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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班企管三甲 指導老師:魏虎嶺 老師 組員:劉鴻毅、蔡宜真 通姦罪是否該除罪化 專班企管三甲 指導老師:魏虎嶺 老師 組員:劉鴻毅、蔡宜真
通姦罪 刑法第239條 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通姦罪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 何謂「通姦」?與「性交」有無不同? 男、女性器官的接合,而手淫、口交等行為,不能算通姦要件. 何謂「通姦」?與「性交」有無不同? (一)所謂「通姦」,係指和姦而言,即雙方同意姦淫。所謂「與人通姦」,係指與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通姦而言,且必須異性間的性行為,如在同性之間,僅能發生猥褻行為,不能論以本罪。至與配偶和姦的第三人,則為相姦者。 說明:通姦是指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在合意之情形下發生性行為(生殖器官之接合),也就是和姦。
通姦罪構成要件 (二)所謂「性交」,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規定,係指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三)修正後刑法「性交」的定義,除性器之插入行為外,尚擴大到肛交、口交及異物插入等性侵入行為,其範圍較「姦淫」為廣,兩者範圍仍有不同。 結論:手淫、口交等行為符合性交定義,卻不符合通姦定義,固不算通姦要件
有配偶與人通姦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與配偶和姦之第三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兩者均係侵害他人的法益,干擾正常的性生活秩序,足以破壞社會上的善良風俗,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民事責任: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通姦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通姦者及相姦者依法對於配偶之他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配偶與人通姦或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原配得以有此正當理由而抗辯主張不負同居義務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違背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他方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若通姦之配偶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他方得以有此正當理由而抗辯主張不負同居義務。惟此係消極的得主張不負同居義務而已,並非謂得提起別居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參照)。 項第二款的規定,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並得依法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如夫妻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得請求給與相當的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
通姦罪除罪化 通姦罪除罪化意指即使是有婚姻關係之夫妻義務履行人,仍保有身體自主權,這表示即使是有婚姻的人,對於自己的身體(此針對性行為)有絕對的主導權,一旦通姦罪除罪化,法律不再干涉兩情相願的性行為(前提是不影響性交違反定義)。 根據上訴台灣法律對於通姦罪的定義進而除罪化,法律不在約束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性行為,但前提是不與其他律法相抵觸,會因此定義是根據台灣法律所定義的通姦罪進一步以反向立場做討論,基本上,台灣法律的通姦罪定義很明顯並且量化的規定不得與配偶外第三人發生性器官接觸之行為,因此得出除罪化的結果便是開放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有自主性行為。
通姦罪除罪化 思考: 通姦罪存在的目的為何?是在保護婚姻關係? 亦或是保護婚姻關係下男女義務履行人的性行為關係? 過去在台灣按例,若是婚姻履行義務人不願意與另一方義務人發生性行為, 可向法院提出離婚,就此觀點,台灣法律對於婚姻給予的權利義務, 似乎僅於肉體上(性行為或是夫妻義務)給予相當份量的定義, 這樣的關係底下,是不是忽略了其它因素?
通姦罪之存在意義?! 法律:可量化工具 重新定義: 婚姻構成因素不可量化又何以用可量化之工具來衡量? 以婚姻角度看通姦罪,則通姦罪的目的是在於約束婚姻關係下男女的性行為。若以此定義,我們將不贊成通姦罪除罪化。因為除罪意同等於開放有婚姻的男女有性自主權,這樣的情況下,恐怕造成性氾濫對孩子更是深遠的影響。 相對於認為通姦罪的前提是法律在保護婚姻的人而言,通姦罪是無任何存在的意義,定義不同理解不同,所延伸的結論則不同。 。
通姦罪之存在意義?! 結論: 若單純的將通姦罪除罪化而沒有其他配套律法規範定義,在台灣社會 大部分仍保守的風氣下,必須承擔的風險是無法評估的,沒有人知道除罪化 後會怎麼樣?毅然決然在毫無其他方案的情況下除罪化是不理智的,也是不會 被接受的,但若是有其他方法來補足或改變定義內容,才可提高可行性。這也 是為什麼這議題終究只是討論的話題,沒有任何機構願意承擔除罪化的風險和社會與論
通姦罪是否除罪化男女大不同
通姦罪是否除罪化男女大不同 由上圖可看出對於贊不贊同通姦罪除罪化男女的不同意見;贊同多為男性,不贊同多為女性,何以如此,承如我們稍早提過的,通姦罪之定義規範焦點在於肉體上的關係,而眾所皆知的男性天生就比女性在性行為上有生理上需求和慾望,不可否認除罪化的台灣將會變成是已婚男性的天堂,很多男性甚至認為性和婚姻、愛沒有絕對的關係,因此相對於生理上需求較低的女性認為沒有此法的保障,失去在婚姻裡的安全感,但是請思考,若是要挽回一場已故男女情感,通姦罪的效用又有多大?!
