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基本概念及 校園著作權簡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2012年
大綱 著作權基本概念介紹 教師教學涉及之著作權問題 圖書館涉及之著作權問題 常見問題說明
著作權基本概念介紹
著作權基本原則─創作保護 創作保護vs.註冊保護 (§10前段) 著作權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 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 為權利取得要件。 →相對於商標權、專利權採註冊保護原則
著作權基本原則 著作權的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10-1) 例如:烘焙麵包的方法 著作權與著作物之所有權不同 →買到一個套裝軟體通常不是買到該軟體的著作權,而是買到著作權所授權的使用該軟體的權利。所以買到一套軟體,通常是買到「該軟體的一份合法重製物」及「著作權人授權你透過該合法重製物來使用該軟體」的權利。
著作權法簡圖 著作權法 主體 客體 著作人 著作人之權利 有形利用權利: 重製、公開展示、出租、改作、編輯、 散布 無形利用權利: 公開播送、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公開演出 無權利登記制度,與商標、專利不同 著作人格權 著作財產權 授權與讓與 合理使用 著作權侵害 民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簡圖 三種授權方式: 權利人自己行使 委託他人(經紀人) 著作權集管團體
著作權之客體 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 原創性 創作性 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創作完成之著作,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縱使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亦各別獨立受著作權保護。 以同一角度拍攝之101大樓照片 創作性 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 法律價值:小兒塗鴉與曠世鉅作等價 市場價值:價格高低決定於自由市場 小學生的作文、美術繪畫、書法等作品亦享有著作權。
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 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例如:賦稅署自行編製「稅法彙編」 含本國及外國。例如:政府機關回覆民眾E-mail的內容 2.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例如:賦稅署自行編製「稅法彙編」 3.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例如:書名、報紙標題、黃曆、農民曆 4.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例如:報載5月20日總統就職 5.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例如:高、普考等國家考試、高中職以下學校舉行之段考題目。 不包括托福考試試題。
著作類別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美術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各類別著作之內容例示 語文著作 音樂著作 戲劇、舞蹈著作 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視聽著作 錄音著作 建築著作 電腦程式著作 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文、演講 語文著作 歌詞、曲譜 音樂著作 舞蹈、歌劇、話劇 戲劇、舞蹈著作 繪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 美術著作 照片、幻燈片 攝影著作 地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圖表 圖形著作 電影、錄影、電腦螢幕顯示之影像 視聽著作 音樂CD、卡帶 錄音著作 建築物、建築模型、建築設計圖 建築著作 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組合。 電腦程式著作
特殊著作 衍生著作(§6) 編輯著作(§7) 共同著作(§8) 就原著作加以改作之創作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創作 例如:將英文小說哈利波特翻譯成中文、將小說達文西密碼翻拍成電影、改編歌曲嘲諷時事等 衍生著作(§6)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創作 例如:論文集、百科全書。 編輯著作(§7)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 例如:兩人共編一首樂曲、共作一份期末報告 共同著作(§8)
著作權之內容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原則: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例外:由著作人以外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例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著作人格權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禁止不當改變權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是否公表、何時公表及如何公表的權利(限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 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17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的權利。 禁止不當改變權
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22) 公開口述權(§23) 公開播送權(§24) 公開上映權(§25) 公開演出權(§26) 公開傳輸權(§26-1) 公開展示權(§27) 改作權(§28) 編輯權(§28) 散布權(§28-1) 出租權(§29) 著作財產權
A bundle of rights
各種著作利用行為 公開上映─圖書館視聽室放映影片 公開播送─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廣播、電視節目 公開傳輸─上傳相片、音樂到網頁上 公開演出─歌手於演唱會上歌唱、在餐廳播放CD音樂 改作─將金庸的射雕英雄傳改拍成電影
著作權之主體 著作人 著作人之推定 (第13條) 原則:指(直接)創作著作之人 例外:職務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第11條、第12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著作人之推定 (第13條)
