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宣贯 参考资料: 1、《食品安全法》释义 主 编:郑淑娜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主任 2、《食品安全法》释义及适用指南 主 编:李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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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宣贯 参考资料: 1、《食品安全法》释义 主 编:郑淑娜 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主任 2、《食品安全法》释义及适用指南 主 编:李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

序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说明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是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从制度上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而制定的,其中确立了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坚持了预防为主的原则,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和销售等各环节,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涉及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和设备等各有关事项,明确了有关制度,以防患于未然;

序 建立了食品安全预防和处置机制,以提高应急处理能力;明确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以提高监督管理效能;加大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食品安全法》的施行,对于防止、控制、减少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控制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食品安全法》 共分十章一百零四条 第一章总则

本法所涉及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2、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3、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4、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7、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5、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6、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7、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8、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9、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11、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10、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11、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安全,食品安全法在有关食品安全指定的设计上着重把握了一些几点:一是建立分工负责、统一协调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进一步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领导责任,赋予有关部门必要的监管权力。二是建立以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三是坚持预防为主。四是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法调整与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各种活动都要遵守本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的规定。 企业是第一责任人。质量安全是一条长长的链条,它的前端必然在厂门之外,伸向源头;它的后端延伸到消费,涉及售后服务。食品质量不是检验出来的,检验只是事后把关。所以无论何时,监管部门都不可能代替企业,企业必须成为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民以食为天,可偏偏问题许多问题食品事件暴露出部分企业不顾商业道德,置消费者生命健康于不顾的行径。在反思中,不论是专家学者还是企业负人都指出: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的良心必须放在经营之前 .综观问题食品牵扯出的企业,虽然有无故受到牵连的,但也有一部分或有着见利忘义的冲动,或怀着明知故犯的侥幸,或持着心知肚明的“默契”,偏偏没有起码的道德良知约束。为了追求利润,部分企业置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做出损害整个行业的行为,更是重创了社会的诚信体系.面对这样的后果良心是企业生产经营的底线是企业经营的“1”,技术、资本都是这个“1”后面的“0”;没有这个“1”,再多的“0”也不可能给企业带来利润和发展。

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可以从正反两方面理解: 从正面来说,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企业追求利润无可厚非,但前提一定要承担起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食品企业应该努力提高安全、丰富、优质的产品,以保障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增进社会的福利,这样才称得上是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过程中,还要尊重消费者的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接受广泛的社会监督,及新闻媒体等的舆论监督和其它组织和个人的监督等。 从反面来说,如果食品生产经营者出现违法行为,违反了保证食品安全的社会责任,危害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并对受害者承担起损害赔偿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规定。 这里的国务院质量监督为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药局等部门“三定规定”,在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方面,这三个部门的分工如下:

1、国家质检总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管。具体职责包括承担国内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许可管理工作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负责进出口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 2、国家工商总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具体职责包括拟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办法;组织实施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质量监测及相关市场准入制度。 3、国家食药局负责餐饮业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具体职责包括承担餐饮消费环节许可管理工作,拟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承担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状况调查和监测工作,发布和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信息等。(卫生部门和食药局的职责对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规定 。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 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监管工作;《国务院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确立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的工作机制。强调了切实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责任到人; 坚决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大局意识,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监管执法,绝不能充当不法企业和不法分予的保护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职责的按照第九十五条进行处理: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主管工作的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规定实行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同时,特别强调要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协作,以免各个监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出现交叉重复或者监管漏洞。出现监管漏洞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主管工作的部门副职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直接承办工作的应负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统一规划和实施国家和省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规定。 1、监测:是指系统地收集、整理和分析与食品安全相关危害因素的检验、监督和调查数据。

2、检测的最终目的:是把检测的结果应用于预防疾病和促进健康。开展风险监测可以实现主动收集、分析食品中已知和未知污染物以及其他有害因素,对食源性疾病有害因素,做到早发现、早评估、早预防、早控制,减少食品污染和食源性疾病危害。 3、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既不是哪个实验室的检测,也不是哪个部门实施的检测计划而是包括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因此,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离不开质量监督部门。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由此可见,市质检所的山东省食品通用实验室将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释义】本条是为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各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作出的规定。 及时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是尽快采取相应措施,从而有效防范、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重要前提。为此,我们在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拖延,应立即通报。食品生产环节的安全风险信息,来自于基层质量监督部门。

