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的意義 對「人之言語」心存戒心
案例檢討 間接證據不足懼 供述證據方棘手 南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對李泰安具體求處死刑。然而,綜觀起訴書鋪陳的犯罪事實,重要案情大多來自被告以外之人的口述內容。若按照刑事程序法的辯證邏輯,不論口述之人是共犯、目擊者或汙點證人,各該口述內容均屬「傳聞」,在未符合一定法律要件,原則上不能作為審判論罪的證據。 因此,未來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爭議焦點應非直接證據的有無,而是檢方如何釐清所引傳聞,並非「傳說」、「流言」或「八卦」06/07/30 聯合報
參考案例 鑑識專家李昌鈺曾言:案件證據分為人證與物證,但人證的價值有下降的趨勢,因為證辭可能翻來覆去,較為薄弱,相對的物證價值比較高,三一九案家屬翻證或陳義雄翻證是兩回事,但都屬於人證部份。 (中央社台北十七日電 )
供述證據 傳聞證據(爆料) (閒聊) 目擊者A B 證人B(法庭中) ???霧煞煞 法官 事實:KTV發生打鬥,甲亮刀砍乙 砍、刺、劃? 供述證據 傳聞證據(爆料) ???霧煞煞 法官 事實:KTV發生打鬥,甲亮刀砍乙 砍、刺、劃? 拿什麼刀? 甲拿刀砍乙 辯護人 檢察官 「我不知哪! 只聽A說:『甲拿刀砍乙』」 目擊者A B (閒聊) 日記:甲砍乙 A的日記 證人B(法庭中)
爆料文化 匿名的爆料— 黑函 沒證據的爆料— 毀謗 聽說的爆料— 傳聞 時常發生爆料— 司法不彰
傳聞前提—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的特徵:「人的言語表達」 人的知覺記憶藉由言語表現(供述),而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明者,稱之為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的特徵:「人的言語表達」 所謂藉由言語表達,乃經歷人的認知(Perception)、記憶(Memory)與敘述(Narration)等過程方為事實認定基礎。
供述證據的危險(風險) 供述證據的特性: 「制式風險」(定型的に信用性に疑問がある) 「類型危險」(類型的に誤りが入り込む恐れ) 危險所在: 認知會有看錯、聽錯、錯失 記憶可能淡忘、模糊、錯置 表達有時含糊、錯誤、誤導
實務見解的誤會 最高法院稱:「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 『且大部分經由口頭之方式由證人重複聽聞而來,在性質上易於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應予以排除適用』(『』筆者所加)」 (93台上3360) 傳聞法則所忌諱或排斥者並非傳達過程發生錯誤。重點在於:傳聞無法借用反對詰問等法庭相關機制直接檢驗原供述者本意。
傳聞的意義 傳聞(また聞き) 傳聞的意義: 又稱「聽說」 、 「傳說」 、「八卦」 於審判期日以書面代替供述(傳聞書面),他人審判期日外之陳述為供述內容(傳聞供述或有稱為「間接供述 ) 審判外供述之內容+用作證明(未見於159之要件) 否則屬非傳聞(詳後述)
傳聞要件—證明「供述內容」為真 雖法律未明文規定,但可見於判決中: 例如:最高法院93台上3360: 「傳聞法則須符合一、審判外陳述,二、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三、舉證之一方引述該陳述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陳述所直接主張內容之真實性』等三要件」 同判決對於前『證明‥真實』要件,稱:被害人當時很害怕,一直不願到警局等語,其中有提及「計程車行之人告知」等情。惟原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之證詞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係以上開證言中所述警方查辦此案並非由被害人主動告訴 ,及警訊筆錄係依被害人之陳述而為記載等情,間接證明被害人等二人實無設詞誣指上訴人與許崇獻之必要。則其引用之證言既係承辦員警親身體驗之客觀見聞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為傳聞證據,即有誤認。
供述VS.意見(非供述) 法庭上供述證據的「檢驗基準」 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94台上3209判決:「然查本件原判決所引證人阮00及林00之供述,係在說明比二人如何察覺被害人遭性侵害及偕同被害人赴醫院檢驗之過程,乃證人二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供述的案例類型 台中縣一名父親把國一女兒當成洩慾工具,經常脫光衣服命令女兒幫他按摩、自慰,並性侵害得逞。 被害少女一直不敢聲張,直到案發近一年後,她把性侵情節畫在圖畫紙上,無意中被學校導師發現,才揪出這名禽獸不如的父親 。 (2005.06.16中時)
