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人民法院 第一节 人民法院概述 第二节 民事审判权 第三节 审判组织
第一节 人民法院概述 一、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结构 二、人民法院内部的人员构成 三、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权 (一)组织体系 第一节 人民法院概述 一、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结构 (一)组织体系 (二)内部机构设置 二、人民法院内部的人员构成 (一)法官 (二)其他职员 三、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权 (一)性质和地位 (二)职权
全国法院:
普通法院: 界定: 普通法院是指国家行政区划逐级设立的,对诉讼案件行使一般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普通法院的级别体系(图示): 普通法院是指国家行政区划逐级设立的,对诉讼案件行使一般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普通法院的级别体系(图示): 重庆市普通法院级别体系(图示):
普通法院级别体系:
高级人民法院: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行政区划级别上设立的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三种情形 第一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或所辖市的行政区划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或所辖市的行政区划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种: 在直辖市内按一定区域划分标准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种: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三种情形 第一种: 县人民法院和县级市人民法院; 第二种: 自治县人民法院; 第三种: 市辖区人民法院。 特别说明: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 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0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属性: 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
重庆市普通法院体系:
重庆市一中院: (渝北黄泥磅、2006年8月新设)
重庆市二中院: (万州)
重庆市三中院: (涪陵)
重庆市四中院: (黔江)
重庆市五中院: (渝中区、原一中院驻地)
专门法院: (图示) 专门法院VS普通法院:三点核心区别 1、专门法院是针对某种特定的组织体系或特定类型的案件设立的审判机关,而普通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审判机关。 2、专门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受理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性。 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 如: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大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专门法院: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限)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限)
我国现存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天津) 大连海事法院 (辽宁) 上海海事法院 (上海) 宁波海事法院 (浙江) 厦门海事法院 (福建) 青岛海事法院 (山东) 武汉海事法院 (湖北) 广州海事法院 (广东) 北海海事法院 (广西) 海口海事法院 (海南)
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海事法院的管辖权限: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权限:)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权限:)
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权限: 1、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 2、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 1、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 2、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 3、与铁路运输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经济纠纷案。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军事法院的管辖权限:)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军事法院的管辖权限:)
军事法院的管辖权限: 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 1、现役军人的刑事案; 2、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 1、现役军人的刑事案; 2、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 3、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森林法院的管辖权限:) 专门法院级别体系: (森林法院的管辖权限:)
森林法院的管辖权限: 森林法院目前有两类: 1、是在北方大面积国有林区设立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1、是在北方大面积国有林区设立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受理辖区内所有刑事、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独立行使相当于地方人民法院的职权; 2、是在重点林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内设立林业审判庭,或者在重点国营林场派驻林业法庭: 受理辖区内涉及森林资源的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
中级森林法院: 在地区(盟)林业管理局所在地或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
基层森林法院: 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置在某些特定林区的一些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 。
法院内部机构设置:
法院职能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立案庭职能: 1、对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立案。 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第一、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以及请示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领导和领导机关批办转办的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执行、赔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登记立案后转有关庭(办)处理。
立案庭职能: 2、审查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认为申诉无理的,予以驳回;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立案庭职能: 3、审查处理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再审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对其中少数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审判监督庭处理。 4、审查处理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再审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海事、行政、执行、赔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案件。对其中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有关庭(办)处理。
立案庭职能: 5、处理非诉来信、采访。 6、审理管辖争议案件。 7、处理司法救助申请事宜。 8、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进行审限流程管理。
刑事一庭职能: 1、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第一、二审案件,复核死刑案件。 2、审理相关的涉外内审案件。 3、审理涉外移管案件。 4、审理相关的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案件;审理因特殊情况假释的复核案件。
刑事一庭职能: 5、处理相关的死刑喊冤案件。 6、审查死刑备案材料。 7、办理相关大案要案的协调、指导事宜。 8、指导全国法院的减刑、假释工作。