通姦罪存在之必要 東西方文化差異(信仰背景): 西方多為基督教國家,基督教國家即使不處罰通姦者(現行許多國家已將通姦罪廢除,這裡指的以除罪化抑為基督教國家),但在「信仰」上卻認為通姦有「罪」(sin),因為這破壞了在上帝面前宣誓的婚姻神聖性,也就是說,基督教國家之所以將此法除罪化,並非無視於此重要性,試想,若是有人問為何結婚後不得和配偶以外的異性發生性行為,你回答得出來嗎?畢竟沒有婚姻關係男女在性自主有相對性的自由,結了婚就沒有這些管理自己身體的權利,何以如此?
通姦罪存在之必要 答案並非只是因為台灣憲法有規定所以不能,基督教國家之所以除罪化,因為宗教本身教導這是對另一半在上帝面前的承諾,而不是因為法律有規定,而是真正的教育每一位義務人,但在台灣卻沒有這樣的文化,只有傳統的女性貞操,但是相對於男生更是權威的觀念在台灣社會是揮之不去的風氣,舉例來說,早期的男人有三妻四妾是正常的範圍,現今台灣社會較傳統的家庭仍有這樣的觀念,若是女性嫁入這樣的家庭,她的安全感要如何建立?他的婚姻又有何保障?因此可看見通姦罪此法在台灣社會的必要存在性。 督教國家讓人民在婚姻關係下擁有性自主權,是因為有另一個約束無形的存在,但若是在台灣仍然保守的風氣下,又沒有類似的宗教信仰約束,我們有多少籌碼向其他國家學習??就此觀點我們仍然是不贊成將通姦罪除罪化。
人性觀點: 除了上敘宗教信仰背景不同外,從人性的角度來看這個主題,人屬是血氣的屬慾望的,若不是規範約束形成不得不的自我管理,簡單來說,人就是被動的,需要活在制度下的個體,舉例:若是沒有超速罰款,哪一天你開車在高速公路會不會想試試自己的車子性能有多好,我想這答案是肯定的!相對於通姦罪,依台灣的背景,現行通姦罪都未除罪化,就小三橫行,徵信社的市場更是無比大,更何況是將此法除罪化後的社會,你可以想像嗎?再者,婚姻本是長久的甚至一輩子,又有多少人可以免除現在世界的”多采多姿”的誘惑,相信若不是法律有規範,許多男女內心蠢動的慾望想必是欲”奪框而出”,因此通姦罪是有它存在的必要性!
