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的特点和趋势 1)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基本格局由原来长期的、固化的劳动关系逐渐向相对灵活的劳动关系转变。 2)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组成的相对弱势劳动群体初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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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劳动人事法规政策 (一)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概述 企业的劳动关系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者、职工及其职工组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之间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权、责、利关系。

2.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的特点和趋势 1)国有企业劳动关系基本格局由原来长期的、固化的劳动关系逐渐向相对灵活的劳动关系转变。 2)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组成的相对弱势劳动群体初步形成。

3)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导致不稳定的劳动关系比重明显上升。 4)劳动力流动频率加快,劳动关系短期化趋势明显。 5)企业内部调整岗位、变更劳动关系的频率明显上升。

3.改善劳动关系的重要意义 1)保障企业与职工的互择权,实现生产要素优化配置。 2)保障企业内各方面的正当权益,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3)改善企业内部劳动关系,维护安全团结,确保企业改革和转换经营机制的顺利进行。

4.处理劳动关系的原则 1)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2)协商为主解决争议的原则 3)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4)劳动争议以预防为主的原则 5)明确管理责任的原则

5.改善劳动关系的途径 1)立法 2)发挥工会及企业党组织的作用 3)培训主管人员 4)提高职工的工作生活质量,这是改善劳动关系的根本途径 5)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二)劳动管理 1.劳动管理概述 劳动管理是指企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人力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上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职工的招聘与解聘、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职业培训、工作时间与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与奖惩、劳动报酬与福利等。

2.职工的招聘与解聘 1)企业在招聘职工时必须依法遵循下述原则 (1)平等就业原则 (2)相互选择的原则 (3)公开竞争就业的原则 (4)照顾特殊群体的就业原则 (5)禁止未成年人就业的原则 (6)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2)在解聘职工时应遵循的法律法规 (1)合法立即解聘职工的情形 a.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b

c. 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和条件 d.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e.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f

(2)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后可解聘职工的情形 a.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 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 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d.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 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 的,但企业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 工说明情况,听取其意见,并向劳动部门报告。

(3)不得解聘职工的情形 a. 患职业病或在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b.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c (3)不得解聘职工的情形 a.患职业病或在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b.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c.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职工可自行辞职的情形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a.合同期满或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b.经用人单位同意;

c.在试用期间; d.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e.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劳动合同及其管理 1)劳动合同的性质 《劳动法》第16、17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2)劳动合同的内容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2)劳动合同的内容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8)协商约定条款

3)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3)劳动合同的期限 《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4)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平等自愿原则 (2)协商一致的原则 (3)合法原则

5)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法》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5)无效劳动合同 《劳动法》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6)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情形及相应的责任; 《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l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l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l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的; l  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 经济补偿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者,应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外,还须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除补足低于部分外,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的25%的经济补偿金; 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应当承担经济责任。

(4)用人单位由于客观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责任: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单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5)经当事人协商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6)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7)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劳动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4、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标准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95年修订)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职工每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其中把劳动者在一昼夜内工作8小时称为“标准工作日”,在一周内工作40小时,即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称为“标准工作周”。

2)缩短工作时间。 《规定》第4条: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目前我国实行缩短工作时间的有: ①矿山、井下、高山、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或过度紧张劳动; ②夜班工作; ③哺乳期的女职工。

3)计件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37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36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必须以劳动者在一个标准工作日和一个标准工作周的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计件数量为标准,确定劳动者日或周的劳动定额。

4)不定时工作时间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a.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b. 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c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是指以一定时间即周、月、季、年等为周期,集中安排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形式。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 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5)延长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是指超过正常工作时间长度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和加点。 5)延长工作时间 延长工作时间是指超过正常工作时间长度的工作时间,包括加班和加点。

(1)由于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也就是说,企业加班须经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不得强制,另有时间限制。

(2)由于紧急特殊情况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41条规定的限制,即无需征求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和时间限制:

a.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b a.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b.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c.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第44条规定: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4)用人单位违反了工作时间的法律责任 根据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违法延长1小时工作时间,对用人单位罚款100元以下。

