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工业产权法 第一节 工业产权法概述 第二节 专利法 第三节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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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工业产权法 第一节 工业产权法概述 第二节 专利法 第三节 商标法

第一节 工业产权法概述 一、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一)专有性: (二)地域性:。 (三)时间性:

工业产权法 1、工业产权法是调整因确认和保护工业产权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现行调整工业产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82年制订并经199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199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1984年制订并经1992年、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199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待修订)。 3、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二)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条约。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较多,较著名的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最主要的一个国际公约,也是工业产权领域中第一个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883年3月在巴黎签订,其后经过多次修订,现在通行的版本是斯德哥尔摩议定书。至1993年1月止,共有107个国家参加了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正式加入该公约。 (1)国民待遇。 (2)优先权待遇。 (3)共同规则。

第二节 专利法 一、专利的概念 “专利”一词,从不同角度叙述,可具有以下三层不同的含义: 1.从法律意义来说 2.从技术发明来说 第二节 专利法 一、专利的概念 “专利”一词,从不同角度叙述,可具有以下三层不同的含义: 1.从法律意义来说 2.从技术发明来说 3.从其保护的内容来说 “专利”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专利权,即由国家颁发专利证书,授予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享有制造、使用、许可销售、销售、进口的专利权或对外观设计享有制造、使用、销售、进口的专有权。

专 利 法 1、专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调整由发明创造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括地说,专利法是确认和保护专利权的法律。 专 利 法 1、专利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是调整由发明创造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概括地说,专利法是确认和保护专利权的法律。 2、专利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一是发明创造权利的归属问题;二是发明创造的利用问题;三是对发明创造的保护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出专利法实质上调整着国家、发明所有人以及使用人之间的关系。

二、专利法的保护对象 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也就是专利权的客体即依法可以申请并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我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1.发明。 2.实用新型。 3.外观设计。

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科学技术发展,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五种不授予专利权的对象: (1)科学发现; (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4)动物和植物品种; (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三、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具备的条件 1.新颖性。 2.创造性。 3.实用性。

四、专利的申请和审批 (一) 专利的申请 1.专利申请的提出。 2.申请专利的原则。 3.申请专利应提交的文件。 4.申请日的确定。 (一)  专利的申请 1.专利申请的提出。 2.申请专利的原则。 3.申请专利应提交的文件。 4.申请日的确定。 5.优先权日的确定。

(二)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 1.对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 (1)初步审查。 (2)早期公开。 (3)实质审查。 (4)复审。 2.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

五、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是指有权获得专利权并承担与此相关的义务的个人或单位。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人、设计人及其合法受让人有权获得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单位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 (一)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三)共同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四)同一种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 (五)专利权的转移

六、专利权的内容 (一)专利权人的权利 1.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2.专利权人有自行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3.有权准许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并获得专利使用费。此处“实施”意同上。 4.有转让专利的权利。 5. 署名权和标记权。 (二)专利权人的义务 专利权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三)专利权的限制 1.为推广应用目的对发明专利权的限制 2.强制许可 3.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专有权,但是,专利权人的这种权利是有所限制的。专利法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作了限制规定。 1.为推广应用目的对发明专利权的限制 2.强制许可 3.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七、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一)专利权的期限 (二)专利权的终止 (三)专利权的无效 1、保护期限届满而终止; 2.因没有按期缴纳年费而终止; 3.由于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而终止; 4.由于专利权人死亡又无继承人而终止。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三)专利权的无效

八、专利权的保护 (一)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了规定: 1.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专利侵权

(三)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 (1)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当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5)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这一规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 (1)追究民事责任的,主要针对侵犯专利权和假冒专利的行为。 (2)责令停止即发侵权行为。 (3)赔偿损失。 (4)没收侵权人由侵权行为所得的产品,这是人民法院对侵权人采取的一种制裁措施。 (5)消除影响,恢复信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要求,责令侵权人公开向专利权人登报道歉,承认错误,以消除由于专利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法律责任 3.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完成的发明创造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商标法 一、商标法概述 (一)商标的概念 (二)商标的分类 (三)商标法的概念 二、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 第三节 商标法 一、商标法概述 (一)商标的概念 (二)商标的分类 (三)商标法的概念 二、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必须具备法定的构成要素 2.必须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3.必须是非禁用的标志

