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 第一部分 个人所得税热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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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 第一部分 个人所得税热点知识

一、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 1、工资、薪金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 5、稿酬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 10、偶然所得; 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税率: 个人所得税区别不同个人所得税项目,规定了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两种形式。 1、工资、薪金所得,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 3、劳务报酬所得 、稿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 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纳税义务: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纳税义务: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标准 ★ “住所”标准:住所是指个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地方。在我国有住所的纳税人是居民纳税人。 ★ “居住时间”标准:我国以一个纳税年度内是否居住365天为判定标准,居住365天的纳税人是居民纳税人(一次不超过30日或累计不超过90日的临时离境不扣减天数)。 ★ “住所”、 “居住时间”为并列标准,纳税人满足一个条件即为居民纳税人,否则为非居民纳税人。

第二部分 个人所得税热点业务

一、工资薪金所得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 (一)“三险一金”: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政府特殊津贴、科学院院士津贴、资身院士津贴 (三)独生子女补贴 (四)托儿补助费(国税发【1994】89号) (五)其他补贴、津贴 1、误餐补助: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费(财税字【1995】82号)

2、单位为个人负担的通讯费: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全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京地税个【2002】116号) 3、生育津贴免税

二、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了对奖金征税的方法,概括为三个事项一个注意。

三个事项是单独算、低税率、补差额: 单独算是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计算个税; 低税率是将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补差额是如发放奖金当月工资薪金低于3500元时,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去“3500元与当月工薪差额”后的余额,除以12个月,再确定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个人所得税。 一个注意就是: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一个纳税人,奖金的计税方法只能够采用一次。

(三)例题 2014年12月3日,韩先生取得工资3400元,同时取得年终奖金24100,其年终奖金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因韩先生当月工资未达到3500元减除费用标准,其年终奖金可扣除当月工资与3500元减除费用标准的差额100元,对剩余的24000元按数月奖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应纳税额; 2.年终奖金24100元除以12得出商数2008.3元,对应新税法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分别是10%和105; 3.应纳税额={24100+(3400-3500)}×10%-105=2295(元)。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问题 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补助,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向个人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1998]155号)

四、其他所得: 《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五、华侨认定 ―――关于华侨适用附加扣除费用问题:   对符合国侨发〔2009〕5号文件规定的华侨身份的人员,其在中国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其华侨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华侨身份的界定:   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1.“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2.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 3.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六、年金规定: (一)年金概念: 企业年金主要针对企业,是指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职业年金主要针对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二)年金个人所得税缴费—单位缴费环节: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计入个人账户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 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 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0号)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按照《事业单位职业年金试行办法》(国办发[2011]37号)规定,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8%,且不能超过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分配额的3倍。

(三)个人缴费环节: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标准内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前款标准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扣除标准为不超过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部分,其中,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参保者工作地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领取环节 ★按期领取: 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次性领取: 个人因出境定居或死亡,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并就其月分摊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的年金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老政策对比 链接excel 年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变化对比表 年金缴付环节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环节 年金领取环节 年金单位缴付部分 年金个人缴付部分 年金按期领取 年金一次性领取 新政策 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上年度月均工资额≤北京市上年度月均工资3倍,且缴付比例≤4%的,从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月领取:全额按工薪所得计算税款,不减除3500元费用扣除 按季、年:分摊各月,以按月领取方式计算税款 已纳税的年金缴费,按照已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出境定居、个人死亡:领取的金额除以12分摊到各月,不减除3500元费用扣除,按照工薪所得计算税款 其他原因:领取的金额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薪所得,不得分摊各月计算税款 原政策 年金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单独作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薪,不扣除任何费用,计算税款 不得在当月工薪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未做规定 链接excel

年金政策执行要点 新政执行时间: 2014年1月1日以后,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和确认,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实际缴存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到个人账户的,按上述政策执行。

第三部分 个人所得税相关业务事项

税务所日常受理个人所得税事项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事项 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 非货币资产投资缴纳个人所得税事项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相关事项 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相关事项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方式: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二)查账征收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方式:    (一)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二)查账征收

