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業經營管理 旅行業管理規則重點歸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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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經營管理 旅行業管理規則重點歸納

第21條:旅行業暫停營業 1.旅行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記錄或股東同意書,並詳述理由,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繳回各項證照。 2.旅行業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第22條:旅行業競爭行為規定 1.旅遊市場之航空票價、食宿、交通費用,由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TQAA」保障協曾按季發表,供消費者參考。

第23條:導遊人員規定 1. 綜合、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1. 綜合、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2. 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3. 綜合、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導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其請領之導遊人員執業證應妥為保管,解僱時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

第24條: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 1.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詮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第25條:旅遊契約書之規定 1.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與旅客簽定之旅遊契約書,設置專櫃保管一年,備供查核。

第26條:綜合旅行業委託甲、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1.綜合旅行業以包辦旅遊方式辦理國內外團體旅遊,應預先擬定計畫,訂定旅行目的地、日程、旅客所能享受之運輸、住宿、服務之內容,以及旅客所應繳付各費用,並印製招攬文件,始得自行組團或委託甲、乙種旅行業代理招攬業務。

第27條:甲、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業務。 1.甲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國內外旅遊業務,或乙種旅行業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國內旅遊業務,應經綜合旅行業之委託,並以綜合旅行業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

第28條:旅行團體業務轉讓之規定。 1.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 2.旅行業受理前項旅行業務之轉讓時,應與旅客重新簽訂旅遊契約。 3.甲、乙種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不得將其招攬文件置於其他旅行業,委託該其他旅行業代為銷售、招攬。

第29條:旅行業辦理國內遊 應派專人服務 1.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

第30條:旅行業 刊登大眾傳播廣告規定 1.旅行業刊登於新聞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之廣告,應載明公司名稱、種類及註冊編號。但綜合旅業得以註冊之服務標章替代公司名稱。 2.前項廣告內容應與旅遊文件相符合,不得為虛偽之宣傳。

第31條:旅行業服務標章之規定 1.旅行業以服務標章招攬旅客,應依法申請服務標章註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但仍應以本公司名義簽訂旅遊契。 2.前項服務標章以一個為限。

第32條: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之規定 1.旅行業以電腦網路經營旅行業務者,其網站首頁貝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 (1)網站名稱及網址。 (2)公司名稱、種類、地址、註冊編號及代 表人姓名。 (3)電話、傳真、電子信箱號碼及聯絡人。 (4)經營之業務項目。 (5)會員資格之確認方式。

第36條:旅行業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 1.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行前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第38條:委託國外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規定與責任歸屬 1.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Outbound】,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第39條:觀光團體旅遊緊應急事故之處理 1.旅行業舉辦觀光團體旅遊業務,發生緊急事故時,應依交通部觀光局頒訂之旅行業國內外觀光團體扶事故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並於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 40條:旅行業督導 1.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為督導管理旅行業,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前往旅行業營業處所或其業務人員執行業務處所檢查業務。 2.旅行業或其執行業務人員於主管機關檢查前項業務時,應提出業務有關之報告及文件,並據實陳述辦理業務之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出必要 協助。

第 40條:旅行業督導 3.前項文件指第25條第3項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旅遊契約書及觀光主管機關發給之各種簿冊、證件與其他相關文件。 4.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應據實填寫各項文件,並作成完整紀錄。

第41條:代辦旅客出入民國及簽證手續規定 1.綜合、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人代簽。

第42條:不得為旅客偽造或變造相關文件 1.綜合、甲種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時,不得為申請人偽造、變造有關之文件。

第43條:旅行業送件規定 1.綜合、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應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並應指定專人負責送件,嚴加監督。 2.綜合、甲種旅行業領用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應妥慎保管。不得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或非旅行業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應即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並申請補發 。

第43條:旅行業送件規定 3.綜合、甲種旅行業為旅客代辦出入國手續得委託他旅行業代為送件。 4.前項委託送件先檢附委託契約書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辦理。 5.第(1)項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交通部觀光局得視需要委託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核發

第44條:旅客證件之規定 1.綜合、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應妥慎保管各項證照,並於辦完手續後即將證件交還旅客。 2.前項證照如有遺失,應於24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

第45條:旅行業保證金為法院強制執行 1.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為法院強制執行後,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15日內,依法定之金額繳足保證金,並改善業務。

第46條:旅行業解散或撤銷旅行業執照 1.旅行業解散者,應依法辦妥公司解散登記後15日內,拆除市招,繳回旅行業執照及所領取之各項識別證、執業證,並由公司清算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返保證金。 2.經廢止旅行業執照者,應由公司清算人於處分確定後十五日內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47條:受撤銷處分後旅行業名稱之規定 1.旅行業受撤銷處分後,其公司名稱於5年內不得為旅行業申請使用。 2.申請籌設之旅行業名稱,不得與他旅行業名稱之發音相同。旅行業申請變更名稱者亦同。

第48條: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觀光局或委託有關機舉辦之專業訓練 1.旅行業從業人員應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舉辦之專業訓練。並應遵守受訓人員應遵守事項。 2.觀光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專業訓練,得收取報名費、學雜費及證書費。 3.第(1)項之專業訓練,觀光主管機關得委 託有關機關、團體辦理之。

第49條:旅行業經營業務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1.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仍代辦者。 2.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管理規則第22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3.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4.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第49條:旅行業經營業務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5.未經核准為他旅行業送件或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6.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7.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8.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9.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10.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第49條:旅行業經營業務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11.索取額外不當費用者。 12.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中央觀光主管機關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13.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14.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者。 15.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第49條:旅行業經營業務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16.販售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第50條:旅行業僱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2.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3.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4.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5.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6.為前條第5款至第11款之行為者。

第51條:員工行為代表公司行為 1.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第52條:非旅行業從業人員責任歸屬 1.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2.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

第53條: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及個別旅遊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責任保險之最低投保金額及範圍至少如下: 1.每一旅客意外死亡新台幣200萬元。 2.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台幣3萬元。 3.旅客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需支出費用新台幣10萬元。 4.每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台幣2,000元。

第53條: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及個別旅遊應投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 ★屢約保險之投保範圍,為旅行業因財務問題,致其安排之旅遊活動一部或全部無法完成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所應給付旅客之費用,其投保最低金額如下(新台幣) : 1.綜合旅行業6,000萬元,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400萬元。 2.甲種旅行業2,000萬元,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400萬元。 3.乙種旅行業800萬元,每增設分公司一家應增加200萬元。

第53-1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金額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1.停業處分,停業期滿後未滿二年。 2.喪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 3.所屬之觀光公益法人解散或經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足以保障旅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