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元六:環境法制的因應與挑戰 吳明陵 萬能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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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六:環境法制的因應與挑戰 吳明陵 萬能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副教授

學習目標 本單元討論國內環境法制對全球氣候變遷、永續發展等環境議題因應情形與面臨的困難,嘗試思考對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衝突尋求可能/可行的解決方法。

概念闡釋 環評建制:永續發展與環境倫理的契機? 壹 溫減法制:永續發展的靈藥? 貳 參 綠色消費:環境倫理的實踐? 3 綠色消費:環境倫理的實踐? 本計畫共分成六個章節說明,請委員參閱 肆 4 資源回收再利用:永續發展的保證? 伍 3 環境教育法:環境倫理的啟蒙? 3

壹、環評建制:永續發展與環境倫理的契機? 環境影響評估法1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 88年12月22日修正 91年6月12日修正 92年1月8日修正

一、環評制度內容 (一)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際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法6Ⅰ)。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之規劃階段,開始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刊登下列事項並公開十五日供民眾表達意見:     一、開發行為之名稱。     二、開發行為之內容及場所。     三、準備進行之開發行為調查及評估範疇。     開發單位除為前項之公開外,並應將公開內容,以書面告知開發行為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代表會及鄉(鎮、市、區)之村(里)長辦公室。     開發單位應參酌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表達之意見,檢討評估範疇。必要時,得邀請意見表達者召開範疇界定會議討論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設置專屬網站者,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網站為其指定網站(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五條之一 )。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環境影響評估法7)。

負責審查的主管機關 中央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 縣(市) 縣(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法2)

(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環境影響評估法8)。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19)。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法9)。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法11Ⅰ)。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環境影響評估法1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環境影響評估法13)。

資料來源: 環保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環境影響評估法14)。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環境影響評估法22)。

(三)追蹤與管核 為能有效確保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的成效,對於已通過環評程序的開發計畫有必要加以追蹤考核。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法16)。

想變更環評結論?7分鐘駁回 【聯合晚報╱記者劉開元/即時報導】2011.03.22 02:54 pm 中科四期環評案前年底才經環保署環評大會審查通過,但中科管理局認為該項環評結論第六項「放流水排放專管設施完成後,始得同意進駐廠商營運」,不利於招商,因此提案修正,不過今天上午環保署環評委員會認為中科管理局變更案簡直把環評當兒戲,7分鐘就嚴詞駁回變更案,創下環評少見的「快速駁回」情況。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16-1)。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17)。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18)。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環境影響評估法19)。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環境影響評估法23Ⅰ、Ⅱ)。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環境影響評估法23-1)。

二、國內環評案例檢討

BOO垃圾焚化廠環評案 A縣BOO(民辦民營)垃圾焚化廠開發單位萬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3月6日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A縣政府審查,A縣政府舉行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後作成結論: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工作,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所揭載「垃圾車及垃圾運送車輛經過地區,應有適當對策包含興建在說明書已承諾之道路,並確保社區或校區等敏感地點之環境品質」、「戴奧辛等危害性污染物應確實做好防制措施並持續監測」、「開發單位應採先進之污染防制技術,以控制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濃度,使其符合環境品質標準」、「廠址廢水應確實回收,不能影響環境衛生及造成二次公害」、「本計畫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及運轉後針對鄰近村里完成健康風險評估」、「本案核准設立施工時,施工及營運期間均不可對鄰近農業環境產生不利之影響」等18項條件辦理。 28 28

當地居民張君寶認為其住家位於垃圾焚化廠附近,垃圾焚化廠日後運轉有可能排放戴奧辛而使其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於是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審查結論,並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本例A縣政府的審查結論其法律性質為何?張君寶是否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的訴訟權能?

