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培训课件 主讲:邵月娥
1 2 3 4 培训内容 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项目各种采购方式中对评审专家的组成要求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各种采购方式供应商来源 4
评标办法,各种评标办法适用情形 5 6 采购违法行为认定 7 哪些情形可以重新评审 8 废标的认定,由谁认定 9 评标过程中常见案列
政府采购的定义 政府采购的定义: 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政府采购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残联、红十字会) 1、政府采购主体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国家的限额标准为工程60万,货物和服务50万,当地的限额货物和服务是10万元,工程是20万元) 3、采购范围 使用财政性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视同财政资金;同时使用财政资金和非资政资金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分适用采法,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的统一适用采法。 2、资金来源 货物: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工程: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采购实行招标方式的遵守招投标法,采购限额以上公开招标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可用竞谈、竞磋、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服务: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印刷、物业、系统维护、法律咨询等)。 政府采购的内容:货物、工程、服务
政府采购的几种方式及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的方式 1、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 3、竞争性谈判 4、询价 5、单一来源 6、竞争性磋商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以公告的方式广泛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的方式和适用情形 一、公开招标适用情形: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以公告的方式广泛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根据采购法的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 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在公开性,竞争性方面优势明显。但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 。
政府采购的方式及适用情形 三、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 74号令二十七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74号令二十七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18号令43条对应)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竞争性谈判是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商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的方式及适用情形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符合本款情形的,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供应商最低数量可以为两家。(即最后提交报价,推荐候选成应商) 第三十三条 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经谈判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政府采购的方式及适用情形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四、询价的适用情形: 依据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五、单一来源的适用情形: 采购法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须经公示)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询价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就拟采购的货物发出询价通知单,供应商据此一次性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是指采购人从单一供应商处直接采购工程、货物、服务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的方式及适用情形 六、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 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14]214号文)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须经相关监管部门批准,而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项目,可由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自行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单一来源项目也无须公示。财库[2015]111号文。 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通过组建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推荐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各种方式中对评审专家组成的要求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专家组成要求: 18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有规定: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每次抽取所需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替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排列递补。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政府采购各种方式中对评审专家组成的要求 二、竞争性谈判项目(询价项目)中评审专家的要求: 74号令第七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政府采购各种方式中对评审专家组成的要求 三、竞争性磋商项目中对评审专家的要求 第十四条磋商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磋商小组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项目,以及情况特殊、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项目,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四、单一来源采购项目专家组成的要求 单一来源的洽商小组,人员数量组成不受限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去确定。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一、评审专家的职责和义务 18号令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74号令第八条: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或者制定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审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并作出评价; (四)要求供应商解释或者澄清其响应文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五)编写评审报告;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告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 74号令第九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三)参与评审报告的起草; (四)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提出的质疑;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实务课本328页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有关规定 1、《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对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末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四)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获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条件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一到三年内不得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2、74号令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 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回避情形 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询问被申请回避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被申请回避人员应当回避。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第一部分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来源 一、公开招标的评审程序(18号令54条 内容) 第一部分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来源 一、公开招标的评审程序(18号令54条 内容) (一)投标文件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1、资格性检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2、符合性检查。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 (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三) 比较与评价。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 较与评价。 (四)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1、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2、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五)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特别注意18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 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中供应商的来源是通过公告公开征集。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二、邀请招标评审程序及供应商来源 评审程序与公开招标相同。供应商是通过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方式征集,在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三家以上供应商) 三 、竞争性谈判程序及供应商来源 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可以在采购活动前成立,也可据具体情况,在邀请谈判供应商之前或响应文件评审前成立。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或者采购人(代理机构)制定由谈判小组确认。谈判文件根据采购人需求制定,不得指定品牌,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条件、明确资格条件、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响应文件编制、评审标准等。如果谈判文件中可能会有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应在谈判文件中事先明确。能变动的只有技术、服务要求及合同草案条款。 3、确定谈判供应商并发出谈判文件: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应少于3家。公开招标失败只有2家符合符合条件的供应商,经财政同意转为竞争性谈判的,可以只邀请这2家供应商。供应商来源有公开邀请,供应商库中随机选取、推荐和直接邀请四种方式。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如果谈判文件有澄清修改,澄清修改后的文件也要满足3个工作日才能组织谈判。 4、接收响应文件:响应截止时间前供应商可以修改、补充或撤回响应文件;响应截止时间后谈判开始前供应商撤销响应文件的保证金不予以退还;谈判开始后到提交最后报价前,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有变动的,供应商可以退出谈判或者对谈判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但不得超出变动范围的内容,退出谈判供应商的保证金可以退还;提交最后报价后到谈判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不得撤销响应文件。 5、谈判和评审(附件6页) 6、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文件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要求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谈判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需经谈判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按照
