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介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大 綱 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措施 參、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中心 肆、結語
壹、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 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3
一、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1/2) 立法背景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地位不平等 財力、資訊、專業等實質面不平等 2009年雷曼連動債事件 加強金融消費者保護為世界各國趨勢
一、強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2/2) 立法處理 衡平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地位 金融服務業 金融消費者 權利 保護措施 義務 責任
立法前之金融消費爭議救濟途徑 二、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法院訴訟:曠日廢時、訴訟費用、未具金融專業性 消保官申訴:部分爭議不受理、未具金融專業性 鄉鎮市公所調解:未具金融專業性業性 各公會自律機制:具金融專業性、非客觀第三人
金保法施行前金融消費爭議之救濟途徑 銀行 發生金融消費爭議 保險 證券 銀行公會 信託公會 保險局 投信投顧公會 非理賠 保險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理賠 投信投顧公會 證券 期貨商公會--於理事會下設調處委員會 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之型態日趨複雜專業,所衍生之爭議案件日益增加,若依現行司法審判制度審理此等爭議,往往曠日費時,難符社會期待,且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實有提供金融消費者一更專業有效處理相關爭議機制之必要。另我國目前解決金融消費爭議之機構及其程序散見各法規,尚未有一致性之規範,致對金融消費者之保障有所差異。故為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爰金管會已研擬參照英國金融公評人及新加坡金融業調解中心之制度,設置獨立公正並具專業之單一機構及爭議處理程序,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產業之健全發展。 團體訴訟 證券商公會--有價證券交易紛爭調處辦法 消保官申訴、鄉鎮巿公所調解、法院訴訟、仲裁庭仲裁… 財團法人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7
設置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整合為單一申訴管道,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免支付費用 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 金保法施行後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 整合為單一申訴管道,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免支付費用 設置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 具備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律之專業性
不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等 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服務業 適用主體(金保法§3) 銀行業 不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等 電子票 證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保險業(產壽險、保經、保代) 證券暨 期貨業 9
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
~排除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不包括: 專業投資機構 符合一定財力之法人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
~排除適用金保法之金融消費者~ 符合一定財力之法人: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 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 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300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投資人充分了解受託或銷售機構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投資人。
金融消費者可主張之權利 廣告真實 適合度 說明義務及揭露風險 損害賠償
(一)廣告真實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對金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 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8) 將壽險包裝成免費贈送保險的優惠利率理財存款
(二)適合度 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客戶以確保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9) 什麼是KYC—瞭解客戶的 子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什麼是KYC—瞭解客戶的 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投資經驗等各種資料
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10) (三)說明義務及揭露風險 金融服務業應向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風險(§10) 子法: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四)損害賠償 金融服務業違反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11) 本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負擔。
參、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中心 基金來源:政府捐助財產、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與服務費。(金融消費者無須繳費) 性質:金管會捐助百分之百成立之財團法人,於101年1月2日正式揭牌運作 任務:處理金融消費爭議、辦理金融消費教育宣導 組織:董事7至11人、監察人1至3人、評議委員(學者、專家、公正人士)9至25人 基金來源:政府捐助財產、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與服務費。(金融消費者無須繳費) 地址:台北巿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4號17樓 網址: http://www.foi.org.tw 申訴專線:0800-789-885 18
~評議中心特色~ 專 業:主任評議委員依事件性質,指派專業領域之評議委員,進行預審。 專 業:主任評議委員依事件性質,指派專業領域之評議委員,進行預審。 迅 速:原則上自受理評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評議決定。 公平合理:實務上金融消費爭議之態樣多樣,並非現行法令或司法判解所能含括處理,故賦予爭議處理機構得依公平合理原則,在斟酌事件一切事實證據後,作成判斷。 有 效:評議成立後,金融消費者得申請法院核定。經核定之評議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另金保法規定金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適用評議程序,對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
(一)爭議處理程序 申訴(金融服務業處理) 調處(評議中心人員處理) 評議(評議委員處理)
申訴程序 期待由該爭議涉及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自行協議解決。
評議程序 協助釐清問題。 取得當事人雙方處理爭議問題相關資料及主張依據。 試行調處,調處不成立則進行評議。
作成評議決定 不受理 無理由 有理由
一定額度?金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適用評議程序,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29) 投資型商品或服務之爭議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保險業所提供之財產保險給付、人身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100萬元 金融服務業必須接受 非投資型商品或服務之爭議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評議決定 保險業提供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類型,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
爭議處理程序圖(金保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 向金融服務業(或向評議中心)申訴 滿意申訴處理結果 爭議解決 60日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調處成立 紛爭解決 續行評議 申請人接受評議決定 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受訴機構應接受 評議成立 申請人得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核可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一定額度以上之評議決定:若申請人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至一定額度,受訴機構亦應接受 試行調處 不接受申訴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30日未回覆 申請人拒絕評議決定 不願調處或調處不成立 評議決定不拘束受訴機構 評議不成立 可循訴訟或其他途徑解決爭議 26
(二)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其他規定 法院核可: 評議決定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成立後,金融消費者得申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法院核可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30)
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