實務探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開發行為之許可開發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開發行為之前提,係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束;故環評主管機關之環評審查結論,乃直接影響開發行為之許可與否,自屬具有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後本於環評審查結論所為開發行為之准駁與否,則係另一行政處分,二者應予區別。----

因此,環評法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具有基於環境與生命之永續發展,以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應屬『保護規範』。(五)是當地居民如主張被告上開審查結論有損害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即具有訴訟權能,而非單純之民眾訴訟。」

本例依A縣政府的審查結論,開發單位應辦理的事項,其中亦有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者,同時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二十二條前段,此項審查結論,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對開發單位具有拘束力,應屬行政處分無疑(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參照)。

另外由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環評法第5條與第8條之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應屬「保護規範」。 本件依當地居民張君寶之主張,其住家位於垃圾焚化廠附近,則垃圾焚化廠日後如運轉有可能排放戴奧辛而使其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益遭受侵害,則應認為其權益有受侵害之可能,從而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貳、溫減法制:永續發展的靈藥?

一、溫減法草案立法爭議 1.應否明定減量目標? 2.溫室氣體減量基準年? 3.溫室氣體減量期程? 4.分配方法之選用?

1.應否明定減量目標? 學者有持保留態度者,其理由如下: 1. 目前尚非京都議定書的規範對象,我國在溫室效應上的歷史責任尚屬有限。 2. 減量目標的訂定是國際策略性談判的重要工具,不宜事前自我劃地自限。 3. 訂定減量目標既非減量之必要條件,亦非充分條件。 4. 如果所定目標過於嚴苛而屢次無法達成,易失去民眾對政府的信任,亦有損國家尊嚴。 5. 減量目標之訂定不易,若偏離社會最適水準,將不利於國家永續發展 6. 可代以明確可行的減量行動方案,全民監督執行,力求具體落實。 7. 若依所定目標率先減量,不但無助於降低大氣溫室氣體濃度及舒解全球溫室效應,亦將有損國內產業的國際競爭力。 黃宗煌,<訂定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的省思>,碳經済,第2期,2006年10月,57頁。 許振邦,<溫室氣體減量政策對能源政策之影響及因應對策>,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計畫,2006年12月,4-56頁。

持肯定見解者認為: 若不明訂減量目標時程,在缺乏明確目標下,經濟部所提出的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僅屬口號,徒留形式,毫無強制性與可行性。 柳中明,<2006前瞻:氣候變遷─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 應訂定明確目標時程>,http://e-info.org.tw/node/2522,拜訪時間:2008年1月21日。

2.溫室氣體減量基準年? 1990年(京都議定書)? 2005年(我國開始試行盤查年)? ????年

3.溫室氣體減量期程? 2008年至2012年? 2025年至2030年?

4.分配方法之選用? 無償分配 有償分配 混合方式

二、溫減法草案內容 立法目的 減量目標 政府機關權責 減量對策 相關減量措施 罰則

減量對策 溫室氣體盤查登錄制度 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排放量核配 早期減量之鼓勵 排放權交易制度之建構 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相關減量措施 減量宣導 綠色採購 事業節能宣導 生質能之利用 森林碳吸存 清潔發展機制之運用 低排放量區域之補償予獎勵

罰則 行政院版本草案第21條 對超額排放之事業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依王塗發委員版本草案第22條與王榮璋委員版本草案第25條 對事業超額排放之處罰方式有三: 1.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罰鍰額度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者,其罰鍰應以超額排放量乘以每噸交易價格之1.5倍計算,不受前述罰鍰額度之限制。 2. 於重新核配(配售)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配售)量或排放量額度之排放量。 3.並得停止事業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租稅減免三年。

三、溫減法草案的檢討 應否明定減量目標 減量目標之訂定主體 分配對象之指定 分配方法之選用 核配(配售)辦法之訂定 其他相關事項

1.應否明定減量目標: 若無明確減量目標,政府部門與民間企業在各項減量議題上勢難獲得共識,而難達減量成效,為凝聚全民共識,並使企業及早調整其產業結構與減量策略,因此應明定減量目標。

2.減量目標之訂定主體 為整合各部門意見,訂出確實可行的減量目標,可由行政院組成跨部會的溫室氣體推動小組,作為減量目標之訂定主體。

3.分配對象之指定 無論是既有排放源之事業或是新設、變更排放源之事業,均應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較能瞭解各該事業減量潛力,並達到減量義務。

