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與社會第一冊 第三章 人與人權 aaeeffe@yahoo.com.tw 翰林版 授課教師:梁雅雯 1、「人」是指? →自然人、公民、國民… 2、人權? →平等、自由、受益、參政 授課教師:梁雅雯 aaeeffe@yahoo.com.tw
CH2:人己分際、自主與尊重等關於自由與責任的議題討論。 →隱私權、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
個人自我決定權屬人性尊嚴與人格自我形塑權之核心概念,屬於典型個人權之內涵。 人權是人與生俱來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不論其種族、性別、階級等都應享有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剝奪、侵犯, 甚至應積極提供表達和發展的機會,以達到尊重個人尊嚴及追求美好生活的目標。 ※補充:言論自由權 1、國家應積極提供人民表達意見的機會 →言論自由=意見表達自由 →將內在思想透過各種「管道」、各種「形式」表現於外,即為意見表達 2、國家若不提供人民表達意見的機會,人民的不滿情緒無法宣洩,恐將造成流血革命。
第一節 人權理念的發展歷程 「天賦人權」理念的緣起 從天賦人權概念到「聯合國人權宣言」 人權議題的擴大發展 公民政治權利 經濟社會權利 第一節 人權理念的發展歷程 「天賦人權」理念的緣起 從天賦人權概念到「聯合國人權宣言」 人權議題的擴大發展 公民政治權利 經濟社會權利 集體與發展權利
從【君權神授】→【天賦人權】 早期的歐洲是一個重視身分階級的封建社會,各國君主為強調統治的正當性,乃援引「君權神授」的概念,作為支配人民的理論依據。 中國傳統社會也是個重視身分階級的封建社會
君權神授 主張: 1.君主的權力直接來自上帝:君主在俗世的統治正當性來自上帝的認可與賦與。 2.君主的權力是絕對而無限:上帝的權力本來就至高無上,因此受到上帝認可的君王,其權力也同樣不受限制。 3.君主乃是神在人間的代表:君主自稱是天神派遣下來凡間管治世人,人民只可遵從君主的指示去做,不能反抗。
君權神授 流弊:在君權絕對而無限的情況下,人民只有服從的義務,沒有反抗的權利,即使受到暴政凌虐,也無從申訴及平反。
天賦人權的緣起 十七、十八世紀,歐洲社會仍盛行「君權神授」思想,但人民已逐漸感受到君主專制的壓迫,而萌生反抗君主權威的想法。 啟蒙思想家開始訴諸人類理性,主張人權是一個人與生俱來、天賦的自然權利,不是君王所賜,也不可被任意地剝奪、轉讓。 理性主義:凡事實事求是,講求科學的精神。有別於傳統社會的以訛傳訛、道聽途說… 1、連年乾旱不雨 傳統社會:上天在懲罰人民 現代社會:氣候變遷的原因
天賦人權的提出 近代人權理論的確立,首推英國思想家洛克提出的天賦人權(或稱自然權利)思想。 主張「人生而平等,生命、自由與財產等權利不可被剝奪」。 雖然天賦人權強調「人是自由、平等的」,但當時的人權屬於某些「特殊條件」者的權利。 像致力追求人類平等與自由的法國思想家盧梭,仍認為女性不是權利主體。 指西方資產階級白種男性
當時人權概念所承認、保護的「人」之範圍,僅局限於西方資產階級白種男性這樣少數、特定的階級身上。 人權概念在實際的制度運作中,長期忽視婦女、奴隸、沒有財產的人、原住民族,乃至於兒童們,身為一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
「天賦人權」理念的主張 人們需要透過社會契約的方式來建立國家和政府,以保障此自然權利。 在自然狀態下,理性的人們,應當是處於一種平等的環境。 洛克(J. Locke,1632-1704) 人們需要透過社會契約的方式來建立國家和政府,以保障此自然權利。 在自然狀態下,理性的人們,應當是處於一種平等的環境。 基於生存與自保的需求,人類相互締結契約,自願將權利交付給社會,發展出國家與政府體制。
洛克《政府論二篇》 洛克竭力主張人類有其天賦之自然權利,認為國家(政府)不過受全體人民的委託,替大家謀公共利益; 國家最後及最高的主權仍然屬於人民全體,國家的合法之統治權威係來自人民與人民之間所共同締造的社會契約(如憲法)。
「天賦人權」理念的主張 在《民約論》又稱《社會契約論》中,提出人是生而自由、主權在民等觀點,進而影響近代世界各國 的民主革命。 在《民約論》又稱《社會契約論》中,提出人是生而自由、主權在民等觀點,進而影響近代世界各國 的民主革命。 盧梭(J. J. Rousseau,1712-1778)
主權在民 一個理想的社會建立於人與人之間,而非人與政府之間的契約關係。洛克與盧梭皆認為政府的權力來自被統治者的認可。 人民根據個人意志投票產生公共意志。 如果主權者走向公共意志的反面,那麼社會契約就遭到破壞;人民有權決定和變更政府形式和執政者的權力,包括用起義的手段推翻違反契約的統治者。 1、人與人之間建立契約關係:人類相互締結契約,自願將權利交付給社會。人民根據自由意志投票而產生公共意志,選出有能力者組成政府,為民服務。 2、非人與政府之間建立契約關係:非先有政府,再人民與政府締約。
