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風暴後之金融改革 華南商業銀行 總經理 王濬智 2010.12.10
簡 歷 王濬智 現任: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 學歷:台灣大學經濟系、政治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 中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 經歷: 銀行公會秘書長 簡 歷 王濬智 現任:華南商業銀行總經理 學歷:台灣大學經濟系、政治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 中華大學科技管理研究所博士 經歷: 銀行公會秘書長 安泰商業銀行總經理、副董事長 中央信託局總經理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總行資深副總經理 合作金庫銀行總稽核 財政部金融局組長
綱要 壹、前言 ……………………………… P4 貳、調整金融監理架構 ……………… P7 參、推動資本及流動性管理新制 ……… P12
前言 「全球化」的趨勢浪潮,使得各國在政治、經濟、科技、勞動、生態環境..等面向有了系統性的交互影響。 金融全球化及自由化發展下,金融機構的業務愈趨複雜,金融商品更為多元,國際間資本的流動更為頻繁。 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成為兩種法規管制時代的分水嶺。 2008年全球金融海嘯被視為係兩種法規管制時代的分水嶺。過去的時代,自由市場在知識界和政治界普獲優勢,學者和政府同樣均認為自由市場是促進成長和穩定的最佳方式。 2008年金融危機發生後,世界似乎突然覺得,有些問題實在太大又太有威脅性了,以致難以仰賴靠慣性運作的企業和 自由市場來解決。政治領袖和各領域的評論家都要求更多的法規管制和監理。 根據2009年G20倫敦高峰會的決議,金融監理法規適用範圍做了歷史性的改變,所有在金融體系重要的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和金融工具,均應受到適當程度的法律規範和監督。 參考資料: 1.DECLARATION ON STRENGTHENING THE FINANCIAL SYSTEM-LONDON 2.G20會議後國際金融監理新形勢與我國因應之道-曾國烈 自 由 市 場 主 義 限 制 監 理 的 範 疇 全 面 性 強 化 金 融 監 理 及 風 險 管 理
後金融海嘯時代 美、英、歐盟、G20高峰會及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CBS ,the 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相繼提出金融改革計畫,以期修正過去金融部門和金融監管措施的不足,並重建公眾對金融體系的信任。
金融風暴後之金融改革 調整金融監理架構 推動資本及流動性管理新制 重建市場規範 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 改進薪酬制度 促進國際監理合作
調整金融監理架構 7
調整金融監理架構 G20高峰會: 成立金融穩定委員會(FSB, 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其前身為金融穩定論壇(FSF, Financial Stability Forum) 主要宗旨在於針對經濟體系可能面臨的風險提出預警,通報金融市場可能發生的危機和因應措施 轄下設立管理小組,審查大型跨國之金融機構,並於國際貨幣基金(IMF,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合作,以維護金融系統之穩定。 檢視各會員國執行金融改革措施之成效。 G20會員國:包括美國、英國、德國、法國、義大利、日本、中國、南韓、印度、印尼、澳洲、加拿大、墨西哥、俄羅斯、沙烏地阿拉伯、南非、土耳其、阿根廷、巴西、歐盟 成立FSB及持續金融檢視(Assessment and Peer Review) FSB依倫敦高峰會決議成立,成員包括G20會員國及西班牙等。主要負責全球金融體系之總體監控、預警及跨國協調合作等。 G20倫敦高峰會宣示,各國應確保金融機構薪酬制度符合長期營運目標,且適度反映所承擔風險。FSB目前已進行薪酬制度檢視並提出報告。此外,亦將運用IMF及World Bank公佈之金融部門評估報告(Financial Sector Assessment Program),作為定期檢視評估參考。 FSB於今(2010)年9月提出對墨西哥之Peer review報告,檢視該國近年來在金融監理改革之執行成效,並對強化存保機構可信度及監理機關權力等提出建議,此外,今年內亦將對義大利及西班牙提出檢視報告。 參考資料: 1.G20網站 - http://www.g20.org/ 2.THE G-20 TORONTO SUMMIT DECLARATION 3.G20會議後國際金融監理新形勢與我國因應之道-曾國烈