信息的管理和上报方式: 1、从时间上可分为紧急上报的信息和不需要紧急上报的信息。 2、从上报的方式上可分为参考性信息、预警性信息和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信息。例如:发现个别食品中有害有毒物超出食品安全标准而尚未构成对人体健康危害的信息,可以作为不需要紧急报告的信息或参考性信息,而如果发现尚未列入食品安全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违法添加非食用化学物质以及已经导致人体健康损害的有害有毒物,则应首先依法对食品污染事件进行核实和处理,并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或直接向国家卫生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如果获知隐瞒不报或找借口予以拖延,则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我们获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为了合理避责,也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且不要随意对外散布,如:简报、网上发布,发表文章等,特别是不要在网站上未经批准而随意发表涉及食品安全的有关信息,避免引起不必要的消费恐慌。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释义】本条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必须充分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我们质量监督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标准性质的界定,即强制性和排他性。 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需要企业必须遵守的技术要求和条款都包括其中,它具有排他性,即除食品安全标准之外,不能再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标准内涵作出的规定。 (1)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目前,只有在GB2760, GB14880中列出的和卫生部2007年以来公告的食品添加剂方可用于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也就是按照相应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执行。 (2)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是与消费者进行信息交流的重要手段,为消费者提供选择食品的途径。食品的标签标示是食品安全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我们在监管和执法时不要仅仅认为标签标示不符合规定是小事而已。标示标签的要求在本法第四十二条作了具体规定。本法加大了对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的处罚力度。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的具体规定。 目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有关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一旦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照执行。检验机构同样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企业如何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企业食品安全标准。6月1日后,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其他卫生安全要求的规定。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要求,首先是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是本法对食品生产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此之外,食品生产企业还必须满足本条一至十一项的要求。这些要求在《审查通则》和实施细则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食品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我们在日常巡查监管所应该时刻关注的内容。

(1)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库房面积应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厂房与生产产量相适应;人员操作面积、空间和设备等与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计,要能达到防止食品污染及满足其他条件的目的,保证食品安全。 (2)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企业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高低,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食品是否安全。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具有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知识,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对食品进行检测、监督;管理人员通过科学管理可以有效降低各种食品安全风险。通过学习保证食品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可以强化责任心,使操作符合规章要求,切实保证食品安全。

(3)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这是为了防止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受到污染。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做到系列化、自动化、管道化、避免前道工序的原料、半成品污染后道工序的成品,防止食品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的交叉感染。每道工序的容器、工具和用具必须固定,须有各自相应的标志,防止交叉使用。使用的清洗剂、消毒剂以及杀虫剂、灭鼠剂等必须远离食品,存放于专柜,并由专人管理。 (4)餐具等的消毒要求。必须保证使用者所使用的餐具、饮具都是经过消毒的,以达到消灭病原体,降低细菌数量,防止使用者互相传染,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食具消毒方法可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物理方法一般是指煮沸或蒸气消毒法,化学方法一般使用消毒剂或洗涤剂,消毒剂、洗涤剂(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

(6)食品的包装卫生要求。食品小包装可防止食用前的污染,方便消费者食用。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如食品包装用纸等。 (5)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中的卫生要求。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中容易造成食品污染。一旦食品在此过程中因与毒物毗邻等原因而使食品受到污染,将威胁人民的生产安全,损失巨大。食品的运输、装卸卫生要求包括两方面:一是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等必须是无毒无害材料做成,使用中必须按规定洗刷或消毒。二是食品装运的环境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如散装食品装卸过程中是否毗邻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与食品、食品与非食品、易于吸收气味的食品与有特殊气味的食品混同装运等。 (6)食品的包装卫生要求。食品小包装可防止食用前的污染,方便消费者食用。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如食品包装用纸等。 (7)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是防止食品污染“病从口入”的重要手段。个人卫生是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衣着外观整洁,指甲常剪,头发常理,勤洗澡等。

操作前必须洗手,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在生产经营场所吸烟;每道工序的人员相对固定,不得随意流动,未进行消毒和更换工作服的人员,不得进入工作岗位。 (8)食品用水的卫生要求。生产经营食品离不开水,而水也是造成食品污染和传播疾病的媒介。所以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经常对用水进行监测,确保用水符合卫生标准。 (9)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一些用具、工具、容器必须采用洗涤剂和消毒剂进行清洁和消毒,以避免因工具、用具的不清洁或有毒而污染了食品。如果洗涤剂或消毒剂本身即含有毒素、病菌等,就会使污染更加严重,而且还因曾洗过或消毒过而忽视了进一步予以必要的清洗和消毒,失去补救的机会。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 (1)禁止生产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如使用工业酒精(非食品原料)勾兑酒、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他特点人群一般指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如糖尿病人, 添加三聚氰胺(非食品原料)的婴儿奶粉、部分利欲熏心的食品生产者利用回收食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等。 (2)禁止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般而言,要做到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物质含量为零,成本过于高昂,缺乏可操作性,另外人体对这些物质有一定的耐受性。但是这些物质如果过量,就将损害人体健康。具体衡量的标准是食品安全标准。这些物质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就禁止生产经营。 (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他特点人群一般指患有特殊疾病的人,如糖尿病人,