小結:君權神授→天賦人權 概念 內涵 君權神授 17世紀,認為君主在俗世的統治正當性來自於上帝的認可及賦與,人民只有服從的義務。 自然權利論 英‧洛克 個人權利是一種「自然權利」,是與生俱來且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和剝奪的。 天賦人權 法‧盧梭 著《民約論》,提出「人是生而自由的」 。
從「天賦人權」到「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 天賦人權的主張「人生而平等,生命、自由與財產等權利不可被剝奪」,在18 世紀的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宣言,以至20 世紀的聯合國憲章與世界人權宣言都加以引用,影響後世深遠。
1776年美國《獨立宣言》 前言:「我們認為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享有造物主賦予的各種不可轉讓的權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此宣言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人權宣言,透露出一個重要的人權原則:人生而平等自由。
1789年法國《人權及公民權利宣言》 法國大革命爆發,革命初期中產階級為反對專制統治、稅賦制度的不公,故倡導許多改革措施,並頒布人權宣言。 全文共17條:宣布自由、財產、 安全和反抗壓迫是天賦不可剝奪 的人權;闡明司法、行政、立法 三權分立的原則,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人權宣言》的序文和第17條的紀念版
這兩個宣言宣告了人類歷史的新時代—人生而平等,人人有生存、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權利。 雖然這兩個宣言都承襲了天賦人權思想,並闡明人權是普遍的、沒有任何限制的,但實際上,以當時的美國社會為例,仍舊保留著黑奴制度,將黑奴視為財產,同時女性的人權也未受重視。
以先進的自由民主國家美國為例 包括美國開國元勳華盛頓和傑佛遜仍擁有黑奴。 在他們當時所簽署的各種法律文件裡,從來沒有顧及到美國的原住民(印第安人)的利益。 直至二十世紀初期,美國的婦女才開始享有投票權 George Washington,1732-1799 Thomas Jefferson,1743-1826
擁有投票權的驢子! 在美國獨立革命成功以後,擁有投票權者仍僅限於擁有財產的白人成年男子。身為美國獨立革命領導人之一的富蘭克林(1706−1790),曾對此不平等現象,有一段諷刺的敘述:「某人因擁有一頭價值50元的驢子而有投票權。一年後,他對於政府政策的了解與對人生的認識更為廣博,理應更能勝任一個投票者的角色時,此時卻因他的驢子死了而失去投票權!試問,這個投票權到底是屬於誰的?是擁有驢子的那個人?還是那頭驢子呢?」
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 鑑於二次世界大戰中,發生大屠殺、種族滅絕等種種不人道的歷史悲劇,使得在戰後成立的聯合國特別在《聯合國憲章》中重申基本人權的信念—重視人類個體的尊嚴與價值、強調男女和種族平等。 之後又陸續通過不同的權利公約(見圖),強調應超越性別、財富、種族、膚色、宗教和文化等種種差異,尊重並實踐人權,維護人權理念已逐漸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
《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為了將人權概念積極落實於國際條約中,聯合國大會先後在1966年通過《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宣言變成各國應當遵守的國際準則。 此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被合稱為「國際人權憲章」,奠定人權的普世性基礎。
總統簽署人權公約 台灣人權標準接軌國際 更新日期: 2009/05/14 17:16 自1967年中華民國駐聯合國常任代表劉鍇代表政府簽署這兩項公約後,台灣總算在42年後相繼完成國會通過及國家元首簽署批准書的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馬總統簽署兩項人權公約後,發揮了國內法化的效力。依據3月底經立法院三讀通過、4月經總統批准的「兩公約施行法」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項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完成制訂法令、修正或廢止及改進行政措施;另外,公約還要求締約國積極立法保障人權。
12.9 由總統公布在台灣生效實施