調整金融監理架構 歐盟: 成立歐洲系統風險委員會(ESRC, European Systemic Risk Council),監理總體歐盟之風險,對金融體系的借貸、資本準備與流動性狀況,提出風險警告與建議; 成立歐洲金融監理機制(ESFS, European System of Financial Supervisors),管理個別國家金融風險 轄下包括各國的金融監督部門及三個新的歐洲監管機構,分別監管銀行、證券及保險機構。 1.總體金融環境監控— 歐洲系統風險委員會(ESRC, European Systemic Risk Council)係屬一諮詢性質的單位,由歐盟設立一個以主要成員國之中央銀行行長組成的歐洲系統性風險委員會,負責監測監測和評估金融系統的穩定性,並對系統性風險適時提出預警及建議因應措施。 2.個別國家監控 「歐洲金融監理機制」(European System of Financial Supervisors, ESFS),由各國的金融監督部門和三個新的歐洲監管機構共同組成。新成立之三個監理機關包括: 歐洲銀行監理總署(European Bank Authority, EBA),取代目前歐洲銀行監理委員會(CEBS)功能 歐洲保險監理局(European Insurance and Occupational Pensions Authority, EIOPA) 歐洲證券及市場監理總署(European Securities and Markets Authority, ESMA) 新成立之三個泛歐洲金融監管機關:對於歐盟境內40 多家跨國營運的主要銀行之監理,將擁有凌駕單一國家金監單位的權限,惟泛歐監理機構將「不能以任何方式,干涉成員國的財政責任」,也就是不能命令成員國政府對銀行紓困。 參考資料: 1.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第十二章 美國及歐盟信評產業之發展及監理變革 2.台灣金融系列論壇「後金融海嘯金融發展現況展望」研究報告 3.經建會「歐美金融監理改革方向與啟示」99.4.12
調整金融監理架構 美國: 新設金融穩定監視委員會(FSOC, Financial Services Oversight Council),為跨部會聯繫機制,以確認、監控及處理大型複雜金融機構、商品及業務可能引起之系統性危機。 擴大聯準會(Fed)職權 與金融穩定監視委員會(FSOC)密切合作,對足以危及金融體系穩定之大型金融機構,訂定更嚴格之監理標準。 系統性重要非銀行(如Morgan Stanley、AIG)由聯準會監理。 FSOC將建議聯準會對足以危及金融體系穩定之大型複雜金融機構之資本適足、財務槓桿、流動性、風險管理方面訂定更嚴格的規定。 本次金融危機中,諸如Bear Stern、Lehman Brothers、Goldman Sachs、Morgan Stanley、AIG等曾發生流動性危機之大型非銀行原均非由聯準會註冊之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控股公司,因此將系統性重要非銀行統由聯準會監理。 如聯準會發現系統性重要公司對金融穩定產生重大威脅,FSOC經3分之2委員同意,得 (1)限制該公司被另一公司合併或收購 (2)限制經營部份金融產品之能力 (3)停止經營部份金融業務 (4)對該公司經營業務行為課以限制條件 (5)要求該公司分割讓售資產負債予非關係企業。 參考資料: 1.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七章 美國金融監理制度改革方案 2.金管會紐約辦事處「美國金融改革法案簡介」(99.7.30)
調整金融監理架構 英國: 裁撤金融監理總署(FSA,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廢除現行財政部、英格蘭銀行(BoE, Bank of England)及金融監理總署(FSA)三方監理制度。 財政部:掌理經濟及金融政策 英格蘭銀行(BoE):掌理貨幣政策,轄下設立 金融政策委員會(FPC, 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負責監督總體經濟穩定 審慎監理總署(PRA,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個別金融機構之監理。 金融危機發生時,英格蘭銀行(BoE)負責流動性保障措施之運作、問題銀行之監理及處置措施。 原三方監理制度問題 英國財政部負責總體法定制度架構,但未有明確職責以處理金融危機。 沒有負責監督總體審慎風險,以辨識可能風險,並採取因應措施之單位。 FSA負責金融機構監理,過於著重原則基礎之監理方式(rule-based regulation),忽略金融機構之策略及風險分析。 