第三节 商标法 三、商标注册申请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 (二)申请的基本原则 1.自愿注册原则 2.分类申请原则 3.优先权原则 第三节 商标法 三、商标注册申请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 (二)申请的基本原则 1.自愿注册原则 2.分类申请原则 3.优先权原则 (三)申请的提出 (四)注册商标的变更申请 四、商标注册审核 (一)审核的基本原则 1.申请在先原则 2.使用在先及协商、裁定为补充的原则 这一原则适用于“同一天”申请的情况。 (二)商标注册审核的程序 1.形式审查 2.实质审查 3.申请的核准

第三节 商标法 五、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注册商标 (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包括独占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三节 商标法 五、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注册商标 (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包括独占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 (三)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义务 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续展和终止(包括撤消) 七、注册商标争议 八、商标管理 九、商标权的保护 (一)商标侵权行为 (二)侵权的法律责任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措施

小 结 本章的重点是:专利权、商标权申请的条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专利权、商标权的使用和保护。 思考题: 小 结 本章的重点是:专利权、商标权申请的条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归属;专利权、商标权的使用和保护。 思考题: 1、不视为专利侵权的情形有哪些? 2、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措施。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 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 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将其研制成功的微晶灯状远红外辐射加热器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于1987年7月被授予专利权。该项专利先后获得中国专利发明创造优秀奖等8项奖励,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供不应求。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见该专利产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于1990年擅自仿造原告专利产品,称之为“超低频远红外辐射取暖器”,在全国各地组织订货销售。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立即派员与之交涉未果。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在明知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也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各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辩称:原告专利产品的抛物面的反射罩、加热器为灯形等技术特征为公知技术,不应授予专利权,据此被告采用公知技术生产超低频取暖器不构成侵权;而且被告生产的超低频远红外辐射取暖器运用自己的新设计,有独特之处,即将超低频控制与取暖器相结合,是一种新的技术开发。 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辩称:该店的职责是检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具备市技术监督局的合格证明、生产厂的产品合格证、生产厂的法人资格和销售的服务事项等,而且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还提供了有关专利资料。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的专利争议与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无涉;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未接到原告告知其销售的取暖器系侵权产品的任何文件,故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的“微晶灯状远红外辐射加热器”于1987年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为:一种用远红外辐射材料做发热体制成的辐射加热器,底部有抛物面反射罩,其特征在于:a.灯罩用新型高辐射材料微晶玻璃制成,其红外光谱发射率在波长为2.5—50微米内,出为0·80—0.95;b.加热器电阻丝架与底板的接头处用机械方式连接;C.加热器可制成多种形状)小产品结构的所有部件由耐热、耐腐蚀的金属或非金属材料制成。被告上海东南绸厂生产的超低频辐射加热器由微晶玻璃灯罩、抛物面反射罩、加热器电阻丝架与上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构成。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上 海东南电器厂于1990年4月起生产侵权产品,仅1991年即销售 12 364台。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费用的依据。 鉴于上述事实,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指控被告生产的超低频辐射加热器的技术特征覆盖其专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2.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库存的2500台取暖器,以每台4元提成费支付给原告1万元,如被告再行生产,应征得原告许可。 3.上述二项,被告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4个月内执行完毕。 4.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应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4内在上海解放日报或文汇报上发表声明,言明微昌远红外取Z暖器系原告专利,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已征得原告许可生产远红外取暖器,并对以前侵权行为向原告道歉,费用由上海东南电器厂自理。 