对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饮食业、服务业 7% 娱乐业 20% 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审计师以及其他中介机构 25% 其他行业 10%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计税办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计税办法: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一、查账征收计税的政策依据 1.财税〔2000〕91号:纳税义务人、计税方法、扣除项目的比例和限额等 2.国税发〔1997〕43号:计税的基础,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基本规定 3.财税〔2008〕65号:工资、薪金支出、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业务招待费等的具体规定 4.财税〔2008〕159号: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原则 5.国税函〔2001〕84号: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汇总、利息股息红利、弥补亏损、残疾人减免税等规定 6.国税发〔2000〕149号、2012年第53号公告:合伙人律师特殊规定 7.京财税〔2001〕6号:预缴、汇算、汇总的纳税申报时间、报送的资料等规定

二、纳税义务人 查账征收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 计算方法 1.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适用5%-35%的税率。按年计算,分季预缴。 三、 计算方法 1.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适用5%-35%的税率。按年计算,分季预缴。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分配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2.尽管“税率”是“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税率,但在季度预缴计税时不需换算,年终汇算清缴。 3.按季预缴时,累计计算。

(一)收入总额 指从事生产经营以及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 1.劳务服务收入、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  2.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成本、费用 租赁费、从业人员的工资、水电费、差旅费、原材料、燃料、运输费、折旧费、修理费等。 2.销售费用 1.直接支出和间接费用 租赁费、从业人员的工资、水电费、差旅费、原材料、燃料、运输费、折旧费、修理费等。 2.销售费用 广告费、运输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等。 3.管理费用 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劳动保险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坏帐损失等。 4.财务费用 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等。

(三)损失 赔偿金、违约金,公益救济性捐赠,固定资产盘亏、报废,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等。

(4)成本、费用扣除的特别规定 1.普遍规定 (2)借款利息支出,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1)工会经费2% 、职工福利费14% 、职工教育经费2.5%(工薪总额),据实扣除。 (2)借款利息支出,未超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3)业务招待费支出,发生额的60%、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孰低扣除。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宣传、推介),不超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4)成本、费用扣除的特别规定 1.普遍规定 (5)向教育、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超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红十字事业、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青少年活动场所等的捐赠,可税前全额扣除。 (6)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单位) (7)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4)成本、费用扣除的特别规定 1.普遍规定 (8)向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应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9)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10)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4)成本、费用扣除的特别规定 (1)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 2.针对律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1)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 例如:合伙人律师甲年营业收入200万元,可扣除的费用 =50×8%+50×6%+100×5%=4+3+5=12万元。 (2)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3)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可扣除。 年营业收入 ≤50万元的部分 >50万元,≤100万元的部分 >100万元的部分 扣除比例 8% 6% 5%

(4)成本、费用扣除的特别规定 3.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2)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3)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4)各种赞助支出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7)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8)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9)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五)应纳税所得额的分配 1.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 2.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 3.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 4.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

四、纳税时间 1.季度 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税款。 2.年度 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纳税申报 除应按规定将税款缴入国库外,还应按期进行以下申报: 1.按月,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扣缴申报) 2.按季,季度申报(自行申报) 3.按年,年度申报(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 第一步 计算合伙企业的“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 1.计算 第一步 计算合伙企业的“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 “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收入总额”-“按规定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及损失” 第二步 向每名合伙人分配“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 第三步 确定每名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以前年度亏损)×分配比例-“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投资者减除费用” 第四步 计算每名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六部分 示例说明 【例】某律师事务所由律师甲、乙、丙三人出资成立,应纳税所得额约定的分配比例为40%、30%、30%。 2014年全年该律所实现营业收入200万元(甲、乙、丙营业收入分别为60万元、45万元和45万元),向雇员律师和办公人员支付的工资和办案分成共20万元,办公用房租赁费20万元、业务招待费10万元、业务宣传费40万元,其他可按税收法律、法规准予扣除的费用5万元,甲、乙、丙三人分别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10万元、8万元和8万元。 问题:计算甲、乙、丙全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六部分 示例说明 应纳税额=408000×35%-14750=128050元 答:首先分析一下律所和合伙律师甲全年的收入、费用等要素组成: 第六部分 示例说明 答:首先分析一下律所和合伙律师甲全年的收入、费用等要素组成: 合伙律师甲:应纳税所得额=(200-20-200×5‰-200×15%-20-5)×40%-(50×8%+10×6%)-4.2=408000元 应纳税额=408000×35%-14750=128050元 律所 合伙律师甲 收入总额 成本、费用总和 营业收入 无票据费用 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 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比例 办公用房租赁费 业务招待费 业务宣传费 从业人员工薪 其他合法扣除费用 200万元 20万元 10万元 40万元 5万元 60万元 4.2万元 40%