BoE負責金融穩定,但無適當工具得協助其有效執行任務。 新的監理架構下: 總體審慎監理(macro-prodential supervision) 金融政策委員會(FPC) 由BoE總裁擔任主席,成員共11名。預算來自向金融機構徵收費用。 主要職掌係監督英國金融系統之穩定,辨識潛在風險及不平衡之景氣循環。 提供英國財政部有關監理領域獲總體審慎工具改變之建議。 每半年定期發布金融穩定報告,內容應包括對金融業前景之評鑑、所辨識之系統風險、金融潛在危機部份等。 個別審慎監理(mi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 審慎監理總署(PRA) 設置董事會,由BoE總裁擔任主席,並由財政部指派非執行董事(佔董事會成員半數以上)。執行長由BoE副總裁擔任。預算來自向金融機構徵收費用。 主要監理對象包括銀行及其他收取存款之機構、 證券公司及保險公司。 主要職掌係負責個別金融機構之監理,功能包括判斷金融機構之健全性並執行適當之措施、 訂定監理規範或相關核准程序及對日常活動之監理等。 參考資料: 1.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第八章 英國金融市場改革計畫 2.金管會倫敦辦事處「英國新金融監理體系諮詢報告」(99.8.2) 3.本行徵信產經研究部「美國頒佈金融改革法案之影響」(99.8.19)
推動資本及流動性管理新制 12
提升資本質量管理 BCBS(2009.12)Strengthening the resilience of the Banking sector 質的要求 第一類資本主要須由普通股及保留盈餘組成 具贖回機制之創新型混合性資本工具將逐步被取消 量的要求:增提緩衝資本 留存緩衝資本:確保壓力情境下具備吸收損失的能力。 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 各國主管機關評估銀行過度擴張信用時得要求增提。 附加資本 法定資本結構 第一類資本 能在持續經營條件下全部用來吸收損失,以降低由銀行體系導致之系統性風險。 第二類資本 第二類資本之功能是在清算條件下吸收損失。 取消第三類資本,以保證市場風險的資本品質等同於信用風險和作業風險的資本品質。 留存緩衝資本 銀行的資本水準愈接近最低資本,其分配盈餘所受到的限制愈大。 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Countercyclical buffer) 主管機關於評估銀行信用過度擴張可能導致系統性風險時實施,屬非常態性規範。惟一旦決定實施,將被視為留存緩衝資本之延伸。 公佈實施後,銀行須在一年內符合標準。 附加資本 鑑於具系統重要性之金融機構對於金融體系影響大,目前BCBS及FSB研擬就此類機構增提附加資本。 參考資料:Strengthening the resilience of the banking sector-增強銀行體系穩健性(2009.12) 13
提升資本質量管理 BCBS(2010.9) :Higher global minimum capital standards -Basel III 量的要求 採漸進式導入,普通股權益比率及tier 1比率預計2015.1達到4.5%及6%;留存緩衝資本預計2019.1達到2.5% (%) 普通股權益 第一類資本 資本適足率 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 最低 資本 留存緩衝 監管 標準 Basel 2 2 4 8 Basel 3 4.5 2.5 7.0 6 8.5 10.5 0-2.5 與Basel 2控管標準比較 各類資本指標之最低標準皆高於Basel 2設定之控管標準。 新增緩衝資本及抗景氣循環資本。 參考資料:higher global minimum capital standards-Basel III資本標準(2010.9) 14
強化資金流動性管理 BCBS(2009.12):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liquidity, risk measurement, standards and monitoring-consultative document 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CBS)訂定國際一致的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監理指標: 「流動性覆蓋率」:確認銀行維持足夠之未設質且高品質之資產,能在流動性壓力情境下順利變現,符合30天期之流動性需求。 「淨穩定資金比率」:衡量銀行以長期資金來源支應長期資金運用之程度。 目標分別在於增進金融機構流動性風險部位之短期及長期復原力。 2012年開始觀察期,2018.1正式實施。 在始於2007年中的全球金融危機中,各國中央銀行提供了規模空前的流動性支援,以維護金融體系的正常運行,即便如此,很多銀行仍然難逃破產的厄運,被迫進行合併或被收購。