5.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撤回其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6.诉讼费 3510元,财产保全费 720元,由原告负担 1755元,被告上海东南电器厂负担2475元。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三、分析意见D 这是一起典型的专利权侵害赔偿案件。本案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1.侵权行为的判断。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以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基本上是照搬照抄专利技术,虽然被告声称在其产品上增加了一只超低频装置,但在专利技术特征上再增加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因为在判断是否住机时依据的是‘全面覆盖理论”,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就可以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2.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侵权行为的判断。专利权侵害赔偿纠纷中,侵权产品销售者构成侵权的条件之一是,明知该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仍予销售。本案中,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开始是不明知的,不构成侵权;但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该店仍继续销售则构成侵权。因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在该店的侵权产品,故该店的销售数量很少。原告放弃了对该店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 3.纠纷解决的途径和方式。专利权人对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专利权人直接向法院就侵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是合法。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这种调解属于司法调解,所达成的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公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收到调解书后又反悔的。不得再向法院起诉或上诉。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案例评析--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诉 上海东南电器厂等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 4.财产保全。专利侵害赔偿诉讼中,专利权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往往需要申请法院对专利权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是一般说的财产保全。此外,专利权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应提供担保,并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及时制止了被告的继续侵权行为。 5.被告人申请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48条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6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因此,在专利权侵害赔偿诉讼中,被告常常一边应诉、一边向专利局提出宣告无效的复审请求,这种做法虽然是合法的,但也确有被告利用法律赋予的这项权利以达到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1)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2)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不中止诉讼。本案中的被告也提出了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在调解书中就此作出约定是完全必要的。 6.赔偿额的确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一般采用二种方法计算:(1)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2)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3)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该项专利可获得的许可使用费。本案原告诉请以许可使用费为标准确定其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是适当的。但有一个问题未予明确,即被告是否就此取得了使用该项专利的权利?调解书第2条只是说“如被告再行生产,应征得原告许可”;第3条又言及“被告已征得原告许可生产”该专利产品。可见有矛盾之处,没有明确被告再行生产时是否需要另行支付许可使用费。一般来说,以许可使用费作为侵害赔偿数额,并不意味着侵权人由此获得了使用权。侵权人要想取得该项专利的使用权,必须征得专利权人同意,并另行协 商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 被告: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郎”字作郎酒商标可追溯到1922年,由“集义酒厂”至“回沙郎酒”再到“郎泉酒”,其生产的郎酒于 1984年获国家名酒称号郁金质奖章,国家工商局1985年批准“郎”字作为郎酒的注册商标,1987年批准郎酒全瓶贴注册。被告是 19 8 2年新成立的企业,生产“仙潭大曲”酒,从1984年大量仿制郎牌郎酒的商标标识和包装装璜和瓶形,以“郎窖”、‘郎郁”等6种商标标识销售其产品,仅1986年到1988年就销售突出“郎”字商标标识的假郎酒1400吨以上,以每吨非法获利4000元计算,共计获得非法利润500多万元。原告要求:(1)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被告仿冒原告郎酒商标的一切侵权商标标识和包装装璜;(2)将被告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作为对原告损害的赔偿;(3)被告应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确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和郎酒的声誉。