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新旧政策对比 及管理要求分析 讲授人:孙健 电话:18953105083 中国注册会计师 中国注册税务师 历下国税局纳税人学堂 山东齐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03月
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新旧政策对比及管理分析 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加计扣除新旧政策对比及管理分析 一、政策修改的背景及适用的主要文件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主要内容及 新旧政策的对比分析 三、总结
一、政策修改的背景及适用的主要文件 1、政策修改的背景 2015年3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文件,该《意见》第(八)条明确指出:“统筹研究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完善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调整目录管理方式,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重点鼓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力度”。 在此背景下,财税〔2015〕119号在规范管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上,政策基本取向是让更多的企业、更多的研发活动、更多的研发费用支出能够享受到国家的税收优惠扶持,鼓励各类型企业重视研发,提升创新能力。在管理上,减少审批环节,加强后续管理,提高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从而让更多真正符合条件的企业能够顺利享受优惠政策带来的好处。
2、主要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主要政策依据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 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 (3)《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 发〔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 该文件目前已废止,但2015年加计扣除工作仍要按该文件的规定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该文件目前已废止,但2015年加计扣除工作仍要按该文件的规定执行。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 税前 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以下简称:119号 该文件自2016年开始执行,从2016年1月开始就应该按照 新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和财务核算。
2、主要政策依据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 该文件自2016年开始执行,从2016年1月开始就应该按照新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和财务核算。 119号文与97号公告的关系:97号公告的制定依据之一为119号文,97号和119号的原则和精神是一致的,97号是119号的细化,使加计扣除工作更细化、更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3、新旧政策的衔接 4、2015年汇缴期,最关键的时期 2015年度所得税汇缴工作的研发费加计扣除按116 号和70号文的规定扣除;自2016年及以后年度从管理 上和核算上岸119号和97公告的规定执行。 4、2015年汇缴期,最关键的时期 2016年前5个月是一个过渡期,即要按照老政策准 备备案材料,又要按照新政策进行账务的设置及核算工 作。
二、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主要内容及新------旧政策的对比分析 1、研发活动的定义及扣除范围的变化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1、研发活动的定义及扣除范围的变化 (1)119号,研发活动的定义: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与116号文件相比,删掉了“(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强调了“系统性”。 (2)扣除范围的变化——第一大变化:扩围 116号文第4条:要求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 119文没有目录的规定,但在第四条明确了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6.娱乐业;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新政对可以加计扣除的行业管理思路从“正列举”转化为“负面清单”,大大扩大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行业,包括文化产业等在内的诸多现代服务业、制造业,只要不在上述7大禁止类行业的范围内,都可以申请享受该优惠政策。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第二大变化:可扣除费用扩大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第二大变化:可扣除费用扩大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1)人员人工费用 119号: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97号: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解读:公告明确研发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研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的。外聘研发人员明确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或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劳务派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也包括在内。上述人员中的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116号: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70号: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新政策允许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旧政策强调“在职”的费用。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19号: ①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②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③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116号: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租赁等费用。 新政策增加了试制产品的检验费,不再要求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 发活动”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折旧费用 119号: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97号: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举例说明: 例1: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 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 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 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 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 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 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折旧费用 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 例2:接上例,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可扣除的加速折旧额为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3)折旧费用 116号: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新政策不再要求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并明确加速折旧下加计扣除金额的适用,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4)无形资产摊销 119号: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16号: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新政策对非专利技术作了进一步明确,不再要求“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5)设计试验费 119号: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新旧政策无变化。 (6)其它相关费用 119号: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97号: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6)其它相关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前述5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解读:研发费用的归集范围除其他相关费用外仅限于《通知》列举的项目,考虑到其他相关费用名目不一,不能穷尽列举,因此《通知》参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相关规定,明确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它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公告进一步明确了该限额的计算: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按照《通知》规定,假设某一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为X,《通知》第一条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费用之和为Y,那么X =(X+Y)×10%,即X=Y×10%/(1-10%)。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6)其它相关费用 例: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 该企业2016年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116号: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新政策新归类其他费用,并增加咨询、保险、检索、分析、评议、评估、申请、注册、代理、差旅、会议等费用,同时作出占比10%的限制、明确计算方法,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1) 特殊收入的扣减 (2) 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3) 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6) (5) (4) (3) (1) (2) 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合作研发的处理 委托研发的处理 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特殊收入的扣减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处理 (7) 创意设计的处理 (8)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9) (12) (11) (10) (9) (7) (8) 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处理 追溯调整的规定 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创意设计的处理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5) (13) (14) 对项目鉴定的处理 后续管理及核查要求 申报及备案管理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97号: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解读:考虑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也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职能,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也会用于非研发活动,《通知》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再强调“专门用于”。为有效划分这类情形,公告明确,企业应对此类人员活动情况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116号: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新政策:增加多用途对象(资产)、明确多用途对象费用归集和分配方法,比较切合实际情况。 (2)特殊收入的扣减 97号: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2)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解读: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实务中常有已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此类收入均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简便操作,公告明确,此类收入应冲减当期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2)特殊收入的扣减 为强化政策导向,公告明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原有政策未做相关规定,个别省份有过规定。 新政策:明确研发中取得的特殊收入的处理方法、研发构成产品的材料费用处理方法,政策更为准确,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3)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97号: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3)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解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据此,《公告》明确,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新政策:明确研发中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在不征税收入与是否加计扣除 间的关系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4)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97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 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 计扣除。 