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概述 二、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 三、消费者争议的解决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 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而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将“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成员”。 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 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或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
实践中的争议: 1、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 2、单位分发集体福利 3、免费促销商品及服务 4、转赠、转卖的商品
1995年3月,山东无业青年王海,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发现了谋生的机会,他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于他的打假行为带着鲜明的牟利动机,一时间在社会上引发热烈争议。中消协支持他,同年12月,他获得了中国第一个“消费者打假奖”,中消协肯定了他的“雷锋式打假”的高风亮节的同时,又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效果的角度为王海辩护。1995年底,“王海现象”的出现,又引发了许多争议。比如说购假索赔是不是消费者,是不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对国有大商场的打假是不是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等问题。
确定标准: 1、消费类型:生产消费、生活消费 2、消费主体:个人、集体 3、消费客体:商品、服务 4、消费动机
二、消费者保护法的概念 指: 国家为了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2、国家机关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3、国家机关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的理论基础 1、哲学的角度:人权的一种表现 2、经济学的角度:经营者与消费者追求的目标不同 3、法学的角度:对民商法的补充
三、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特别保护的原则。 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和其权益的特殊性,《消法》突破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第2章)和经营者的10项义务(第3章)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第7章第49条)。
2、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消法》第4条专门予以明确,凡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过程中违背这一原则的,即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3、国家干预和社会监督原则。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正义是国家的基本职责,对消费者给予各种帮助,国家更是责无旁贷。《消法》在总则第5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全社会的职责。《消法》充分体现了社会监督原则,该法第6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舆论监督。第5章又专门对消协的设立、性质及职能作了明确的规定 。
四、消费者权益的国际保护 1、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的组织。于1960年成立,总部原设在荷兰海牙,现迁到英国伦敦。它为独立、不以营利为目的、无任何政治倾向的全世界消费者的联合。1987年9月,中国消费者协会被接纳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1983年其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它规定的消费者“四项权利”是: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资料,有权自由决定选择;有权提出消费意见。
2、欧盟关于消费者权利的初始界定来自于1973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消费者保护宪章》。宪章以制定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标准与基本准则为目标,提供了欧洲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标准。 宪章详细规定了消费者的5项基本权利:(1)消费者有受保护和得到保护的权利;(2)消费者有损害赔偿请求权;(3)消费者有明了事实真相的权利;(4)消费者有受教育的权利;(5)消费者有表达意见与咨询的权利。宪章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较为广泛,因而它在世界上的影响也较大。
第二节、权利和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依法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经营者和其它有关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能力。
世界上最早明确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3月15日,肯尼迪总统在向美国国会提出的消费者权利法案中,主张消费者具有四项权利:即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获得正确的商品信息资料;有权自由选择商品;有权提出消费意见。尼克松总统又提出了消费者有求偿的权利。肯尼迪的四权论,首次提出了消费者权利这一概念,对于消费者运动具有重大且深远的历史意义,国际消费者组织因此将3月15日定为世界消费者权益日。
1、安全权: 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情权 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 (3)消费者有权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情况等。
指消费者享有充分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 指消费者享有充分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的权利; 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 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和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5、依法赔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要想顺利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注意两大问题。 首先,消费者必须持有相应的消费凭证,即国家税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其次,一旦碰到突发性产品责任事故,应在采取抢救措施的同时,保护好现场,并尽快请有关人员到现场勘察,获取尽可能多的证据。
6、依法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受教育权 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受尊重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案情) 某自选商场是北京一家大型的自选超市,1994年1月3日李某(学生)去该超市购物,上午十时,当李某欲从珠宝店出来时,服务员张某挡住了他的去路,张说:"我怀疑你拿了本店的手饰,能否让我看看。"当即遭到李某的断然拒绝,张说:"看你贼眉鼠眼的样子,就知道不是好人,做贼心虚吧! 张某遂叫保安人员,将李某强拉到保卫室,由超市的女工作人员对李的大衣口袋及裤兜进行检查,没有发现超市的手饰,便放走了李某,李某很气愤,遂于1994年2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声称自选超市侵犯其名誉权与人身自由,要求自选超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损失。 [问题] 1. 消费者享有的维护尊严权的含义是什么? 2. 本案中的自选超市是否侵权?
