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經濟學第六週 楊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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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經濟學第六週 楊智傑

第二章 社會安全制度的經濟分析

種類 社會保險是指法律所建立的強制性保險,將其保險費的負擔分配給全體人民而非個人的被給付者。 社會救助是政府以一般稅收,救助貧困者。 普遍津貼指政府對所有國民不分貧富,一律無條件地給予相同的金額,以保障每個人基本的生存需要

社會救助的優缺點 缺點 假貧民 該受救助未受救助 減低工作誘因(貧窮陷阱) 羞辱感

社會保險的優缺點 優點 缺點 基於大數法則,投保人數愈多,費用負擔愈低 減少逆選擇 繳不起保費 高所得者繳納的保費高,低所得者繳納的保費低,但所接受的保險給付條件及金額均相同,等於是以高所得者多繳納的保費補貼低所得者,是一種所得重分配 因享受給付的人並未付出全部的成本,使得資源有超額使用之虞,造成資源配置無效率

普遍津貼的優缺點 缺點 財政負擔大 所得稅率高 改善方式 縮小範圍:老年年金

社會安全制度的選擇 公平 效率 精確 依應得而分配(社會保險) 依需要而分配(社會救助) 社會救助對需要的老人效益較高 社會保險比商業保險無效率 但還不錯,仍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救助為輔 精確 普遍津貼大家都有,沒有精確的問題

選擇採用的建議 局部性普遍津貼應針對現無生產力但將來會有生產的人,將此津貼視為資本財的投資,符合效率。 兒童津貼應是可採行的普遍津貼,因為兒童是未來的納稅人,又是現在需要他人物質幫助的人,兒童津貼的給付可鼓勵人們生育並栽培照顧兒童,有助將來的生產力。 至於其他局部性普遍津貼在顧及財政負擔考量下,以不採行為妥。

民法的經濟分析

民法三大體系 民法應包括人格權法、身分權法和財産法三大體系, 財産法的三大體系應是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規定則僅具有補充的功能 物權法、 契約法 侵權行為法 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的規定則僅具有補充的功能

財產法 財貨歸屬:物權 財貨移轉 自願移轉:契約 非意願移轉: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只補充

無因管理作為準契約 在無因管理的情形,爲了使管理人可以請求償還費用,也可以將本人和管理人之間視爲有契約關係,而以準契約加以解決,則未必有另設無因管理規範的必要,美國法基本上採取了此種規範方式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則在規範無法律上原因的損益變動,如果損益變動有契約則依契約法解決,如果損益變動構成侵權行爲則依侵權行爲法加以解決,在契約法和侵權行爲法可以妥當規範下,當然沒有必要再應用不當得利制度,以免疊床架屋,浪費規範和訴訟的成本。 給付的不當得利似乎無存在的必要,因爲契約法中的契約不成立、無效、得撤銷、契約解除、終止等規範,都可以妥善地規範當事人的法律關係。先契約義務和締約過失的規範事實上即解決了契約不成立、無效和得撤銷的回復原狀的問題,至於契約解除和終止的回復原狀,契約已有妥善規範。 非給付的不當得利,或許有存在必要

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於具體的法律關係,依公平正義的理念,就當事人間的利益為妥善衡量,因此,也稱為具體客觀的利益衡量。 具體客觀的利益衡量,就是將具體的法律關係中涉及的當事人和其他關係人的利益,全部納入考量,而追求一個符合當事人和其他關係人的利益總和最大的解決方案。具體的法律關係的解決方案,就代表一種法律見解,不同的法律見解就代表不同的選項,可以將不同法律見解選項所可能產生的成本效益加總,得出某一選項的淨效益,然後比較不同選項淨效益的大小,而選擇淨效益最大的選項,就成為就當事人間的利益為妥善衡量的最佳選擇

嬰兒和器官買賣 墮胎 在墮胎已經很自由的情形下,懷胎婦女決定胎兒的生死,有些是考慮懷胎期間和胎兒出生後是否會影響她及家人的生活品質,此時決定胎兒生命的價格,已經不是生命,而是生活品質或財貨,因而胎兒的交換價值顯然比人命較為廉價。 如果國家要鼓勵生育,拯救許多應誕生而未誕生的胎兒,顯然要付出相當代價,而此種代價,只要是財貨的代價即可

嬰兒買賣 嬰兒買賣將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買賣嬰兒的雙方都不是嬰兒本身,此種交易有外部性,顯然也構成管制嬰兒買賣的理由,因而以收養代替買賣

案例 例如甲女未婚懷孕,經濟能力不足,在禁止嬰兒買賣情形下,甲女在養育子女對他缺乏效益,而懷胎和將來養育嬰兒對她構成相當大的成本,因此,想要墮胎,以減少她的成本。乙丙則是一對不孕的夫妻,很想收養小孩,即使付出相當對價也覺得值得,如果沒有誘因讓甲女將小孩生下來,則乙丙將無小孩可以收養,就此而言,允許甲女收取代價讓乙丙收養,就可以拯救胎兒的生命,而甲乙丙也各取所需,如果嬰兒也在乙丙呵護下健康快樂地長大,如同乙丙親生的小孩,並無其他不利嬰兒的情事,則乙丙即使付出對價給甲,以說服甲將胎兒生出供他們收養,也無禁止的必要。