或者身体有某种倾向的人。如易疲劳人群,根据这些人体质的不同特点,应制定不同的食品标准。 (4)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的“腐败变质”指食品经过微生物作用使食品中某些成分发生变化,感官性状发生改变而丧失可食性的现象。这些食品一般含有沙门氏菌、痢疾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性病菌,易导致食物中毒。“油脂酸败”指油脂和含油脂的食品,在贮存过程中经微生物、酶等作用,而发生变色、气味改变等变化。“霉变”指霉菌污染繁殖,有时表面可见霉丝和霉变现象,这种霉菌毒素在高温高压条件下,也不易被破坏,使毒品有较强的毒性。

如前几年被新闻媒体广泛报道的陈化粮事件,就是因为陈化粮中的黄曲菌霉超标。黄曲菌霉产生的黄曲霉毒素是目前发现的最强化学致癌物,尤其可以导致肝癌。因此,按照国家的规定,陈化粮绝对不允许直接作为口粮进行销售。 (5)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现仍有一些不法分子用以上死动物生产加工肉制品。 (6)禁止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包装污秽、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容易导致食品污染。 (7)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

(8)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是广大消费者的需要。广大消费者可以借助食品标签来选购食品。因此,法律规定,禁止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等八项要求的,依据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1、对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有效期4年(原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食品生产许可证成为办理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第一百零四条 原《食品卫生法》废止。今后不再办理卫生许可证。 2、现已实行行政许可的食品共有28大类50个小类,基本涵盖了所有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如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共3类39个产品

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 1.食品生产许可适用范围 序号 食品类别名称 已有细则的食品 1 粮食加工品 小麦粉、大米、挂面、其他粮食加工品 2 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 食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动物油脂 3 调味品 酱油、食醋、味精、鸡精、调味料、酱类 4 肉制品 5 乳制品 乳制品、婴幼儿配方奶粉 6 饮料 7 方便食品 方便面、其他方便食品 8 饼干

9 罐头 10 冷冻饮品 11 速冻食品 12 薯类和膨化食品 膨化食品、薯类食品 13 糖果制品(含巧克力及制品) 糖果制品、果冻 14 茶叶及相关制品 茶叶、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15 酒类 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其他酒 16 蔬菜制品 17 水果制品 蜜饯、水果制品 18 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炒货食品 19 蛋制品

20 可可及焙炒咖啡产品 可可制品、焙炒咖啡 21 食糖 糖 22 水产制品 水产加工品、其他水产加工品 23 淀粉及淀粉制品 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 24 糕点 糕点食品 25 豆制品 26 蜂产品 27 特殊膳食食品 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物产品 28 其它食品

2.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适用范围 (1)添加剂生产许可适用范围 序号 申证单元 品种名称 1 酸度调节剂 食品添加剂 柠檬酸 2 食品添加剂 乳酸 3 食品添加剂 DL-酒石酸 4 食品添加剂 L-苹果酸 5 食品添加剂 磷酸注2 6 食品添加剂 冰乙酸(冰醋酸) 7 食品添加剂 盐酸注2 8 食品添加剂 氢氧化钠注2 9 食品添加剂 碳酸钾 10 食品添加剂 碳酸钠 11 食品添加剂 柠檬酸钾 12 食品添加剂 柠檬酸钠

2 抗结剂 1 食品添加剂 六氰合铁酸四钾(黄血盐钾) 食品添加剂 二氧化硅 3 食品添加剂 磷酸三钙 抗氧化剂 食品添加剂 叔丁基-4-羟基茴香醚 食品添加剂2,6-二叔丁基对甲酚(BHT) 食品添加剂 没食子酸丙酯 4 食品添加剂 D-异抗坏血酸钠 5 食品添加剂 茶多酚 6 食品添加剂 植酸(肌醇六磷酸) 7 食品添加剂 特丁基对苯二酚(TBHQ) 8 食品添加剂 甘草抗氧物 9 食品添加剂 抗坏血酸钙 10 食品添加剂 L-抗坏血酸棕榈酸酯