分析 1.消费者享有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及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2. 本案中自选超市对消费者身体擅自搜查,肆意侮慢,并限制李某自由达半小时之久,侵犯了李某的人格尊严,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自选商场应公开向李某赔礼道歉,赔偿李某精神补偿费。 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的规定,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本 案中自选超市还可受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
(案情) 某大学回族大学生马某在饭店吃饭时,点了一碗牛肉面,但服务员端上来的却是一碗猪肉面,原来该店牛肉刚刚用完,服务员认为牛肉和猪肉的价格一样,所以上了一碗猪肉面。马某随即以自己是回民,不吃猪肉为理由,要求饭店退钱,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本案中,马某要了一碗牛肉面,饭店上的却是猪肉面,其行为本来就已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马某是回民,不吃猪肉是其民族风俗习惯,理应得到尊重。饭店的行为又侵犯了马某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或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浙江某企业生产电动剔须刀在国内市场上出售,但是,其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全部为英文。一老者认为该企业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向法庭起诉该企业。该企业侵犯了消费者的什么权利了呢?
河南某商场怀疑逛商场的当地卫校的两名女生夹带了该商场的商品,遂指使几名保安当着其他消费者的面对这两名学生进行搜身,致使这两名学生很长时间精神恍惚。
二、经营者的义务 一)经营者: 是以盈利为目的而从事商品生产和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可能对经营者的一切义务都一一列举,主要有以下八项: 1、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2、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3、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信息提供义务(不做虚假宣传义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5、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6、品质担保义务 经营者的品质担保义务分为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默示担保是指经营者理应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明示担保是指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一致。
7、遵守公平交易,不得不当免责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8、尊重消费者人格义务
第三节、消费者争议的解决 一、消费者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争议。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争议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政申诉、仲裁和诉讼解决。
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通过 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必须同意采用此方式解决纠 纷并达成仲裁协议。目前,在我国直辖市、省会城市和部分设区的城市设有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 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 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有足够理由不服裁决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六 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二、经营者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 ① 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补偿性民事赔偿,惩罚性民事赔偿的问题。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三、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①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③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④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⑤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⑥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责任。
习题: 1、消费者王玉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25英寸彩电,看了一个星期左右,彩电发生爆炸,正巧邻居宋和在场,被炸瞎左眼,王玉的脸部也被炸伤。 问: ①本案受害人谁可以要求索赔,为什幺? ②本案受害人可以通过那些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③依据《消法》的规定,受害者可以获得那些项目的赔偿? ④假设彩电在购买一个星期后不出图像,则王玉应如何索赔?
2、经营者的下列哪些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A.商家在商场内多处设置监控录像设备,其中包括服装销售区的试衣间 B.商场的出租柜台更换了承租商户,新商户进场后,未更换原商户设置的名称标牌 C.顾客以所购商品的价格高于同城其他商店的同类商品的售价为由要求退货,商家予以拒绝 D.餐馆规定,顾客用餐结账时,餐费低于5元的不开发票
答案及解析:ABD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商场内公共区域设立监控录像设备合情合理,但是在试衣间设置监控录像设备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故选A;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柜台更换承租商户却未更换名称标牌,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故选B。
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出具服务单据的义务,并没有对经营者开具服务单据的最低限额作出规定,因此即便是消费额很低,经营者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开具服务单据,故选D.关于C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商家不承担退货义务,故C不入选。由此可知,本题答案为ABD。
3、某大型商场在商场各醒目处张贴海报:本商场正以3折的价格处理一批因火灾而被水浸过的商品。消费者葛某见后,以488元购买了一件原价1464元的名牌女皮衣。该皮衣穿后不久,表面出现严重的泛碱现象。葛某要求商场退货,被拒绝。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商场不承担退货责任 B.商场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C.商场可以不退货,但应当允许葛某用该皮衣调换一件价值488元的其他商品 D.商场可以对该皮衣进行修复处理并收取适当的费用
答案及解析:AD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本题中,商场已经以张贴海报方式明示告知皮衣被水浸过的瑕疵事实,故无需承担退货责任。由此可知,本题答案为AD。
4.李某是生产酒的个人企业主,2004年5月,他从某市的街上的某个体商贩手中,购得了一批印有某知名饮料商标标识包装,经“加工”后他将该商标标识用于自己生产的酒产品上,并批发给各零售商,流入市场。个体工商户王某购买了一批,邻居邓某适逢办酒席,便从王某手中购得几箱。当晚酒席上邓某因为高兴多喝了几杯,晚上即昏迷不醒,呕吐抽搐;其他宾客也出现程度不同的酒精中毒情况。邓某送医院急救,诊断为酒精深度中毒,成为植物人。请讨论分析:(1)此案触犯了哪些法律规定?(2)涉案人员都有谁,他们应负哪些法律责任?(3)邓某要求赔偿的程序如何?