解读:研发费用的核算无论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形成无形资产,可加 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都应属于《通知》及公告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税前 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对于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 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其摊销年限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新旧政策基本一致。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5)委托研发的处理 119号: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97号: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5)委托研发的处理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 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 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解读:委托开发情形下,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通知》规定,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 发生额的80%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除关 联方外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公告进一步明确,委托方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全额税前扣除;加计 扣除时按照委托方发生费用的80%计算加计扣除。公告特别强调委托 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计算税前加计扣除。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5)委托研发的处理 《通知》规定企业委托境外研发不得加计扣除,公告进一步对受托研 发的境外机构或个人的范围作了解释,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 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 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116号: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 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 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5)委托研发的处理 新旧政策对比: A.新政策规定委托开发按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强 -------调独立交易原则。 B.新政策明确只有委托关联方时才提供支出明细情况。 C.新政策明确委托境外研发的不得加计扣除。 (6)合作研发的处理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 计算加计扣除。 新旧政策一致。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7)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处理 119号: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 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 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 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 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116号: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 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 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 间进行分摊。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 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 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7)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处理 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 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 法。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 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新政策:对企业集团集中研发的加计扣除的要求更加简洁明了,未要求 提供协议或合同。个人认为新政策的理念强调的是企业自身制度管理和 内部控制。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8)创意设计的处理 119号: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 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 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 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 计、模型设计等。 旧政策无相关规定。 新政策对创意设计进行加计扣除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9)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 119号: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116号: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研究。 新政策:对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列举更多、更明确。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0)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19号: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119号: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 并随之更新。 97号:《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 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 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 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0)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解读:《通知》列明了不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七个行业,考虑到 当前企业经营多元化的情况,为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公告》 明确,《通知》所列七个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 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 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 业。 旧政策无相关规定,旧政策强调的是目录。 新政策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及判断方法,是新政策的 亮点之一。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1)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第三大变化:有专账核算变为辅助核算 119号: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4.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1)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第三大变化:有专账核算变为辅助核算 97号: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解读:《通知》规定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为引导企业准确核算,同时便于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与核查,公告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项目设置了“研发支出”辅助账和“研发支出”辅助帐汇总表样式,企业在研发项目立项时参照样式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年末按样式填报“研发支出”辅助帐汇总表。 企业使用的财务软件各不相同,但一般都设置了辅助核算的功能,应自2016年1月起开始进行辅助核算。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1)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第三大变化:有专账核算变为辅助核算 116号: 1.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新政策:补充规定查账征收企业才能加计扣除,并对研发费用归集核算提出明确要求。
参照文件的辅助表的格式,建议的辅助账的结构样式: 一级科目 二级科目 三级科目 四级科目 五级科目 管理费用 自主研发 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人员 工资 五险一金 外聘人员劳务费 直接投入费用 研发活动直接消耗 材料 燃料 动力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用于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用于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的折旧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的折旧费 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的摊销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专利权的摊销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新产品设计费等 新产品设计费 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其他相关费用 委托研发 参照自主开发设置账务 合作研发 集中研发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2)追溯调整的规定--第四大变化:可追溯调整3年 119号: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 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 期限最长为3年。 旧政策无相关规定。 (13)对项目鉴定的处理 --第五大变化①:异议处理由企业举证转为税局举证 119号: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 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 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 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116号: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 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 书。 新政策:明确不再需要鉴定的情形。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4)申报及备案管理---- 第五大变化②:留存备查资料清单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的备案材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4)申报及备案管理---- 第五大变化②:留存备查资料清单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4)申报及备案管理---- 第五大变化②:留存备查资料清单 解读:为保证优惠政策正确执行,公告明确,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 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 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 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 六条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 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据此,涉及委托、合作研究开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该资 料需要留存备查。 若企业的研发项目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 具的鉴定意见,也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3、其他政策的相关规定及新旧政策的比较 (15)后续管理及核查要求 119号: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 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97号: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 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 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 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解读:为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工作要求,《通知》要求税 务部门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公告进一步提出 了后续管理的具体要求,即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 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 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新政策:明确要求开展后续管理并提出年度核查面也是新政策的亮点 之一。
二、总结 1、政策层面——5大变化 (1)扣除范围放宽——原先是正列举,现在是负面清单; (2)扣除费用扩大——表现在人工、材料、折旧等诸多方面; (3)核算管理简化——有专账管理变为辅助核算; (4)追溯享受优惠——可追溯3年; (5)审核程序减少——异议处理由企业举证变为税务机关举证; 2、核算与管理层面——2大要求 (1)设置辅助核算 (2)健全规范原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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