而在此之前的數年中,金融體系之流動性非常充裕,流動性風險狀況及其管理均未受到與其它風險同等的審查與重視,此次危機證明了流動性風險爆發的突然性和嚴重性,也證明了一些融資管道會在短時間內消失殆盡。 為滿足銀行改進流動性風險管理和控制流動性風險暴險的要求,巴塞爾監理委員會於2008年9月發布了「流動性風險穩健管理與監理準則(Principles for Sound Liquidity Risk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流動性覆蓋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 =高品質流動資產/30天期內淨現金流出,比率應大於或等於100% 「高品質資產」,係指在嚴峻壓力期間,能以微幅或未減損之價格輕易且立即變現之資產。同時並具有信用及市場風險不高、評價簡易且確實、與高風險資產相關性不高、在成熟且公認交易所掛牌上市、有交易活絡之大型市場、造市者,且市場集中度不高等特性。 淨穩定資金比率(Net stable funding ratio) =可用之穩定資金/所需之穩定資金,比率應大於100% 可用之穩定資金:主要指到期日1年以上之長期且穩定資金來源,例如資本、到期日1年以上之特別股、負債及存款等,並依其穩定程度賦予不同權數。 所需之穩定資金:指供作長期使用之資金,例如剩餘到期日1年以上之企業放款、設質資產及不動產投資等,亦依其長期使用程度賦予不同權數。 參考資料: 1.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liquidity risk measurement, standards and monitoring-流動性風險衡量、標準及監控之國際架構(2009.12) 15
其他資本適足性管理措施 引入槓桿比率 提高對交易簿、資產證券化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暴險之資本要求。 精進壓力測試機制 資本計提與信用評等連結,有擴大順景氣循環效果。故輔以財務報表為基準之槓桿比率,限制資產相對於資本之成長,避免金融機構在景氣好時過度擴充信用。 提高對交易簿、資產證券化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暴險之資本要求。 精進壓力測試機制 考慮資金市場及資產市場同時發生壓力,以及市場流動性降低對暴險評價之衝擊。 槓桿比率= 法定資本 / 資產暴險額 測試評估期間以3%為第一類資本槓桿比率(第一類資本/資產暴險額)最低標準進行試算。 2.為了確保不同經濟體之間具有可比較性,巴塞爾委員會將在全球範圍內協調槓桿比率的計算規則,充分考慮會計準則的差異,並適當地納入資產負債表的表外項目,這些項目是本次金融危機中高槓桿比率的主要來源。 銀行簿之複雜型資產證券化部位及資產負債表外曝險修正重點 1.提高再證券化交易適用之風險權數 2.決定具自我保證性質之證券化暴險部位(例如資產擔保商業本票《ABCP》)的風險權數時,不得適用因該等保證或類似支援而取得之信用評等 3.要求銀行強化證券化交易之信用分析,而非單純仰賴評等機構之信評結果 4.資產證券化部位採標準法者,合格流動性融資額度之信用轉換係數由20%提高到50% 5.市場崩潰時始生效的流動性融資額度,取消其適用較低資本計提之規定 修正非證券化交易簿暴險部位之資本計提規定 經核准以模型計算個別風險(Specific risk)之銀行,需增加計提99.9%信賴水準/持有期間1年之增額風險(incremental risk)所需資本增額風險不僅需蓋違約風險,亦應包括信用評等變動風險(migration risk)要求銀行以涵蓋重大金融危機期間資料,計算壓力情境下之市場風險值(Stressed VaR),並計提額外資本刪除權益證券部位若符合流動性及充分分散性得適用4%較低資本計提率之規定,一律適用8% 本次金融危機影響深遠,令許多銀行質疑危機前銀行採行之壓力測試實務是否充分,以及是否足以適應瞬息萬變的環境,因此,BCBS於2009年5月發布「穩健壓力測試實務及監理準則」,除檢視危機期間之壓力測試實務外,並提出銀行及監理機關之穩健原則,期強化銀行壓力測試實務作業及監理機關對該等作業之評估。 參考資料: Principles for sound stress testing practices and supervision(2009.5) 參考資料:Strengthening the resilience of the banking sector-增強銀行體系穩健性(2009.12) P.60~65 16
重建市場規範 17
