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與公務員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報告人:林仕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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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與公務員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報告人:林仕訪律師 03-3317066 Sifone9.lin@msa.hinet.net 新竹縣100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儲訓班 性別平等與公務員 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報告人:林仕訪律師 03-3317066 Sifone9.lin@msa.hinet.net

探討主題 壹、性別平等之相關規定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 三、性騷擾防制法 貳、公務員刑事責任相關問題

性別平等教育法 一、目的: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 地位之實質平等。 規定 立法目的 教育學習環境規劃 1.安全平等環境(§12) 2.平等學習(§13) 3.平等待遇(§14、14-1) 學校要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在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不得有性別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並應積極維護受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課程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教材 教材內容(§18) 教材為學校教育中最重要之教學素材之一,其內容是否符合性別平等,對於學生之自我認知、性別意識、相互尊重及多元包容,扮演關鍵角色。 教學 具備性別平等意識(§19) 主要希望教師時時對自我的性別意識檢視外,更需嘗試使用有效得教學方式,克服教材中可能有的性別偏見與歧視。

二、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態樣 (一)性侵害: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     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  指透過語言、肢體獲其他暴利,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    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三、性霸凌案例: 1、葉詠鋕事件:2000年4月20日早上第4節課,屏東縣高樹國中三年二班的葉詠鋕,在音樂課下課前5分鐘時,向老師舉手要求如廁,經老師許可後,到距離音樂教室70-80公尺外的北棟一樓男生廁所。第4節。下課後,二年級生如廁時,發現葉詠鋕臥倒於血泊中,經送醫後發現顱內受傷嚴重,於同年月21日凌晨4點45分死亡。葉詠鋕在學校生活中,被老師及同學認為具有女性特質傾向,他聲音較細,講話時會有蓮花指的習慣動作,喜歡打毛線和烹飪,比較常和女同學在一起。因同學間對性別的刻板印象,遭同學的歧視及暴力。

性別平等教育法 2、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中一年級13歲學生楊允承,疑似不堪 同學笑他「娘娘腔」及個頭小畏懼上學,於2011.10.30昨晚近 9時,在長安街住處7樓跳樓輕生。據報載,楊允承的家人說, 楊允承於跳樓輕生前曾跟家人提起,在學校遭同學笑他是「娘 娘腔」,心裡很不舒服。

性別工作平等法 主要規定 性別歧視之禁止 招募、進用、考績或升遷等性別歧視禁止(§7) 教育訓練性別歧視之禁止(§8) 福利措施性別歧視之禁止(§9) 薪資給付性別歧視之禁止(§10)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雇性別歧視之禁止(§11)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生理假(§14) 產假、陪產假(§15) 育嬰留職停薪(§16) 哺乳時間(§18) 工作時間之減少及調整(§19) 家庭照顧假(§20) 差別待遇之舉證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31)。

性騷擾防治法 一、各法之比較 性騷擾防制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騷擾防治法 一、各法之比較 性騷擾防制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 性別平等教育法 適用對象 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以外之性騷擾情形。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任    何人性騷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 1、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對學生者。 2、學生對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者。 救濟管道 申訴:加害人所屬單位,如加害人不明向警察機關。 再申訴:縣市主管機關。 申訴:加害人受僱單位。 再申訴:勞工向主管機關;軍公教依該人事法令規定。 申訴:加害人所屬學校。 申復:加害人所屬學校。 再申訴:依加害人任用法令決定。

性騷擾防治法 二、性騷擾 (一)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言語或行為。 1、性暗示:與性有關、且此行為足以影 響兩性工作尊嚴 的行為。與性有關,讓人覺得不舒服或不愉快的…。 2、性別歧視:指帶有性別歧視或偏見的言論,以侮辱、 貶抑或敵視某一性別的言詞或態度。例如:羞辱對方的性別、 性別特質(像是「太平公主」、 「娘娘腔」、 「男人婆」 等評語)