6)休息与休假 (1)休息时间 一个工作日内的间歇休息时间,一般为1~2小时,最少不得少于半小时。 两个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一般为15~16小时 每周公休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休假时间 法定节假日 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 。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2周。 探亲假,是指劳动者为探望两地分居的配偶和父母所享受的假期。

职工探配偶,每年一次30天; 未婚职工探父母,每年一次20天;也可以每两年一次45天; 已婚职工探父母,每4年一次20天;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如学校),探亲假应在休假期内。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但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5、劳动保护 1)劳动安全规程 劳动安全技术规程指国家为了防止和消除在生产过程中的伤亡事故,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减轻繁重体力劳动,以及防止生产设备、工作环境遭到破坏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

除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安全规程的原则规定外,《劳动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进行了全面的规定。 针对不同的劳动设备和条件以及不同行业的生产特点,国家还规定了各行业的劳动安全规程。

2)劳动卫生规程 劳动卫生规程指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 产、工作过程中的健康,防止和消除职业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各行业生产卫生、医疗预防、健康检查等技术和组织管理措施的规定。这方面的主要法律法规有: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工业企业人工照明暂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放射防护规定》、《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职业病防治法》、《小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等 。

劳动卫生规程的主要内容有: (1)防止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 (2)防止粉尘的危害; (3)防止噪声和强光刺激; (4)防署降温和防冻取暖; (5)通风和照明; (6) 个人防护用品和生产辅助设施; (7)职业病防治。

3)劳动安全管理制度 劳动安全管理制度指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生产斗争的客观规律和实践经验总结而制定的各种管理制度。

《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用人单位应建立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安全卫生责任制度; (2)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管理制度; (3)安全卫生教育制度; 用人单位应建立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1)安全卫生责任制度; (2)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管理制度; (3)安全卫生教育制度;

(4)安全卫生检查制度; (5)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 (6)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7)职业病的防治和处理制度。

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法律的形式对安全生产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求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系统地规定。 此外,还制订了一系列配套法规政策,如《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6、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 《劳动法》第58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女职工是指所有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女性劳动者。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 矿山井下工作; b. 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工作; c

d. 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e. 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四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经期保护。《劳动法》第60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孕期保护。《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产期保护。《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哺乳期保护。《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范围,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此外,《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26条非过失性辞退、第27条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2)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这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主要内容包括:

(1) 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见《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第三条,共17项); 2)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见《规定》第四条,共5项,以及第五条对疾病和生理缺陷的界定);

(3)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工作满一年;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3)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工作满一年;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4)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用人单位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用人单位承担未成年工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体检和登记的费用。

7、劳动纪律与奖惩 1)劳动纪律的作用 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行的劳动规则和秩序,是保证劳动者按照规定的时间、质量、程序和方法完成自己所承担的生产任务或工作任务的行为准则。《劳动法》第3、4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奖励制度 《劳动法》第6条规定,“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对于遵守劳动纪律并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职工,给予奖励:

(1)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3)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4)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6)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7)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救人,事迹突出的; (8)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条例》规定:对职工的奖励分为:记功、记大 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先产(工作)者、 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同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3)惩罚制度 惩罚制度是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实行惩戒的一种劳动法律制度。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24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1)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3)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 规程,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 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4)工作不负责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5)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 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 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 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6)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职工,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利用处分职工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应受处分的职工进行包庇的人员。 (8)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条例》第12、15、16、17条规定,对职工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对于有上面第3项和第4项的职工,应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额不超过其月标准工资的20%。降级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超过两级。上述行为中有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在具体实践中,民营、外资、合资企业一般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而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企业可自行规定内部规章制度,在满足以下条件后,与法律规定具有等同效力:1)依法制定;2)经过民主程序;3)已向劳动者公示。

8、劳动报酬 1)工资立法的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这一基本原则,《劳动法》对工资有三点主要规定:

(1)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2)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 (3)国家对工资总额宏观调控。

