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保护 第三讲 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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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护 第三讲 生命权

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 ——人权宣言

一、课堂导入 从生命权的角度讨论下列问题: (1)范美忠老师事件

(2)学习赖宁   赖宁,英雄少年,1974--1988。14岁(指被评为“十佳少先队员”时,下同),四川石棉县人。   1988年3月13日一位14岁的优秀少年在熊熊燃烧的烈火中牺牲了,他的名字就叫赖宁。那天下午3点左右,因八级大风,把县城附近一家工厂的电线杆吹倒,造成电线短路,引起了大火。风助火威,火越来越大、烧得越来越远。此时,森林、电视卫星接收站和附近的油库都面临着巨大的危险。赖宁看见后立刻赶到火灾现场。他找到了一棵松枝奋不顾身地冲向前奋力扑火。虽然,消防队员曾劝阻大家别往火中硬闯,但赖宁不忍心看到国家财产遭到严重损失就去扑火。最后大火终于扑灭了,但赖宁却牺牲了。为了表彰赖宁的崇高精神,1988年5月,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做出决定,授予赖宁“英雄少年”的光荣称号。号召全国各族少年向赖宁学习。

二、生命权的涵义 1、生命权的概念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一项根本的人格权,它在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的同时,也成为自然人享有有其它人格权的前提和基础。生命是不可以替代和不可逆转的,是人得以存在的体现,是公民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 公民的各项人格权均以公民的生存为前提,一旦公民的生命权遭到侵害而丧失生命,则其他人格权也不复存在。

2、生命权的重要特征     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 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     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例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 第三,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 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3、生命权的具体内容 (1)生命安全维护权。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故生命权的基本内容,说到底就是维护生命的延续,也就是保护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当自己的生命权遭受不法 侵害时,生命安全维护权的意义尤显突出。权利主体不但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给以保护的请求,而且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等措施。生命权的内容实际上就是维护生命安全,禁止别人非法剥夺人的生命,而且还表现为对生命利益的维护问题。        

(2)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中是否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实际上意味着生命权的主体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的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很多国家都曾规定,自杀是为法律所不许的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不少问题又难以解释。应当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从尊重个人的真实选择考虑,应当承认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所谓限制,是将这种支配权仅限制在特殊情形下的“献身行为”和 “安乐死”等情况下才能允许。

人权思想的历史演进 人权,最早产生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思想中。人权作为一项道德原则被普遍接受,始于中世纪末叶;其权利化、法律化却经过了漫长的历程,而人权走向国际化的进程则更晚。

人权权利化的最初阶段是以少数人特权形式出现的。人权法律化以1215年《大宪章》为代表,该宪章第29条规定:“对于任何自由民,除非经过与其地位相同的人们或国家法律的合法判决,不得予以逮捕、监禁、流放和处死”。

13-14世纪兴起于意大利,15世纪扩张到整个欧洲并进入高潮的“文艺复兴”运动奉行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人文主义,以自由、平等为口号的人道主义,以唯心史观为基础的抽象的人性论,这些成为资产阶级人权理论最早的思想渊源。

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普遍权利”;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提出“天赋人权” . 17世纪由资产阶级最早提出的“天赋人权”观,使人权理论开始走向系统化。 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普遍权利”;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提出“天赋人权” .

17世纪英国洛克论述的自然权利,是指人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包括人的生存权(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人的生命是上帝赐予的,人生来就平等地享有生存权; 人的自由是保护生命、追求财产的前提; 人的财产权是维护生存和享受自由的基础。 因此,生存权、平等权、安全权、自由权、财产权、反抗压迫权、追求幸福等自然权利,人人都要享有,且不受侵犯。

人权的法律化 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写道:“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和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

各国宪法都相继确认了基本人权并将它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例如1809年的瑞典宪法、1812年的西班牙宪法、1814年的挪威宪法、1831年的比利时宪法、1849年的丹麦宪法、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871年的德国境内绝大多数州的宪法和1874年的瑞士宪法