性騷擾防治法 (二)分類: 1、 敵意環境性騷擾 係指對他人為違背意願之性利益要求或其他言詞或肢體 行為致干擾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之進行或製造一 個使其感到畏佈、敵意或冒犯之環境而言。 2、交換利益性騷擾 係指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 等有關利益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 (三)曾發生之性騷擾案例(96年6月24日蘋果日報要聞) 2007年2月電郵性騷擾 桃園縣一名國中學生家長控教務主任強吻女兒,且二個多月寄出52封電子郵件示愛,有 一封寫滿999個「愛妳」。 2006年12月電話性騷擾 高雄一名保母接到30多歲變態男子來電,說「妳想要多大,我的寶貝就有多大。」還發 出自慰呻吟的聲音。 2006年10月公車性騷擾 高雄市一名16歲蘇姓高中生搭公車時,趁著車上人多擁擠,以勃起的下體摩擦站在前方 的女大學生臀部及大腿。 2006年8月言語性騷擾 台中市一名20歲陳姓女學生,到保全公司打工,遭39歲賴姓主管開黃腔:「媽媽我要喝 奶,我要喝人奶,不要喝牛奶。」 2006年5月行為性騷擾 北縣汐止家樂福賣場25歲李姓男員工,因暗戀女同事,竟趁其在休息室小睡時,偷抱女 同事並用手撫摸其左胸。 2006年2月簡訊性騷擾 台中縣27歲林姓男子,與陳姓女友分手後,突然傳簡訊給前女友,內容提及「妳是被痞 子搞得太爽了」而被控性騷擾。

肆、性騷擾防治法 2007年6月行為性騷擾(職場性騷擾)  國內一家知名的主機板公司爆發性騷擾事件。一名女性員工指控單 位主管,在展場撫摸輕拍其臀部,因覺受辱向總經理反應,未料總經 理竟回答:「人家是有錢人,用買的就好了,怎麼會偷摸?」於雙方 調處對質過程中,單位主管矢口否認曾伸出鹹豬手,總經理也認為單 位主管不可能或摸她,還說:「如果是我就摸胸部了,怎麼會摸屁股 ?」讓女性員工頗覺委屈與不舒服。 被指控性騷擾,民進黨男主管道歉 「妳的胸部又不大,怎麼會駝背?」就因為這一句話, 女主角:當初即要求不要拿胸部做文章,卻未獲回應。 長庚醫師性騷擾案,護士獲賠45萬元。  前長庚醫院的某麻醉部醫師,涉嫌在八十七年四月至八月間,     在院內對護士進行三次性騷擾,除撫摸被害人的背部、臀部和拉   手外,經護士怒斥後,該醫師還表示可讓她「摸回來」。

性騷擾防治法 三、行為態樣 (一)言詞性騷擾 1.猥褻的話或聲音 2.詳細述說「性」或話中不當隱喻 3.常常把討論主題帶到性的方面 4.追問個人的性隱私、性生活 5.對個人衣服、身材或外表予「性」方面的評語 6.已明白被拒,但仍重複邀請約會 7.散播關於別人的性隱私 8.喜好評議或諷刺「性」方面的議題 9.開黃腔

性騷擾防治法 三、行為態樣 (二)視覺性騷擾 1.用色瞇瞇的眼光上下打量 2.做出親唇的動作或吹口哨 3.身體或手的動作有性暗示 4.在辦公室牆上張貼色情圖片海報或不堪入目的文字 5.在別人面前做出撫慰自己身體的不當動作。 6.衣著暴露,暴露性器官

性騷擾防治法 三、行為態樣 (三)肢體性騷擾 1.毛手毛腳 2.故意貼近、親近、擦撞 3.不當碰觸對方之頭髮、身體或衣物 4.緊抱、強吻,或不具善意的 輕拍臀、頭或撫摸 5.在講話或指示時,不令人歡迎的強搭著肩或臂 6.尾隨追蹤

性騷擾防治法 四、性騷擾迷思 1.他、她一定做了什麼,才會被性騷擾 2.他、她沒有當場言詞拒絕反應,所以不算性騷擾 3.他、她事隔多日後才申訴,內情恐怕不單純 4.會不會是誣告?為了報復或權利鬥爭 5.男性也會被性騷擾嗎? 6.同性之間也會性騷擾嗎? 7.他、她被性騷擾,怎麼還能笑?正常生活? 8.她長的這麼醜,怎麼會被性騷擾? 9.他、她太過敏感,缺乏幽默感? 10.又沒少塊肉,有那麼嚴重嗎? 11.他、她們本來就是好朋友、男女朋友,怎麼可能是性騷擾? 12.這是追求、試探,怎麼算是性騷擾?

