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三节 辩论原则 第四节 处分原则 第四章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第三节 辩论原则 第四节 处分原则 第五节 直接、不间断审理原则 第六节 法院调解原则
第一节 基本原则概述 一、概念界定 (一)界定 (二)表现形式 (三)价值 二、基本原则的分类 三、共有原则
(一)界定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对整个程序进程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所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对整个程序进程起指导作用的根本性准则。 它们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根本性的问题,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提出的原则性要求和价值趋向。
(二)表现形式 第一种: 单独立法条文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 《宪法》、 《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中有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原则性规定。 第二种: 隐含于有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具体法律条文中,从理论上概括、抽象而成的基本原则。如,“辩论原则”。
《宪法》 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34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民事诉讼法》 第11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民事诉讼法》 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辩论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三)价值(三个方面) 1、确保民事诉讼立法的统一: 2、确保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统一: 3、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自我修复、完善机能的发挥:
1、确保民事诉讼立法统一: 第一: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规范体系,由为数众多的具体规范、制度设计组成; 第二: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规范体系,由为数众多的具体规范、制度设计组成; 第二: 这些具体规范、制度设计间须相互协调,以确保制度体系在价值趋向上的统一; 第三: 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恰恰能提供这种价值趋向。
2、确保民诉法律适用统一: 第一: 有利于各种程序参与主体正确的理解民事诉讼立法规范,从而依法参与诉讼程序,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恰当地实施诉讼行为; 第二: 有利于人民法院恰当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程序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实体性裁判;
3、有利于民诉法律制度体系自我修复、完善机能的发挥: 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恰当的时机,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采用适当的方式行使“司法解释权”,制作解释性的“规范文本”,解决民事诉讼实践面临的新问题、新案件,从而弥补立法体系的漏洞、消除立法表述的歧义、化解规范条文间的冲突。
二、基本原则的分类 (一)按基本原则的性质(即其规制内容): (二)按基本原则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三)按基本原则是否体现“民事诉讼”所特有的特征和规律:
(一)按基本原则的性质 1、组织原则: 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活动方式的原则; 2、职能原则: 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裁判、执行活动的原则。
(二)按基本原则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1、《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所共同规定的原则; 2、《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的原则。
(三)按基本原则是否体现“民事诉讼”所特有的特征和规律: 1、共有原则: 共有原则的实质在于:它们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对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同样适用,所反映的是三大诉讼的共有特征,而不是民事诉讼的特有特征。 2、特有原则: 特有原则的实质在于:它们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不适用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所反映的也是民事诉讼所特有的特征。
三、共有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四)检察监督原则 (五)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规范依据: 含义:
规范依据: 《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民诉法》第6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范依据: 《刑诉法》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行诉法》第3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含义: 第一: 审判权是国家最高司法权力,是整个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照国家主权独立的原则,我们的审判权对外也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其他国家和地区无权干涉; 第二: 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 第三: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第一: “依法”; 第二: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接受来自于它们的非法的指示和命令; “依法”; 第二: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不接受来自于它们的非法的指示和命令; 第三: “独立”的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法官或合议庭”。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规范依据: 含义:
规范依据: 《民诉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刑诉法》第6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 《行诉法》第4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含义: 充分体现了三段论式的裁判逻辑规则: 公正的裁判 法律的精确适用 特别说明:(两点) 2、有关法律适用的“严格解释倾向”。 事实的准确认定 公正的裁判 法律的精确适用 特别说明:(两点) 1、有关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倾向”。 2、有关法律适用的“严格解释倾向”。
(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规范依据: 含义:
规范依据: 《宪法》第134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