人权的国际化 1.19世纪,国际人权保障主要限于禁止贩奴和保护战争受害者的权利。 2.1941年1月6日,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四大自由”是:在世界各地,人人享有言论和写作的自由;人人享有按自己的方式崇拜上帝的自由;人人享有不受饥饿的自由;人人享有无恐惧的自由。“四大自由”后来被《大西洋宪章》所确认。

3.1945年10月生效的《联合国宪章》宣布:“决心要保全后世以免再遭我们这一代人类两度身历的惨不堪言的战祸,重申对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和大小国平等权利的信念。” 4.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发表了《世界人权宣言》,宣布:“所有的人均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方面处于平等地位。”

5.1977年召开的第32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第三世界国家提出的《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强调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是基本人权。 6.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则首次确认了发展权 7.1993年,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的第二届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也是一项个人人权,它和生存权一样,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权。

三、生命权的历史发展 1、生命权由政治思想到政治宣言再到法律规范的规范化过程 1、生命权由政治思想到政治宣言再到法律规范的规范化过程  英国思想家霍布斯在其代表作《利维坦》中提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 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 “社会条约以保全缔约者为目的”、“在这一社会条约里,人们所想的只是保障自己的生命,而远不是要了结自己的生命”。

洛克则认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

(2)1776年6月12日,北美殖民地弗吉尼亚立法机关通过了《弗吉尼亚权利宣言》,第一次以政治宣言和人权文件的形式宣布了生命权。该宣言声称:“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的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

(3)美国在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中明确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由此,生命权从“自然权利”变成“法定权利”,开始了生命权的规范化时代。

2、 自从生命权成为法律规范后,它又经历了由一国向多国、各区域直至全世界发展的全球化过程。

四、生命权的国际保护 (一)《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也是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其第3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ⅩⅪ)号决议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生命权,其第6条规定:“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就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五、我国法律对生命权的保护 1、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但在条文中推导出生命权。 1、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但在条文中推导出生命权。 2、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有关于死亡后果的规定。 4、刑法保护

六、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重视生命权的原因 第一,生命权本身重要是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重视生命权的根本原因。 第二,各国人民对二战对人类生命的灾难性后果特别是德国纳粹灭绝生命的暴行的震愤,是生命权受到重视并在全世界普及的直接原因。 第三,生命权的功能是国际社会和各国宪法重视生命权的重要原因。

七、生命权与死刑 全世界已经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据有关组织的最新统计,75个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任何犯罪,不论轻重,都不得将犯人处以死刑。有14个国家规定,除战犯外,其他犯人不得处以死刑。欧盟的15个成员国和欧洲委员会的43个成员国不仅禁止使用死刑,还把废止死刑作为加入该组织的条件。还有20个国家虽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废除死刑,但也被认为实际上废除了死刑,因为这些国家在过去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没有处死过任何犯人,其他86个国家仍明确保留并执行死刑,越来越多的国家对执行死刑采取了十分慎重的态度。

过去10年里,宣布废除死刑的有30个国家或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包括安哥拉、毛里求斯、莫桑比克、南非、加拿大、巴拉圭、香港、尼泊尔、阿塞拜疆、保加利亚、爱沙尼亚、格鲁吉亚、立陶宛、波兰、土库曼、乌克兰等。 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

(一)国际法对死刑的规定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一次在世界范围内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生命权,其第6条规定:“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2、美洲国家组织在1969年11月22日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规定生命权一般从胚胎时起应受到法律保护、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对政治犯不得处以死刑、对犯罪时超过70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等等。其具体规定是第4条(生命的权利):“ 二、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犯了最严重罪行和按照主管法院的最后判决,并按照在犯该罪行前就已经制定给予此项惩罚的法律,才可处以死刑。执行这种惩罚不应扩大到目前并不适用死刑的犯罪行为。

三、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不得恢复死刑。 四、对政治犯罪或有关的一般罪行不得处以死刑。 五、对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或超过七十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对孕妇也不得处以死刑。 六、每一被处死刑的人都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减刑,对一切案件均得给予赦免、特赦或减刑。在主管当局对请求书作出决定之前不得处以死刑。”

