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主題 (一) 都審法源依據 (二) 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法方向 (三) 審議規則修法方向 (四) 都審審議參考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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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法令說明會 臺北市都市設計審議案例及法令說明 主講者: 林芝羽 103年09月05日

說明主題 (一) 都審法源依據 (二) 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法方向 (三) 審議規則修法方向 (四) 都審審議參考範例 (五) 都審審議無紙化作業 (六) 都審後續努力方向

都審 法源依據

法源依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5條 授權條款 本條文授權本市訂定下列法令,作為執行都審程序之依循: 1.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 明訂都審委員會組織及任務。 2.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 明訂應提送都審案件適用範圍、審議程序、作業規定等項目。 3.其他相關都市設計管制準則

委員會設置辦法 修法方向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 委員調整說明 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共計23人,由主任委員依照各類專家學者組成各推薦 三名,由市長遴選之: 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共計23人,由主任委員依照各類專家學者組成各推薦 三名,由市長遴選之: 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建築開發公會代表一人 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二人 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三人 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地質大地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交通規劃專家學者一人 文化藝術專家學者一人 相關公益團體代表一人 府外委員 14人 工務局副局長 交通局副局長 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文化局副局長 消防局副局長 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副處長 建築管理工程處副處長 府內委員 7+2人 土地開發及財務分析專家學者 法律專家學者 文化資產專家學者 其他相關專業專家學者 諮詢委員 4人 委員任期為一年,府外委員期滿時得續聘之, 其連任以二次為限。

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 刪除教育局幹事、新增新工處幹事。 都審幹事會組成 刪除教育局幹事、新增新工處幹事。 現行書面審查及簡化程序,均由幹事會審議後直接核定,故配合實務運作程序,於條文內增訂幹事會得逕行審議,及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指派二位以上委員參與審查之規定,使法條內容更為完整。 修法之幹事會組成如下: 工務局3人(大地工程處、公園處、新建工程處) 消防局1人 交通局3人(交通局、交工處、停管處) 環保局1人 文化局1人 都發局5人(局本部3人、更新處1人、建管處1人)

審議規則 修法方向

修法方向 本次就其審議程序及範圍做全面性之檢討修正,以提升案件審議效率及都市環境品質。 第三條:納入原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關於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議範圍 第六條:擴大適用書面審查程序及簡化審議程序之案件類型,以提升行政效能、減少委員會審議之案件量 第七條:放寬都市更新案件之期程 第九條:明確訂定免辦都審變更設計之條件,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第十條:有關書表格式等細節性之事務處理方式,無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虞,故本府法務局建議由本府以行政規則另定之,以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審議規則第3條-送審規模 範圍: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提送都審範圍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修正說明 一 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一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均將「建築基地面積」修正為「開發基地面積」 二 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不在此限。 二 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不在此限。 未修正 三 開發基地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廣場或公園整體規劃案。 三 基地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廣場。 五 基地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公園。 將廣場及公園送審規定整併,並提高廣場應予送審之下限規定。 四 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四 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上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 開發基地面積達六、○○○平方公尺適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之開發案。 六 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六、○○○平方公尺以上者。 將平面多目標使用之開發案亦納入審議範圍 七 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規定之徒步區設計申請案。 依徒步區闢建及管理維護辦法規定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審議規則第3條-送審規模 範圍: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提送都審範圍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修正說明 六 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 高架道路、人行陸橋或長度達二 ○○公尺之跨河橋樑。 八 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高 架道路、人行陸橋及長度在二○○ 公尺以上之跨河橋樑。 文字修正 七 總樓地板面積達一五、○○○平 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 十 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 ○○○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 前款興建完成之公有建築物坐落 基地有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 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 者。 十一 前款公有建築物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在三、 ○○○平方公尺以上者。 九 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 方公尺之捷運聯合開發基地。 十二 本市捷運聯合開發建築案,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平 方公尺以上者。 十 高架捷運車站或捷運路網交會站。 十三 高架捷運車站及捷運路網交會 站。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審議規則第3條-送審規模 範圍: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提送都審範圍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修正說明 十一 適用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之開發案。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者;或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範圍內無開挖、整地、配置建築物行為,且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者,不在此限。 十四 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者,不在此限。 排除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範圍不涉開挖、整地、配置建築物且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案件之送審規定。 十二 保護區建築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十五 保護區建築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上之開發申請案。 文字修正 十三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五規定之開發案。 十八 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至第八十條之四規定之各項獎勵之建築申請案,及適用容積移轉且移入容積達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以上且移入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申請案。 配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增訂第八十條之五之規定而修正。 十四 依法辦理容積移轉且移入之容積達接受基地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或因接受容積移入增加之樓地板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審議規則第3條-送審規模 範圍: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提送都審範圍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修正說明 (刪除) 十七 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其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刪除歷史建築之送審規定。 十五 商業區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開發案。 商業區已屬高容積地區,倘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開發案再申請容積移入或獎勵,則開發量體或規模已達大規模建築物,爰增訂為第十五款規定。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審議規則第3條-送審規模 範圍: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提送都審範圍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三條修正條文 原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三條 修正說明 十六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認定之古蹟、保存區或其他特定區域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但開發基地與古蹟、保存區或其他特定區域間有高架道路或其他立體設施阻隔,經本府認定不影響古蹟、保存區或其他特定區域風貌者,不在此限。 古蹟保存區及其他特定區域內或周邊之公私營建工程。 古蹟等屬文法法範疇,對於環境景觀之保全由該主管機關負責審議,乃予刪除。暫定古蹟亦有本款適用。 十七 經本府認定應送審議之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 九 本市三○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辦機關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文字修正 十八 其他經本府認為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十九 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審議規則第6條-適用審議程序之案件類型 擴大適用書面審查及簡化流程之案件類型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說明  修正說明 第六條  都審案之審議程序,應依一般審議程序辦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屬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得申請依下列程序辦理: 第四條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之作業程序,依基地規模及申請案件性質,分為下列四種: 擴大得適用書面審查程序及簡化審議程序之案件類型。  一 書面審查程序: (一)開發基地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且未申請容積移入或獎勵。 (二)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其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未達四、○○○平方公尺。 一 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案情單純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審查,其程序如附件四: (一)山坡地。 (二)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基地。 (三)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基地。 (四)歷史建築或古蹟附近地區基地。 (五)陳情或訴願案件。 (六)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 「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多指涉及民眾抗爭、土地糾紛、陳情案、訴願案、畸零地等疑義或公私有複合使用之開發案件。