重建市場規範 強化對大型金融機構之監管及問題處理機制 提升對證券化市場之監管 提高資本適足、財務槓桿、流動性及風險管理等監理標準 建立有秩序的清算機制,大型且複雜之金融機構須定期提交破產清理計畫 事前提撥風險準備金,破產清算損失不再由納稅人支付。 提升對證券化市場之監管 增加市場透明度 自留風險(risk retention) : 創始機構及發行機構共同一定比率之信用暴險 G20第二次於倫敦召開之領袖高峰會議,發表了名為「強化金融體系」(Strengthening the Financial System)的宣言,其中部份的主張如下: 1.加強系統性重要金融機構(systemically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之監管。 系統性重要金融機構判斷標準:依BIS與IMF建議,可由規模大小、相互影響程度(interconnectedness) 、可替代性(substitutability) 、集中度、共同暴險等面向來評估金融機構是否具系統重要性。 2.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CBS)和各國主管機關, 應加強對證券化商品的風險管理增加誘因,包括考慮正當查核(due diligence)和要求自留金額(quantitative retention requirement)。 美、英之作法: ◎提高監理標準 美國: 要求聯準會訂定最低資本標準,但不得低於現行標準,且需考量抗景氣循環(countercyclical)。 修正自有資本定義:信託優先股(trust preferred stock)及混合證券(hybrid securities)自第一類資本剔除。 財務槓桿比率:負債對權益比率限制為15比1;此外,需訂定集中度限制。 聯準會及金融機構需建立並定期執行壓力測試機制。 大型複雜金融機構須向FSOC、聯準會及FDIC定期提交破產清理計畫。 英國: 建置一套新的銀行管理程序(bank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以適用於問題銀行部分業務移轉至民營承購者或過渡銀行,銀行管理人則由法院指派。 建置一套適用於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新的銀行破產清償處理程序(bank insolvency procedure),透過提供步驟清楚的程序以關閉問題銀行,並協助英國金融服務賠付機制(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 FSCS) ,修訂相關規範,加速賠付或存款移轉作業。 建立問題銀行特別處理機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 SRR) 提供主管單位具法源之措施,以處理財務陷入困境之銀行,相關措施包含由民營機構購買與承受問題銀行、設立過渡銀行及暫時性國有化等。 ◎提升對證券化市場之監管 美國 提高市場透明度 資產擔保證券之發行人應依分券別(tranche)揭露擔保資產(放款)相關資訊,以利投資人就不同證券進行評估與比較。 強化對信用評等機構之獨立性與評等資訊之透明度。 自留風險(Risk Retention) 資產擔保證券之發行機構在透過證券化業務將相關資產之信用風險移轉予第三者時,仍應保留一定比例之信用普險。例如:擔保資產為非合格房貸者,應持有5%以上暴險。 英國政府正著手籌設由負責監督大型金融機構及跨國金融集團之監理機關組成監理小組,且為確保審慎運用證券化技術,並處理「貸款並證券化」(originate and distribute)模式引起之相關問題,英國政府亦認同歐盟要求發行機構保有5%證券化風險之建議。 參考資料: 1.G20會議後國際金融監理新形勢與我國因應之道-曾國烈 2.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七章 美國金融監理制度改革方案 3.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八章 英國金融市場改革計畫 4.金管會紐約辦事處「美國金融改革法案簡介」
重建市場規範 強化衍生性商品管理 將信用評等機構納入監管 定型化之商品轉往交易所和清算中心 要求銀行將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移往獨立的子公司承作 將信用評等機構納入監管 每年辦理實地查核,並公開檢查報告 對結構型商品的評等應與一般債務工具區隔 充分揭露評等追蹤紀錄及形成評等過程之假設和資訊。 G20第二次於倫敦召開之領袖高峰會議,發表了名為「強化金融體系」(Strengthening the Financial System)的宣言,其中部份的主張如下: 1.健全金融市場基礎建設(financial market infrastructure)及監理範疇(scope of regulations) 目標:降低系統性風險,改善市場效率,提升透明度。 加速落實OTC衍生性商品監理新制。如:標準化商品之交易及結算採集中制、改善交易保證金(margining)及折價(haircut)制度。 2.強化信評機構監管。如:提升評等過程之透明度、確保評等之獨立性,避免利益衝突、各國在監理過程降低對外部信評之依賴程度。 