2)工资的形式 我国的工资形式主要有: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2)工资的形式 我国的工资形式主要有: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奖金; 津贴和补贴; 加班加点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劳动法》第48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最低工资标准: 2004年1月20日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补贴;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2)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劳动法》第49条规定,“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1) 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2) 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3) 劳动生产率; (4) 就业状况; (5) 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3)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处理。”

(4)违反最低工资的责任 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最低工资标准应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的义务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违反最低工资给付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4)工资支付制度 (1)工资支付形式: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2)工资支付时间: 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

(3)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支付; 法定休假日期间的工资支付; 婚丧假、探亲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支付; 加班加点工资支付;

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 企业依法破产时的工资支付 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包括: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在学习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支付;新就业复员军人等的工资支付。

(三)社会保险 1、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

(1)覆盖范围 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指出:“城镇各类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为重点,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2)基本原则 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原则 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 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 行政管理和基金管理分开原则

(3)基金筹集 养老保险基金的负担者: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模式 从2006年1月1日开始,个人帐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企业缴费不再划入个人帐户。

缴费比例和方式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从工资中提取,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本人缴费工资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基数,一般指上一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200%或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2006年1月1日开始,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被正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其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1997年《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4)基本养老金的计发 1997年《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2005年《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具体发放水平由当地政府按照待遇水平合理衔接、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测算、制订,并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2005年《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005年《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

根据2004年1月6日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企业缴费; 职工个人缴费;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

3)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由职工自愿参加、自愿选择经办机构的一种补充保险形式。

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职工个人根据自己的工资收入情况,按规定缴纳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记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在有关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不低于或高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记入个人账户,本息一并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后,凭个人账户将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一次提取或分次提取。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而死亡,记入个人账户的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其指定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

2、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1998年《决定》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覆盖的范围包括: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而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属地管理 双方负担 统筹结合

(2)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 用人单位缴费率一般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 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根据1998年《决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 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一般由个人自付或个人通过购买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根据1998年《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3)医疗服务管理 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3)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是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国家给予政策鼓励,由企业自己主办或参加的一种补充性医疗保险形式 。

(1)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可采用以下几种形式 建在企业内部 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 建立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性质仍是政府统一推行和管理的社会保险

(2)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 可以实行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缴费,也可以实行企业单独缴费,也可以完全由个人缴费,各企业、各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形下发生以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1)覆盖范围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

2)工伤认定 (1)工伤事故的认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2)职业病的认定 职业病属于工伤的一种,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职业性疾病一般由国家法律予以规定,又称法定职业病。 根据2002年发布的《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职业病包括尘肺、职业性放射形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职业性肿瘤、其他职业病共10类115种。

3)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报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辅助器械费用。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停工留薪期。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特殊情况,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2)因工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因工死亡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死者亲属。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4)工伤保险基金 (1)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2)工伤保险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3)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和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5)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基金的监管力度,尽量杜绝在伤残鉴定和投保方面的弄虚作假以及骗保等行为。

4、失业保险 1)覆盖范围 城镇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是否适用《失业保险条例》,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2)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即指非自愿性失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重新就业的; 应征服兵役的; 移居境外的; 享受基本养老金保险待遇的;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3)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财政补贴 其他资金

(2)基金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此外,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3)基金使用 失业保险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由于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尚不健全,失业者的医疗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具体标准和申领程序由各地根据情况确定;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4)失业保险金的给付 (1)给付标准。我国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给付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3)给付程序 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从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 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

5、生育保险 1)覆盖范围 我国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限于城镇企业与职工,也就是说,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女职工。

2)生育保险基金 我国生育保险基金来源于城镇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1%。 从各地具体执行情况看,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大多数地区控制在0.6%~0.8%之间。

3)生育保险待遇 (1)产假 (2)生育津贴 在实行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0天; 在没有开展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生育津贴由本企业或单位支付,标准为女职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期限一般为90天。

(3)生育医疗服务 检查、接生、手术、住院、药品、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等,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4)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5)生育女职工的职业保障 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依据非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规定为理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合同期满而哺乳期未满的女职工,其劳动关系顺延至哺乳期满。