傳聞證據的種類 傳聞證據 「傳聞供述」 「傳聞書面」 「供(陳)述書」 「供述筆錄」(再傳聞) 陳述書:供述者自己記載供述內容的書面資料。 傳聞證據 「傳聞供述」 「傳聞書面」 「供(陳)述書」 「供述筆錄」(再傳聞) 陳述書:供述者自己記載供述內容的書面資料。 供述筆錄:供述者以外之人記載供述者陳述內容的 書面。 超連結:制式風險
「傳聞書面」的意義 「傳聞書面」若出於原供述者親自記錄曾經體驗之要證事實者稱「供述書」,若由第三者記錄原供述者敘述所作成之文書者稱「供述筆錄」。 因此,提出自己紀錄或書寫之書面於法庭,亦屬傳聞證據 。
供述書=供述筆錄的理由 因為作成「筆錄」的場景,不僅原供述者非身處審判庭而為陳述,聽聞該陳述者亦非親身到審判庭轉述原內容,而是藉由書面提出報告,因此亦稱作「雙重傳聞」。 然考量後者之「筆錄」已要求原供述者簽名、蓋章,可認為某種程度解除再傳聞的不確實性,所以法律上的評價可與前者陳述書作一致的考量。
對於「供述筆錄」的誤會 93台上667:「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制作之筆錄,乃該證人轉述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依傳喚該證人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筆者所加)」 其中,若依上述傳聞證據的類型區分,判決文所稱「傳聞供述」應屬由第三人記錄「供述筆錄」之誤植。
破除「供述」的危險 「法庭機制」可降低供述的風險 直接審理主義 如:反對詰問、直接審理 反對詰問權 反對詰問 要求具結 供述態度觀察 要求法官接觸原始證據,不容以他物代用。(田宮裕P236)
證人詰問權(釋字582、592號) 「係訴訟上之防禦權,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並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 」(論據、目的)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意義)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159以下) 。」(例外)
排斥傳聞理由—直接審理(1) 92年修法前重視法官與證據的直接接觸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 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 ,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 法。 70台上3864判例 92年修法前重視法官與證據的直接接觸
排斥傳聞理由—直接審理(2) 「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93台上279
「近期」排斥傳聞理由—詰問 「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 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 據,於發現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 有其極限,且其觀察時,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其觀察、記憶與表現,難免 無法甚為完整,故此項供述證據,其內容並非毫無危險性 」 92台上6107 「按傳聞證據係指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在公判程序無法經由具結、反對詰問與供述態度之觀察等程序加以確認、驗證」 93台上3360
傳聞非證據之重點非在「具結」 「證人於調查局、警察局等司法警察機關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所為之證詞,未經具結,如與審判中不符,但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詞,如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雖未依法具結,自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93台上5453
傳聞法則於刑事訴訟的機能 區隔、遮斷偵查與審判的定位與牽扯 抑制偵查機關暗渡陳倉表達自己的主張
非傳聞的類型(一) 供述存在本屬要證事實 例如:B證言內容引用A法庭外說:「送你見閻王」。若要證事實乃A該當恐嚇,B的證言則非傳聞 。