歐盟: 歐洲議會於2009年4月23日通過監理信用評等機構之管理規則(Regulation 1060/2009),其中內容包括: 規定所有信用評等機構須向歐洲證券監理委員會(CESR, Committee of European Securities Regulators)辦理登記註冊後,相關之評等方得被歐盟金融市場採用。 相關法規具體內容包括 信用評等機構不得提供顧問服務 信用評等機構若不具備足夠且適切之資訊,則不得評等相關金融工具。 必須揭露評等相關之模型、方法、重要假設等相關資訊。 對於較為複雜之金融商品必須採用特殊之模型以為評等,亦即差異化評等。 必須每年對外公佈透明度報告。 必須建立內部機制,以複核其評等品質。 信用評等機構董事會中必須至少2席之獨立董事,且其薪酬不得與該信用評等機構之營運績效相連結。該獨立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5年,其中1位應具備證券化或結構型金融之專業背景。 美、英之作法 1.強化店頭(OTC)衍生性商品管理 美國: 強制要求特定衍生性金融商品(如:標準化商品、外匯SWAP)須在交易所或清算中心交易結算交割。 要求銀行將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移往獨立的子公司承作,藉此將風險作隔離。並禁止對其承作衍生性商品之獨立子公司提供財務援助。 從事衍生性交易之自營商或市場主要參與者應符合相關監理機關之最低資本要求及保證金計提等相關規定。 結算機構應指派法令遵循主管,定期向董事會及監理機關報告遵法執行概況。 英國: 英國財政大臣Alistair Darling於2009年7月8日對外發布「金融市場改革計畫」白皮書,其中表示贊同標準化、具流動性且價格透明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信用違約交換),應於集中交易對手系統(central counterparty)清算。 2.將信用評等機構納入監管 證管會(SEC)下設信評監理辦公室(Office of Credit Ratings),促進信評之正確性及相關法規執行。另外,每年辦理實地檢查,對違反法規或管理欠佳之評等機構得處以罰鍰或解除註冊。 SEC將研擬信評機構辦理特定證券(如結構型商品)信評作業的分派機制,避免證券發行人透過兜攬信評(shopping for ratings)以尋得最有利之信評結果。 強化信評機構之內控機制。例如: 信評機構需確保信評部門之獨立性,並檢視負責評等人員是否有潛在利益衝突。 信評機構應設置法遵主管,並每年提交查核報告。 信評機構應公開揭露首次辦理信評及嗣後調整資訊,及其方法論與假設。 英國前金融監理署(FSA)主席特納(Lord Turner)應財政大臣達林(AlistairDarling)要求,針對金融危機進行檢討同時提供改革建議,於2009.3.18公布長達122頁的「全球金融危機的管理回應」(A regulatory response to the globalbanking crisis)檢討報告。其中表示,不良的信用評等及未適當使用信用評等是造成這波金融風波的原因之一,未來監理機關也將對信用評等機構進行管理。 參考資料: 1.G20會議後國際金融監理新形勢與我國因應之道-曾國烈 2. 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六章 BCBS與IMF因應全球金融危機之改革措施及政策建議 3. 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十二章 美國及歐盟信評產業之發展及監理變革 4.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七章 美國金融監理制度改革方案 5.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八章 英國金融市場改革計畫 6.金管會倫敦代表處「歐盟對於信用評等機構監理之最新規範方向」 7.金管會紐約辦事處「美國金融改革法案簡介」
重建市場規範 對沖基金和私募基金及經理人應註冊登記 前瞻性備抵呆帳準備機制 申報財務槓桿、放空交易部位等資訊 具系統性風險之私募基金得提高監理層級 前瞻性備抵呆帳準備機制 金融機構需提列放款預期備抵呆帳準備,將虧損與信用循環做連結,金融機構於信用放款成長時將增加提列備抵呆帳準備。 ◎對沖基金和私募基金 G20 倫敦會議提出主張: 對沖基金及其經理人應註冊登記,並應持續對監理機關揭露適當的資訊,包括其財務槓桿,以利評估其個別機構或全部機構所暴露的系統性風險。只要情況適當,該註冊登記應有最低規模的限制,並應受監督,以確保其具備適當的風險管理。FSB應發展相關主管機關間合作和交換資訊的機制,以確保對同一經理人管理不同司法轄區的基金時,亦能進行有效監督。 美國的作法: 要求對沖基金和私募基金(如私募股權基金及創投基金)及其投資顧問機構的資產規模超過一定門檻時,須向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註冊,並陳報相關資訊以供監理機關評估旗下基金是否有威脅金融穩定的風險。SEC應定期對登記之私募基金辦理檢察,FSOC對具有系統性風險之私募基金得指定由聯準會負責監理。 ◎前瞻性備抵呆帳準備機制(forward-looking loss provisioning) 係英國的總體審慎監理工具之一,金融機構需提列放款預期備抵呆帳準備。例如西班牙所使用之動態備抵呆帳準備(dynamic provisioning),係將虧損預防與信用循環做連結,金融機構於信用放款成長時將增加提列備抵呆帳準備。 參考資料: 1.G20會議後國際金融監理新形勢與我國因應之道-曾國烈 2.金管會紐約辦事處「美國金融改革法案簡介」(99.7.30) 3.金管會倫敦辦事處「英國新金融監理體系諮詢報告」(99.8.2)