4 漂白剂 1 食品添加剂 连二亚硫酸钠(保险粉)注2 2 食品添加剂 焦亚硫酸钠 3 食品添加剂 无水亚硫酸钠 食品添加剂 硫磺注1 5 膨松剂 食品添加剂 碳酸氢钠 食品添加剂 碳酸氢铵 食品添加剂 沉淀碳酸钙 食品添加剂 硫酸铝钾 食品添加剂 磷酸氢钙 6 食品添加剂 硫酸铝铵 7 食品添加剂 复合疏松剂

6 着色剂 1 食品添加剂 苋菜红 2 食品添加剂 苋菜红铝色淀 3 食品添加剂 胭脂红 4 食品添加剂 胭脂红铝色淀 5 食品添加剂 柠檬黄 食品添加剂 柠檬黄铝色淀 7 食品添加剂 日落黄 8 食品添加剂 日落黄铝色淀 9 食品添加剂 亮蓝 10 食品添加剂 亮蓝铝色淀 11 食品添加剂 新红 12 食品添加剂 新红铝色淀 13 食品添加剂 诱惑红 14 食品添加剂 诱惑红铝色淀 15 食品添加剂 赤藓红 16 食品填加剂 赤藓红铝色淀 17 食品添加剂 β-胡萝卜素 18 食品添加剂 天然β-胡萝卜素

6 着色剂 19 食品添加剂 甜菜红 20 食品添加剂 紫胶红色素 21 食品添加剂 辣椒红 22 食品添加剂 焦糖色(亚硫酸铵法、氨法、普通法) 23 食品添加剂 红米红 24 食品添加剂 栀子黄(粉末、浸膏) 25 食品添加剂 菊花黄 26 食品添加剂 黑豆红 27 食品添加剂 高粱红 28 食品添加剂 可可壳色素 29 食品添加剂 红曲米 30 食品添加剂 红曲红 31 食品添加剂 天然苋菜红 32 食品添加剂 姜黄色素 33 食品添加剂 叶绿素铜钠盐

7 护色剂 1 食品添加剂 硝酸钠 注2 2 食品添加剂 亚硝酸钠注2 8 乳化剂 食品添加剂 蔗糖脂肪酸酯 食品添加剂 酪蛋白酸钠 3 食品添加剂 蒸馏单硬脂酸甘油脂 4 食品添加剂 山梨醇酐单硬脂酸酯(斯潘60) 5 食品添加剂 山梨醇酐单油酸酯(斯潘80) 6 食品添加剂 单硬脂酸甘油酯(40%) 食品添加剂 松香甘油酯 食品添加剂 氢化松香甘油酯 食品添加剂 辛癸酸甘油酯 9 食品添加剂 聚氧乙烯木糖醇酐单硬脂酸酯 10 食品添加剂 木糖醇酐单硬脂酸酯 11 食品添加剂 三聚甘油单硬脂酸酯

9 酶制剂 1 食品添加剂 固定化葡萄糖异构酶制剂 2 食品添加剂 α-淀粉酶制剂 3 食品添加剂 糖化酶制剂 4 食品添加剂 果胶酶制剂 5 食品添加剂 真菌α-淀粉酶 6 食品添加剂 α-葡萄糖转苷酶 10 增味剂 食品添加剂 5'-鸟苷酸二钠 食品添加剂 呈味核苷酸二钠 11 面粉处理剂 食品添加剂 稀释过氧化苯甲酰 食品添加剂 碱式碳酸镁

12 被膜剂 1 食品添加剂 紫胶(虫胶) 2 食品用石蜡 3 食品级白油 4 食品添加剂 吗啉脂肪酸盐果蜡 13 水分保持剂 食品添加剂 六偏磷酸钠 食品添加剂 三聚磷酸钠 食品添加剂 焦磷酸钠 食品添加剂 磷酸氢二钠 5 食品添加剂 磷酸二氢钙 6 食品添加剂 磷酸二氢钠 7 食品添加剂 焦磷酸二氢二钠

14 营养强化剂 1 食品添加剂 L-赖氨酸盐酸盐 2 食品添加剂 牛磺酸 3 食品添加剂 左旋肉碱 4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A 5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B1(盐酸硫胺) 6 食品添加剂 核黄素(维生素B2) 7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B6(盐酸吡哆醇) 8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C(抗坏血酸) 9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C(磷酸酯镁) 10 食品添加剂 抗坏血酸钠 11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D2(麦角钙化醇) 12 食品添加剂 维生素E(dl-a-醋酸生育酚 13 食品添加剂 葡萄糖酸亚铁