非傳聞的類型(二) 供述原屬行為之一部 A出掌揮向B同時嚷著:「給你顏色瞧瞧」。透過A所發出的言語,應可解讀出掌乃屬傷害攻擊行為,而非朋友招呼問候之無意過失舉動。即使稍後,若B(被害人)因而死亡,也因前述叫囂發言,可確認A的揮掌行為並無殺人故意。
非傳聞的類型(三) 供述如屬情況證據 日本典型案例:「白鳥案件」,並參後述 例如,證人甲於法庭供述:「於某日曾聽到修理場的員工A向B說:『你的車子的煞車有點問題。』」若法庭中以證人甲的供述證明車子煞車有安全顧慮則屬傳聞證據,若僅用作推論B應注意到自己車子煞車有安全問題則非屬傳聞證據 。 日本典型案例:「白鳥案件」,並參後述
日判例:審判外共謀事實陳述 「二十餘名人員進入工地壓制監禁被害人三名,要求道歉又施以暴行,並藉慰撫金名義索取現金二十萬元。檢察官因而以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名將X起訴。」X之辯護人則認為恐嚇犯行,並無事前協商共謀之事實。 第一審以K所作成經扣押「載有『決議—道歉及慰撫金』之記事本」為其中一項證據,認定有事前共謀恐嚇取財之事實。X與其辯護人主張前述記事本之相關記載屬「再傳聞證據」。
日本判決要旨之「論理」 記事本並非用以認定參加會議人員的共謀行為,惟類比「單獨犯心理狀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的論理,乃將記事本用以佐證會議召開時點各成員間具要求謝罪慰撫金共識之心理狀態 。 亦即,因記事本的存在不僅可用作制作人K參與犯罪意圖的證明,且若有其他證據佐證參加會議者KA所言內容乃基於會議成員共識,該記事本亦可用作證明參加會議成員「共謀心理」之證據資料 。(東京高裁58.1.27)
被告法庭外供述之傳聞法則適用 我國特有非傳聞—被告法庭外陳述 「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問題,與傳聞法則無關。」(93台上字第355號) 例如:被告A於審判前向摯友B,說明自己相關涉案情節,並強調自己有「不在場證明」,並留有書面紀錄(如筆記等)。若審判期日B到法庭作證,或提出該項書面記錄,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似乎屬「非傳聞」而當然有證據能力。
我國特有非傳聞—檢討1 傳聞的意義並未設定供述主體要件 傳聞證據的要件,乃法庭審理以「法庭外的供述」用作「證明供述內容為真」。 供述證據特有「制式危險」或「類型風險」,並不會因供述主體為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而有所不同。
我國特有非傳聞—檢討2 被告審判外的陳述不限自白 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有利或不利於己之內容,應均有可能。 提出被告審判外有利於己之內容陳述,仍應舉證有「特信保障」之情況。
我國特有非傳聞—檢討3 自白法則不能替代傳聞法則適用 自白法則重供述任意性,傳聞法則強調供述真實性,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應不能替代適用。另外,傳聞法則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應用上,對當事人雙方乃中立機制。 傳聞法則可能因當事人同意而賦予供述證據能力,但自白法則並無當事人同意之例外機制
我國特有非傳聞—檢討4 自白法則未能處理引用被告法庭外陳述 審判期日被告以外之人引用被告審判外陳述時(被告之傳聞供述),依自白法則的機制並未能判定該供述證據能力有無。
結論 有關我國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被告法庭外的陳述不適用傳聞法則。本文比較日本傳聞法則司法現制,認為相關論據似有再斟酌的必要。
傳聞法則 傳聞法則:原則否定傳聞證據能力之規範機制。 供述證據 → 非傳聞 → 證據能力 ↓ 供述證據 → 非傳聞 → 證據能力 ↓ 供述本屬要證事實 ↓ 供述原屬行為一部 供述如屬情況證據(東京高等法院昭和58.1.27判) ↓ 被告供述(我國最高法院93年台上355號判決) 傳聞 → 例外(特信狀況等) → 證據能力 無證據能力
「不適用」傳聞法則者 非傳聞 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形態,不適用傳聞法則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依特別規定限制被告詰問權之例外情形 性侵害犯罪防制法16條 組織犯罪防治條例12條 檢肅流氓條例12條、證人保護法11條Ⅳ 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P47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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