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11條) 著作人 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 雇用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無上述約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 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 無上述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第12條)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12條第3項)。 約定出資人為著作人 出資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無上述約定 受聘人為著作人 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受聘人享有 無上述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12條第3項)。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得全部或部分(如重製權)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第36條)。 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約定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一經合意即行生效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一經合意即行生效 讓與不一定要以書面為之。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授權利用(第37條) 非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原則禁止再授權(第37條第3項)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等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授權利用(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原則禁止再授權(第37條第3項) 非專屬授權 獨占的許諾,在專屬授權之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 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專屬授權
著作權保護期間 著作人格權係永久保護,著作財產權有一定之保護期間 上述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著作財產權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 特定類別著作(法人、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為公開發表以後五十年 上述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於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
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條文:第44條至第65條 目的: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意義:著作權人以外之人,對於著作權人依法享有之專有權利,縱使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仍得在合理的範圍內逕行利用他人之著作。 目的: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合理使用之標的限於著作財產權 合理使用著作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合理使用條文:第44條至第65條 列舉規定:44條至63條 概括規定:65條 明示出處:64條
合理使用之列舉規定 公之利用 私之利用 政府公務目的(44,48-1,50) 司法目的(45) 教育目的(46,47,52) 新聞傳播(49,52,61) 正當目的必要之引用(52) 私之利用 個人利用/私人重製(51) 學術目的/適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教機構(48) 視障、聽障或學習障礙者(53) 公開場所展示美術、建築著作(57) 第一次銷售原則(59-1,60)
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51) 利用人─任何人 利用目的─個人或家庭非營利之目的 利用行為─重製 使用圖書館的機器重製 使用非供公眾使用的機器重製 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利用範圍─合理範圍
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利用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屬其他合理使用的情形依下列基準判斷(65Ⅱ): 利用之目的和性質:商業/非營利利用 著作之性質(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利用質量及所佔被利用著作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被利用著作潛在市場及價 值的影響:有無替代性/市場收益降低
教師教學涉及之著作權問題
教學活動之合理使用 教學之合理使用(46) 利用人─依法設立的各級學校及老師 利用目的─為學校授課需要 須與課程內容有關 利用行為─重製 亦得改作、散布(第63條第2、3項) 利用範圍─合理範圍 法律並沒有明確的數量上規定,通常來說,必須與老師上課的課程內容有關,而且重製的質或量也不宜超過客觀的標準。 為使教師明瞭上課所需重製他人著作之應有基本規範,智慧局曾製作「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參考美國、香港之制度,就基本原則及合理比例規納出幾項重點,供教師參考。(全文刊載於智慧局教育宣導廣告→校園著作權) 教學之合理使用(46)
教師授課著作權錦囊 基本原則 有關重製的數量或比例: 上課指定之教科書不應以影印的方式代替購買。 為授課目的所影印的資料對已出版銷售的選集、彙編或套裝教材不應產生市場替代的效果。 應由教師自行衡量需不需要重製別人的著作,而不是接受第三人要求而重製。 同一教師關於同一資料如在每一學期反覆重製、使用時,應徵求權利人授權。 影印本應註明著作人、著作名稱、來源出處、影印日期等,並應向學生說明著作資訊,及提醒學生尊重著作權,及不可再行影印或重製給其他人。 有關重製的數量或比例: 供教師自己使用時,限重製1份:為供學術研究、教學或教學準備之用,可根據教師個人的需求,由其本人或他人,複製1份下列之著作:書籍之1章。期刊或報紙中之1篇著作。(下略) 供教室內的學生使用時,可重製多份:任課教師為供教學或討論之用,可由本人或他人重製下列之著作:所重製的影印本,限於相關課程的學生每人1份。所利用的每一著作的比例要簡短(下略)
引用 引用之合理使用(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利用人─任何人 利用目的─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其他正當目的(例如:著書) 利用行為─引用(部分重製) 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著作之注釋或參證之用 引用之部分係附屬於自己著作之內 引用部分與自已部分得加以區別 引用之對象─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利用範圍─合理範圍
考試目的之重製 辦理各種考試重製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54) 利用人─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 利用目的─為舉辦考試出試題 利用行為─重製 亦得翻譯、散布(第63條第1、3項) 利用範圍─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不包括試題) 即如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身為試題(例如:外國性向測驗、市售測驗卷等)亦不得重製。
圖書館涉及之著作權問題