4.分配方法之選用 目前對於分配方法各版本草案以及各界意見莫衷一是,或採無償分配方式,或採有償方式,即令同採無償方式,意見亦未必一致,有主張溯往原則,亦有主張採標竿法,然宜採混合方式,以維護產業的國際競爭力,並提供新設或變更排放源獲取排放權與提供排放權的市場價格訊息。

5.核配(配售)辦法之訂定 排放權交易制度應力求簡明,宜避免由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不同核配(配售)辦法,以免增加行政成本、遵行成本以及制度的複雜性。

6.其他相關事項 有關排放權之儲存、借用與其他成本緩和機制、交易申報與追蹤、查核、寬限期間、排放權之壟斷、關廠時排放權之處理等議題,上述各版本草案則均未明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 宜於草案中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叁、綠色消費:環境倫理的實踐?

一、綠色消費的內涵 綠色消費係指消費者選購商品時,考量商品在生產、包裝、運輸、行銷、廢棄過程中對生態環境的衝擊,而選擇對環境傷害較少、污染程度低的產品,進而促使企業願意全面性生產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的綠色產品,促進資源永續利用,減少污染,保護環境。

綠色採購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http://greenliving. epa. gov 綠色採購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綠色生活資訊網http://greenliving.epa.gov.tw/GreenLife/info/consume/green-consume-1.aspx】 原則 1 – 採購前考慮該產品是否需要 原則 2 – 採購時應考產品生命週期對環境的各種衝擊– 從原料取得至產品使用後之廢棄 原則 3 – 選擇用心照顧環境的供應商 原則 4 – 收集產品及供應商的環境資訊

二、綠色產業發展現況 綠色產業 減輕環境負荷或對環境無害、友善的產業。 台灣目前有四大環保科技園區,分別座落在桃園縣、台南縣、高雄縣及花蓮縣,總面積約為123 公頃。 以「高級資源再生技術」、「高級環保技術」及「生態化產業」三大產業發展主軸,營造低污染、 高附加價值並兼顧生產、生活、生態,三生一體之環保示範園區。

目前我國綠色能源相關產業發展已具相當的基礎,97 年總產值約為1,603 億元(占我國製造業1.2%): 【資料來源:經濟部,「綠色能源產業旭升方案」 行動計畫(核定本),98 年10 月,http://www.taiwantrade.com.tw/MAIN/resources/MAIN/TC/ATTACH/industry/23green_enegy.pdf】 目前我國綠色能源相關產業發展已具相當的基礎,97 年總產值約為1,603 億元(占我國製造業1.2%): 太陽光電97年產值約新台幣(以下同)1,011 億元,居全球第4 位。 97 年照明光電產值約408 億元,LED 照明產品72%外銷,主要出口地為中國。 我國風力發電至97 年底總裝置容量約358 MW,相較於96 年新增了78 MW,成長率為28%。 目前經濟部已核定國內生質柴油廠商有10 家,總年產能約10.5 萬公秉,料源以廢食用油為主,

三、綠色採購 環境基本法38 政府採購法96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 機關綠色採購績效評核作業要點

環境基本法38 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產品為原則。

政府採購法96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取得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 可,而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並得允許百分之十以下之價差。 產品或 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 或省能源者,亦同。 其他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而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準用前項 之規定。 前二項產品之種類、範圍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2 本法第九十六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指環境保護產品之效能經招標機關認定與招 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者。 二、再生材質,指回收材質經由再製過程,製成最終產品或產品之組件。 三、可回收,指產品或其組件於廢棄後可經由收集、處理而轉變為原物料 或產品。 四、低污染,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減少產生有害或 有毒物質之功能者。 五、省能源,指產品或其材料之使用,具有減少能源消耗之功能者。 六、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 ,具有降低對有限資源之依賴、減少資源之消耗、開發新種資源之使 用或其他類似情形者。

機關綠色採購績效評核作業要點2 二、各機關綠色採購之執行績效,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組成「機關綠色採購績效評核小組」(以下簡稱評核小組)辦理評核。各機關所屬單位之績效由各機關比照本要點自行評核與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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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生質酒精方面,政府於96 年推動「綠色公務車先行計畫」,由台北市公務機關公務車率先使用E3 酒精汽油,自98 年7 月底起擴大推動於台北、高雄兩都會區13 處加油站供應E3 酒精汽油

四、環保標章

肆、資源回收再利用:永續發展的保證?

