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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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目 录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 1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2 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罪 3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案例 4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 1.概念: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2.构成: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 1.概念: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2.构成: ① 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② 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的抽象危险或具体危险;

所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具体危害行为表现为刑法典第102条至第112条所规定的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投敌叛变,叛逃,间谍,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敌等行为。

③主体由自然人构成。多数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少数犯罪要求是特殊主体,如背叛国家罪的主体只限于中国公民,叛逃罪的主体只限于中国公民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等。 ④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种类 12种: 危害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的犯罪(7种):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叛变、叛逃的犯罪(2种):投敌叛变罪,叛逃罪。 间谍、资敌的犯罪(3种):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1.危害国家、颠覆政权 背叛国家罪 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颠覆国家政权罪 武装叛乱暴动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2.叛变、叛逃罪 特殊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叛逃罪 中国公民 投敌叛变罪

3.间谍、资敌罪 间谍罪 资敌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 收买、非法提供 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二节 危害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的犯罪 一、背叛国家罪 1.概念和构成 第二节 危害国家政权、分裂国家的犯罪 一、背叛国家罪 1.概念和构成 ①背叛国家罪,是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②构成: a. 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b. 客观方面表现为背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背叛国家行为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指行为人通过暗中接触、信电来往等方面,与外国政府、政党、政治集团以及他们的代表人物,进行密谋、策划、组织等活动; 二是“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指行为人与外国勾结的具体内容,是危害我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eg. 与外国签订丧权辱国的条约,出卖国家主权;非法割让国家领土;破坏国家领土完整,与外国通谋和合谋,制造国际争端,使外国向我国提出领土要求;勾结外国对我国进行侵略;策划建立受他国操纵的傀儡政权等。上述两个方面紧密相联,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是背叛国家行为的前提和手段;而危害领土完整和安全,则是背叛国家行为的特定内容。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背叛国家罪。

c. 犯罪主体只能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即中国公民。 d.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2.认定 ①我国刑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外国政府、政党、政治集团的活动常常是通过一些民间组织及个人身份进行,以此作为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上述的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不另设罪名,仍属于第1款规定的背叛国家罪。

②本罪的构成,并不要求造成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实际后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勾结外国、背叛国家的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危险犯)。 3.处罚 依照刑法第102条、第113条、第56条的规定,犯背叛国家罪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①概念: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二、分裂国家罪 1.概念和构成 ①概念:是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②构成: a.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统一; b.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危险犯); c.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d. 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一般主体:也就是指:我国公民,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和无国籍人。

2. 认定 ① 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分裂国家罪主要应把握两点。 一是看行为人有无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目的; 二是看有无组织或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可能构成本罪。

如果某些人出于狭隘民族主义或地方主义情绪,在思想上附和、倾向于民族或地方分裂分子,但是没有参加组织或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活动的; 或者由于对国家的民族政策、地方政策不理解,而实施一些错误行为,但是在主观上没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犯罪目的的,均不认定为犯罪,更不能以本罪论处。

②本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 行为人无论是组织还是策划或者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一律应定为分裂国家罪,并且行为人只要进行“组织”或者“策划”、“实施”的任何一项行为,即成立本罪的既遂。 ③本罪与背叛国家罪的区别

3.处罚 依照刑法第103条第1款,第106条、第113条和第5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犯本罪的,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外,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煽动分裂国家罪 1.本来是分裂国家罪的教唆犯,单独成罪。 需要注意的是:煽动对象是否接受,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对象:并不限制在不特定的人或者多数人的范围内。 3.行为方式主要包括: (1)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 (2)使用互联网方式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3)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武装叛乱、暴乱罪 1.概念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暴乱的行为 2.构成 (1)客体: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 叛乱:反叛国家,投奔境外; 暴乱:在境内实施的烧杀抢夺的行为; 实施:直接实施 组织、策划:包括领导、指挥、策动、胁迫、勾引、收买、他人进行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的行为。

(3)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故意; 3.罪数 在武装叛乱、暴乱中杀人、放火、爆炸、抢劫的一般被包括在武装叛乱暴乱罪中,但是明显与政治目的没有关联的上述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五、颠覆国家政权罪 1.客体:国家基本统治结构、统治组织形态; 2.客观方面:行为是公开还是秘密实施,是以暴力还是和平演变的手段实施,在所不问。

