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领土 STATE TERRITORY
教学目的与要求 了解边境的概念和边境制度、中国的边界问题、南极的法律问题, 理解领土的概念和地位、边界的概念和确定, 掌握领土的概念和地位、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领土的限制方式即租借、国际地役和共管、南极的法律制度。
The Component of State Territory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The Component of State Territory
领土 国家领土的重要性 领土:处于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部分 国家要素之一:国家的物质基础 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的并且通常是排他的权力空间: 国际法承认每个国家在其领土内的最高权力,且只受国际法限制 国家领土是国际法的客体
领土的构成 四个部分 领陆 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 领水 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1.领陆内的水域(河流、湖泊和内海)和2.沿岸水域(沿岸的内水和领海) 领空 领陆和领水一定高度的空间;地面国的主权管辖下的领陆和领水上空的空气空间 底土 领陆和领水下面的全部底土,包括其中的地下水、水床和资源
内陆水 国内河流 从河源到河口均在一国境内的河流(包括运河),亦称内河 界河 流经两国之间、边界线所经过的河流---界河(不对非沿岸国开放) 多国河流 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河流经过的不同的沿岸国各段,分属于沿岸国所有。沿岸国对流经它的那段水域行使完全的管辖权。 国际河流 多国河流如经国际条约确定对所有国家开放,便成为国际河流国际河流经过的不同的沿岸国各段,分属于沿岸国所有。沿岸国对流经它的那段水域行使完全的管辖权。 湖泊(淡水湖)或内陆海(咸水湖)完全被一国领土所保卫,是该过领土的组成部分,完全受其主权管辖。 通洋运河: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国际河流的特殊制度 对沿岸国的商船、军舰及非沿岸国的商船开放 对于本国领域内的河段有警察、卫生关税等权力 沿岸航运权 国际河流委员会 分享利益、合作防污
通洋运河 苏伊士运河 中立化的河流 巴拿马运河 一切国家自由无障碍的航行 和平通过的国家平等开放
内陆国的过境权 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部分的规定,内陆国拥有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内陆国有权出入海洋,并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或区域协定予以规定 过境国有权采职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内陆国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便利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The Acquisition and Loss of Territory 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The Acquisition and Loss of Territory
国家领土变更 由于某种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使国家领土发生变化。国家在其长期发展过程中,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取得领土,也可能因某种原因失去领土 在传统国际法中,西方学者一直沿用罗马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观念来阐述国家领土变更的理论和规则,认为取得领土的方式主要有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和割让 用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来衡量,上述取得领土的方式有些已不合法
传统国际法中 领土取得的方式
先占 occupation 先占(亦称“占领”):国家有意识地占有当时不在任何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主权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 主体:国家,私人:国家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 客体:无主地(terranullius)。从未被占有/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一度属于一国所有但后来又被该国抛弃/有土著部落居住,但还未形成“文明”国家的土地 主观要件: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 发表声明、宣言或通告 客观要件:有效占有 有效占有:国家对无主地适当行使或表现其主权,通过立法、司法或行政管理行为对无主地实行有效的占领或控制。但这种占有达到何种程度才为有效是相对的,特别是对无人居住的土地,并不一定要求实际使用土地或移民,只要先占国通过宣告确立统治权即可
克利柏顿岛是一个珊瑚礁岛,位于离墨西哥西南约650海里处的太平洋上,不适宜人居住。此岛是英国人克利柏顿在1705年发现的,但英国没有提出主权要求。几年以后,法国水手又发现该岛,法国也没有提出主权要求。1858年初,法国政府颁发一项开发鸟粪的特许令状,实际上却未使用过。 1858年11月17日,一名法国军官乘着一艘商船在该岛外面游弋,他宣布法国对该岛的主权,作了地理记录,并且登上该岛,但没有在岛上留下主权标志。他将整个事情经过报告了法国驻檀香山领事馆,通知了夏威夷政府,并公布在一份地方报纸上。1897年,一艘法国船的水手发现岛上有人为一家美国公司收集鸟粪,美国政府在答复法国政府的询问时声明它对该岛没有主权要求。其后,墨西哥派遣一艘军舰到该岛,并在岛上升起墨国旗。法墨互换外交照会后,同意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
时效 prescription 国家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他国本分领土(即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时效 根据有效控制原则确定领土的归属 时效与先占的区别:对象 时效起作用需具备两方面条件 侵占国能够长时期不受干扰地对占有地行使主权 可以是善意的,也可以是恶意的 这种状况得到领土被占国和其他国家的默认 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 其他国家持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不是不受干扰
