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安监系统学习宣传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视频会
引子: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泽民主席以60号主席令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胡锦涛主席以52号主席令公布,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引子: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调整了职业卫生监管体制,赋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重大职责,安监部门自此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执法主体。 “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将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作为着力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努力提升全民安全素质。
引子: 刚刚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加强职业危害防治,着力落实监管职责,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依法进行的轨道。认真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落实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建立专业监管队伍和技术支撑机构以及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卫生许可、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等规章制度。深入开展职业病危害严重等行业专项治理,全面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协作机制。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一、修改情况 1、修改后共7章90条,与修改前比:章目及次序、数量未变动,增加了11条。 1)第一章总则由原12条增加1条达到13条(第一条至第十三条)。 新增“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2)第二章前期预防由原6条增加1条达到7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 新增“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3)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由原20条增加3条达到23条(第二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 新增“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新增“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新增“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4)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由原16条增加3条达到19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二条)。 新增“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新增“第五十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新增“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5)第五章监督检查保持原条数,共7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九条)。 6)第六章法律责任由原15条增加2条达到17条(第七十条至第八十六条)。 新增“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新增“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7)第七章附则由原3条增加1条达到4条(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条)。 新增“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2、修改较多的条款有14条 1)第一章总则有6条 第三条增加“ 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 第四条增加第三款 第八条(原第七条)增加第二款 第九条(原第八条)增加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一款、第二款中添加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据职责,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第十条(原第九条)加插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原第十一条)增加第二、第三款 2)第二章前期预防有1条 第十六条(原第十四条)作了较大改动: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3)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有3条 第四十四条(原第三十九条)作了较大改动: 第四十八条(原第四十八条)增加第二款“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第一款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六十条(原第五十三条)作了较大改动: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4)第六章法律责任有3条 第七十二条(原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项 第七十三条(原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增加二项 第八十五条(原第七十六条)作了较大改动(刑事责任还单列为第八十六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5)第七章附则有1条 第八十八条(原第七十八条)加插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3、重要改动 1)职业卫生监督制度作了重大改动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2)确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落实职业病预防制度与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方面的重要地位: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原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的监督管理及查处违法工作基本上都改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3)大幅度调整了卫生行政部门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职业病预防制度与查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行为方面的职责基本上都转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但保留了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职责。增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4)职业病定义作了重要调整:用人单位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扩大到“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并在附则中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有害物质”调整为“有害因素”。 5)扩大了实行特殊管理的作业范围:“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调整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6)提出了建立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7)加强了工会组织的作用: 8)加大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9)加大了对(可能)罹患职业病劳动者的救助力度。 方便了职业病诊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劳动者可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职业病诊断。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降低了判断职业病的标准:“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向劳动者倾斜:在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资料收集采信、仲裁、诉讼都有利于劳动者。 设立了政府的兜底责任: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10)加大了国家、政府、有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增加国家的责任: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增加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增加对部门履职要求:有关部门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增加批准建设项目、发放施工许可部门配合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加大了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追究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11)立法宗旨有变动:“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12)专列刑事责任: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二、关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 1、建设单位的责任(共有2条) 第二章前期预防有2条作了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八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2、用人单位的责任(共有26条) 1)第一章总则有4条作了规定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第七条) 2)第二章前期预防有3条作了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3)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有14条作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4)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有5条 (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5)第六章法律责任有7条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共有5条) 1)第二章前期预防有1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十九条) 2)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有2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3)第六章法律责任有2条 (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三、关于劳动者的权利与责任(共有11条) 1)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有3条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2)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有8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第六十二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四、关于政府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1、政府(及国家)的法定职责(13条有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第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十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第十六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第七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安监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第七十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用人单位有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其中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安监部门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关部门擅自批准建设项目或者发放施工许可的,对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八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2、职业卫生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1)二个以上职业卫生监管部门共有职责(共有15条,涉及安监部门的有13条,涉及卫生部门的有15条,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有9条)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六条)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第三十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三十六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第三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执法(第七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执法(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执法(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2)安监部门职责(共有18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安监部门接受职业危害申报并监督申报工作。(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八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资质认可。(第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 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第六十五条)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第六十八条) 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由安监部门负责执法。
职业病防治法简介: 3)卫生部门职责(共有8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4)人社部门职责(共有1条) (第七条)
近期学习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议: 一、关于学习 尽快将《职业病防治法》印成小册子,发给全体职工自学,组织集体学习讨论。 在本地第一季度安委会上安排学习《职业病防治法》。 学习将出台的职业病防治法释义。 与修改前的《职业病防治法》及《安全生产法》进行对比学习。
近期学习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议: 二、关于宣传 在本单位网站上宣传。 在本地今年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安排学习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 法。 印制《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材料广泛散发。 与宣传部门联系组织媒体宣传。 组织《职业病防治法》宣贯班。 将职业病防治法纳入安全生产培训课程
近期学习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议: 三、关于贯彻 尽快向政府汇报,提出理顺职能、加强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建设方案。争取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希望上半年各市县全部理顺职能。 建议政府成立职业病防治工作领导组,由政府负责同志担任组长;或者纳入安委会职责中。 尽快开展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监管工作。 按总局与省局布置尽快分级开展对涉及职业危害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近期学习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的建议: 开展职业卫生监护工作。 强化木质家具、石英砂、铅酸蓄电池企业职业危害治理工作。 加大执法力度,找准突破口,狠狠打击职业卫生违法行为。 及时贯彻总局与省局的部署。 每季度末向省局报告学习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工作进展情况。
谢谢大家!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