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事项: (一)文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财产转让所得 2、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二)计税办法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三)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1、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2、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核定收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明显偏低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正当理由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核定方法 (一)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类比法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案例:2013年10月,王先生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4年4月,王先生以110万元的价格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至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 解析:王先生的股权转让价格110万元高于初始投资成本100万元,但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150万元),应认定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100=50万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20%=10万元。

(四)股权转让原值的确认 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3、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五)纳税申报 1、 纳税人: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2、 纳税地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3、 纳税时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4、 纳税义务: (一)事先报告义务 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二)纳税申报义务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事后报告义务   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三、个人非货币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事项: (一)文件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20号 )

(二)非货币资产 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

(四)计税方法 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作价,并据此入账,经评估后的公允价值,即为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收入。   应纳税所得额=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资产原值-转让时按规定支付的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五)案例 例1:2008年刘先生以1000万元购得一块土地。后其以此土地经评估作价2000万元入股B公司。过户时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刘先生以土地入股B公司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解析:刘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1000-100)×20% =180万元

(五)案例 例2:王先生、李先生最初各出资300万元成立A公司。为促进企业发展壮大,王、李两位与B公司达成重组协议,B公司以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补价方式购买王先生、李先生持有的A公司股权。其中,分别向两位发行价值3000万元的股份、支付300万元的现金,在此过程中两人各自发生评估费、中介费等相关税费100万元。那么,王先生、李先生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析:王先生、李先生应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300- 300-100)×20%=580万元

(六)优惠政策 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七)特别规定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在例2中,王先生、李先生因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别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80万元。两人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各自取得的300万元现金补价,应优先用于缴税。剩余的280万元,可分期缴纳。

(七)特别规定 个人在分期缴税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王先生在办理280万元分期缴税手续后的第3年,仍有200万元税款尚未缴纳。此时他转让了部分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换取的股权,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超过200万元,那么他应一次结清税款;如果取得的税后转让收入不超过200万元,假设为160万元,那么,剩余的40万元可以继续分期缴纳。

(八)实施时间 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例:张女士2015年12月进行了一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那么她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2015至2019年这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税,并于2019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   假设李先生2014年进行了一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因资金问题,截至2015年3月31日尚未缴税,那么他也可在2015至2018年这4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税,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缴清税款。

(九)纳税地点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地点区分具体情形确定:   (1)以房产、土地等不动产投资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备案及纳税等事宜;   (2)以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应在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备案及纳税等事宜;   (3)纳税人以不动产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申报、备案及纳税等事宜。

(九)备案手续 纳税人办理分期缴税时,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填写《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并在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备案。备案时,须同时报送备案表、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等。   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并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报送备案表。

印花税

主要法律依据 1988年8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 ) 1988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88)财税字第255号 )

一、征税范围 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已明确列举了应税凭证,没有列举的则不征税。应纳税凭证的具体范围有五大类: (一) 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分为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各类合同,包括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所称合同,是指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所称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由于目前同一性质的凭证名称各异,不够统一,因此,对不论以任何形式或名称书立,只要其性质属于条例中列举的征税范围的,均应照章征税。有些业务部门将货物运输、仓储保管、银行借款、财产保险等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亦应按照合同凭证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关合同的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二、纳税时间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具体是指: 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三、其他应注意事项 1.用缴款书代替贴花 为了简化贴花手续,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2.按期汇总缴纳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纳税人应提前十五日书面告知主管税务机关,并确定汇总缴纳应税凭证类型。缴纳方式在一个完整的会计核算年度内不得改变。

3.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凡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应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对印花税开征前签订的合同,开征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亦应按增加金额补贴印花。 4.财税[2006]162号 文件规定: 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京地税地[2006]531号文件规定,对于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印花税应税凭证,纳税人应自行编制明细汇总表。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