规范依据: 《民诉法》第11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规范依据: 《刑诉法》第9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规范依据: 《行诉法》第8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含义: 第一: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 各民族公民都有使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第三: 人民法院应当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四)检察监督原则 规范依据: 含义:
规范依据: 《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民诉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刑诉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行诉法》第10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含义: 1、监督对象: 第一:是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程序的审判人员 第三:参与具体案件执行程序的执行人员。 第一:是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程序的审判人员 第三:参与具体案件执行程序的执行人员。 特别说明: 不涉及当事人 2、监督内容: 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裁判、执行活动
监督内容: 第一:对审理程序进程中诉讼行为的监督 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适用法律、执行法律的具体活动进行监督,纠正其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法律权益的维护。 第二:对裁判结论的正当性的监督 对民事诉讼中所作出的裁判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裁判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则可以通过“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和实体权益得到第二次救济。
监督内容: 第三:对执行程序中诉讼行为的监督 对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具体案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五)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原则 规范依据: 含义:
规范依据: 《宪法》第116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依据: 《立法法》第66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7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含义: 实质: 在“民族自治”的宪法原则基础上确立的一项特殊的“立法原则”。 内容: 第一:立法的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 在“民族自治”的宪法原则基础上确立的一项特殊的“立法原则”。 内容: 第一:立法的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 第二:立法的形式: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含义: 第三:立法的程序:报经批准的程序和备案程序。 A: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B: A: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B: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含义: 第四:立法变通的限制: A: 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B: A: 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B: 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含义: 第五:对《民事诉讼法》所作出之变通、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 A: 自治地方辖区内的人民法院; B: 上述法院管辖的全部民事案件; C: 自治地方辖区内的人民法院; B: 上述法院管辖的全部民事案件; C: 贯穿审理、判决、执行的全过程。
第二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界定 (一)含义 (二)规范依据 (三)内容 二、适用范围 (一)审理程序 (二)程序主体 第二节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界定 (一)含义 (二)规范依据 (三)内容 二、适用范围 (一)审理程序 (二)程序主体 三、同等、对等原则 (一)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 (二)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一)含义: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平等的享有和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原则。
(二)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内容: 1、立法层面的内涵: 立法平等地规定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而赋予其以平等的程序地位: 第一:具体表现 : 第二:根源: 立法平等地规定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而赋予其以平等的程序地位: 第一:具体表现 : 第二:根源: 2、司法层面的内涵: 司法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使平等的诉讼地位得以落实 : 第一:立法规定相应的司法保障措施: 第二:审判组织恰当落实这些保障措施:
第一:具体表现 : A、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 如,聘请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质证、辩论等等。 如,聘请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质证、辩论等等。 B、双方当事人享有对抗的诉讼权利: 如,起诉VS反诉、指控VS反驳、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VS反驳或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第二:根源: A: 派生于《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B: 根源于民事纠纷,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特征; C: 派生于《宪法》所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B: 根源于民事纠纷,即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平等性特征; C: 根源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平等对抗”属性;
第一:立法规定司法保障措施: 如: A、法官释明权: 如,“举证通知书” : B、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如,“举证通知书” : B、对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如,《民事诉讼法》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
“举证通知书” 《证据规定》第3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