公務員概說 一、貪污治罪條例,係以具有公務員身份者為犯罪主體 ,故為身份犯。即具有公務員身份始得成立之犯罪。但 無身份之人得成立共犯。 二、公務員之身分,在刑事法中具有三個意義: 1、犯罪主體:(1)構成身份,如違背職務收賄罪等。        (2)加重身份,如刑法第134條。 2、犯罪客體:妨害公務罪。 3、公私文書之判斷標準。

新法之公務員(即95年7月1日以後) 規定:刑法第10條第2項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 2、「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3、「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   託公務員)

新法對公務員之構成要件 1、身分公務員 (1)只須有法令任用依據即可,至於係經考試 、選舉、聘用或特任,在所不問。  (1)只須有法令任用依據即可,至於係經考試      、選舉、聘用或特任,在所不問。  (2)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  (3)須有法定職務權限,即所從事之事務,須 有法令規定之權限。  ※此類公務員,著重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之身分,至於所從事之事務,不問公權力行 為或私經濟行為均涵括在內。

2、授權公務員 (1)須有法令授權,如農田水利會(水利法)。 (2)公共事務,不問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 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例如政府採 購法之事務。

3、委託公務員 (1)須受機關委託(即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不,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 (2)委託方式,依法律、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均  可。 (3)公共事務,已涉及公權力行使有關事項為限  ,如僅受公務機關司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則  不屬之。

案例檢討 一、甲為新竹縣某國小之總務組長,負責該校 校舍工程之履約驗收(招標、審標、決標為前 任總務組長乙),詎甲明知得標廠商丙未按圖 施工,竟仍為不實驗收,並製作驗收記錄,使 廠商丙得以請領工程款項,試問假是否該當圖 利、偽造公文書罪嫌?

1、肯定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 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 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雖就履 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此種區分,使出 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 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 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 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 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 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 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 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 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

2、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25號判決) 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 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 行為時該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六 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並增訂第八十五條之一至四,第八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由上開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 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 、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修正前之履約、驗 收爭議雖與招標、審標、決標併列,均以異議或申訴程序為之 ,但由第八十三條規定亦可知係區分為行政爭訟與調解)。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 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 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 訴訟法規定救濟,此觀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附 記爭訟期限自明,否則如不視為行政處分,許其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該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即無必要。

案例二 甲係國立00國中教師,擔任該校之國文科教學工作, 因懷疑自己之適任性遭受同校教師之惡意攻訐,而為供 自己作為證明其教學狀況良好之佐證資料之用,竟於某 日,在其任教之國文課上課中,分發作文稿紙,命該班 學生三十二人,以「給甲老師的話」為題,書寫對甲有 利之事項,並稱:不寫完繳交者不得下課,且將予不及 格成績並記過處分等言詞,對上開學生施脅迫。甲是否 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 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 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因此,公立學校教師 之教學行為,得否認屬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 一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而認其 為現行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非無疑義。

案例三 甲為○國中校長,乙則為○國中訓導處主任。甲遂指示乙負責 處理92學年度○國中新生制服之代辦採購。惟甲、乙2 人竟共 同基於圖利○幼教社負責人丙及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逕由甲、乙指定由○幼教社承做○國中 新生92學年度之制服,並以○國中之名義與丙簽訂為期3 年之 採購合約,使○幼教社未為任何價格競爭,即得以高於市場行 情單價逾1000元以上之價格承作上開新生制服之製作,並獲取 不法之暴利;嗣後甲、乙遂於92年底收受丙以「代辦費」名義 所交付之3 萬元,並交由訓導處工友丁製作具領清冊,以1000 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發放予知情之甲、乙及其他不知情之 班級導師等人,作為承辦該業務相關人員之加班費。甲、乙二 人是否涉犯圖利罪嫌?

新竹地院97年訴字第339號判決 國民中學之採購案(私經濟行為),若該等採購與公共事務有關 且乃代表國庫處分財產之前提下,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其員 工依該法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應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刑法修正前 、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然本件制服採購案,乃代收代 付款方式為學生代辦制服採購,制服費用全數為學生所支出,所 用之經費並非源自學校預算或補助,亦即並非源自於國庫,依據 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並非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非屬與公共事務 有關,是自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主體(公務員) 範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本件代收代辦學生制服採購事件,屬 於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範疇容有誤會。

案例四 甲為0國中之教師,並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教師 會代表,某日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乙老師是 否解聘案前,接受乙老師之餽贈後,於教師評 審委員會極力反對解聘案,試問甲老師是否屬 刑法上公務員,有無觸犯收賄罪?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 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 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 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 ,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 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 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 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 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相同意旨,亦應屬「授權公務員」

相關問題檢討 1、學校替代役男負責警衛工作,是否屬於刑法 上之公務員? 2、免試入學委員會、甄選委員會,是否屬於刑 法上之公務員? 3、校長就學生之退學處分,是否屬於刑法上之 公務員?(釋字382號解釋) 4、負責獎助學金審核發放之教職員,是否屬於 刑法上之公務員?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