圖書館合理使用相關條文 著作權法第48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 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我國著作權法圖書館相關條文首見於民國74年7月10日修正時,該次修正使圖書館應閱覽人之要求,供個人之研究,代為影印著作之1部或期刊之整篇(每人1份為限),而若 適用主體: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 利用客體:圖書館等機構自己之「館藏」(若自己沒有館藏,僅得透過館際交流機制,請求他館重製交付) 重製方法:指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包含以數位方式為之。 屬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基於保存資料或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亦得重製館藏著作(舊法第32條)。 立法理由:擔負文物保存或推展專業學術知識之職責,悉為社會知識之累積中心,其運作之良窳關係國家文化之發展。 民國81年6月10日之修正,將原條文移至第48條,更進一步放寬圖書館在保存資料得重製著作物之範圍,不以絕版或無法購得之著作為限。 民國87年1月21日修訂第48條,因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發行量少,流通度低,而為研究發展應用上資料參考之所需,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d)項立法例,得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影印論文集單篇著作之全部
適用情形 立法理由:各公私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等類機構擔負文物保存或推展專業學術知識之職責,悉為社會知識之累積中心,其運作之良窳關係國家文化之發展,乃本於其所需,專條規定其公平利用。 「單篇著作」,是圖書館館員一次只能印一本期刊中的一篇著作,或同一次研討會論文集中的一篇論文給讀者。 所謂「著作之一部分」之範圍,尚無一定標準,須視個案認定。
遠距服務 圖書館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可就「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予以重製,提供予讀者(每人以一份為限) 按本法第48條第1款並未限制閱覽人提出要求之方式,故圖書館提供遠距服務,使讀者不必親自到館就可透過郵寄、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申請影印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論文。 經館員影印紙本後,再以郵寄、傳真傳送予讀者,仍可主張適用本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之規定。但不能逕行交付重製之電子檔。 不包括「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請參考智慧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3月19日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 令函要旨: 說明: 一、復 貴館98年2月20台圖期字第0980000464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款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該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有關 貴館所詢問題一所述之期刊或書藉,是否構成前述「保存資料之必要」,尚須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惟如該等館藏著作已構成「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其重製之方式自包括以數位化式之重製,圖書館並得依本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提供讀者,另考量如交付數位化電子檔予閱覽人,基於重製之便利性及傳播之迅速性,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尚難認屬合理使用之情形,自不能逕行交付重製之電子檔案,應僅限於以紙本交付予閱覽人。 三、另貴館所詢問題二,擬將「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而數位化之重製物置於館內網域查檢利用,但限制使用者只能於館內瀏灠、列印紙本:有關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灠者,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本法第48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又參酌國外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作權法第第51A條(3A)及(3B)之規定),應限制利用人於館內利用時,未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無法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為限。 四、貴館函詢問題三,按本法第48條第1款並未限制閱覽人提出要求之方式,故圖書館提供遠距服務,使讀者不必親自到館就可透過郵寄、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申請影印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中之單篇論文,經館員影印紙本或利用第一項重製物列印成紙本,再以郵寄、傳真傳送,仍可主張適用本法第48條第1款合理使用之規定。 五、貴館函詢問題四,圖書館以Ariel方式提供資料給讀者,如該Ariel系統係屬館對館間1對1之定址傳輸而須由圖書館向被申請館提出申請者,雖不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惟依本法第48條第3款之規定,仍須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始得將館藏著作重製成電子檔,透過Ariel系統直接傳輸予對方圖書館。至於對方圖書館再將Ariel系統所接收之資料以紙本印出給讀者之行為,亦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始得為之。 六、貴館函詢問題五,承前述說明一,若圖書館館藏之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錄影帶,因資料載體呈現老化及脆化現象,坊間已無適當讀取機器可以購買,且無法以合理管道或價格購買相同內容之CD或DVD,則圖書館可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依本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將其轉錄成CD或DVD,用於替換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錄影帶之館藏。又該等重製物屬「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其性質上恐無法依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該等著作之一部。又如將該等重製物提供外借或供公眾使用,亦已超出保存之目的,另如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灠者,仍請參考前述說明三之說明。 七、以上為本局基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所為之法律意見。如於具體個案就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當事人間發生爭時,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予以認定,併予敘明。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 四、重製之範圍→包括數位化重製 一、第48條第2款得重製之館藏著作,包括已公開、未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所謂「保存資料之必要」,係指該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例如手稿、珍本或已絕版之著作。 三、館藏版本之儲存形式(載體)已過時,利用人於利用時所需技術已無法獲得,且無法在市場上以合理管道取得相同或適當版本之重製物,須以其他形式加以重製者:例如古老黑膠唱片及傳統VHS錄影帶。 四、重製之範圍→包括數位化重製 請參考智慧局98年3月19日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函 係指該館藏之著作屬稀有本且已毀損或遺失或有毀損、遺失之虞,或其版本係一過時的版本,利用人於利用時已無法在市場上購得者,始有適用