(一)审理程序: 除非讼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外的所有 程序:一审(普通和简易程序)、二审 程序、再审程序等。 非讼程序: 特别程序: 说明:
非讼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 (164~165)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166~169)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 (164~165)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166~169)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170~173)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74~176)
说明: 非讼程序和特别程序中往往不存在相互对抗的诉讼主体,因此也不存在直接对抗的诉讼结构,所以没有必要去营造一种公平对抗的诉讼环境,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也就得不到体现。
(二)程序主体: 适用于诉讼程序中的全体当事人。 1、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2、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3、无国籍人。 特别说明:
特别说明: 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如外国使、领馆工作人员,国事访问期间的外国首脑、高层官员等),涉身民事案件时,除非自愿放弃豁免权,不受中国人民法院管辖,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一)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 1、规范依据: 2、含义: 3、基本内容:
1、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5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的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
2、含义: “同等”是指本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无国籍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
3、基本内容: 第一: 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国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时享有与作为当事人的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地位; 第二: 外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国法院作为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参加民事诉讼时享有与作为当事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的中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地位。
(二)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1、规范依据: 2、含义: 3、意义:
1、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5条: “……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2、含义: 基本含义: “对等”指他国在民事诉讼中给予我国当事人何种待遇,我国也在民事诉讼中给予该国当事人以何种待遇。 最基本的表现形式: “对等”指他国在民事诉讼中给予我国当事人何种待遇,我国也在民事诉讼中给予该国当事人以何种待遇。 最基本的表现形式: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同样的限制。
3、意义: “礼尚往来”的外交原则的具体运用: A、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司法的独立; B、有利于我国民事主体在外国的合法权益; C、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贸易交流,为我国的对外经贸效营造一个和平、公正、合理的外部环境。
第三节 辩论原则 一、界定 (一)规范依据 (二)含义 (三)内容 二、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一)辩论主义 (二)辩论主义VS辩论原则 第三节 辩论原则 一、界定 (一)规范依据 (二)含义 (三)内容 二、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一)辩论主义 (二)辩论主义VS辩论原则 三、《民事证据规定》的突破
(一)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2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二)含义 “诉讼上的辩论” : 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或法律方面的争议,各自陈述自己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的过程。 辩论原则的任务: 就是要确保“诉讼上的辩论”顺利的展开、推进。
(三)内容 1、辩论权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 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 3、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形式: 第一:言词辩论; 第一:言词辩论; 第二:书面辩论。 4、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时间: 辩论权的行使贯穿程序的始终。
1、辩论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辩论权是以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作为基础的,同时也是对该原则的具体落实,正是通过辩论权的行使,当事人之间才能展开平等和对抗,其平等的诉讼地位才得以落实。
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 第一:诉讼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 a、程序性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材料; b、实体性案件事实,及其证据材料。 第二:诉讼所涉及的法律依据: a、程序性法律依据; b、实体性法律依据。
(一)辩论主义 内涵:三个方面 第一: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发生、消灭的事实必须由当事人主张,不得将当事人未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 第二: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为另一方承认的,法院必须予以认定,并作为裁判的依据; 第三:法院原则上只能就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
(二)辩论主义VS辩论原则 核心差异: 约束性 VS 非约束性 “辩论原则”的非约束性:(表现)
“辩论原则”的非约束性: 第一: 《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围对法院的约束力。 第二; 《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范围对法院的约束力。 第二; 《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以极强的证据收集职权: 如,《民事诉讼法》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三、《民事证据规定》的突破 (一)突破项目: (二)实质: (三)局限:
(一)突破项目:三个方面 1、明确确立了自认规则: 2、大大缩小了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范围: 3、改变了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启动方式:
1、明确确立了自认规则: 《证据规定》第8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2、缩小法院职权调查取证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2、缩小法院职权调查取证范围: 《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3、改变法院调查取证的启动方式: 启动方式: A、职权启动: B、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A、职权启动: 《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1)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B、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证据规定》第16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
B、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证据规定》第17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B、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证据规定》第18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B、当事人申请而启动: 《证据规定》第19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界满前七日。”
(二)实质: 第一: 《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 第二: 《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辩论原则”是非约束性的; 第二: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力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赋予“辩论原则”以“约束性”效力。
(三)局限: 第一: 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实体要件事实”主张的范围对法院的约束力。 第二: 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实体要件事实”主张的范围对法院的约束力。 第二: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层级较低,用以解决“民事诉讼制度”中“辩论原则”这一根本性问题,“力不从心”;
第四节 处分原则 一、含义 二、处分原则的内容 (一)处分的主体 : (二)处分的内容: (三)处分的时间: (四)处分的范围:
一、含义 《民事诉讼法》第13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一)处分的主体 : 范围: 仅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而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程序主体。 特别说明: 仅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而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程序主体。 特别说明: 法定代理人和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只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这种处分。
(二)处分的内容: 1、程序事项: 程序的启动、发展、结束原则上由当事人控制 。 2、实体事项: 审理、裁判的对象、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决定。
1、程序事项: A、程序的启动:“不告不理”。 如,起诉 一审程序; 上诉 二审 B、程序的推进: 具体诉讼程序环节原则上由当事人控制。 如,起诉 一审程序; 上诉 二审 B、程序的推进: 具体诉讼程序环节原则上由当事人控制。 如,“举证期限”原则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C、程序的结束: 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结束形式有相当有力的选择权:
C、程序的结束:当事人对程序结束形式有相当有力的选择权。 法院作出判决是诉讼程序结束的正常形式,但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处分性诉讼行为,以其他形式结束诉讼程序: a、原告的撤回起诉; b、上诉人的撤回上诉; c、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实体事项: A、审理、裁判的对象: 诉讼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 B、审理、裁判的范围: 诉讼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为审判对象; B、审理、裁判的范围: a、诉讼审理和裁判的事项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上诉)请求” 事项为限; b、诉讼判决“义务量”不得超过当事人提出“诉讼(上诉)请求” 的“义务量”。
(三)处分的时间: 处分原则的适用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 一审 二审 执行 再审
(四)处分的范围: 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 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要接受法院甚至检察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即,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要接受法院甚至检察机关的审查和监督。 如,《民诉法》第131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五节 直接、不间断审理原则 一、直接审理原则 (一)含义: (二)适用范围: 二、不间断审理原则 (二)间断审理的弊端: 第五节 直接、不间断审理原则 一、直接审理原则 (一)含义: (二)适用范围: 二、不间断审理原则 (二)间断审理的弊端: (三)不间断审理的优势 : (四)不间断审理的前提 : (五)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现状:
(一)含义: 第一: 主审法官必须亲自主持审理、裁判程序,亲自听取各方程序主体举证、质证、陈述、辩论; 第二: 主审法官必须亲自主持审理、裁判程序,亲自听取各方程序主体举证、质证、陈述、辩论; 第二: 对证据材料的判断和事实的认定,必须由主持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亲自作出; 第三: 主持审理、裁判程序的法官必须亲自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并亲自作出裁判。
(二)适用范围: 1、任何民事诉讼案件; 2、任何民事诉讼程序类型; 3、任何审判程序阶段。
(一)含义: 又称“集中审理原则”: 指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在审前程序准备充分的前提下,经过一次集中、不间断的“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判的原则。
(二)间断审理的弊端: 第一: 同一诉讼的“开庭审理”程序反复进行,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第二: 同一诉讼的“开庭审理”程序反复进行,影响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第二: 影响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和对事实的认定,进而可能影响诉讼的公正性; 原因: 第三: 可能造成同一事项在多次“开庭审理”中重复处理,影响诉讼的效率。
原因: A、时间间隔可能导致遗忘; B、同时处理多个案件可能导致记忆、判断的混淆; C、多次开庭可能对同一事项产生不同的判断。
(三)不间断审理的优势 : 1、增强诉讼程序的稳定性; 2、促进诉讼公正; 3、促进诉讼效率。