要完全落實人權保障,台灣仍面對挑戰。 從消極的修法面向切入:國內法律就有刑法、赦免法、集會遊行法、公投法、羈押法等現行條文有待修正,以符合公約要求。 是否推動制定「族群平等法」等積極立法面向。 泰國人民培力基金會執行長塔加羅恩蘇克認為,台灣應重新檢視死刑的執行,因為死刑是違反國際人權。 印尼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森建議,東亞各國陸續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希望台灣也能成立人權專責機構
馬總統則公開回應— 在法務部長任內,開始針對死刑問題進行民調,也曾停止過三個死刑犯(蘇建和案)的執行,並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三次非常上訴,在中華民國司法史上相當罕見; 在台北市長任內,則在警察局設立現代化的偵訊室,防止刑求,還設立地方政府中唯一的人權諮詢委員會。 馬總統競選總統期間時,人權保障也列為政見專章,包括禁止所有非法監聽、禁止政府干預媒體、防止檢察官選擇性辦案等。
人權議題的擴大發展 世界人權宣言對人權的保障,日漸成為許多國家所共同接受的人權立場。 以下便以法國學者瓦薩克(Karel Vasak, 1929− ) 的「三代人權說」(three generations of human rights),說明人權內涵的發展歷程。
第一代人權 ※第一世界的人權(指已開發國家) 時間:發生在17、18 世紀。 背景:受美國獨立戰爭、法國大革命的影響。 管的越少的政府,就是越好的政府。政府只要提供安全、自由。 ※第一世界的人權(指已開發國家) 時間:發生在17、18 世紀。 背景:受美國獨立戰爭、法國大革命的影響。 爭取:以自由權為主要內涵,亦包括財產權與參政權。強調應排除國家對個人自由權利的干預以保障人權,故又稱為「消極人權」。 由於這些權利是身為政治主體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所以也稱為「公民與政治權利」。
第二代人權 ※第二世界的人權(前東歐共產國家) 時間:發生在18世紀末至20世紀初/工業革命後 背景:當時因資本主義下的自由經濟制度,造成社會階級貧富懸殊及伴隨而來人民生計困苦的問題,故主張國家應積極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條件。 爭取:「經濟、社會與文化的權利」,包括工作權、醫療保健權、受教權等。 第二代人權保障的主體逐漸由個人轉至群體,人權的內涵已從消極地防止國家侵害擴充到積極地要求國家保障,故又稱為「積極人權」。
資本主義 是一種經濟制度, 強調私有財產、自由市場與追求最大利潤。 在資本主義盛行於歐洲時,遇上了工業革命,擁有生產工具者為了增加生產力,獲取更大的利益,便轉向剝削勞工階層,如壓榨工資,因而造成富者越富,貧者越貧的現象。
社會權 & 受益權
第三代人權 ※第三世界的人權(指相對於第一世界比較貧窮落後的國家) 時間:開始於二次世界大戰後 背景:受第二次世界大戰及全球化的影響,第三世界國家對於全球資源重新分配的要求。 以「集體人權」為核心,它不僅涉及到個人的權利,同時也涉及到人類全體的共同權利,甚至關切人類後代子孫的權利。
第三代人權 如:民族自決權,以及婦女、兒童、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的人權。 如:核子戰爭的威脅、自然資源的耗盡與環境污染等,已嚴重威脅到全體人類的生存與發展,故和平、環境、文化與發展等權利,成為新興人權議題。
民族自決權 二次大戰後亞非國家興起反殖民主義的民族解放運動,主張國家不分大小,民族不分強弱,種族不分膚色,都有反對殖民壓迫、擺脫殖民統治及奴役、爭取民族解放、建立獨立國家的權利。 而世界各國人民及政府有責任和義務反對並譴責種族歧視、種族隔離、種族滅絕的政策和制度。
在尋求以「人性尊嚴」為核心價值的發展過程中,人權概念也不斷調整與發展、融合及擴充。 現今人權的發展 集體人權的形成 婦女權 勞動權 重視不同人權之間的關聯性 侵害環境權的同時,也威脅到生命權與財產權。 跨國人權問題 如文化權涵蓋跨國移民所造成的文化差異與認同問題。 在尋求以「人性尊嚴」為核心價值的發展過程中,人權概念也不斷調整與發展、融合及擴充。
小結:三代人權的內涵 性質 內容 主體 特色 公民與政治權利 第一代 17、18世紀 公民與政治權利 參政權、財產權、集會結社自由、言論自由、人身自由、宗教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權利。 個人 消極人權 第二代 18世紀末至20世紀初 經濟、社會與文化的權利 工作權、醫療保健權、受教育權、維持適度生活水準權、組織工會權等權利。 群體 積極人權 第三代 二次世界大戰後 環境、文化與發展的權利 民族自決、婦女人權、原住民族人權、國際和平與安全權、繼承人類共同遺產權、自然與環境保護等權利。 全人類 集體人權
