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章:權利客體 楊智傑
權利客體 物權:物 債權:人 人格權:人之本身 親屬權:立於一定親屬關係之他人 無體財產權:精神之產物
處分客體 債權、物權本身也可為處分易客體 法律關係也可以是處分的客體
物的意義 物不包括人的身體 物須為吾人所能支配 物必須獨立為一體,能滿足無人社會生活的需要 有體物、自然力 動物也是物
第66條(物之意義1~不動產) 釋字第93號 50/12/06 。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釋字第93號 50/12/06 。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動產 第67條(物之意義2~動產)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 足見八川公司完成之系爭地上物,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由被上訴人接續建造 之前,尚無牆壁、門窗,亦無固定之屋頂,而僅有三層樓之鋼骨結構,顯然無法遮避 風雨。又本件所欲興建者係住宅,自以供人居住使用為其經濟上之目的,依上所示, 系爭地上物既不足以避風雨,自不能供人居住使用,即難謂為獨立之不動產。
消費物(代替物)、非消費物(不代替物) 消費物、代替物 非消費物、不代替物 金錢、酒、米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 土地、電腦、機器人 租賃、使用借貸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 第474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第602條(消費寄託)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第602條(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可分物、不可分物 土地:可分 牛、馬、鋼琴、機器人:不可分 第293條(不可分債權之效力)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物權標的物特定原則 一物一權原則 每一物權的標的物,應以一物為原則 買賣契約可以一口氣賣賣多個物 但進行移轉時,則需就每個物完成移轉行為 不動產:讓與合意,登記 動產:讓與合意、交付
擔保物權 不動產:抵押權 動產: 無占有使用必要,設定動產質權 民法第884條(動產質權之意義)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擔保物權 有占有使用必要,設定動產抵押權(動產擔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動產抵押之定義)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賣血契約 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賣血契約,不違反公序良俗 但違約而不輸血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契約尚未生效 可解除契約 不可強制執行,不可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但可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血袋被盜 血若已經輸出,裝在血袋裡 成為獨立之物 可移轉 可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767)
屍體 屍體可為物 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 但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 捐贈器官,不違反72條公序良俗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第 6 條 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經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 二、經死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 前項第一款書面同意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 加註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該書面 同意正本相同。
活體器官移植 第 8 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捐贈器官者須為成年人,並應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二人以上之 書面證明。 二、摘取器官須注意捐贈者之生命安全,並以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配偶為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配偶,應與捐贈器官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結 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罹患移植適應症者,不在此限。
成分 第66條(物之意義1~不動產) 第811條(不動產之附合) II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就屬重要成分 蘋果樹是否為土地之重要成分?
動產之附合 第812條(動產之附合) 第816條(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 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 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 第816條(添附之效果~補償請求)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案例 A有一車 A擅取B油漆,漆其車 A因附合取得油漆所有權,但B可依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價額,或依侵權行為請求損賠 A竊取C引擎,裝在其車 可分離,故未附合取得該所有權 C可請求反還
主物與從物 第68條(主物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房屋與車庫 落地燈與燈罩
處分行為 68條之處分 包含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比較118條 無權處分 王澤鑑認為債權行為有效 物權行為無效
孳息 第69條(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收取權 第70條(孳息之歸屬)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案例 甲賣果樹給乙,尚未分離 甲病故 子丙將農場出租於丁,租期十年,辦理公證 丙將土地賣給戊
對未分離天然孳息能否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禁止查封之動產)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民國74年03月05日) 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參看司法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二)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
買賣不破租賃 丙出租給丁,又賣給戊 第425條(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誰有租金請求權? 王澤鑑似乎認為,此時租賃契約移轉到丁與戊之間 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與孳息 第863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2~天然孳息) 第426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第426條(就租賃物設定物權之效力)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抵押權與法定孳息 第864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3~法定孳息)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
財產 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所構成的集合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