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 21
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 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7/21/2010) 美國 於聯準會下新設立金融消費者保護局(CFPB,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Bureau) 增列相關消費者保護規定 包括內部交易費用、信用評分、房貸改革及提高存款保障上限 強化監管金融機構提供之金融產品及服務,並促進相關產品透明、公平、合理。 參考資料: 1.金管會紐約辦事處「美國金融改革法案簡介」(99.7.30)
強化消費者保護機制 英國 設立消費者保護暨市場總署(CPMA, Consumer Protection and Market Authority) 監理所有金融機構之營業行為,包括提供消費者服務之零售營業行為及批發金融市場之營業、交易行為。 監督消費者金融教育機構(CFEB, Consumer Financial Education Body)及金融服務賠償機制(FSCS, 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之運作。 參考資料: 1.金管會倫敦辦事處「英國新金融監理體系諮詢報告」(99.8.2)
改進薪酬制度 24
改進薪酬制度 未將風險、績效與薪酬充分聯結的薪酬制度,被認為是在本次金融海嘯中,造成嚴重道德危機的主因,也擴大了順景氣循環的泡沫效果。 甫成立之金融穩定委員會(FSB)已於2009.4發布「銀行薪酬實務之穩健原則」,就公司治理改革、薪酬結構之全球標準及更多公開揭露與透明化等議題,提出原則性的規範。 「銀行薪酬實務之穩健原則」:FSF Principles for Sound Compensation Practices,透過有效內部治理之薪酬制度、將薪酬與風險進行連結、監理機關有效監督及利害關係人參與薪酬決定,期降低薪酬結構引發銀行過度承擔風險之情形。 參考資料: 1.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六章 BCBS與IMF因應全球金融危機之改革措施及政策建議 附錄6-4「銀行薪酬實務之穩健原則」
改進薪酬制度 薪酬制度的新主張 金融機構董事會應扮演積極角色,對薪酬制度進行設計、執行和評估 薪酬應適度反映其所承擔的風險。薪酬支付時機應與風險呈現期間相對應;風險要長期間才呈現者,薪酬就不應在短期間內支付完畢。 對於薪酬安排的資訊,應明確、完整和即時地公開揭露,以利所有關係人及監理機關執行有效的監督。 銀行薪酬實務之穩健原則: 一、薪酬實務之有效內部治理 (一) 銀行董事會應積極監督薪酬制度之設計與運作。 薪酬制度不應由執行長(CEO)及管理團隊所完全掌控。重要董事會成員及員工對於風險管理及薪酬制度,應具獨立性及專業知識。 (二) 銀行董事會應監督及檢視薪酬制度,以確保制度運作符合既定政策。薪酬制度應訂有內部控制。 董事會應定期檢視薪酬制度之實際運作,以確保其符合既定政策與作業程序,並應定期檢視薪酬給付、風險衡量與風險狀況之實際結果是否符合原訂計畫。 (三) 負責財務及風險控管之人員需具獨立性且經適當授權,其薪酬應與所監督業務之績效無關,並與其在銀行扮演之重要角色相當。對該等人員賦予有效獨立性及適當授權,係維護財務與風險管理人員對誘因報酬制度具影響力之必要條件。 二、薪酬制度與承擔風險之有效連結 (一) 薪酬應依據所有類別風險進行調整。 具相同獲利績效但為銀行帶來不同程度風險之兩位員工,不應適用相同薪酬制度。一般而言,量化指標及主觀判斷在決定風險調整時扮演一定角色。風險調整應考量所有類別之風險,包括不易衡量之風險,例如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及資本成本。 (二) 薪酬給付應與實際風險相稱。 薪酬制度應將紅利給付規模與銀行整體績效連結。員工誘因型薪酬應與個人及該業務對銀行整體績效之貢獻有所連結。績效不佳之銀行、部門或業務,應減少或不發給員工紅利。 (三) 薪酬支付時點應與風險期間連結。 銀行不同業務之損益實現可能橫跨不同期間,變動式薪酬給付應配合損益實現時點而予以遞延。