小結:三代人權的內涵 1.人權在西方的發展歷程: 2.「天賦人權」的概念已從抽象的理論,逐漸落實 於普羅大眾的行動中。 從原本屬於少數人的權利,漸次擴充到其他原本被排除的族群,如奴隸、無產階級、黑人、原住民及女性等。 從個人權利逐漸擴展到集體權利; 2.「天賦人權」的概念已從抽象的理論,逐漸落實 於普羅大眾的行動中。 3.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終於使「人權」觀念在國際上取得相當程度共識,成為普世價值。
第二節 日常生活中的人權議題 我國與國際社會常見的人權議題 校園內的人權問題3 婦女人權 學生相關的基本人權 兒童及青少年人權 校園人權爭議 死刑應否廢除之爭議 原住民族人權 兒童及青少年人權 愛滋病患的人權問題 校園內的人權問題3 學生相關的基本人權 校園人權爭議 建立有效公平的救濟管道
婦女人權 如聯合國於1979 年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此公約被視為國際婦女人權的重要法典,也促進了性別平等的普世價值。 後續推動的各項婦女人權國際公約,則將女權的內涵逐漸由參政權、經濟權伸展至社會權。 下列作簡要的介紹。
婦女人權 1.參政權 是最早為世界各國所公認的女性權利,包括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1893 年紐西蘭女性獲致選舉權,為女性首次獲得公民參政權利之始; 我國則在憲法中對婦女參政設計了「婦女保障名額」的制度。
婦女人權 2.經濟權 是指男女享有相同經濟資源的權利。 兩性常常無法同工同酬,或是女性無法取得較高的職位,形成「玻璃天花板」(glass ceiling) 現象。 在分擔家務工作不均的現象上,女性負責「再生產勞動」往往被視為天經地義,婦女在結婚、生產後,可能無法順利地回到工作崗位,也彰顯兩性在經濟權上的不平等。
婦女人權 3.社會權 是指憲法為了確保個人在社會中享有健全生活的基本條件,賦予個人的各種權利類型的保障, 如生存權、工作權、受教育權、受健康照顧之權等。 在社會福利制度不夠健全的情況下,往往女性會被期待要承擔較多的再生產勞動,因此造成女性接受教育的機會減少或是在就業上受到阻礙。
婦女人權
兒童與青少年人權 每年的11月20日為「國際兒童人權日」,這個節日在督促世界上的每一分子關注兒童生活中所面臨到的人權問題。 目前世界各地的兒童,有一些因為受到當地社會環境與文化的影響,或是處於經濟貧困的狀況,成為飢餓、戰亂、勞力剝削、暴力虐待、棄養、人口販賣下的受害者。 有鑑於此,聯合國先後通過《兒童權利宣言》、《兒童權利公約》,為國際社會保障兒童權益立下一共通基準,
兒童與青少年人權 指出所有兒童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觀點、國籍、出身、貧富、殘障等,都應享有同樣平等的地位,禁止對其歧視與差別待遇。 為了讓兒童獲得必要的保護,該公約強調優先權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希望兒童的利益獲得最佳的保障, 藉此規範成人在作任何政策與決定時,都須站在兒童的角度進行思考,彰顯出兒童不是被支配的角色之人權訴求。
兒童與青少年人權
原住民族人權 在全球每一個國家中,當地的原住民族往往都是相對弱勢,如美洲的印第安人、紐西蘭的毛利人等, 他們面臨文化瀕臨滅亡、傳統生活方式被剝奪、基本權利無法被保障等困境。 原住民族人權議題早在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中即被提出,然而直到2007年才通過爭論長達二十多年的《原住民權利宣言》,以保障世界上每一位原住民的權利。 其內容可簡要地歸納為下列幾點:
原住民族人權 1.平等權 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民族和個人完全平等, 行使其權利時,不因其原住民出身或血統受到歧視 2.自決權 原住民族享有自決權,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謀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原住民族人權 3.文化權 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實行自身的文化傳統與習俗,以保有、維護並發展他們的文化。 4.對土地、領土和自然資源的權利 原住民族有權對傳統所擁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按傳統習俗及土地保有制度,加以開發與管理。
臺灣的原住民族也面臨文化衰微、生存權受威脅的狀況。 如政府在設置國家公園或興建水庫時,除了迫使原住民族遷離其土地, 也因為《國家公園法》、《水利法》等規定,使原住民族原本在傳統領域的經濟生活(如種植農作、狩獵等)受到限制,伴隨文化傳承也遭遇困難。
