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安國小 陳霖32鄭淳予 圖:奇摩圖片 文:奇摩知識 {www.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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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安國小 502 23陳霖32鄭淳予 圖:奇摩圖片 文:奇摩知識 {www.yahoo.com.tw] i love 我的智慧財產權 作者:上安國小 502 23陳霖32鄭淳予 圖:奇摩圖片 文:奇摩知識 {www.yahoo.com.tw]

智慧財產權的性質 http://www.apipa.org.tw/Article/Article-ViewADA.asp?intADAArticleID=64&strSortTarget=adaCreateDate

智慧財產權近年來在我國受到高度重視,權利人意識抬頭,個人與企業競相取得權利保護,並頻頻對不法侵害與競爭對手提出訴訟,因此近年來法院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訴訟案件比往年增加許多,律師與法官都經常必須面對智慧財產權之訴訟案件。是以法律人在養成教育階段,就必須增強這方面之教育和訓練,充實智慧財產權之基本知識。本文擬先談談智慧財產權的一些基本觀念。 智慧財產權性質上屬於無體財產權,是一種抽象存在的權利。所謂無體財產,是相對於有體財產而言。有體財產權的權利發生、取得、讓與,都與有形的物體有密不可分的關係;然而無體財產與有形物之間則沒有直接的關係。以下分別述之。 就權利之發生而言,有體財產權之權利係以有形物之存在為前提,不論是動產、不動產,也不論是所有權或擔保物權,都是如此。如果該物具體上並不存在,則不能產生任何物權,頂多只能產生債權,縱使該物原先存在,而後來歸於消滅,則原先存在於其上之物權也會歸於消滅。 zZzZ

反之,智慧財產權之發生則不以有形物之存在為前提。固然智慧上之創作經常必須借助有形物始能讓人了解其創作之內容,然而其只是一種表現形式而已,並非權利發生之前提(在例外情形,有些國家規定著作必須固著於有形物,此時該有形物之存在就屬必要,然而值得注意者,這種情形其保護之對象仍然為抽象存在之創作內容,而非該有形物),有許多創作不需借助有形物仍然可以讓人了解其創作內容,例如即席演說,即興演奏,或是透口頭敘述之技術思想。亦即縱使欠缺有形物之存在,原則上無體財產權仍然可以發生,此與有體財產有相當大之不同。 此外,有體財產權不僅必須有有體物之存在始能發生,而且其權利只能存在於特定之有形物上,不同物分屬不同之有體財產權客體,甲物之財產權效力原則上並不能及於乙物。然而無體財產權是屬於抽象存在之權利,其權利之效力並不受限於特定之物,以著作權和專利權而言,縱使其創作內容曾經透過某有形物表現出來,其權利之效力並不只存在於該有體物,而是廣泛及於於任何表現出相同創作內容之有形物上。因此著作權人印製一千本書,或發明人製造一千個產品,這些物品都為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所及。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所保護之對象並非有形物,而是無形存在之一定內容。具體而言,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為「著作」,而非「著作物」,專利法所保護之對象為技術之「發明」,而非「專利品」,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為「商標」,而非「商標品」。

此外,無體財產權與有體財產權在權利之移轉取得上亦有相當大之差異。有體財產權之權利移轉,在動產之情形必須有物之交付,而在不動產之情形則必須為移轉登記,才能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而在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其權利之取得並不以有形物之交付為前提,原則上只要雙方有讓與之合意,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至於有形物之交付(例如技術資料等),原則上並非必要,亦不影響智慧財產權讓與之效力。只有在例外之情形,有體物之交付才會對無體財產權讓與之效力有所影響,例如我國民法第五一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在出版契約之情形,「出版權於出版權授與人依出版契約將著作交付於出版人時,授與出版人」,其係為保護著作權人,而特別規定出版權於著作交付時始移轉於出版權人。至於登記,雖然有些智慧財產權法(專利法與商標法)要求權利移轉時須為登記,然而此種登記亦僅屬於對抗效力而非權利移轉之要件。