避免傷害嬰兒 買賣嬰兒難以避免買得人將所買得嬰兒當成奴隸或為其他不人道的對待,甚至有謀財害命(保險詐財)的風險 法律也可以針對此部分加以規範即可,然而,基於法律執行的成本,國家並無法避免被販賣的嬰兒遭不利的待遇,因而不得不全面禁止買賣。

收養的代價 收養人付一筆錢給生母或嬰兒照護機構。 無能力或不願意出這筆錢的人就無法收養,而願意出高價的人也比較容易快速收養到小孩 即使不稱為買賣,收養嬰兒還是有價。 藉由對收養嬰兒的高度管制,避免了大多數危害嬰兒利益的收養事件發生,但也提高了收養的成本,而這就是為了保護被收養嬰兒利益不被侵害的代價。

人體組織和器官買賣 可以再生的人體組織 血液、骨髓、頭髮 不可再生的器官

可以再生的人體組織 具有原自然人人體的組織特性,可以藉由基因科技,探索出該人體的一些特徵,因此,自由買賣在大多數國家似乎仍是一種禁忌。 願意出賣自己組織的人,通常是經濟上弱者,因而也構成國家管制的理由 精子、卵子:重視人的素質,並非一般人可以出賣的,加以管制顯然並非因為出賣人是經濟上弱者,而是對於生產人口的管制,避免將人口篩選的行為予以合法化,使一人變成他人可支配的客體

血液的交易 捐血者如取得一筆營養費, 接受輸血者,除醫療費外必須支付血液的費用 不稱為買賣,也是一種實質上有對價的行為 人工血液,則對照生產的成本,接受輸血者所支出的對價,則更是人工血液的交換價值。

不可再生的器官 會造成移出者死亡的器官 不會造成移出者死亡的器官

會造成移出者死亡的器官 禁止活體摘取 屍體摘取器官 命命等值 生命無價 死者已死,交易者是家屬,對死者有外部性 政府以補助喪葬費方式鼓勵家屬同意捐贈,使死者的家屬容易同意自屍體摘取器官,而願意支出一筆費用,才能接受移植,所以,此種器官移植也是有價的。

不會造成移出者死亡的器官 出賣人也通常是經濟上弱者,而有管制的必要 第十二條更規定提供移植的器官,應採無償捐贈方式,禁止器官的買賣 如果接受移植者願意出高價,重賞之下必有勇夫,將會使希望獲取某一筆金錢的人願意捐出其器官。更何況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明訂人體器官保存得酌收費用,移植更須費用,所以,此種器官移植也是有價的。

消滅制度 消滅時效和取得時效 分開規定 合併規定

合併規定比較好 同一時效事實,取得權利的事實和權利喪失的事實,其實是一體的兩面 時效制度僅與效率有關 同一事實,如合併規範,一個糾紛事實,一次訴訟解決,比消滅時效訴訟和取得時效訴訟可能分頭進行,成本較小,較符合效率。

時效完成的效力 時效完成後的效力,有規定為權利消滅,稱為權利消滅主義; 也有規定為權利未消滅,只是訴權消滅,稱為訴權消滅主義; 也有規定為權利和請求權並未消滅,僅是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義務人可以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稱為抗辯權發生主義。

訴訟成本與糾紛成本 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過了消滅時效,權利人仍然可以訴訟,而由義務人抗辯時,法院才判決權利人敗訴。 權利消滅主義,則對於時效經過,義務人的自願履行,權利人反而構成不當得利,讓義務人可以再度爭執,義務人的其他債權人也可能對此提起訴訟,使本應為的給付的履行,反而無法依原訂內容給付,既違反當事人間的公平,也造成糾紛成本提高的不效率。

採取訴訟時效較好 訴訟時效,過了時效權利人就不得提起訴訟,義務人自願履行時權利人也不構成不當得利。當事人間自願履行將無糾紛解決成本,又能符合當事人間的公平,如不自願履行,法院直接駁回,與抗辯權發生主義等候義務人抗辯才將訴訟駁回相比,比較不會浪費司法資源。

不動產取得時效 民法限制未登記的不動產才可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的結果,因為可以私有的土地幾乎都已經登記,此一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恃無恐造成土地閒置情形嚴重,無人可以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懲罰怠惰的所有人。 民法又規定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造成未登記前到底有無權利的爭議, 最好是 已登記的不動產也可以時效取得 直接取得權利,只需要辦理登記

人格權 消極功能:人格權法藉由課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固然可以達到保護人格完整不受侵害的功能,但這只是消極功能。 積極功能:藉由人格權法周延的規範,人們可以積極地投注心力培養個別人格權的價值,使人格權對自己產生最大效用,使個人充分發揮其人格價值,每個人都充分發揮人格價值,將符合整體社會的福祉。 發展趨勢:並大幅提高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藉由提高人格權的交換價值,以加強人格權的保護,而達到人們福祉的極大。

死者與法人 死者:保障死者人格權能提供更多的人成為好人的誘因,則此一制度即有積極的意義。 法人:賦予法人人格權以提供投資團體的名稱、名譽等誘因,將減少鑑別交易對象的成本等交易成本,符合整體國家社會的利益,而符合法規範目的。因此,應承認法人也有人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