14 营养强化剂 食品添加剂 烟酸 15 食品添加剂 叶酸 16 食品添加剂 乳酸亚铁 17 食品添加剂 柠檬酸钙 18 食品添加剂 葡萄糖酸钙 19 食品添加剂 生物碳酸钙 20 食品添加剂 乳酸钙 21 食品强化剂 活性钙 22 食品添加剂 L-苏糖酸钙 23 食品添加剂 乙酸钙 24 食品添加剂 葡萄糖酸锌 25 食品添加剂 天然维生素E

15 防腐剂 1 食品添加剂 苯甲酸 2 食品添加剂 苯甲酸钠 3 食品添加剂 山梨酸 4 食品添加剂 山梨酸钾 5 食品添加剂 丙酸钙 6 食品添加剂 丙酸钠 7 食品添加剂 对羟基苯甲酸乙酯 8 食品添加剂 对羟基苯甲酸丙酯 9 食品添加剂 乙氧基喹 10 食品添加剂 乳酸链球菌素 11 食品添加剂 稳定态二氧化氯溶液 12 食品添加剂 丙酸注1 13 食品添加剂 过氧碳酸钠注2 14 食品添加剂 液体二氧化碳

16 稳定和凝固剂 1 食品添加剂 硫酸钙 2 食品添加剂 D葡萄糖酸δ内酯 17 甜味剂 食品添加剂 糖精钠 食品添加剂 环己基氨基磺酸钠 3 食品添加剂 异麦芽酮糖(帕拉金糖) 4 食品添加剂 山梨糖醇液 5 食品添加剂 木糖醇 6 食品添加剂 甜菊糖甙 7 食品添加剂 甘草酸一钾盐(甘草甜素单钾盐) 8 食品添加剂 乙酰磺胺酸钾(AK糖)

18 增稠剂 1 食品添加剂 明胶 2 食品添加剂 羧甲基纤维素钠 3 食品添加剂 海藻酸钠 4 食品添加剂 果胶 5 食品添加剂 卡拉胶 6 食品添加剂 黄原胶 7 食品添加剂 海藻酸丙二醇酯 8 食品添加剂 羟丙基淀粉醚 9 食品添加剂 β-环状糊精 10 食品添加剂 田菁胶 11 食品添加剂 瓜尔胶 12 食品添加剂 琼胶 19 其他 食品添加剂 高锰酸钾注2 食品添加剂 4-氯苯氧乙酸钠 食品添加剂 异构化乳糖液 食品添加剂 天然咖啡因 食品添加剂 咖啡因

(2) 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适用范围

产品分类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包装类 1.非复合膜袋 1. 聚乙烯自粘保鲜膜 2. 商品零售包装袋(仅对食品用塑料包装袋) 3. 液体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 4. 食品包装用聚偏二氯乙烯(PVDC)片状肠衣膜 5. 双向拉伸聚丙烯珠光薄膜 6. 高密度聚乙烯吹塑薄膜 7. 包装用聚乙烯吹塑薄膜 8. 包装用双向拉伸聚酯薄膜 9. 单向拉伸高密度聚乙烯薄膜 10. 聚丙烯吹塑薄膜 11. 热封型双向拉伸聚丙烯薄膜 12. 未拉伸聚乙烯、聚丙烯薄膜 13. 夹链自封袋 14. 包装用镀铝膜

包装类 2.复合膜袋 15. 耐蒸煮复合膜、袋 16. 双向拉伸聚丙烯(BOPP)/低密度聚乙烯(LDPE)复合膜、袋 17.双向拉伸尼龙(BOPA)/低密度聚乙烯(LDPE)复合膜、袋 18. 榨菜包装用复合膜、袋 19. 液体食品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 20. 液体食品无菌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 21. 液体食品无菌包装用复合袋 22. 液体食品保鲜包装用纸基复合材料(屋顶包) 23. 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袋 3.片材 24. 食品包装用聚氯乙烯硬片、膜 25. 双向拉伸聚苯乙烯(BOPS)片材 26. 聚丙烯(PP)挤出片材 4.编织袋 27. 塑料编织袋 28. 复合塑料编织袋

容器类 5.容器 29. 聚乙烯吹塑桶 30. 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碳酸饮料瓶 31. 聚酯(PET)无汽饮料瓶 32. 聚碳酸酯(PC)饮用水罐 33. 热罐装用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瓶 34. 软塑折叠包装容器 35. 包装容器 塑料防盗瓶盖 36. 塑料奶瓶、塑料饮水杯(壶)、塑料瓶坯 工具类 6.食品用工具 37. 密胺塑料餐具 38. 塑料菜板 39. 一次性塑料餐饮具