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供应商提交最后报价。谈判小组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 7、公告成交结果:确定成交供应商2个工作日内。 8、终止采购活动: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谈判方式适用情形的;出现影响采购违法违规行为的;符合要求的供应商不符合3家的。(公开招标失败只有2家转竞争性谈判的情形除外) 四、询价:1、成立询价小组;2、制订询价通知书;3、确订询价供应商和发出询价通知书;4、接收响应文件;5、询价采购评审;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全面、细致的评审,审查响应文件对询价通知书的满足程序,并编写评审报告。 询价小组不得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询价通知书性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和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 、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五、竞争性磋商项目评审程序与供应商的来源竞争性磋商的程序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二章有详细的内容,重点看下。 竞争性磋商的程序和竞争性谈判的程序大致相同。(不同附件7页) 磋商环节:磋商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给予所有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在磋商中,磋商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技术、服务要求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其他实质性内容。(如预算价、供货期等),变动内容须经采购人代表确认。磋商小组应将变动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 供应商按变动的内容 和磋商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响应文件。 确定成交供应商: 1、磋商文件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要求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2、磋商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需经磋商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磋商结束后,磋商小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3家以上供应商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按评审得分由高到低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供应商,编写评审报告。 供应商来源:询价和磋商的供应商来源相同,三种方式:公开邀请、供应商库中随机选取、采购人和谈判小组推荐,采购人推荐的比例不超过二分之一,书面推荐的理由需要随中标结果一同公示。 第二部分 评审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一、否决投标的情形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依据18号令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依据18号令第五十六条 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注意与废标的区别: 1、否决投标由评标委员会做出,对某个供应商的投标进行否决。 2、废标是指整个项目作废,须重新招标,由招标采购人做出。废标的情形采购法36条有具体规定。 二、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 通常重要的资格条件和技术参数需加注*号,表示必须实质性响应的条款,若供应商不满足即视为重大偏差,予以否决其投标。 细微偏差:通常性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证明文件,参照性的、需要基本满足的参数;或者功能性满足,仅在外形,尺寸上有差别的,均视
采购方式变更 为细微偏差。一般做为打分项的(满足的加分,不满足的扣分),不作否决投标处理。(参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29页25条 ) 三、能否继续评审的认定及允许变更采购方式的情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投标截止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应当重新招标。但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采购人可以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后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政府采购工程投标人不足3家或评标中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且不具有竞争性的,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仍不足三家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此时采购人也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只有一个投标人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 公开招标失败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的,提交最后报价和推荐候选供应商可以为2家;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服务项目、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转化项目提交最后报价和推荐的候选供应
采购方式变更 商可以为2家。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1家的,采购人(项目实施机构)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终止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由此可见,除以上情形及单一来源采购采购外,其他方式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实质性不满足三家的,均不得继续评审。 根据18号令43条的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
采购方式变更 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结合74号令规定,公开招标失败,实质性响应只有2家供应商的,经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项目,可不用发布谈判公告,直接邀请这两家供应商,向其发谈判文件。但是74号令规定发出谈判文件到首次递交响应文件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由此可知,不能在公开招标现场转竞争性谈判,需要另行组建谈判小组,启动谈判程序。 公开招标失败批准采用询价和单一来源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一定要符合这两种方式相应法定条件。重新开始询价程序或单一来源程序,而不是对原来实质性响应的2家供应商或1家供应商直接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另一种观点符合条件有2家供应商的,可直接向原来实质性响应的2家供应商发询价函,符合条件的只有1家供应商的,可直接向其单一来源采购。 我个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从18号令43条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节约采购的成本,提高采购效率。 但是74号令的规定和18号令43条的规定不衔接,有专家认为是74号令的疏漏之处。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四、评标结果 (一)评标报告的内容:(18号令54条 第五项内容) 评标报告是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标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的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2、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评标方法和标准; 4、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5、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 6、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二)评审结果的处理 1、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人 非招标方式采购的相关法规要求推荐3名以上的成交候选人,对于招标方式的,法律并未明确数量,18号令54条 第四项规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 *注,评审专家一定要在评标报告上进行中标供应商推荐。 2、对评审报告异议的处理及评审专家签字要求 根据采购法实施条例41“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各种采购方式的评审程序及供应商的来源 3、评审专家可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直接在中标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提出授标建议,由采购人进行确定。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通常采用综合评分法,须确定总得分最高的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采用最低价评标法,如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的,须确定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各种评标方法的适用情形 一、综合评分法: 依据18号令52条 规定:“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分因素。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各种评标方法的适用情形 评标总得分=F1×A1+F2×A2+……+Fn×An F1、F2……F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 A1、A2、……An 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A2+…+An=1)” 通常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项目中采用综合评分法 二、最低评标价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通常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项目中采用。 *18号令中提到的性价比法,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再没提及。专家认为性价比法是综合评分法在评标标准与方法中的某种应用,本质也是将非价格因素作为始终参与竞争的因素,因此可看作是综合评估法的具体运用形式,其本质上也是综合评分法。
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 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 根据采购法实施条例74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采购过程中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哪些情形可以重新组织评审 依据采购法实施条例44条 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即《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规定:“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不得接受供应商主动提出的澄清和解释,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哪些情形可以重新组织评审 “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在质疑投诉处理过程中,采购人或者监管部门组织专家重新评审的情况也必须符合上述规定。
废标的认定 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18号令57条 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评审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18号令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18号令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采购法实施条例41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评审涉及的表格及评标报告内容 政府采购综述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异地财政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但应事前向本级财政部门备案;评审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类型专家不足的,采购入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提供专家名单,经审核入库后随机抽取使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评审现场管理,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核实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或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成员身份,告知回避要求,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和程序,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拒不上交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其参加评审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告。 采购人委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的,要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授权函。除授权代表外,采购人还可以委派纪检监察等相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对评审工作实施监督.,但不得超过 2人;评审委员会应当推选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
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解释招标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应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对,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可以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应对评审专家的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素质和评审工作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向财政部门反馈。 出现评审专家临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法定标准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要按照有关程序及时补抽专家,继续组织评审;如无法及时补齐专家,则要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所有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不得协商评分,不得记录、复制或带走任何评审资料;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结论;评审委员会要在采购项目招标失败时,出具采购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 . 评审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供应商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审结果汇总完成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均不得修改评审结果或者要求重新评审,但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经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出现上述除外情形的,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采购人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采购人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已进行资格预审的,评审阶段可以不再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评审完成后,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评标委员会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质疑答复导致中标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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