讀者之合理使用重製 Q.圖書館常見「請尊重著作權.勿影印超過三分之一」的標示,請問是不是只要沒有印超過三分之一就是合理使用? 讀者個人自己影印方面,依據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其合理範圍須依個案認定,並未規定影印不超過三分之一,是合理使用,在具體個案中,由司法機關認定之。 世界各國著作權法少見明文規定可以合理使用的數量,澳洲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明定「不得超過一本書的一個章節或10%」,因此影印超過10%都要授權,三分之一並不是合理使用。 93年間智慧局曾經進行協議,過程中台北市出版公會調查結果顯示10%是大多數會員認可的範圍,可供參考。
常見問題說明
Q1.老師依教科書內容,擷取(影印)該版本相關資料,提供全體學生上課使用,學校有無侵害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各級學校及老師,得為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散布之(本法第63條第3項)。 ◆依第46條第2項規定,此處所稱「合理範圍」,尚須衡量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如其「重製」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則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需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由於教科書本即預定賣給研修該課程之學生,該類著作之主要市場即學校之學生,因而欲以教科書在學校內之重製取代本應由學生購買教科書之作法,除非所使用之比例甚少,否則會有市場取代之效果,減損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較有可能構成「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而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請參考98年06月22日 電子郵件980622a) 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6月22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622a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僅賦予著作人享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的權利(散布權)及出租權,並未賦予著作人「出借權」。所詢學校可否購買教科書供各年級學生上課使用一節,只要學校購得的是「正版」教科書,都可以出借給學生使用,不致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二、至於「老師依教科書內容,擷取該版本相關資料,提供全體學生上課使用,學校有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一節,此處所稱「擷取」如涉及影印(重製)行為的話,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依法設立各級學校及老師,得為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散布之(本法第63條第3項)。但此處所稱「合理範圍」,依第46條第2項規定,尚須衡量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如其「重製」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則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而需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要提醒 貴校注意的是,由於教科書本即預 定賣給研修該課程之學生,該類著作之主要市場即學校之學生,因而欲以教科書在學校內之重製取代本應由學生購買教科書之作法,除非所使用之比例甚少,否則會有市場取代之效果,較有可能構成「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而無法主張合理使用。至於究否符合合理範圍,遇有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進行調查並進行個案判斷。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之1、第46條、第44條、第65條等規定。
Q2.教師將補習班業者的參考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影印後讓學生練習? ★補習班自行撰擬或出版的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為著作權保護客體的範圍,故只要符合原創性等著作權的保護要件,仍受著作權保護。 ◆雖然學校或學校老師,為授課需要,得在合理的範圍內,重製他人已經發表的著作,但由於補習班所提供之各種模擬試題或參考試題,皆為補習班與其他業者競爭之利器,若教師取得此類試題後影印予學生練習,將減少學生至補習班之意願,應認為此種利用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故不宜主張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46條、第44條但書規定參照), ◆學校得否依著作權法第54條規定,以「辦理之各種考試」之需求而主張合理使用?不可以!! 因為若重製的著作本身是屬於「試題」,依著作權法第54條但書,不得依該條主張合理使用。
Q3.為編寫教材下載網路上照片、圖片、文章?並將課程資料製成資料庫提供查閱或下載? 老師因課程需要而將他人之影片、聲音、圖片擺放進教材? 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如符合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包括擺放其他相關的影片、聲音、圖片),並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得主張合理使用。 將上述課程資料製作成資料庫,提供一般使用者查閱或下載? 涉及「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 鑑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其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應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始得為之。 著作權法第46條之利用限於「重製」,世界各國(美、日、德、英)之立法趨勢已包含「公開傳輸」之利用,但限制經註冊的學生,為因應遠距教學之需要,智慧局刻正進行修法研議中。 