(3) 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适用范围 产品 分类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备注 包 装 类 食品用纸包装 1 非热封型茶叶滤纸 2 热封型茶叶滤纸 3鸡皮纸 * 4 食品羊皮纸 5半透明纸 6玻璃纸 7食品包装纸 包括涂蜡纸、淋膜纸等 8食品包装纸板 包括淋膜纸板、白纸板

容 器 类 食 品 用 纸 袋 9纸质袋 10淋膜纸袋 11涂蜡纸袋 罐 12纸板类罐 13圆柱形复合罐 14其它复合罐 杯 15淋膜纸杯 16涂蜡纸杯 餐 具 17纸板餐具 18淋膜纸餐具 19纸浆模塑餐具 盒 20纸板盒 21淋膜纸盒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监管相对薄弱,既不能都实施许可,又不能放任不管。另外,小作坊的问题具有地域性。本法一方面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 据统计,近年来,经过整治,全国已有19424家小作坊停产或转产,8814家小作坊被强制停产,19317家小作坊联合,兼并,206739家小作坊签订了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通过帮扶指导5385家整改后达到准入要求,已经获得或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对5631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小作坊予以取缔;

对地处偏远的农村地区,达不到市场准入要求且生产的食品与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按照强化监管、限制销售区域等措施,初步确定了允许有条件存在的小企业小作坊36699家;查处的无证生产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小作坊26726家。全国已取证的食品企业共 家;全省已取证的食品企业8510家; 对食品小作坊的管理:由于生产条件所限,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无法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小作坊就应放任自流,放任的后果往往容易引发更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必须加强管理、严格要求,强化日常监督,采取一系列切实有效的监管制度。

小作坊产品的销售范围应限制在乡镇级行政区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日常管理,防止小作坊产品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为加强食品小作坊自律和社会监督,食品小作坊应在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

的显著位置,明示其产品销售的限制区域,注明“本产品仅限于XXX地区销售”等内容。因此,如超出销售区域范围即可按照无生产许可证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为了确保食品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不申请许可或者未获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应当予以罚款。根据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执法部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予以罚款: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关于处罚。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两种:(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包括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物品)。(2)罚款。为防止违法行为人得到经济上的好处,对于牟利性违法行为,除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外,还应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经济制裁即并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里,所谓货值金额,是指按违法行为人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价格计算的货物价值总额。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 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 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违反该条规定依据第五十三条处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注:不参加年审的企业一律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不通过的企业,依据质检总局79号令第九十条规定撤销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对申请予以审查的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申请的实质审查,还需要进行实地核查,才能确认真实情况。根据质检总局79号令《食品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的核查及证书送达仍有市局负责。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对于管理制度及管理人员要求在相应产品的《实施细则》中都做好明文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自身管理的规定。 对于管理制度及管理人员要求在相应产品的《实施细则》中都做好明文规定。 要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使职工树立“食品安全无小事”的意识,不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的自觉性和责任心。宣传普及食品安全法,使食品从业人员树立起食品安全的法治观念,增强守法的自觉性;提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水平,增强保证食品安全的自觉性。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再次,良好的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与机构是全面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基础。每个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都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所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都应经过食品安全法规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检验机构,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食品经营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规定。 关于良好生产规范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食品经营企业采用现代管理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的规定。 关于良好生产规范 良好生产规范GMP,GMP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应具备良好的生产设备、合理的生产过程、完善的质量管理和严格的检测系统,确保最终产品的质量(包括食品安全卫生)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关于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 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简称HACCP是指对食品加工,运输以及销售整个过程中的各种危害进行分析和控制,从而保证食品达到安全水平。HACCP管理体系与重点放在监督检查和对产成品进行检测的传统管理方法最大区别;一是使食品生产对最终产品的检验转化为控制生产环节中的潜在危害,将预防和控制的重点前移,即由检验是否有不合格产品转化为预防不合格产品。二是节约检测成本,在危害发生之前即控制预防,不必在最终产品上花费大量的人、财、物。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从业健康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一般包括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为员工建立健康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员工的健康检查,员工患病及时申报等。

二、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健康证明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经过卫生监督部门的健康体检后取得的书面证明文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才能上岗。健康证明过期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待重新进行健康体检后,才能继续上岗。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注意个人卫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衣着应外观整洁,做到指甲常剪、头发常理、经常洗澡等,经常保持个人卫生。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在进行操作接触食品前或便后以及接触污物以后知心朋友将手洗净,方可从事操作或接触食物。 安排患有本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据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质监部门)。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的规定。