通姦罪應不應該除罪化? 通姦行為應不應該除罪化?這是爭議已久的問題。 通姦行為刑罰化的立法理由,在於維護健全的婚姻制度。 問題是,夫妻之間性行為的不忠實,乃婚姻本身的問題,屬於道德層次,又豈是刑罰所能規範?通姦、相姦有沒有造成夫妻法益上的損害,仍然存有爭議。 配偶與人通姦而自覺名譽受損,是否出於傳統禮教非理性的觀念作祟?這種事只要以道德規範即可,又何需刑罰介入?通姦罪的法定刑亦不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在審判實務上大多得易科罰金,這種輕罪真能產生威嚇作用? 婚姻的出軌行為,有無必要以國家機器,耗費全民納稅的錢去維護婚姻?縱使刑罰加身,又真能消弭出軌行為,讓夫妻捐棄成見、重歸於好?將通姦行為刑罰化,能否因此降低離婚率?均受到很大的質疑。 世界上大多數的國家已將通姦行為除罪化,現行刑法上的通姦罪是否應該加修正或廢止,有無必要繼續維持刑罰規定,實在值得大家深思及探討。
贊成通姦除罪化之意見 根據法界的統計數據顯示,真正因為通姦而被判刑的個案不多,就算通姦罪名成立,也只判易科罰金,對無罪的一方沒有實質的補償。 長的法律訴訟過程,加上確實要提出令人不堪的證據,使當事人身心受創。 夫妻對簿公堂,孩子夾在父母間,情感的傷害是難以彌補的。 有一些性侵的案例,因為罪證不足,之後反被對方配偶反告通姦罪名成立,成為無辜的受害者。
贊成通姦除罪化之意見 陳惠馨教授(2002)指出婦女團體所提的「通姦除罪化 」。
反對通姦除罪化之意見 國家的法律本來就應該要保護婚姻制度以及家庭制度。 法律也應該要維護善良的性道德觀念。 法律應該保護受害配偶的利益,尤其受害配偶多數是弱勢女性。 通姦罪乃告訴乃論之罪,不告不理,處罰上具有衡量空間,不致過嚴,且因有刑事罰責,將使潔身自愛之人不致輕易觸法。
反對通姦除罪化之意見
各國的立法例對於通姦之處理 義大利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通姦者,指有夫之婦與人通姦,其處罰條件較;寬第五百六十條處罰夫於家中或他處公然蓄妾者,其處罰條件較嚴。 西班牙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類似之規定。法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處罰犯通姦罪之妻,亦較第三百三十九條處罰夫於夫妻所同居之住所蓄妾為重,但此項規定,已於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一日以法律刪除。 奧地利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配偶任何一方與人通姦,均同等處罰 。 韓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等採之,配偶任何一方與人通姦,均同等處罰 。 德國廢除通姦罪的規定,已是1969年前之事了,首先就德國關於通姦罪的立法情形,從刑法理論的角度來分析通姦行為的可罰性之問題。
通姦無除罪化之國家 沙烏地阿拉伯、利比亞、阿富汗、巴基斯坦、奈及利亞、伊朗、埃及、蘇丹、瑞士、奧地利、南韓、台灣
結論-不贊成通姦罪除罪化 1.「婚姻的保障」結婚雙方給對方的承諾與責任和義務。 2.「善良風俗的塑造與維護」通姦罪的存在對於婚姻的維護並無建樹,施加刑罰的目的是為了讓婚姻更美好,所以必須廢除違反適當性的通姦罪,方可實現本罪所要保護的法益。 3. 「通姦告訴、舉證困難」,法定刑責又只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通姦罪懲罰對方毫無經濟效益。許多受害者會撤回對配偶的告訴,最後演變成兩個女人的戰爭,希望以通姦罪斷絕配偶與第三者感情彷如緣木求魚的做法。只有修正民法親屬編中離婚與夫妻財產制的規定與通姦除罪化同時並行,才能真正達到兩性平等。
結論-不贊成通姦罪除罪化 4.「通姦除罪,配套在先」的訴求思考,乃致力於修正民法親屬編中離婚與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協助經濟上的弱者(在我國多半是女性),促使離婚的相關規定更為合理,加強對個人財產的保障,同時破除「通姦罪」的迷思,在形式上先將「通姦的刑事罪」全面解套,避免只罰第三者的單方懲罰,讓貌合神離的夫妻離開婚姻的束縛,各自找尋適合的生活,或重新省視與改善彼此的婚姻關係,藉此真正達到平等的性別意識。 5. 因為除罪意同等於開放有婚姻的男女有性自主權,這樣的情況下,恐怕造成性氾濫對孩子更是深遠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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