審議規則第6條-適用審議程序之案件類型 擴大適用書面審查及簡化流程之案件類型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說明 二 簡化審議程序:  修正說明 二 簡化審議程序: (一)開發基地面積未達三、○○○平方公尺,申請容積移入及獎勵之容積低於原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且移入及獎勵容積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平方公尺。 (二)基地面積未達二、○○○平方公尺,位於山坡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地區之住宅類型,或山坡地既有建築拆除重建。 (三)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其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達四、○○○平方公尺,未逾六、○○○平方公尺。 (四)人行陸橋、地下道跨越之道路寬幅未逾三○公尺。 二 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依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辦理,其程序如附件五。但內容複雜、具爭議性、陳情案、訴願案或可能產生較大環境影響衝擊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其增建、修建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者。 擴大得適用書面審查程序及簡化審議程序之案件類型。

都審審議程序(第5條、第6條) 一般程序 書面審查 簡化審議 幹事會 委員會 審議 本府 核定 府內幹事 書面審查 委員會 報告 本府 核定 擴大適用書面審查及簡化流程之案件類型 2位以上委員參與幹事會逕行審議 委員會 報告 本府 核定 簡化審議

審議規則第7條-都審展期及申請建照相關時程規定 修正審議案件申請展期期限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說明 第七條  都審案辦理之作業規定如下: 申請人因故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各階段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各階段展期期間之合計,除都市更新案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外,不得超過九十日。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送請委員會審議或本府核定者,其都審案視為終結,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都審案經本府核定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都市更新案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前項規定之期限延長為一年六個月。 未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者,本府之核定函自前二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第八條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辦理作業規定如下: 三 …。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申請期限,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以一次為限,且全部展期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 一、刪除申請建築執照時程之展延規定,並考量都市更新案件實際操作時程較長,故新增都市更新案展期總計時間。 二、明定都市更新案申請建築執照之時程有較長時限之規定。 三、明定逾期申請建築執照之法律效果。

審議流程 1.每階段得展延1次,都更案之展延總時程,由90天放寬至180天 都審涉及都市更新程序 1.每階段得展延1次,都更案之展延總時程,由90天放寬至180天 2.都市更新案以權利變換計畫實施,且其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報核者,建築執照之時程延長為一年六個月。