本条规定,采购→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有的食品原料可能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对此法律要求食品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相关信息,有利于食品可追溯,确保监管链条不断。采购前应按以下要求对产品进行查验:(1)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应查验食品是否有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的检验报告复印件。(3)采购生猪肉→查验→定点屠宰→检疫合格证明;采购其他肉类也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进货查验记录是实施食品可追

溯的重要依据,是实现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重要保证,必须真实。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以备查询。我们在监管巡查时就要查其有无进货记录,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就要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特别说明:生产者使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原材料、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依据《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进行处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规定。 出厂检验(这里所说的检验是指查验)是食品生产中最后一道程序,是食品生产者能够控制的最后一道关卡。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有责任、有义务对自己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确保出厂食品合格、安全。

食品生产者必须如实记录相关内容,这是食品生产者的法律义务。通过查验并如实记录,第一,可以及时发现没有食品检验合格证的不合格食品。第二,出厂查验并记录是食品召回制度的基础和前提,第三,食品生产者日后如果与购货者因食品安全、质量等发生法律纠纷,食品出厂检验记录是重要证据。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食品生产者不得凭空捏造、涂改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为了日后查询方便,出现问题及时追溯,法律规定食品出厂检验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释义】本条是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本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批批检验。现行检验项目是产品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二者差距大,要时刻关注整合后的食品安全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释义】本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的内容。 预包装食品不像散装食品,让人容易分辨其品种、色泽、形象、气味等,无法让人直观地辨别这种食品,并感受到该食品的质量好坏。食品生产者应当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如实标明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以利于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辨别、选购和监督。

具体的标注要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034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GB1343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第102号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及有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执法时应该注意的是,截止到目前并不是所有的食品添加剂都实行了发证。 现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添加剂共19类169种产品。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第八十四条进行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的程序的规定。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生产活动应当通过安全性评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安全性评估,或者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不得从事新品种的生产活动。如蒙牛特仑苏OMP事件,OMP被认为是造骨细胞牛奶蛋白,但它是未进行安全评估的新食品原料,被质检总局叫停。 如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要求的规定。 本条作了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要求的规定。 本条作了上述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食品生产者必须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标准包含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二是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其他任何化学物质和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按照发布的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外;现阶段除GB2760-2007《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营养强化剂》和2007年以来卫生部新公告的食品添加剂之外,未经安全评估,必须禁止使用其他任何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技术监督部门在日常巡查或监管时要做的是:一查两台帐、和进货记录和食品标签;二查原料库;三查配料车间。

如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保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要求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要求的规定。 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普通食品不能声称保健功能,并应当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内容负责。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以及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进行了规定。

食品与药品是两种具有不同功能的物质,食品与药品不应混同,应当区别监管。对此,本条明确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意在防止在食品中滥加药物对人体造成损害。 一些中药材在传统中医实践中,既是药品又具有相当长食用历史,或是至今民间仍在广泛食用,不能被视为是“添加药品”。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共87种 ) C 赤小豆。 D 丁香、刀豆、代代花、淡竹叶、淡豆豉。 E 阿胶。 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共87种 ) B  八角茴香、白芷、白果、白扁豆、白扁豆花、百合、薄荷。     C  赤小豆。     D  丁香、刀豆、代代花、淡竹叶、淡豆豉。     E  阿胶。     F  佛手、茯苓、蜂蜜、榧子、蝮蛇、覆盆子。     G  甘草、枸杞子、高良姜、葛根。     H  花椒、荷叶、黄芥子、黄精、黑芝麻、黑胡椒、槐米、槐花、藿香。     J   决明子、鸡内金、金银花、姜(生姜、干姜)、桔红、桔梗、菊花、菊苣、 橘皮。     K   昆布。

S 山药、山楂、沙棘、砂仁、桑叶、桑椹、酸枣仁。 T 桃仁。 W 乌梢蛇、乌梅。 L   龙眼肉(桂圆)、罗汉果、莱菔子、莲子。    M  马齿苋、木瓜、火麻仁、牡蛎、麦芽。     P  胖大海、蒲公英。     Q  芡实、青果。     R  肉豆蔻、肉桂。     S  山药、山楂、沙棘、砂仁、桑叶、桑椹、酸枣仁。     T  桃仁。     W 乌梢蛇、乌梅。     X 小茴香、小蓟、杏仁(甜、苦)、香橼、香薷、鲜白茅根、鲜芦根、薤白。     Y  玉竹、余甘子、郁李仁、鱼腥草、益智仁、薏苡仁。     Z  枣(大枣、酸枣、黑枣)、枳椇子、栀子、紫苏、紫苏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五、其他事项(一)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释义】本条规定了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以及对保健食品在功能声称、标签说明书、产品功能和成分等方面的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五、其他事项(一)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 食品召回制度是指对已经上市的食品,发现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威胁人体健康时,由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将已售食品收回,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制度。总局第98号令已制定《食品召回制度》本条从三个方面确立了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 一是主动召回。按规定程序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同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该食品再次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要求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接受监督。这体现了食品生产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思想。 二是通知召回。食品经营者通知食品生产者,召回。食品经营者是直接面向广大消费者的。