若風險是長時間後才會發生,則薪酬不應於短期內支付。薪酬支付時收入仍未實現或實現可能性不確定者,銀行管理人員應質疑該等薪酬給付。 (四) 混合現金、股票或其他形式之薪酬給付,應與相關風險一致。 薪酬給付形式之組合決定於員工層級及職務。銀行應能解釋該等薪酬支付組合之合理性。 三、監理機關之有效監督及利害關係人參與 (一) 監理機關應嚴格且持續地進行檢視銀行薪酬實務作業,若有缺失應立即採取監理措施要求改善。 監理機關應將銀行薪酬實務作業納入對該銀行之風險評估,且銀行應與監理機關進行建設性合作,以確保其薪酬實務符合本原則。各國監理實務可能有所不同,甚或國內不同監理機關亦有差異,惟所有監理機關應盡力且有效地檢視銀行薪酬實務且要求改善。透過與FSB合作,各國監理機關將確保本原則在國內及跨國間一致適用。 (二) 銀行應清楚、完整且及時揭露薪酬實務之相關資訊,俾利銀行利害關係人積極監督。 銀行利害關係人(stakeholders)需有能力評估銀行策略及風險實況支持銀行健全經營之品質。適當揭露風險管理及其他管理制度,有助於銀行交易對手取得相關資訊,以決定其與銀行之業務往來關係;監理機關亦應取得相關資訊,以評估銀行薪酬實務作業遵循本準則之情形。 參考資料: 1.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六章 BCBS與IMF因應全球金融危機之改革措施及政策建議 附錄6-4「銀行薪酬實務之穩健原則」
加強國際監理合作 27
加強國際監理合作 金融穩定委員會(FSB)將與國際貨幣基金(IMF)合作,扮演穩定國際金融的角色,重視國際總體面經濟和金融風險的監督與處理。 建立跨國監理團體的機制 對於跨國境的金融機構,應以母國為核心,保持緊密的聯繫。 發展跨國境銀行危機處理的國際架構 隨著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及金融商品之國際化與全球化,金融危機亦有全球化現象,顯示跨國合作處理金融危機之必要性。因此,金融穩定委員會(FSB)於2009年4月發布「危機管理之跨國合作原則(Principles for Cross-border Cooperation on Crisis Management)」。 主要內容如下: 1.對於經FSB確認列入或將列入主要監理機關聯繫會議(Core Supervisory College)監理對象之跨國銀行,母國主管機關應扮演主導角色,與該等銀行之主要地主國主管機關合作,檢視有無妨礙該等銀行發生金融危機時採取合作行動之任何障礙。若該等障礙係不同銀行發生危機時共同面臨之問題,則應訂定共通處理方法。對於具系統重要性之國際性銀行與金融機構,其母國主管機關可能期望與該等銀行或機構營運所在地之地主國主管機關,合作研擬危機管理協議。 2.每年至少集會乙次,共同討論處理特定銀行嚴重危機時,可能妨礙各國合作之障礙及特定議題。 3.對於具系統重要性跨國銀行之地主國,母國主管機關應確保其能取得參與主要監理機關聯繫會議之相關國家主管機關發展的危機管理準備資訊(因該等地主國不一定參與主要監理機關聯繫會議)。 4.在法律架構許可及符合保密規定之下,至少應分享下列資訊: 銀行集團架構,包括法律、財務及集團內部組織相互關係之所有資訊,例如集中管理流動性或集中管理風險。 銀行與營運所在國金融體系(例如金融市場、金融基礎設施)之相互連結關係; 銀行之緊急融資計畫; 銀行營運所在國家之法律結構與問題銀行處理程序對跨國合作處理危機之障礙 5. 強烈建議銀行備有緊急應變計畫及作業程序,俾利發生不利情況時可資採行。銀行應定期檢視該等計畫及作業程序,確保其維持正確與適當性。 6.確保銀行持續備有穩健且最新之融資計畫(包括何處可取得所需大額外幣融資),俾利市場遭遇壓力時可資採行。主管機關在檢視銀行之融資計畫時,需同時考量該計畫推測各國主管機關可能採取措施之合理性。 7.緊急應變計畫之發展過程若發現有不利於國際合作有效率解決危機之實務障礙,應儘量移除之。當該等障礙係其他跨國銀行共同面臨之問題時,應將其提報FSB及其他相關國際委員會(例如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BCBS》、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國際支付與清算系統委員會《CPSS》、國際保險監理機關協會《IAIS》等) 進行討論。 參考資料: 1.中央銀行「全球金融危機專輯」(98.12) 第六章 BCBS與IMF因應全球金融危機之改革措施及政策建議 附錄6-5「危機管理之跨國合作原則」 28
結論
結論 建立新的銀行資本和流動性標準(Basel III); 以政策性架構解決道德危機之風險(SIFIs); 成立國家、區域至國際等級之全系統監管體系; 衡量提高核心市場基礎設施; 加強金融周邊監管(包括OTC衍生性商品市場、對沖基金和信用評級機構);及 利用監管工具以提高金融機構的治理標準、風險管理和資本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