第三节 叛变、叛逃的犯罪(略) 一、投敌叛变罪 第三节 叛变、叛逃的犯罪(略) 一、投敌叛变罪 投敌+叛变:叛变指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所以,投敌后,向敌人提供情报或者参加间谍组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只成立本罪。 二、叛逃罪 注意:叛逃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需要履行职务期间。 王立军

第四节 间谍、资敌的犯罪 一、间谍罪 1.概念和构成 第四节 间谍、资敌的犯罪 一、间谍罪 1.概念和构成 ①概念: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②构成: a. 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其主要予头指向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

b.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间谍行为。间谍行为有三种(见概念) “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搜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 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c.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d. 主观方面是故意。

2.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 ①要把参加间谍组织从事间谍活动的人员与在间谍组织中非间谍人员区别开来; ②对因受欺骗、不明真相而加入间谍组织,未实施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间谍活动的,不应认定为犯罪。

③《国家安全法》第25条的规定:“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组织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的,不予追究。”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敌对组织”可以包括间谍组织。

④行为人参加间谍组织后,作为间谍而实施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后,为完成该种任务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从而触犯其他罪的(例如行为人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或军事秘密,非法提供秘密而泄露国家秘密或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

由于前行为(参加间谍组织的行为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任务的行为)是后行为(为间谍组织服务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而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结局(即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后则必然为其服务),这符合吸收犯的构成,应当按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处理。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不是为完成间谍任务而实施的,则应当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3.间谍罪的处罚 ①刑法条文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②关于本罪的轻罪、重罪情节 根据法条规定,实施间谍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的”,是本罪的轻罪情节;实施间谍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是本罪的重罪情节。 a.“情节较轻的”。对于“情节较轻”的界定,应当综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手段、行为过程、行为结果、主观恶性程度等多种因素考虑。具体说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较轻”:

(1)被胁迫参加间谍组织,时间很短,且未给我国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后,消极予以对待,且未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的;(3)为敌人指示的轰击目标为非重要目标,且未给我方人员、财产或者军事利益造成损失的;(4)实施间谍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5)行为人犯罪时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6)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的。

b.“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实施间谍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1)执行间谍任务,给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失的;(2)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造成我方大量人员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军事设施严重破坏的;(3)在境内为间谍组织发展成员人数众多,并多次组织、指挥所发展的成员进行暗杀、投毒、爆炸等犯罪活动的;(4)具有“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形。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1.概念和构成 ① 概念: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② 构成: a. 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 b. 客观方面 c. 主体:一般主体 d. 主观方面是故意

2.认定 ① 罪与非罪的界限 a. 查明行为人所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情报,不属于国家秘密或情报的,不构成本罪。 b.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1条的规定,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照严格程序审批,有限度地将某些国家秘密予以开放,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互换情报、交流资料是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c. 虽实施了上述行为,但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eg d. 出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误将已解密的事项当作国家秘密来窃取、收买并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应当按本罪的犯罪未遂处理,而不能认为不构成犯罪。

e. 出于贪财图利的动机,向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假国家秘密、假情报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②本罪与间谍罪的区分 明知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而接受其任务,为之窃取、刺探、收买、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应当以间谍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既实施了间谍犯罪行为,又实施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犯罪行为,如果两种行为不是服务于同—对象,两种行为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的,应当认定构成间谍罪与本罪,实行并罚。

③本罪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区分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法定的综合性行为,其行为的内容涵盖了违反国家保密制度的各种具体犯罪行为(包括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因此,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必然同时触犯违反国家保密制度的其他罪名。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即以本罪定罪处罚。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属拢乱公共秩序罪类罪名,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没有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服务的目的。

3.处罚 ①刑法条文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②关于本罪的轻罪、重罪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7日公告、1月22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本罪轻罪、重罪成立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解释》第2条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实施本罪具有下列之一的情形:(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导致我国政治声誉、外交斗争、军事利益、经济建设等方面遭受特别重大损害的;(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提供多种绝密级的国家秘密、重大情报,迫使国家调整决策而进入非常时期的;(3)具有“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其他情形。