三是责令召回。对于食品生产者不主动召回其所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召回,责令召回实质上是一种强制召回。 如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第八十五条进行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作了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释义】本条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有关单位不得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作了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都应当保持中立,依法、公正地实施监管或者检验。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违反本条,依据《广告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检验机械应具备的资质条件的规定。 我们质检系统的质检机构都是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本法加强了对食品原料、生产和市场流通等环节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既要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又要购买抽取的样品,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释义】本条是对食品检验工作的具体规定。 县级以上质监部门既要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又要购买抽取的样品,

且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还要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政府买单。 为关于复检:《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 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释义】我国实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生产者进行食品检验时要么自检要么委托本法规定的检验机构,必须批批检验。自行检验要具备基本条件:独立行使职权的机构;有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检测仪器;合格的人员等。发证细则对此会有基本要求,质检机构接受委托必须具有能力 。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释义】本条是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报告的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的处置义务。 (2)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义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3)监督部门的通报义务。 违反本条,依据第九十五条处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目的,一是明确有关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的执法权限,并将执法行为具体化;二是赋予有关监管部门必要的行政措施,以加大执法力度和提高执法效率。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有关行政措施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的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国务院及省、市、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规定,有关监督部门具体有权采取的行政措施包括: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食品安全与食品生产的过程具有密切联系,而且食品成品很难直接反映生产过程的的情况。所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深入到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生产车间、销售场所等。

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进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义务给予配合。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动态跟踪监管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人力、物力和财力有限,同时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非常广泛,要求监管部门对每一个食品进行检查是不可能的,从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也不必要。在日常监管活动中,有关监管部门使用较多的方法是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通常要按照自制的规划、计划、用料、技术标准、生产流程等文件资料进行,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内部文件资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食品安全情况,因此,有关行政机关查阅、复制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是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方式。本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予以检查封存,禁止转移或者变卖的行为。扣押,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予以扣留,以确保其不被转移、变卖的行为。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权利,一是可以防止有关的物品继续使用或者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留证据。 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予以检查封闭,禁止继续使用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食品生产经营者继续利用该场所从事违法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保留证据。有关经管部门在采取查封场所的措施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由被执行人签字,对场所出入口粘贴封条等。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记录的规定。 这一规定是将食品安全监督系统化、制度化的重要条件。有利于提高工作的责任心,有利于增强食品生产者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也有利于保证监督检查情况的真实性和规范性。

2、加强诚信建设,构建诚信的道德基础、诚信的人格和诚信的制度。 3、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规定。 1、食品安全事件屡屡发生,使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了不信任感,归因于诚信缺失。 2、加强诚信建设,构建诚信的道德基础、诚信的人格和诚信的制度。 3、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4、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关于执法部门,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第二,关于处罚,是并处。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二十八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作了规定,第四十四条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申请安全性评估作了规定,第五十三条对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作了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应当给予处罚。

吊销许可证。吊销许可证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是指注销生产许可证,取消违法行为人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资格。吊销许可证是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被吊销许可证,意味着其丧失生产资格。根据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外,还应当吊销违法行为人食品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货值金额特别巨大、多次被查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等。《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的。依据该条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七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注意的是: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于罚款等处罚。责令而不改,是罚款的先决条件。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违反本条规定,依据第八十八条进行处理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主管人员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可以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主管人员是指:负有直接责任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可以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1.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赔偿范围(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3)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方面为明知,即明知的心理状态。所谓明知,一般是指知道(实际知晓)或者应当知道。实践中,对于明知特别是“应当知道”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判定。 第二,惩罚性赔偿金为食品价款的10倍。本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为食品价款的10倍,且根据本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包含依法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的赔偿。 第三,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任何一方要求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对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我国刑法上述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品安全法施行的过渡性条款。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乳品:《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转基因食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生猪屠宰:《生猪屠宰条例》;食盐:《食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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