我國目前對廢棄物的清理,係採取二元廢棄物清理體制: 廢棄物清理法 分為六章,計有77個條文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分為六章,計有31個條文。

一、廢棄物處理基本原則

(一)、廢棄物之種類 一般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 (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

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60013432號函 【解釋日期】 096年03月03日 【解釋內容】 說明:依本署95年5月3日環署廢字第0950033793號公告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事業,其中(七)連鎖速食店,係指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型態經營者之行業。本案函詢之便利商店,係為提供顧客所需之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而非為以提供便利性速食品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為主之經營型態,故其非屬前述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

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6)

(二)、基本原則 減少產生廢棄物 再使用 再生利用 能源回收 妥善處理

二、廢棄物之清理

(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一般廢棄物之處理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徵收廢棄物清理費 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前項費用之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衡酌實際作業需要,增訂前項以外之費用徵收相關規定及收費證明標誌。 第一項徵收費用之數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三項所增訂費用徵收相關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4條:「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徵收者,為專用垃圾袋購買人。 前項繳納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減徵或免徵。」

三、資源回收再利用 全國資源回收再利用資訊網 http://waste1.epa.gov.tw/ier_web/?ctype=B&cid=ier_web&oid=www

(一)、應回之收廢棄物 不易清除、處理。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物品 定義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 責任業者範圍 乾電池 以化學能直接轉換成電能,組裝前單只(cell)重量小於,密閉式之小型電池,包括一次(primary)電池及二次(rechargeable)電池,若以形狀區分,包括筒型(圓筒及方筒)、鈕釦型(button cell)、及組裝型(battery pack)。但不包括鉛蓄電池及需另行添加電解液或其他物質始能產生電能者。 不易清除、處理。 含有害物質成分。 一、物品製造業者: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二、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 機動車輛 機動車輛。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潤滑油 以礦油、動、植物油或合成基油等為原料製成,具有促進引擎機械加工運轉、散熱或減低磨損等功用之油料。 輪胎 外胎,但不包括實心胎。 鉛蓄電池

(二)、回收獎勵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環保署目前公告應回收項目 【資料來源:環保署http://recycle.epa.gov.tw/Recycle/index2.aspx】 環保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告應回收廢棄物項目分為容器與物品兩大類,細分14類34項。

1 8 2 9 3 10 4 11 5 12 6 13 7 14 類別 公告項目 容器類 物品類 (16)廢汽車 (17)廢機車 (1)廢鐵容器 物品類 8 (16)廢汽車 (17)廢機車 2 (2)廢鋁容器 9 (18)廢輪胎 3 (3)廢玻璃容器 10 (19)廢鉛蓄電池 4 (4)廢鋁箔包 (5)廢紙容器 11 (20)廢潤滑油 5 廢塑膠容器 (6) PET (7) PVC (8) PE (9) PP (10) PS發泡 (11) PS未發泡 (12)其他塑膠 (13)生質塑膠 12 廢資訊物品 (21)廢筆記型電腦 (22)廢機殼 (23)廢主機板 (24)廢監視器 (25)廢硬式磁碟機 (26)廢印表機 (27)廢電源器 (28)廢鍵盤 6 (14)農藥廢容器 13 廢電子電器 (29)廢電視機 (30)廢洗衣機 (31)廢電冰箱 (32)廢冷暖氣機 (33)廢電風扇 7 (15)乾電池 14 (34)廢照明光源

【資料來源: 99年度資源回收再利用年報http://waste1. epa. gov 【資料來源: 99年度資源回收再利用年報http://waste1.epa.gov.tw/ier_web/UC7/99年報_定稿核定版_-0905.pdf 】