2、我国死刑制度 中国在法律上保留了死刑,但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1)死刑罪名的限制。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

(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 (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以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 对于应该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这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法律制度。   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有以下三种处理方法:   1、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4)死刑适用程序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所有。

(1)死刑很难起到我们预期的遏制犯罪的效果。 3、废除死刑的理由 (1)死刑很难起到我们预期的遏制犯罪的效果。 (2)死刑反而会激发犯罪。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犯罪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 (3)冤案和错案造成的伤害和损失无法挽回+ 无法避免的刑讯逼供.我们今天这样的司法体制的运行情况不可避免地导致大量的——当然不一定量很大——导致相当比例的死刑是错案。死刑如果是错案跟别的都不一样。人头落地,永远不可以复原。

(4)死刑鼓励嗜血的心态。 (5)国家是否有杀人的正当性?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各转让一部分权利给政府,但,人民绝对没有把自己的生命转让给政府。 政府杀人似乎是以恶治恶。禁止杀人的政府自己也杀人,这不是一个悖论吗?   (6)死刑侵犯人的尊严。死刑的执行过程带有相当大的残忍的一面。因为怕死,所以努力在世上留下一些——死刑的判决和执行过程复杂,耗时太长,折磨人的心灵,无法忍受。预先宣告的不人道的死亡。     

(7)经济犯罪为什么要判死刑呢? 经济犯罪,一个人贪图的时金钱,你给他的最大惩罚是把他罚的倾家荡产,你把他判处死刑了,到底有多大的必要和价值?我自己总觉得人命价值远远高于任何金钱,不是金钱可以衡量的。 (8)死刑经常被用于别的目的。比如,政治、宗教。举例:苏格拉底。苏格拉底的死本身也是由于政见不同所带来的一种迫害。一个从事思想的人,怎么可能被判处死刑? (9)没有人愿意当刽子手。

八、生命权与安乐死 1、案例:观看视频: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

2、外国安乐死立法 (1) 荷兰安乐死立法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上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根据请求终止生命和帮助自杀(审查程序)法》,这标志着荷兰成为目前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根据该法规定,请求安乐死的病人年龄需在12岁以上, 该法不仅允许医生参与病人的自杀行动,而且只要病人迫切要求,还允许医生亲自为病人实施安乐死,但这些都必须遵守极为严格的法律规定:医生必须确信,病人完全出于自愿,是反复思考过并再三要求的;同时,其病情已令病人无法忍受,任何安慰均无济于事。   

医生必须将诊断与病情告诉病人,并和他取得共识,他的病已不再有其他办法来治疗了。另外,在安乐死实施之后,医生必须依据埋葬和火化法律向地方的验尸官详细汇报他们的行为。验尸官将把报告上报给五个地方审查委员会中其中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审查医生的行为并独立作出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符合法案标准的审查意见并由委员会决定是否把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上报给总检察委员会和地方医疗照顾审查官,然后才能决定是否对医生提起刑事侦查与诉讼。

(2) 美国安乐死立法     1994年11月,美国俄勒冈州通过了《尊严死亡法》,这一法律使医生协助自杀在有限的条件下成为合法行为。该法规定有行为能力的成年患者可以向医生提出开出致死药物处方的请求,且该患者被确诊为患有临终疾病并且将于6个月之内因该病死亡,医生必须向州卫生部门报告他们开出的所有致死药物处方。另外还规定,当患者不再能够从治疗中得到任何好处,患者向医生请求帮助结束自已生命的药物时,医生为患者提供结束生命选择的同时,有义务设法为患者提供临终关怀、舒适照顾或姑息照顾。

 (3) 日本安乐死立法       日本是通过法院判例给安乐死以有条件认可,并逐渐形成了日本安乐死判例法。为了消除病人肉体痛苦而不得已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当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日本名古屋高级法院于1962年列举了合法安乐死的六大要件:(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死期已经迫近;(2)病人痛苦异常,令人惨不忍睹;(3)夺去病人生命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清醒,并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和同意;(5)夺去病人生命原则上应由医师去做,如果不能由医生去做则必须有足以说服人的理由;(6)夺去病人生命的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