(四)民主管理 1、概述 1)民主管理的基本概念 民主管理是劳动者以国家主人翁的身份和地位,通过法定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形式,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管理权,就单位的生产经营、经济发展、劳动管理、职工福利等重大决策事项实施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制度。

2)民主管理的基本性质与作用 我国企业实行劳动者参与的民主管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在公有制经济基础上建立的。 (1)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主人公地位,增强其主人公意识; (2)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3)有利于健全和发展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企业科学管理; (4)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5)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率,提高管理者的决策质量。

3)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 (1)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 (2)工会; (3)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 (4)其他形式。

2、职工代表大会 1)职代会的性质 职代会是我国劳动者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一种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2)职代会的任务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2)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促进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 (3)积极贯彻实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基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3)职代会的职权 (1)审议建议权 (2)审查通过和否决权 (3)审议决定权 (4)评议监督权 (5)民主选择权

4)职代会的组织制度 职代会代表的产生 职代会组织机构 职代会的民主集中制

3、工会制度 1)工会的性质和作用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2)工会的任务 (1)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社会事务管理和参加企事业的民主管理; (2)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3)代表和组织职工实施民主监督; (4)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与支持企业行政的经营管理; (5)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 (6)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文化技术素质;

3)工会的职权 (1)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或参与民主管理或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2)代表职工与企业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 (3)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4)对企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进行监督; (5)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6)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集体合同 (1)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2)集体合同内容 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 保险福利; 劳动安全与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职业技能培训; 劳动合同管理;

奖惩; 裁员; 集体合同期限; 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义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办法; 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3)集体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集体合同的签订 :《劳动法》第33、34、35条规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如果由于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时,双方均有权要求就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进行协商;当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提出协商要求时,另一方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进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4)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劳动法》第84条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会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合同规定》第7章对集体协商争议的协调处理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五)劳动争议与处理 1、劳动争议的概述 1)劳动争议的概念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所发生的纠纷。

2)劳动争议的种类 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 执行劳动法规的劳动争议 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

3)劳动争议的原因 劳动争议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 人们的法制观念相对淡薄 我国劳动立法不够完善

4)劳动争议的处理机构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民法院。

5)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2、劳动争议的调解 1)劳动争议调解的特点 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不得强行调解。 调解机构是用人单位内部的群众性组织,既非司法部门,也非行政机关。

2)调解机构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职工代表; 企业代表; 企业工会代表。

3)劳动争议调解的程序 申请和受理 调查与调解 制作调解协议或调解意见书 调解期限

4)调解劳动争议的原则 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3、劳动争议仲裁 1)劳动争议仲裁的特点 强制性原则 先调解后裁决原则 裁审衔接制

2)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的构成及其职责 (1)仲裁委员会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工会代表; 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2)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承办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日常工作;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负责管理仲裁员,组织仲裁庭; 管理仲裁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负责劳动争议及其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向仲裁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3)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聘任;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4)仲裁庭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安案例,实行一案一庭制。 劳动争议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员和2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处理职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的特别仲裁庭由3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3)劳动争议仲裁的参加人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 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

4)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 一次裁决原则 合议原则 强制原则 回避原则 区分举证责任的原则

5)劳动争议仲裁的管辖 地域管辖; 级别管辖; 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6)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仲裁准备 开庭审理与裁决 仲裁文书的送达

7)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程序 又叫再仲裁程序(见《办案规则》第34条),指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对原案进行重新处理予以纠正的程序。

8)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 申请仲裁时效:《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对仲裁时间要求:《劳动法》第82条规定: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规定:案情复杂而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4、劳动争议的审理 1)劳动争议审理的概念 劳动争议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对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必须先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时才可以进入诉讼程序。

2)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管辖 一般实行地域管辖,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3)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审理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二审终审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民庭受理,包括劳动争议案的起诉、受理、调查取证、审判和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程序。举证责任与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相同。

5、劳动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1)劳动监督检查的概念 劳动监督检查是指依法有监督检查权的机构对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情况所进行的行政监察、行政监督、群众团体监督等法律制度的总称。

2)劳动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权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劳动监察员 主管部门 工会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 司法机关对违反劳动法所行使的检察权 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