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服務業工時安排注意事項
前言 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凡經指定適用該法之行業或工作者,與事業單位具勞雇關係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工資、工時、休息、休假…等),均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於事業單位之經費來源為何、勞工係部分工時或全時工作、按件計酬或按時、按日計酬,與此無涉。
休假日(國定假日) 休息時間 工作時間 特別休假 例假 請假
2 週 ( ) 小時 第 一 週 星期一 星期二 星期三 星期四 星期五 星期六 星期日 8 4 例 假 日 休息日 二
一天 正常工時 (8小時) + 加班(4小時),最多12小時 一個月平日加班時數最多46小時
8 正常工時 2*A*1.34 平日加班 2*A*1.67
52(週)(日) 26(六) 13(六) 19(國定假日) 110 1年365天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 2週84小時(隔週休) 1年應休110天
平均每小時工資額 假設月薪30000元,那麼平均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如下 : 30000 / 30(天) / 8(小時) = 125元 即 30000 / 240 = 125元
48 48 星期日 星期日 例假日 例假日 2 * A * 0.34 96-84=12 第一週之星期六下午半天上班(2*A*0.34)+(2*A*0.67) 2 * A * 0.67 第二週之星期六全天上班(2*A*0.34)+(6*A*0.67) A 為 平均每小時工資額
工作時間之定義 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 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 務之時間。 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拘束之休息時間。但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定有關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 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 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應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 之休息。
工作時間之計算 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必要 之交通時間。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出勤之時間記至分 鐘為止,出勤紀錄之記載方式不以打卡為限。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 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 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工作時間之認定 類型 說 明 是否為工作時間 待命時間 指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受雇主拘束,亦屬工作時間。 是 教育訓練 時間 說 明 是否為工作時間 待命時間 指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因受雇主拘束,亦屬工作時間。 是 教育訓練 時間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應計入工作時間。 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自願性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事業單位辦理之登山、家庭日、尾牙,如係屬自願性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視實際情形而定 早會時間 事業單位如要求勞工參加早會,此項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出差時間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 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定。 備勤時間 守衛人員除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俾便協助 值勤人員執行突發事件,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 準備與整 頓時間 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及受拘束待命時間,像是換無 塵衣、檢查三油三水、收班後之打掃等,均屬工作時間。
休息時間(單一出勤日內)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但實 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 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因不受雇主支配,得不包括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可不給薪。 事業單位如有符合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 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並非可不給 休息時間,且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 鐘。
休息30分鐘 勞動基準法第35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休息 休息 原則 下班 4hr 4hr 繼續工作 休息 仍繼續工作 □休息?□不休息? 4hr 4hr 但書
休息時間(兩出勤日之間) 工作班次更換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即可使勞工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 休息時間之長短,應視工作繁重程度及勞工 體能狀況由勞雇自行約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基法第32條 第3項延長工時者,於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 至少應有12小時之休息時間。
現行工時制度 法定正常工時 二週變形(彈性)工時 四週變形(彈性)工時 八週變形(彈性)工時 延長工時(加班) ※變形(彈性)工時有行業別限制 ※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均有二週變形(彈性)工時之適用 ※適用四週變形(彈性)工時的事業單位均可適用二 週及八週變形(彈性)工時
法定正常工時的參考排班態樣 ─調移週休二日制 下午 上午 第二週 調移休 第一週 7 6 5 4 3 2 1 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週出勤5天。(先以隔週休為雛型,再調移部分休假日(國定假日)於原應出勤半日之星期六) ※有關休假日(國定假日)與工作日調移調移,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應由雇主與個別勞工協商合議後,始得為之。
52(週)(日) 26(六) 13(六) 19(國定假日) 110
法定延長工作時間定義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二週變形)、第3項(八週變形)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四週變形)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非上述時段,不屬法定之延長工時。
2 週 ( ) 小時 第 一 週 星期一 星期二 星期三 星期四 星期五 星期六 星期日 8 4 例 假 日 休息日 二
8 2 2
40 48 星期日 星期日 例假日 例假日 2 * A * 0.34 88-84=4 2 * A * 0.67
不計入延長工時總額內 例假: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不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 特休、國定假日:休假日工作未超過8小時部分不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 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延長工時、停止假期出勤均不計入。
休息日出勤是否計入延長工時總額?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該日如係調移同法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則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可不計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惟超過調移紀念日時數以上且逾法定正常工時上限之部分,仍應計入。
延長工時之一般規定 一、要件及程序: 雇主有需要 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個別勞工同意 二、上限: 延長工時+正常工時,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未舉辦勞資會議或未經勞資會議同意,縱使勞工同意加班,且雇主已給加班費,亦屬違法。