添附 accretion 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 自然添附: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使一国领土增加的情况,主要有:涨滩,三角洲,废河床,新生岛屿,即一国领海内出现新生岛屿,它是沿海国领土的添附,这时领海的范围从该新生岛屿的海岸起算。一国专属经济区内产生新生岛屿,也会产生类似的添附 人为添附:通过人为作用致领土扩大,主要是沿岸国岸外筑堤、围海造田 人为添附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但人为添附有一定限制,如界河的沿岸国在改变其本国领土的自然状态时不得使邻国领土的自然状态遭受不利。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国的近海设施和人工岛屿,一国在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及公海上建造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都不构成领土的添附
割让 cession 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主权)转移给他国。割让的构成必须有转移领土主权的意思,而且必须是土地的割让。割让的依据是是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由于割让可以是战争的结果,也可以是和平谈判的结果,它可分为强制性割让与非强制性割让
强制性割让 一国通过使用武力以签订和约的形式迫使他国将其领土转移给自己。这种割让往往是战争的结果,是战胜国无代价地将战败国领土据为已有 传统国际法中所指的割让 由于传统国际法上,战争是推行国家政策的合法手段,强制性割让也被认为是合法取得领土的方式之一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己废除国家的战争权,强制性割让在现代国际法上已失去其合法性
非强制性割让 非强制性割让是有关国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其形式通常有买卖、交换或赠与 非强制性割让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仍被接受 1867年俄国以720万美元的价格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1879年美国从西班牙的手中买下了佛罗里达 1850年英国将伊利湖中的马蹄礁赠给美国 1960年中国和缅甸根据所签订的边界条约交换了部分领土,即用220平方公里的猛卯三角地交换缅甸的189平方公里的班洪、班老地区
征服 conquest 征服是指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的全部或部分,战后以兼并地形式在被占领土上行使主权 征服与强制性割让的区别 强制性割让以条约为依据,而征服并不需要缔结条约,是战胜国单方面的行为 征服与交战国的军事占领的区别 征服是永久的取得,而军事占领只是暂时的管理,战争法明确规定交战占领者并不享有主权
征服的条件 依据传统国际法,有效的征服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以武力兼并他国领土,依据现代国际法,其非法性十分明确 征服国要有兼并战败国领土的意思表示,一般要发表正式合并的宣告 战胜国对所占土地具有保持占有的能力 以武力兼并他国领土,依据现代国际法,其非法性十分明确 1967年以色列侵占大片阿拉伯国家领土及整个耶路撒冷,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均通过决议明确宣布以色列的行为是无效的,不承认通过战争获得的土地 1990年伊拉克吞并科威特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一系列决议,不仅宣布伊拉克的吞并行为无效,而且授权联合国会员国对伊拉克进行制裁,甚至包括武力制裁以恢复科威特的独立
现代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方式
民族自决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原殖民地、委任统治地、托管领土实现民族自决而成为新独立国家。现代国际法确立了民族自决原则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全民公决 referendum 是指在国际法承认的特定条件下,在争议地区由其领土上的居民充分自主的进行全民投票以决定该地主权的归属 特点是自由表达实行民族自决的人民的意志,自由确定其民族领土的命运 1961年英属喀麦隆举行全民投票,其北部并入尼日利亚,南部并入喀麦隆 1962年阿尔及利亚通过全民投票决定独立 应以保证该领土的全体居民投票的充分自由的方式进行,全民投票的合法性决定于居民意志是否真正得到充分自由的表达 这种方式只有在真正符合民族自决原则的前提下才是领土变更的一种合法方式
恢复失地 恢复失地是是国家为维护自己的领土主权而收回被别国非法占有的本国领土,恢复自己对该地的历史性权利。国家失地的恢复,即是一种非法状态的结束 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中葡联合声明,中国直到1997年和1999年才分别收回香港和澳门,这并非是承认港澳地区被外国侵占的合法性,也不意味着承认任何不平等条约,而仅仅是对历史上形成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考虑
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territorial sovereignty)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事物的最高权力
领土主权的内容和含义 1.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统治权或属地管辖权 2.领土所有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 和资源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永久权利 3.领土主权不容侵犯: 领土完整不可侵犯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不得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破坏一国的领土完整 国家边界不容侵犯 一国领土不得成为军事占领的对象 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领土的行为为非法,对此种方式取得的领土不予承认
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是固有的、排他的、不可分的;但不是绝对的,有时也会受到限制 两种情况 依据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特定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
条约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1.共管 condominium 共管即国际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有关国家对领土的主权的相互限制 1939年至今,英国和美国对坎顿岛和恩得伯里岛共同控制 1973年巴西和巴拉圭定约规定: “巴拉那河的水资源属于两个国家共管所有” 共管还是对一些有待日后确定归属的领土的一种临时措施,这往往发生在相邻国家之间。如科威特和沙特对其边界2000平方英里的中立地区,从1922年至1965年分享平等权利
2.租借 leased territory 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承租国取得某事项的管辖权,但租借地的主权及其行使仍归出租国,租期固定,到时可以收回 根据苏联和芬兰的和平条约,芬兰允许苏联使用和管理波卡拉半岛地区的领水和水域建造海军基地,租期50年,年租金500万芬兰马克