請參考97年08月27日 電子郵件970827 號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7年08月27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70827 令函要旨: 有關資料庫之著作權疑義 一、所詢製作一個教育部的計畫,將所有老師的課程資料製作成資料庫,而老師的教材皆有因課程需要而擺放其他相關的影片、聲音、圖片者一節,按老師因課程需要而將他人之影片、聲音、圖片擺放進教材,會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如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6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包括擺放其他相關的影片、聲音、圖片),並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得主張合理使用,否則仍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 二、惟若將他人上述課程資料製作成資料庫,提供一般使用者查閱或下載,就會涉及「重製」、「編輯」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鑑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對著作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大,其合理使用之空間有限,應事先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始得為之。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7條、第22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44條至第65條之規定。
Q4.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目的所為數位重製物,得否提供公眾或散布? (ˇ)可以在館內提供線上瀏覽 為保存目的之數位化重製物可在館內電腦傳輸,但圖書館應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提供讀者閱覽。 數位化重製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亦可依上述方式,供讀者於館內線上瀏覽。 理由:第48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 應閱覽人要求重製,圖書館得依第48條第1款規定重製一份。 請參考98年03月19日 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 中華民國98年03月19日 令函案號:智著字第09800014860號 有關置於館內網域供讀者瀏灠者,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本法第48條雖無規定,惟圖書館提供讀者於館內以未附重製功能之電腦終端機或其他閱覽器閱覽,利用人無法利用此類行為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對著作權人權益之影響有限,可依本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又參酌國外立法例(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b)之(2)及同條(c)之(2);澳洲著作權法第第51A條(3A)及(3B)之規定),應限制利用人於館內利用時,未將館藏著作另行重製為電子檔或無法將該檔案另行傳輸者為限。
Q5.圖書館可否將館藏書籍所附之光碟片複製一份,讓讀者借出館外? -複製館藏書籍所附之光碟片須符合前述「保存資料之必要」,始可複製。 -館藏書籍所附之光碟片不符合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不得複製。 如果光碟片係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及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之重製物,圖書館「出借」或「陳列」該盜版的行為,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Q6.圖書館向他館請求重製已絕版的書籍,能否將 他館所提供的影印本公開閱覽或出借予讀者? (ˇ)可以!圖書館向他館請求重製已絕版的書籍,即成為自己的館藏,且屬合法重製物,得提供閱覽人公開閱覽,亦可出借予讀者。 圖書館向他館請求重製已絕版的書籍,可依照著作權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將所接收到的著作,以紙本印出給讀者。(請參考100年02月21日電子郵件1000221)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100年02月21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00221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回復如下: 一、 貴館如符合「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要件,自得向其他有典藏該絕版資料的圖書館請求重製,提供協助重製的圖書館,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3款規定主張合理使用。至於 貴館由其他圖書館取得該絕版資料之重製物後,該重製物即成 貴館館藏,除可陳列在館內書架、提供館內閱覽及外借外,並得依本法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提供給讀者,惟應以紙本為限,不得提供電子檔。 二、 另本法第27條規定僅「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始享有公開展示權,換言之,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即不得再行主張公開展示權,又依本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美術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併予敘明。
其他常見問題2-1 (〤)不可以!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例如第55條)外,須事先取得授權或購買「公播版」之影碟。 Q8.圖書館可否購買「家用版」作為典藏之用 ? (ˇ)可以!因為並未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無須購買「公播版」。 Q9.圖書館能否將「家用版」的視聽著作於館內提供讀者閱聽? (〤)不可以!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例如第55條)外,須事先取得授權或購買「公播版」之影碟。 因圖書館館內屬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場所,提供讀者閱聽將構成「公開上映」 。
其他常見問題2-2 Q11.圖書館可否以擔心館藏被讀者遺失或毀損為理由,先行複製一份,而將原件留存館內,以複製品外借? Q10.圖書館所購之「公播版」視聽資料光碟遺失或毀損,可否購置「家用版」替代,且原來「公播版」之權利義務不變嗎? (〤)不可以!一般而言,「公播版」視聽影片係指得就該著作權商品進行公開上映,圖書館所購得「公播版」視聽影片之公開上映授權,應僅是針對該著作權商品,一旦該影片毀損或滅損,應再購入「公播版」補齊。 Q11.圖書館可否以擔心館藏被讀者遺失或毀損為理由,先行複製一份,而將原件留存館內,以複製品外借? (〤)不可以!著作權商品與其他物品一樣,若遺失或毀損,應重新購買補齊,不能自行複製(除有第48條第2款規定保存資料之必要),以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市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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