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郎”字商标及装璜图案事先都是经过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才印制使用的,其中“郎郁”牌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5年批准注册的。因此,即便有错,责任也不在被告。(2)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仿制商标标识、瓶贴和瓶形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其时我国商标法尚未修改一笔者注)。(3)被告使用的仙潭牌郎窖大曲、郎郁牌大曲等6种商标标识,只是将“郎”字作为商标名称的组成部分,而并未将其作为商标名称使用。故被告没有使用与郎牌郎酒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被告的仙潭牌和郎郁牌郎害大曲与原告的郎酒销售价格不同,原告诉被告因侵权获利50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二、处理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产的郎酒历史悠久,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属国家名酒,应作为名优商标给予保护。被告在其酒类产品上,将字体大小、颜色近似于郎牌商标的“郎”字作为商品的商标或名称,置于其商标的显著位置,或作为其商品包装装璜,影射郎酒注册商标。而且其酒商品的瓶贴、产地与原告的郎酒相同,足以造成且实际已经造成广大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因此,被告使用近似于郎牌酒的‘郎”字注册商标的商标名称、包装装璜均系侵权行为。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继续实行侵权行为的情况,法院裁定被告对有关证据进行保全,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现存的侵权商标标识、包装装璜封存待处理。1992年,被告承认了其侵权行为,并向原告道歉,赔偿了一定损失。原告表示谅解,并放弃其他赔偿要求。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以谈解方式结案。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三、分析意见 纵观本案案情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工作存在失误。据有关部门统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名酒郎酒的产地古南县境内,核准注册了63个带郎字的酒商品商标,在一定程度上为侵权行为人的假冒、仿造郎酒行为提供了合法的外衣,显然不利于对郎酒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该案审结后,工商部门对这63个商标进行了清理,对其中9个予以注册,撤销了28个,注销了14个,对正在使用的带相”字的注册商标,采取过渡办法,指导企业逐步申请新的注册商标予以替代。 (二)认定被告侵权的法律依据1993 年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是明显的假冒行为,而是突出郎酒商标的郎字,仿制郎牌商标,属于伪造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但法院在认定被告侵权时,商标法尚未修改,其依据是驰名商标应予特殊保护。法院认为,虽然商标法未明确提出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但是并不等于我国法律不保护驰名商标。古蔺县郎酒厂具有70多年的悠久历史,位于川黔交界处的赤水河畔,与贵州茅台酒同源一江。郎酒的用料、酿造工艺与茅台一样起源于古老的“回沙工艺”,郎酒原名就是“回沙郎酒”,在消费者中享有盛誉。1984年获得金奖后,郎酒声誉再震,市场紧俏,注册的假郎酒和未注册的野郎酒纷纷上市,借“郎”字发财。广大消费者惊呼“上了郎兄、郎弟的当”,《人民日报》便为此发表了《郎酒的呐喊》等重要文章,在海内外引起强烈反响。这一切说明,郎酒的“郎”牌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理应受到特殊保护。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案例评析--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       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害商标权案 (三)对近似商标的界定。本案涉及的另一法律问题是如何认定近似商标。在古街县境内出现的 100多个假郎;野郎商标,虽有少数属于假冒郎酒商标,但多数侵权商标不是直接假冒,而是仿照、突出郎酒商标的郎字,或者把郎字作为自己商标的一部分均构成近似商标。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仅规定了使用近似商标构成侵害,但并未对近似商标进行具体界定。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件中,一般以下几条标准来判断是否为近似商标。第一,判断近似商标应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经验为标准。所谓普通消费者是就大多数的消费者而言,以其在购买商品时对商标的知识水平、经验状态为判断标准。第二,判断近似商标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普通注意为标准。这里的普通注意是相对于特别注意而言的。因为无论多么近似的商标,如果消费者予以特别注意,仔细研究商品的商标之后再购买商品,一般不会再产生误认。而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在购买商品时对其商标只是施以普通注意程度。所以,只能以普通消费者的普通注意为标准来判断是否为近似商标。第三,判断近似商标应以隔离观察为标准。隔离观察是相对于并列比较而言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般不会事先将有关商品的商标收集排列,并随身携带,将欲购商品的商标与自己想要的品牌的商标进行对比观察,然后再按商标选择购物。对此,我国台湾省的判例称,商标近似与否应以隔离观察为判断的标准,纵令两商标对照比较时能见其差别,然而异时异地分别观察则不易见者,仍不能不为近似。第四,判断近似商标应以整体观察为标准。即从总体上总括商标全部进行观察,若无特别显著的区别,则有导致消费者误认之虞。第五,判断近似商标应从商标的主要部分观察。判断时应就商标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进行观察,主要部分可依商标图样的面积大小而区别,也可依商标图样的多少而区分,还可依商标图形的寓意而区分,只要商标的主要部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就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