国际地役 international servitude 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或利益而永久使用,是国家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设置的一种特殊限制 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要,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 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别的限制。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受限制的有关国家领土。
积极地役与消极地役 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有关领土上从事某些行为 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利用其通道或港口进出口货物 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不在靠近边界地区建造有可能污染环境的工厂 不在特定地区设置军事设施
国际惯例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在利用边界河流、多国河流的时候,或在利用其边境土地的时候,不应损害邻国的利益 国家在开发和利用其海域资源的时候,应考虑他国在该海域的传统权利,不应加以侵犯 国家领海、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应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Case 南美洲的玻利维亚和智利两国间发生过战争,玻利维亚被打败。智利不仅占领了它的一部分领土,还封锁了它的出海通道,从而使两国人民互相仇视。2003年10月,玻国民众因为政府要在智利境内铺设管道的原因发生大规模骚乱。现在,玻政府愿意供应智利天然气以获取智利的出海口
State Boundary and Frontier Region 国家边界和边境制度 State Boundary and Frontier Region
边界和边境 国家边界(state boundary)简称国界或边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也是国家行使领土主权的界限。边界可分为陆地边界、水域边界和空中边界 边境是指紧接边界线两边的一定的区域。边界与边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边界是指分界的“线”(line),边境则是一定范围的“区域”。
边界的形成 从国家实践看,边界的形成有两种基本情况 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根据各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的,称传统边界线或历史边界线 有关国家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来划定,称条约边界线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的边界线是条约边界线。因为传统边界线的不确定性容易引起国际争端。许多国家对其传统边界线也签约加以进一步确定,使之成为条约边界线 一般情况下,条约边界线更明确,更具稳定性
划界程序 按照国际法划定边界,一般经过定界、标界、制定边界文件三个步骤 定界 有关国家经过谈判签订边界条约, 标界。依边界条约的规定,由缔约国任命代表组成勘界委员会,进行实地勘测,在边界上树立界碑、界桩等标志 制定边界文件。标界完成后,需制定更详细的边界议定书和地图,这是边界条约的子约,与边界条约一起成为划界的基本法律文件
边界争端的解决
边境争端的解决 首先应坚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解决也是一种经常性实践,尤其在对边界条约的解释有争议时更是如此 现代国际法要求争端当事国依据《联合国宪章》第33条所规定的和平方法去解决边界争端。有关国家通过谈判或协商,订立边界条约来解决边界争端不但是最简单的办法,而且是比较合理的有效的办法 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解决也是一种经常性实践,尤其在对边界条约的解释有争议时更是如此
解决边界争端的原则 “承认现状原则”/“保持占有原则” 非殖民化运动确定下来的一条普遍适用的原则 基本含义:隶属于同一个殖民者统治下的不同地区或殖民地之间的行政区域边界,在这些行政区域独立而成立主权国家后成为国家边界,日后有关国家也应尊重取得独立时的国家边界 国际法院在1986年布基纳法索诉马里的边界争端案、1992年萨尔瓦多诉洪都拉斯的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的判决中都适用了“保持占有原则”,而且认为这是一项一般原则。但国际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强调公平原则,主张应考虑当地居民的习惯,尽量不要把一国的国民划到另一国领土内,以免造成不稳定的后果
边境制度 有关相邻国家考虑到边境地区的现实,为谋求该地区居民经济、社会生活的便利和利益,维护边境地区的秩序和环境,通过国内立法和双边条约进行合作而确立的法律制度
边境制度的内容 维护边界标志 在边境公共服务方面进行合作 在边境地区的资源利用、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 妥善解决边界事件 界水的利用和保护—共同使用权 方便地方居民的来往 管理边界河流—河水使用、航行、捕鱼和因界河移动而引起的两岸岛屿归属问题 (1)维护边界的标志。(2)方便地方居民来往。 (3)管理边界河流。 (4)处理边境争执。
The Status of Antarctica and Arctic 南极和北极地区 The Status of Antarctica and Arctic
南极的法律制度 1957年至1958年国际地球物理年期间,经美国倡议,美国、苏联、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挪威、比利时、日本、阿根廷、智利、南非等12个国家在华盛顿召开南极会议,签订了《南极条约》,它于1961年6月23日正式生效。《南极条约》的主要内容有: 和平利用南极。 南极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和权利要求。 维持南极地区的公海制度。
南极的法律制度 根据1959年签订、1961年生效的《南极条约》及有关文件,南极的法律制度可以概括为下列四点: 和平利用南极 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并为此目的开展国际合作 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缔约国每两年举行“南极协商会议”,协商有关南极共同利益问题 (甲)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乙)便利在南极的科学研究;(丙)便利在南极的国际科学合作;(丁)便利行使缔约国互相视察的权利;(戊)在南极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已)生物资源的保护和保全。
北极地区 领土要求 法律规范 环境与生态 没有形成条约体系来规定其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