(4) 比利时安乐死立法     比利时的安乐死法对实行安乐死也有非常严格的条件规定:提出安乐死申请的病人必须是成年人或者是已摆脱家长的管教而获得合法权利的未成年人,在提出要求安乐死时必须有清醒的意识能力,在没有外界的压力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患有不治之症,经过长期医疗无效,无法承受肉体和精神上折磨;医生在实行安乐死行动时要想不受到刑事追究,需遵守严格的规定,并向病人讲明他的身体状况和是否有活着的希望,及提出病人有治愈的可能性;对病人进行合理的治疗,使他能够承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

与同事一起对得了不治之症的病人进行会诊,并在医疗小组和亲属的陪同下一起与要求安乐死的病人进行谈话。医生需完成一个登记文件,并在安乐死实施后四个工作日内把该文件提交给根据安乐死法成立的“联合控制与评价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详细研究登记文件的匿名和非匿名部分后,对医生实施安乐死是否遵从了安乐死法中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二个月内作出评判。在此过程中,委员会可以要求医生提供任何与病人安乐死相关的医疗记录,如果委员会(2/3多数)认为医生未能遵从安乐法规定的实施条件与程序,那么,委员会必须把相关审查文档提交给司法检察官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国外安乐死立法经验的介绍,我们可以获得如下安乐死立法结论:     (1)病人患有经目前医学证明的不治之症;     (2)该不治之症给病人带来的痛苦是持续的和令人无法忍受的,且这种痛苦是用其它任何方均无法解决的;     (3)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病人自愿、真诚的表达;     (4)在实施安乐死的必要性问题上,各国均明确规定了病人除安乐死外别无选择;    

(5)在选择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方式问题上,各国均规定要慎重地确定安乐死的方式,要求实施方法在伦理上应该是适当的;    (6)在实施安乐死的目的问题上,各国均强调了它的惟一目的是减轻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    (7)各国刑法并没有将安乐死完全合法化,应别人请求将其杀死或协助别人自杀依然要受到刑事处罚,仅是在刑法中规定限于特殊主体(医生)在遵守严格规定条件下对病人实施上述行为才能免于法律追究;

3、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基本原则      (1) 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这是“安乐死法”的基础性原则。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既指任何个人或国家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侵害他人健康的延续生命的权利;也指任何个人和国家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对自己生命正当处分的权利。但是,权利的实质是对一种利益的合法诉求,当一个人实在难以忍受不治之症带来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而觉得生不如死时,生命的继续对他们来说已蜕化变质为一种不利。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因此,他们有权选择放弃这痛苦的、快要逝去的生命。这个时候,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禁止病人按照他自己的观念去选择最佳利益。

(2) 死亡方式选择权有限制的自主决定原则      这是“安乐死法”的核心原则。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的第一句话就明确宣告:“所有人民都有自主决定权”;“对自己人身、生命的自由支配的权利,对自己人生尊严、价值和信仰的自由判断的权利以及对涉及到自己的生命、尊严、价值、信仰是不渝的坚守还是变更或放弃的自主决定的权利的承认和保障,应该成为文明时代的一项基本人权和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特征”。   

  (3) 知情自愿原则      知情自愿原则是衡量和制定安乐死行为合法性的首要价值尺度,体现了对临终患者的尊重和保护,是“安乐死法”的决定性原则。我们要充分尊重每个人的自愿选择——无论他选择痛苦的生还是安乐的死。对于医生,也必须是自愿决定是否接受病人的请求。任何个人或组织既不得鼓动、逼迫病人选择安乐死,也不得鼓动、引诱、逼迫医生接受病人的请求。     

(4) 严格程序原则       这是“安乐死法”的保障性原则。安乐死关乎生死大事,必须严肃对待。 “安乐死法”应当融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于一体,以更好的控制权力扩张和约束权利滥用。安乐死的实施在满足法定实体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操作。

韩国延世大学附属医院根据一项法院判决,6月23日上午摘除了一位陷入不可逆昏迷状态的女性患者的人工呼吸装置,实施了韩国首例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