刑事二庭职能: 1、审判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第一、二审案件,复核死刑案件。 2、审理相关的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案件。 3、处理相关的死刑喊冤案件。 4、办理相关大案要案的协调、指导事宜。
民事一庭职能: 1、审判第一、二审有关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传统民事案件,房地产案件(包括房屋买卖、租赁、预售、按揭、开发合同案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案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邻地利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案件(包括山林、水利、草原、滩涂、铁路、机场、公路、桥梁、港口、堤坝等不动产引起的案件。涉及以房地产及其他不动产为抵押的合同,其性质以主合同性质确定);农村承包合同案件;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侵权案件。
民事一庭职能: 2、审理申请撤销相关仲裁的案件。 3、审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4、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 5、审批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6、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民事二庭职能: 1、审判第一、二审国内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审判第一、二审国内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案件。 2、审理申请撤销国内仲裁的案件。 3、办理相关的申请复议案件。 4、审批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民事三庭职能: 1、审判第一、二审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商标权、专利权、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以及科技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案件。 2、审查处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知识产权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少数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知识产权申请再审案件。 3、办理知识产权申请复议案件。 4、审批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民事四庭职能: 1、审判第一、二审海事案件。 2、审判第一、二审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和侵权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第一、二审证券、期货、票据、公司、破产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审判第一、二审信用证案件。 3、审查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
民事四庭职能: 4、审查有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审查处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海事申请再审的案件及少数立案庭移送的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生效裁判的海事申请再审的案件、海事行政案件和有关海事扣船执行案件。 6、审批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行政庭职能: 1、审判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 2、审查处理立案庭移送的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及少数立案庭移送的不服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政申诉案件。 3、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 4、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5、审批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审监庭职能: 1、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各类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报请本院核准的刑事案件;依法核准因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
审监庭职能: 2、审查处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各类案件;审查处理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仍继续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审查处理虽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但立案庭认为原审裁判符合立案条件的少数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
审监庭职能: 3、审查处理院领导、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的各类案件,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 4、审批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
执行工作办公室职能: 1、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组织或参加下级法院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工作。 2、办理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不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案件。
执行工作办公室职能: 3、审查、监督立案庭移送的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执行或消极执行问题的执行案件。 4、协调处理法院间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案件;协调处理执行过程中突发的暴力抗法事件;协调处理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执行法院与公安、检察、工商、银行、税务、海关、部队等有关部门或其他执法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发生冲突的案件。 5、组织全国法院统一的执行行动。
研究室职能: 1、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开展总结审判经验的调研及办理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事项。 2、起草司法解释及有关组织、协调、编篡等工作。 3、起草综合性文件、报告。 4、负责司法统计。 5、负责宏观调查研究工作。
研究室职能: 6、参与立法活动,研究、征集对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的意见。 7、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答复。 8、办理或协调办理涉港、澳、台的法律事务。 9、指导少年法庭工作。 10、办理人权方面的事务。
党委机构: (重庆一中院) 机关党委 纪检组监察室
组织人事部门: (重庆一中院) 政治部: 干部处 宣传教育处 退休人员工作处
行政办事机构: (重庆一中院) 办公室 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 司法警察支队
(一)法官 界定: 法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取得法官资格、担负各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工作的专职审判人员。 法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部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取得法官资格、担负各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工作的专职审判人员。 1、法官的组成(种类) 2、法官的任职条件 3、法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 4、法官任职回避 5、法官的职位和物质保障
