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 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三條 (區域計畫定義) 本法所稱區域計畫,係指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 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而制定之區域發展計畫。 第七條 (區域計畫內容)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區 域 計 畫 法
區 法 畫 域 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計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 第十五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 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第十五條之一 (分區變更之程序)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 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 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計 畫 法
非 都 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市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 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第二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 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 第三條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 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 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墳墓、 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 第九條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附件一.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
非 都 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市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 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第十一條 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為鄉村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達下列規模者 ,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七、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 或不可歸類為工業區、鄉村區及風景區之土地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前項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件,申請開發涉及其 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申請土地開發者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或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應依各目的事業、 環境影響評估或水土保持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非 都 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市 第三十五條 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 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 第三十五條 於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 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第五十三條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管理,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 相關法規之規定為之;其在山坡地範圍內者,並應依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
閒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第 4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但基於自然形勢需要之考量,其 申請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 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 三百公頃以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休閒農業區者,其面積上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閒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 (棚) 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 (鎮、市、區) 公所負責協調辦理容許 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閒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第 9 條 休閒農場內之土地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 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 業設施之用。
閒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第 10 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 頃。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 使用為限。但其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為遊客休憩分區之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者。 前項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 山坡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 非都市土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 畫管制之。
閒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第 11 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 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 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 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閒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第 19 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 (棚) 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閒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 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 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 ,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 (作) 經營者為限。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閒 休 農 業 輔 導 管 理 辦 法 第 20 條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 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 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 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農 地 設 作 用 用 施 容 業 農 使 審查辦法 許 ㄉ ㄧ ㄉ ㄧ ˋ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10 條 第 二 章 農作產銷設施 第 10 條 申請容許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 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農 地 設 作 用 用 施 容 業 農 使 審查辦法 許 ㄉ ㄧ ˋ 第 11 條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第 11 條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 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第 19 條 農業用地容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使用,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提出申請。 第 21 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 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於申請雜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 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設 休 區 業 理 農 閒 辦 法 ㄑ ㄩ 管 置 第 13 條 休閒農業區各項休閒農業設施及服務得收費; ㄑ ㄩ 農 設 業 理 閒 管 置 辦 法 第 13 條 休閒農業區各項休閒農業設施及服務得收費; 其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訂定,並應懸掛於明顯處。 第 15 條 休閒農業區之服務設施,應由各計設施經營者定期檢查, 其有危害遊客安全之虞者,應即停止使用。 第 17 條 休閒農業區之經營,主管機關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 其績效良好者,並得予獎勵。
休 &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 閒農業設施項目 非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一)農舍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 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自產蔬菜水果花卉樹木等種苗之買賣、 農作物生產所必需之資材及農民所必需之日用雜貨買賣。 休 閒農業設施項目 & 非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
休 &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 閒農業設施項目 非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二)農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育苗作業室、菇類栽培設施、 溫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堆肥舍、農機具室、倉庫儲藏室及碾米房、 曬場、管理室、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農產品集貨轉運場(站)、 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農藥調配室(池)、自產農產品附屬加工室、農路、 其他農業產銷設施。 休 閒農業設施項目 & 非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
休 &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 閒農業設施項目 非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農業經營設施 (七)生態體系保護設施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遊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自然生態保護設施、 野生物保護設施、生態試驗研究站及圍籬設施、 經中央或省主管機關核定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休 閒農業設施項目 & 非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一)
閒 活 分 使 設 施 2 表 休 & 農 地 動 地 項 目 非都市 業 區 閒 休 土 休閒活動分區 休閒農業設施項目與非都市 土地使用地類別表(三)2 閒 動 閒 休 業 設 農 項 目 施 & 非都市 使 2 表 土 (三) 地 用 別 地 類
設 壹 . 施 公 用 (一)交通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限道路使用)、 (一)交通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限道路使用)、 交通用地(特定農業區除外)、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 道路之養護與安全設施停車場、其他交通計畫設施。 (二)安全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遊憩用地; 其許可使用細目:警政設施、其他警衛設施。 (三)行政與文教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農民組織與農業推廣設施。 (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地、林業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遊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其許可使用細目: 輸配電鐵塔或電線桿等設施、人行步道、涼亭、公廁設施、其他公用事業設施。
. 服 施 務 貳 設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其許可使用細目:農林產品、畜牧產品、漁產品、礦產品、飲食業、服務業、市場、 其他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 其許可使用細目:集散場(站)、堆積場、轉運場、拍賣場(站)、批發及零售場(站)、 其他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遊憩設施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其許可使用細目: 兒童遊憩場、青少年遊憩場、小型公園、其他室內及小型遊憩設施。 戶外遊樂設施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限球道)遊憩用地; 其許可使用細目:公園、露營野餐設施、登山設施、野外健身設施、園藝設施、 垂釣設施、其他戶外遊樂設施。 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使用地類別:遊憩用地(高爾夫球場除外)丙種建築用地; 其許可使用細目:風景區管理服務設施(管理處所、遊客中心、展示陳列設施、 門票收費站、停車場、眺望台、公廁)、水族館、文物展示中心、涼亭、花棚花架、 藝品特產店、其他遊憩服務及管理設施。
法 文 化 存 保 資 產 總則 第 1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 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 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 所定著之空間。 三、 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 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 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 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 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 、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 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 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 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E N D 文 馨 ALAN CHEN 八 思 阿 八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