(四)不间断审理的前提 : 审前程序的充分准备,即其民事诉讼制度应该对审前程序有完备的设计,审前程序能充分完成其自身的程序任务: 审前程序的充分准备,即其民事诉讼制度应该对审前程序有完备的设计,审前程序能充分完成其自身的程序任务: 第一:“争点”整理: 充分暴露当事人间的争议事项; 第二:准确排除“非争点”事项: 即运用自认规则认定无争议事项; 第三:充分收集、固定证据材料: A、争议性“证据材料”; B、无争议“证据材料”。
(五)我国民诉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实践呈现“间断审 理”的现状。 1、原因: 2、不良后果: 3、趋势:
1、原因: A、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没有明确的程序阶段区分; B、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没有明确的程序功能区分。
2、不良后果: 第一: 民事诉讼实践经验表明,庭审多次开庭的现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不利于个案审理程序的顺利推进; 第二: 无法有效避免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诉讼突袭”现象: 诉讼突袭:
诉讼突袭: a、诉的突袭:如,反诉; b、诉讼请求的突袭; c、事实主张的突袭; d、法律主张的突袭; e、证据的突袭。
3、趋势: 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在程序阶段和程序功能两个方面的明确区分,使二者各司其职,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不间断审理”营造前提条件,进而实现转变: “间断审理” “不间断审理”。 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第六节 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的程序 : (二)调解书 : (三)法院调解的特点 : 二、法院调解原则 第六节 法院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制度 (一)法院调解的程序 : (二)调解书 : (三)法院调解的特点 : 二、法院调解原则 (一)界定 : (二)内容 : (三)法院调解原则的历史演变 :
(一)法院调解的程序 : 1、调解开始: 2、调解进行: 3、调解结束:
1、调解开始: 有两种方式: A、当事人申请开始; B、审判组织主动提出调解意向,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开始。
2、调解进行: 在“休庭”期间,有两种基本形态: A、当事人双方自主就案件争议事项进行协商,以达成某种协议; B、法院根据对案件情的判断主动提出某种协议方案,以供当事人双方取舍。 实践中: 通常会将两种做法结合使用,以取得更好的调解效果。
3、调解结束: 有两种基本情况: A、调解无效,不能达成协议,恢复庭审程序,及时审理并作出判决; B、调解达成协议:
(二)调解书 : 1、调解书的送达: 2、送达前的反悔: 3、调解书内容: 4、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特殊情况: 5、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1、调解书的送达: 调解达成协议的,原则上要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生效。
2、送达前的反悔: A、送达前反悔的: 调解书不生效,应诉讼程序应依法继续进行; B、送达后反悔的: 不影响调解书已经产生的法律效力。
3、调解书内容: A、首部: 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 B、正文: 法院名称、案件编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 B、正文: a、诉讼程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 b、调解结果:即,协议内容; c、无须涉及法律适用问题。 C、尾部: 签、章。
4、可不制作调解书的特殊情况: 以下情形,无需制作调解书,由法庭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既可: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以下情形,无需制作调解书,由法庭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字既可: A、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B、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C、即时结清的案件。 共同点: 无进一步履行、强制执行的问题。
5、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具有相当于判决的法律效力: 第一: 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 终结诉讼程序; 第三: 可以强制执行。
(三)法院调解的特点 : 第一: 法院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具有司法属性; 第二: 法院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共同参与的诉讼活动,具有司法属性; 第二: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结案法律文书为“调解书”; 第三: 法院调解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机结合。
(一)界定 : 内涵: 法院调解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调解解决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争取恰当时机,依法说服和疏导当事人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件的原则。 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内容 : 第一: 调解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应当抓住任何机会,促成调解,结束诉讼。 第二: 调解要自愿: 调解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应当抓住任何机会,促成调解,结束诉讼。 第二: 调解要自愿: A、程序上的自愿; B、协议内容上的自愿。
(二)内容 : 第三: 调解要合法: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即可。 A、程序上的合法; B、协议内容上的合法: 第四: 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调解要合法:不违反强制性规范即可。 A、程序上的合法; B、协议内容上的合法: 第四: 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但在程度上要低于裁判的要求。 第五: 调解不成,及时判决。
(三)调解原则的历史演变 : 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 A、1952年最高法司法解释: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前: A、1952年最高法司法解释: “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 B、后来演变成: “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
(三)调解原则的历史演变 : 第二阶段: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着重调解”。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着重调解”。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调解原则的历史演变 : 第三阶段: 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 “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调解原则。” 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 “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调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85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