1、本案中李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因为本案中不仅存在商品质量问题,还存在损害消费者致人重伤等情况,需要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2、 (1)、涉案人员主要有:企业主李某和个体工商户王某。 (2)、企业主李某应当承当对该某知名饮料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生产、销售致人质量不合格酒的刑事责任、承当对邓某和其他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某应承担对邓某和其他中毒人员的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李某追偿、承当销售侵犯知名商品商标权商品的责任——赔偿后可向李某追偿。 (3)、邓某可以向王某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李某请求赔偿。
5、1998年9月,王海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在华联商厦购买的电话台灯40台因电话无入网证,灯具部分有四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华联商厦退货、道歉,并双倍赔偿。华联商厦提出:王海购买后10分钟即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故只同意退货还款。一审法院判决退货还款。王海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海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电话台灯的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去购买的,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请讨论 分析:(1)非为本人消费需要而只为获得双倍赔偿而购买是否属消费者?(2)“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1、非本人生活需要而只为获得双倍赔偿的不属于消费者。因为在法律上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双倍赔偿条款”。
首先,根据上述,“知假买假”的人不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基于其生存的满足而是营利,而营利已可归入人的发展权的范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的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权利。另外,消费者与经营者试图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买卖合同属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而“知假买假”者们的做法显然目的不是取得该假冒伪劣商品所有权,所以他们虽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因请求退赔而表明与消费者取得商品所有权的意思并不一致。因而,知假买假者不但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其次,“知假买假”因不符合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立法本意而不应适用“双倍赔偿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条款”目的在于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是弱势群体。他们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鉴别商品质量缺陷和追究责任原因如科学技术手段,消费者一般都是难以具有的。消费者个人的财力常不及经营者的“零头”,因此出现问题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和损害,常常是消费者及其家庭所难以承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规定了经营者的双倍赔偿这一惩罚性条款,正是基于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处于弱势这一事实,这成为给予消费者专门立法倾斜保护的理论根据。
然而,“知假买假”者们故意买假后双倍索赔,表明他们与经营者具有相同的盈利目的和大致相等的认识力和交涉力,而不是像消费者一样处于相对弱势,这样,就使双倍赔偿失去了其适用的法理基础。 由上可看出,“知假买假”现象不仅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规定,也不符合“双倍赔偿”的弱势保护的立法目的,因而对于知假买假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已经颁布了18年的《消法》已经正式进入二次修改程序,相应的最新修订稿,在明确标注 “原文”和“修订”两大板块后,可以清晰看出,新《消法》今后的改革方向。根据业内人士预测,这部修改法的最迟出台时间应该会在2012年底之前。
1、“非现场”购物增加“后悔权” 《消法》原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修订》第九条新增: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 “修改”解读 南京市消协秘书长周晖指出,现在商家的促销手段五花八门,其中不少有夸大之嫌,导致消费者发生“冲动式消费”,而电视购物、网络购物等非现场消费方式,也让不少消费者在“摸不着”的情况下频频体会“很受伤”。对于“后悔权”的设立,周晖说,后悔权起源于美国,最早出现在直销和保险行业中,又被称为“冷却制度”。
2、 “消费隐私权”首次被提及 《消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修订》第十四条新增: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修改”解读 “不能否认的是,一些受利益驱使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肆无忌惮地出卖给商家,已经严重扰乱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周晖表示,如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诸多领域都需要填写个人信息,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信息泄露,都会让消费者惹上麻烦。
3、“双倍赔偿”将变成×倍赔偿 《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修订》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胁迫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倍以内的赔偿金。 “修改”解读 “只有加强惩罚性条款的力度,才能对商家的侵权行为进行震慑。”周晖秘书长表示,根据消协的实际调解体会,最让不法商家害怕的,就是惩罚性赔偿和集团诉讼制度。因此惩罚性赔偿的尺度在新《消法》中进行调整是大势所趋。
4、关于立法的宗旨。 原来我们消法第一条就讲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就是我们的立法宗旨,我们认为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再把提升消费者的生活质量、维护公共利益、构建和谐社会或者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也纳入到立法宗旨里面来。
5、关于调整范围 应当囊括生存型的消费行为还有发展型的消费行为,第三个层面即享受型的消费行为,最后就是奢侈型的消费行为。如果往第五个层面引申的话还有炫耀型的消费行为。 其他特定行业管理领域的特别法与消法的关系问题。消法是一般法,其他法律是特别法,但是这些特别法只能针对那些特殊消费品的特殊性对消费者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 。
6、还有关于消费者、经营者的定义、小额诉讼的解决途径的完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