在這裏必須進一步說明無體財產權與有體財產權之關係,特別是智慧財產權與物權間之關係。由於智慧財產權是抽象存在的,甚至於抽象地存在於有體物上,此時在該有體物上就同時存在著一智慧財產權與物權兩種權利,這兩者間之關係究竟如何?是否有衝突?例如甲買了一本書,取得該書之所有權,而該書之作者為乙,乙就該書亦享有著作權,則甲與乙間之關係究竟如何? 首先智慧財產權和具體物之物權在歸屬上並沒有任何關連性,因為兩者保護之對象並不相同,物權在於保護具體之有形物,而智慧財產權則在於保護抽象之創作內容,兩者屬於不同而各別獨立之權利,因此兩者可以各別成為交易之客體,其中之一移轉讓與給他人並不影響另一權利之歸屬,例如買得一幅原版畫,只是取得該畫之所有權,並未取得該畫之任何著作權,買一部車,縱使該車有上千個專利,買車人亦不取得任何專利權;同樣地,受讓取得某書之著作權,並不表示其取得所有手稿或庫存書之所有權。

在權利之歸屬於取得上,由於智慧財產權與物權分屬不同之權利,兩者原則上並不會有所交集;然而在權利行使方面,智慧財產權與物權就會有所交集。當然,如果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而未影響著作權,固無問題,例如購書者單純閱讀該書、將該書賣給別人,或是將該書丟棄。然而如果書之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而影響到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此時由於該利用行為落入兩種權利交集之處,就會產生衝突,例如書之所有人將該書整本拿去影印出售圖利。這種情形從物權之角度觀之,所有人就該書擁有所有權,並因而享有使用、收益、處分該書之權利,而將該書拿去影印亦屬於使用行為之一種,然而從智慧財產權之角度觀之,影印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屬於著作權人之權利範圍。此外,還有例如將購得之電腦程式或音樂CD出租給他人,出租之行為雖然屬於收益行為之一種,然而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電腦程式或音樂CD之出租亦屬於著作權人之權利範圍。

對於這種權利相競合之情形,應該認為智慧財產權法相較於物權法而言,屬於特別規範,應優先被適用。因產物權是民法對於物之權利所為之一般性規定,而智慧財產權則是為促進社會文化與產業之進步發展,所為之特別規定,有其特別之立法目的,相對於民法物權之一般性規定而言,應屬特別規範。從此角度觀之,智慧財產權往往會對物權構成限制,也就是有體物之所有人雖然就該物享有所有權,而得就該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然而如果該物同時含有受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內容,則其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就會受到智慧財產權之限制,而不能享有完整之權能,如果所有權人逾越此一限制,則會構成對智慧財產權之侵害。若非如此,則智慧財產權法之特別目的將無法達成,因為就前述重製、出租而言,如果物之所有權人可以主張其為物權之權利行使,而排除著作權人之權利行使,將使著作權法之保障很容易就被物權之一般性規定架空而形同虛設。

納稅法規 http://www.khtb.gov.tw/education/gook_web/el_01/index.htm

第 十二 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十三 條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 十四 條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 十五 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嗯嗯

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 http://www.khtb.gov.tw/education/gook_web/el_01/index.htm

綜合所得稅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哇! 好多喔!!

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第四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一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為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各種所得,視為租賃所得。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哇~!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二、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 ,准予減除。三、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九類:退職所得: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一、 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二、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六十五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 http://www.khtb.gov.tw/education/gook_web/el_01/index.htm

第十八條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第十九條營利事業之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之變更,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註銷或變更登記。 營利事業之資本額有增減時,應於增減日起十五日內申報變更登記。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遺產贈與稅法

第一 條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二 條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 三 條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貨物稅  http://www.khtb.gov.tw/education/gook_web/el_01/index.htm

第一條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第二條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前項 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貨物稅: 一、用作製造另一應稅貨物之原料者。但薰菸葉除外。二、運銷國外者。三、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四、捐贈勞軍者。五、經國防部核定直接供軍用之貨物。前項免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者。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者。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前項沖退稅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期貨交易稅 http://www.khtb.gov.tw/education/gook_web/el_01/index.htm

第 一 條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股價指數期貨、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或股價選擇權之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第 二 條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一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二、股價指數期貨選擇權契約或股價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點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七點五;其徵收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第 三 條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結束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