審議規則第9條-免辦都審變更設計之條件 明確規範得免辦理變更設計之條件 修正條文 原條文 修正說明 第九條  申請人就經本府核定之都審案提請變更設計,應重新申請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都市計畫規定及原都審案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一 調整項目符合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之列表事項。 二 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相當。 三 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 四 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 五 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 第七條  經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各機關於審查時,其變更設計事項應再提送發展局依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其建築面積未增加而建築物高度降低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二 停車數量增多、樓地板面積增加、建築物高度變高、綠覆率增加或戶數、平面尺寸、立面尺寸之調整在正負十分之一以下者。但停車數量增加三十部以上者,或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 用途變更為影響強度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四 附屬設施之變更未影響景觀者。 五 綠化設施係同一種別植栽種類(樹種或草種)變更者。 六 經指定留設之開放空間,未變更可視性及可及性功能者。 一、「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辦理,該一覽表屬細節性規定,由本府依修正條文第十條另定之。 二、本條第二款之強度及用途判別標準係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檢視。

經審議通過之案件核定後申請變更得免辦理變更設計項目一覽表 修改事項 樓梯 非主要樓梯之尺寸變更者。 樑、柱 非主要構造之樑、柱尺寸變更者。 建築物高度 1.建築物各層高度調整變更,惟建物總高度不變者。 2.GL認定或女兒牆計算有誤,而建築物立面未變更者。 3.建築面積未增加而建築物高度降低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立面 1.立面外飾及雨遮尺寸修改者。 2.陽台欄杆造型變更修改者。 3.花台位置變更或增設者。 4.陽台尺寸調整變更者。 5.立面開口尺寸調整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屋頂突出物、女兒牆 1.突出物雨遮尺寸修改者。 2.屋頂通氣口增減設者。 3.增設隔戶女兒牆。 4.女兒牆高度變更且不影響建築物高度或造型變更者。 5.增設相關設備而不影響立面景觀者。 避雷設備 1.避雷針位置或高度變更。 2.避雷設備型式變更(如避雷針改避雷網)。 防空避難設備 1.防空避難室增減採光窗或開設門。 2.防空避難室之水箱、受(配)電室、機械房增減或位置變更者。 基地之面積、地號、形狀 1.原核准之基地面積、地號等填寫誤植或漏列更正者。 2.基地地號變更者(僅限於因土地合併而地號減少、基地面積未變更者)。 3.開發基地尺寸調整而基地面積與建築物尺寸不變者。 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 1.原核准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尺寸標註、工程造價填寫誤植或漏列更正者。 2.樓地板面積減少,或樓地板面積增加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3.建築面積減少,或建築面積增加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地下開挖 地下開挖率減少,或開挖面積增加在十分之一且未突破規定者。 室內隔間 1.隔間變更。 2.戶數減少或戶數增加在十分之一以下者。 停車空間及數量 1.停車位位置變更。 2.停車數量減少,或數量增加少於三十輛者。 圍牆 1.圍牆減設修改者。 2.圍牆型式變更,且無增加高度或不影響透空率者。 綠覆率 綠覆面積增加者。

都審審議 參考範例 俟都審委員會確認後補充

都審審議 無紙化

實施方法、過程及投入成本 設備建置 本局已購置40台平板電腦工委員會審議使用,預計103年7月 漸進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審查輕量化、無紙化。 實施方式 1.申請單位端:預計103年7月起,申請單位需繳交報告書電 子檔(PDF)以利審查,另預計於今年底結合都審平台,於線 上申請都審作業時上傳完整都審報告書檔案。 2.承辦科端:承辦科將依委員會會議順序依次建立資料夾 3.委員幹事端:將設置各審查人員專用帳號密碼,可紀錄審 查意見及瀏覽資料

實際執行(未來預期)成效 外部成效:無紙化減少送審成本。 1.減少印製報告書費用,委員會報告書平均每月25案,每案 平均花費6萬元(依案件頁數),概估可省下125~150萬元及其 相對應之紙張。。 2.節省各申設單位運送報告書時程。 府內成效:無紙化環境建置,建置資料庫。 1.電子存檔節省空間,減少人員調卷搬運人力。 2.便於委員會審查,免攜帶厚重報告書開會,並可利用專用 帳號密碼於辦公室、家中或任何可上網裝置進行審查。

後續努力方向 各區準則擬定: 1.芝山岩周邊景觀 2.敦化南北路設計準則 3.騎樓設計準則…等

簡報結束 感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