93-99 年度全國資源回收情況 【資料來源: 99年度資源回收再利用年報http://waste1. epa. gov 93-99 年度全國資源回收情況 【資料來源: 99年度資源回收再利用年報http://waste1.epa.gov.tw/ier_web/UC7/99年報_定稿核定版_-0905.pdf 】

四、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87年7月1日) 廢一般物品及容器 廢機動車輛 廢輪胎 廢潤滑油 廢鉛蓄電池 農藥廢容器 廢電子電器物品 廢資訊物品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87年7月1日)

(一)、基金來源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基金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本法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少百分之七十撥入本基金,其餘撥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但八十八會計年度以百分之六十撥入本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2】

1.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 本基金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以下簡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並應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5】 。

2.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離島或偏遠地區回收廢物品及容器有關之運輸及管理支出。 二、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學校或團體執行廢物品及容器回收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三、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之收集、貯存、轉運、分類及處理作業、建置或污染改善等相關支出。 四、補助及獎勵廢物品及容器再生技術、回收再利用、減量等事項及其研究發展支出。 五、補助及獎勵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未回收廢物品及容器之清除及處理支出。 六、稽核認證廢物品及容器之回收量或處理量之支出。 七、廢物品及容器回收宣導之支出。 八、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託金融機構收支及保管之支出。 九、查核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處理量及進口量之支出。 十、查詢、蒐集或研究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關資料之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5】

伍、環境教育法:環境倫理的啟蒙?

一、環境教育法的功能 環境教育法於民 國 99 年6 月5 日制定 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100 年6 月5 日),分6章,全文 26 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環境教育法1】。

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環境教育法3①】 。

二、環境教育基金

(一)、環境教育基金來源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環境教育法8Ⅱ】 。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環境教育法8 Ⅲ】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8】 。

(二)、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三、環境教育人員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相關事項【環境教育法13】 。

本辦法所稱環境教育人員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規劃及推廣等行政事項。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環境教育機構或環境教育設施、場所環境教育之解說、示範及展演等教學事項【環境教育人員認證及管理辦法2Ⅱ】。

【環境教育法10】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 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 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為協助推展環境教育,得經環境教育人員之書面同意,公開其專長等必要資訊。 各級主管機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保險費、交通費及其他必要支援;其額度,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環境教育法17】 。

四、環境教育推動及獎勵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環境教育。 前項學校所指定之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十條規定取得認證。 未依第一項指定及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認證者,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補助其環境教育相關經費【環境教育法18 】 。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前項環境教育,得以環境保護相關之課程、演講、討論、網路學習、體驗、實驗(習)、戶外學習、參訪、影片觀賞、實作及其他活動為之。 前項戶外學習應選擇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環境教育法19】 。

幼稚園定位為學前教育機構,非屬學校性質,不適用環境教育法中有關學校之相關規定【099年07月29日環保署環署綜字第0990067280號函 】。

環境教育法自100年6月5日開始施行,如各機關(構)、學校依本法第19條自100年1月開始辦理全體員工、師生4小時之環境教育,係提早達到本法之要求,應予以鼓勵,而非限制採計【100年01月20日環保署環署綜字第1000004885號函】。

【環境教育法24】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辦理,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一、未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 二、未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針對所有員工、教師、學生辦理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 三、未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 經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或前條環境講習,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拒不接受第一項或前條所定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環境教育法23】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係規定須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係以違反日期在100年6月5日以後為裁處對象,並非以裁處日為判斷依據【100年06月10日環保署環署綜字第1000046355號函】 。

環境教育法第23條所定環境講習可否以勞動服務代替案 有關環境講習以清掃水溝、道路及整頓市容等環境維護勞動服務來替代環境講習之意見,並不妥適,其理由如下: 一、依據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違反環境保護法之行政法上義務案件,尚未達到刑法之罪刑,卻以類似的勞動服務來進行裁罰,似有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達到第1款及第2款情形時,應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並非因本身違法,而是代表該法人、機關或團體參加,使其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後,能督促該法人、機關或團體,不再違法受罰。如以勞動服務來懲罰上述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不符合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立法精神【100年06月22日環保署環署綜字第100005248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