雖然近年來經由各界爭取,原住民族的權益已獲得一些改善,例如: 1994年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將帶有歧視意涵的「山胞」改為「原住民」; 1995年修訂《姓名條例》,保障原住民族的姓名權等。 但仍有許多原住民族的權利,尚未具體落實,如— 《原住民族基本法》雖然規定國家應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並設置原住民族法庭,但不論是自治區或專屬法庭的相關配套法規與措施,都尚未施行。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四條(原住民族自治制度之建立) 第三十條(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之設置)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 第三十條(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之設置)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 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原住民族人權
愛滋病患的人權問題 觀念釐清: 1.愛滋病傳染的途徑: 包括性行為、血液交換及母子垂直感染,其中 以性行為感染愛滋病毒最普遍。 2.愛滋病患和我們一樣享有人權 立法院已於2007年修正立法─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 障條例》,強調人權保障的精神,於立法意旨 中增列保障感染愛滋病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 觀念釐清: 原《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愛滋病患的人權問題 社會大眾對愛滋病患懷有莫名的恐懼與歧視等負面觀感,進而支持政府以強制手段來達到公共衛生疾病防治的目的。 影響:社會大眾的歧視與部分違反人權的法規,將使得感染愛滋的高危險群更不願主動接受篩檢及諮商服務,甚至讓愛滋病患退縮於社會邊緣。
死刑應否廢除之爭議 爭議點: 死刑屬於生命刑,是剝奪犯罪者生命的嚴厲刑罰 存廢與否,長期以來國內法界、學界、民間 對此有極多討論,世界各國對於死刑存廢的 態度亦不一致。 1.反對死刑的理由: 死刑殘暴冷酷,有違文明社會的精神。 2.贊成死刑的理由: 死刑有防制、嚇阻犯罪的效果。 爭議點:
蘇案已邁入第20年… 20年來,經歷了一審、二審、更一審、更二審、再審,再更一審、再更二審,創下了台灣司法史上的許多第一次; 如果汐止分局警察沒有刑求,如果檢察官秉持科學辦案而非誘導式辦案,如果現場蒐證與保存做得徹底且沒被隱匿,如果一開始法官不是因循苟且草率判案,如果正義沒有缺席。
林欣怡 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執行長 / 蘇案平反行動大隊志工 從事廢除死刑運動的我,每當有人指著我罵「你總是為壞人說話」。這時,我腦中立刻浮現的是三人的臉,「我更為好人說話…」。這是死刑為什麼不能存在的原因之一:你怎能確信國家不會殺錯人?每當有人說「數十個法官判出來的死刑不會錯,廢什麼死刑,改革司法就好!」這時我腦中也會立刻浮現三人的臉,想到顢頇的司法誤他們20年的青春,想到他們有可能永遠無法自由…。死刑不能,錯判更不行。
第二節 日常生活中的人權議題 我國與國際社會常見的人權議題 校園內的人權問題3 婦女人權 兒童及青少年人權 原住民族人權 愛滋病患的人權問題 死刑應否廢除之爭議 原住民族人權 兒童及青少年人權 愛滋病患的人權問題 校園內的人權問題3 校園內師生的法律地位 校規及學生的基本人權 建立有效公平的救濟管道
校園內師生的法律地位 父母親的懲戒權不能轉託老師代行 教師依《教師法》享有專業自主權 為導引學生適性發展,培養學生建立健全人格亦負有輔導管教學生的義務,但不能逾越法律的界線。
校規及學生的基本人權 校規的作用在發揮教育的功能 校規不能違反基本人權的理念 學生的基本人權國家應予保障 未成年者雖具法律人格獨立性,然其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因此法律不得不設計一套制度來保護未成年者的權利義務與社會安全秩序間的關係。 如在法律上限制其行為能力,但並未剝奪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1.校園裡的隱私權: 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可以限制學生的某些權利,但須合理。當有多種能達成教育目的之合理的限制方法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最少的一種。 ※狹義的比例原則又稱衡量性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符合: 1.適當性原則:手段能否達到目的。 2.最小侵害原則:在眾多選擇中,選擇侵害最小的 3.衡量性原則:利益是否大於損害。