1、法官的组成 《法官法》第2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2、法官的任职条件 《法官法》第9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2、法官的任职条件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法官的任职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2、法官的任职条件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2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2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法官法》第10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3、法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 选任方式的种类: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官选任方式有:选举制、任命制、募选制三种。 规范依据: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法官选任方式有:选举制、任命制、募选制三种。 规范依据: 《法官法》第11条:“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法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法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3、法官的选任方式和程序 《法官法》第12条:“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4、法官任职回避 《法官法》第16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4、法官任职回避 《法官法》第17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5、法官的职位和物质保障 1)任期与免职: 外国规定法官“终身制”,仅因退休、弹劾可能被免职。我国没有规定法官任期,实际上是无任期限制,免职程序与任职程序相同; 2)专职: 《法官法》第15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5、法官的职位和物质保障 3)物质保障: 《法官法》第36条:“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法官法》第36条:“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 《法官法》第37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 ”
5、法官的职位和物质保障 《法官法》第38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法官法》第38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法官法》第43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二)其他职员 1、执行员 2、书记员 3、法医 4、司法警察 5、行政办事人员
(一)性质和地位 界定: 人民法院是我国承担审判职责、行使审判权的唯一的、特定的、独立的专门机构。 特征: 1、特定性; 2、唯一性; 人民法院是我国承担审判职责、行使审判权的唯一的、特定的、独立的专门机构。 特征: 1、特定性; 2、唯一性; 3、独立性: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职权 1、审判权 : 是人民法院对由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依程序法规定查明案件事实,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就争议事项作出最具权威性、终局性的判断的权力。
(二)职权 2、强制执行权 是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或其他机构作出的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时,依当事人或其他机构的申请,或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职权采取强制性的措施,使生效裁判或其他法律文书所包含的权利、义务、责任内容获得实现的权力。
(二)职权 3、司法解释权 司法解释权,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 行使方式:
行使方式: 两种典型方式 第一种: 对下级法院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批复: A、结合具体案件; B、不结合具体案件。 第二种: 对下级法院请求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批复: A、结合具体案件; B、不结合具体案件。 第二种: 针对整个法院体系在审判工作中所面临的共同性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综合性的、体系化的、概括的、系统的解释性文本: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第二节 民事审判权 一、概念界定 二、内涵 三、权能 四、特征
一、概念界定 民事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对由其管辖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程序法规定查明民事纠纷事实,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就产生民事纠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最具权威性、终局性的判断的权力。
二、内涵:两个组成部分 1、民事纠纷事实的认定:事实认定 2、适用实体法律明确纠纷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适用
三、权能: 界定: 所要处理的具体程序事项。 列举: 1、立案审查 2、诉讼指挥 3、调查取证 4、处理特殊事项:如回避、期间、保全等。 所要处理的具体程序事项。 列举: 1、立案审查 2、诉讼指挥 3、调查取证 4、处理特殊事项:如回避、期间、保全等。 5、主持调解 6、作出裁判
四、特征:五项 1、对象特定性:民事纠纷; 2、启动被动性:“不告不理”; 3、运作独立性:只遵守法律; 4、过程公开性(审判公开):三个方面 A、庭审过程公开; B、裁判结论公开; C、裁判理由公开。
四、特征:五项 5、结果权威性和终局性:三种表现 A、纠纷当事人须依生效裁判内容履行义务,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争议; B、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审判,不得任意撤销、变更生效裁判内容; C、社会公众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抗、破坏生效裁判。
第三节 审判组织 一、概念界定 二、独任制 三、合议制
一、概念界定 界定: 审判组织,是针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民事审判权审判人员的组织形式。 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法律依据) 1、独任制 审判组织,是针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民事审判权审判人员的组织形式。 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法律依据) 1、独任制 2、合议制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40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二、独任制 (一)界定 (二)适用范围 (三)特征
(一)界定 独任制,是指由一名审判员独立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人员组织形式。
(二)适用范围:三个组成部分 1、简易程序: 依据: 《民诉法》第40条第2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民诉法》第40条第2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A、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B、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 a、事实清楚; b、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c、争议不大。
(二)适用范围:三个组成部分 2、大部分特别程序案件: 依据: 《民诉法》第161条:“依本章(第15章特别程序)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160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 3、“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的催告阶段。
(三)特征 1、节约司法资源; 2、提高审判效率; 3、增强审判独立性; 4、较高审判失误可能。
三、合议制 (一)界定 (二)适用范围 (三)合议庭的组成 (四)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一)界定 界定: 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单数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人员组织形式。 合议庭成员种类: 1、审判员:法官 2、人民陪审员
(二)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审判以“合议制”为原则: 除法律规定适用“独任制”外,一律采用“合议制”。
(三)合议庭的组成 组成形式:两种 第一种: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第二种: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具体情况: 审判长人选: 第一种:全部由审判员组成 第二种: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具体情况: 审判长人选: 《民事诉讼法》第42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具体情况: 1、一审程序: A、单数; B、审判员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2、二审程序: A、单数;B、只能是审判员。 3、再审程序:视再审审级而定 A、适用一审程序规则; B、适用二审程序规则。
(四)合议庭的活动原则:四项 1、合议庭成员地位平等; 2、少数服从多数,审判长享有最终确定权; 3、少数意见要如实记入合议庭评议笔录; 4、审判长对外代表整个合议庭,并组织管理合议庭内部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