延長工時之特殊規定 一、要件及程序: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需要 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備查。 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二、上限: 無上限之規定。 延長之時數,可不計入每月46小時額度內。
各種假日─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例假不一定要在星期日。 例假日勞工毋須出勤,工資照給。 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如勞工已有於該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
各種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現行休假日共有19日。 休假日有出勤義務之勞工毋須出勤,工資照給。雇主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可使勞工於休假日出勤,惟工資應加倍發給。超過8小時以外的部分依第24條規定加成給付。 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工資情事。
休假日(國定假日)補假疑義 休假日(國定假日)如適逢例假,應補假一日。 自104年起,休假日(國定假日)遇勞工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亦應予補假,以保障勞工休假權益。(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
選舉投票日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內政部74年11月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勞委會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 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投票時間 1 2 1 2 3 4 5 6 7 8 1 2 3 4 5 1 2 3 4 5 6 7 8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1日=0時~24時 勞委會83年9月22日台勞動二字第85188號函 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勞工之給假原則,業經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在案。投票日放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規定,由本部規定應放假之日,且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0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而言,事業單位無庸規定於選舉後另行查驗身分證(內政部76年1月20日台內勞字第470876號函)。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給假,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辦理。
各種假日─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日勞工毋須出勤,工資照給。如因業務需要,雇主徵得個別勞工同意,可使勞工於排定之特休日出勤,惟工資應加倍發給。
特別休假,旺季忙碌時…… 勞雇雙方互斥 資方觀點 公司最閒、最沒事時,才讓員工休 勞方觀點 自己最想休的時候就休 勞基法細則第24條第2款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如果協商排定困難,考慮一半由資方(各部門單位)依營運需求排定,一半由勞方自行排定。 如果員工原本排定的日期適逢生產季、出貨期等工作繁忙時期……
協商排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本案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如經勞工同意,則自屬可行。 勞委會80年7月26日(80)臺勞動二字第19005號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故本案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如經勞工同意,則自屬可行。 勞資會議之決議 勞工同意 各部門單位基於經營需求,自行協商安排,授與部門主管權利與《責任》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0)臺勞動二字第19005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7月26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74.02.27) 要旨:勞資雙方於勞資會議決議,勞工特別休假於八十年五月至七月之週末上午 統一休假,是否適用法疑義 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故本案該勞資會議之決議如經勞工同意,則自屬可行。 36
特別休假有幾天? 勞工於工作滿一年,翌年起即有請特休之權利,惟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例:勞工於89/05/02到職,可休特別休假日數 90/05/02~91/05/01 可休7日 91/05/02~92/05/01 可休7日 92/05/02~93/05/01 可休10日 不因勞工於年度中離職而比例縮減特休日數。 雇主可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畢。
特別休假簡表 980701 990701 100 0701 ‧ ‧ ‧
特別休假依曆計算 例:勞工於96/07/01到職,可休特別休假日數 到職日 7天 7天 10天 96/7/1 97/7/1 98/7/1 99/7/1 100/7/1 3.5天 3.5天 3.5天 3.5天 5天 5天 5天 96/1/1 97/1/1 98/1/1 99/1/1 100/1/1 101/1/1 3.5天 7天 8.5天 10天
特別休假未休畢雇主應否給付工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特別休假者,其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休畢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如欲於契約終止前休完未休之特別休假,應與雇主協商。 年度未休日數可經勞資協商,保留至次一年度休畢。
停止假期之特殊規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停止勞工第36條至第38條(例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假期,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又應於事後24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請假 勞工如因有婚、喪、事、疾病等因素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惟勞工請假規則係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較優之規定,自可從其規定。 另與勞動基準法請假之相關規定,尚有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生理假、產假、安胎休養請假、陪產假、家庭照顧假等。
勞工請假規則 假別 給假規定 工資 事假 婚假 喪假 病假 14日。 不給薪 8日(一次給足為原則) 。 工資照給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8日。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6日。 3.曾祖父母、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3日。 病假 1.未住院,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2.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3.未住院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3款併同考量) ※前開「2年」係指請假當年度與其前1年度合計。 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折半發給 (女性勞工合併生理假,1年計33日)
勞工請假規則─癌症及安胎休養病假 增訂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勞工罹患癌症必須治療或(在家)休養者,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範圍請普通傷病假;其治療後之休養期間,亦應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0)台勞動三字第16614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7月1日 全文內容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0)台勞動三字第25684號 發文日期:民國80年10月7日 全文內容 女工因月經身體不適請普通病假,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故本會八十年七月一日(80)台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釋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至於所請病假天數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限制,兩者並無牴觸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