我國《憲法》第21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2.學生的受教權: 我國《憲法》第21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教育基本法》立法目的在於補充與落實憲法中教育權、自由與民主法治等基本人權觀念,提供法源及公平的救濟管道,強調人民為教育的主體。教育目的更由傳統的傳道授業,明確納入民主素養、法治觀念、藝術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等現代化方向。
建立有效公平的救濟管道 依據: 《教育基本法》§15: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高級中學法》§25:各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教育部並授權由各校自行訂定《輔導與管教辦法》、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 §1:為保障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權益,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特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及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3:學生之權益遭受學校違法或不當侵害時,得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 §10:…對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係法向本部提出訴願。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382 號解釋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申訴、訴願適用時機 申訴 學生不服學校的處分或認為該處分有侵犯人權之虞者(如不服校方的記過、懲戒處分),可以向校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 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若學校處分涉及學生身分之改變者(影響其學習權、受教權等,如遭受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在申訴後仍不服,可以向教育主管機關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53 號解釋 —羈押犯人與羈押機關 解釋文: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53 號解釋 —羈押犯人與羈押機關 理由書:…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653 號解釋 —羈押犯人與羈押機關 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第三節 人權保障與立法 人權為何應該受到保障 我國重要的人權立法其意義 我國重要的人權立法 各式人權的倡議與主張
請同學自行閱讀課本及講義,此部分之重要概念在前面章節大多已介紹過,以下僅補充「司法人權」的部分。
司法人權 由司法院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需要專業性法律幫助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者,予以制度性之援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等基本人權。
司法人權 法源基礎: 《法律扶助法》§5: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哪些人得申請法律扶助?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 §13:無資力者。 §1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23: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 二、於准許扶助後死亡者。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者 。 五、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
CH3結束,請小老師安排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