:送請立法機關審議法案。

性別平等,需要你我一起努力大步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