《解释》第3条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解释》第4条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解释》第5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11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4.举例: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如何定罪。 [案情摘要] 被告人:吴某,男,31岁,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马某,女,29岁,某杂志社编辑。

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新闻的香港《快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指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复印下来,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真给《快报》报社。10月5日,香港《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吴某、马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

[问题] 此案引发的问题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在哪些?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一审判决后,吴某、马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理由不能成立;马某上诉所提应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已采纳。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示与讨论]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很容易混淆,特别是当行为人向境外人员提供、报告和泄露国家秘密情况下,哪些告知境外人员国家秘密的行为是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行为?哪些告知境外人员国家秘密的行为是泄露国家秘密行为?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都有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的内容。那么,两罪的界限到底如何界定呢?

两罪的区别不能以明知泄露对象的国籍为根据而应依据告知境外人员国家秘密的行为的性质认定。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害的法益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保密制度,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安全。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

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情节严重,其行为性质不危害国家安全时,行为人向境外人员告知国家秘密的行为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当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国家安全,则应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被告人吴某、马某由于向境外人员泄露(非法提供)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以致香港《快报》全文刊登,损害了国家利益,危害到了国家的安全,因此,对吴某、马某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是正确的。

第五节 指导案例与真题 被告人黄金秋于2003年1月,在境外“博讯”新闻网站上以“清水君”之名组织、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并在互联网上发表由其亲自制定的《中华爱国民主党党章》(征求意见稿),该党章在总则中确定:“中华爱国民主党”的短、中、长期目标是“意志坚决地反对和揭露中共独裁集团的黑暗势力和垄断制度”、“深刻批判和反思独裁集团祸国殃民的罪行”、最终“建立大中华民主联盟”。并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清水君”的名义,在“博讯”新闻网上发表由其撰写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等大量文章,攻击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中共独裁政权”,提出“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建立“强大的政治替代组织”及“爱民”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的政治目标。

另外在互联网上还发布《中华爱国民主党入党申请书》,招募了沈游、高洁、闫文举等多名预备党员,发表了《爱国民主工作指南》、《我们的爱国民主行动纲领》、《关于建立地方机构深化组织工作的通知》等大量文章,具体指导如何开展“中华爱国民主党”工作的方法,唆使他们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支部,发展党员,扩大组织,散发传单,以达到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2003年8月,被告人黄金秋归国后先后在昆明、绵竹、连云港等地上网发表文章或发放印有“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水君”的名片,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的思想,为颠覆国家政权积极进行组织活动。

从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看,既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也有发表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两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同时触犯了颠覆国家政权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据刑法中想像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黄金秋应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论处。

A.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数罪并罚 B.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例1 某国间谍戴某,结识了我某国家机关机要员黄某。戴某谎称来华投资建厂需了解政策动向,让黄某借工作之便为其搞到密级为"机密"的《内参报告》四份。戴某拿到文件后送给黄某一部手机,并为其子前往某国留学提供了六万元资金。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2009-2-13)( ) A.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数罪并罚 B.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C.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D.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从一重罪处断 B

B.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C.对甲不应数罪并罚 例2 甲系海关工作人员,被派往某国考察。甲担心自己放纵走私被查处,拒不归国。为获得庇护,甲向某国难民署提供我国从未对外公布且影响我国经济安全的海关数据。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2-2-14)( ) A.甲构成叛逃罪 B.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C.对甲不应数罪并罚 D.即使《刑法》分则对叛逃罪未规定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对甲附加剥夺1年以上5年以下政治权利 C

补充:关于罪数 一、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想象竞合犯 1.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 2.非法拘禁罪+绑架罪。 二、刑法中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牵连犯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与该具体的故意杀人、爆炸、绑架等罪实行并罚。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而犯其他罪行的,实行并罚。

3.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 5.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实行并罚。 6.实施第140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实行数罪并罚。

7.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以具体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珍贵文物罪与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但是,在走私毒品的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直接以走私毒品罪的加重情形对待,即属于包容犯问题,而不实行并罚。 8.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保险诈骗罪与该具体之罪实行并罚。 9.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侮辱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该具体之罪数罪并罚。

10.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 11.为实施其他犯罪(抢劫罪之外)而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

刑法中的包容犯 1.绑架罪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行为。 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行为。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非法拘禁的行为。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

7.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 8.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9.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