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哲勝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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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哲勝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長 台灣物權法修法 謝哲勝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主任 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理事長

修法程序概況 1988年法務部組成修法小組,1997年完成草案,1999年送立法院,未完成審議。 2003年重新組成修法小組,依擔保物權、通則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及占有等三部分修正。 2007.3.5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擔保物權),2007.9.28施行。 2009.1.12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通則、所有權),2009.7.23施行。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一章 通則 3

物權法通則之發展實況 物權法通則,有以下發展實況: (一)物權種類增加 (二)物權法定原則從肯認到逐漸放棄 (三)物權受限制的程度增加 (四)債權和物權區分由絕對化而相對化 (五)物權行為概念的確立和修正 (六)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創設與徬徨 4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757: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1.物權法定主義欠缺必要性,則僅是緩和仍無法合憲 2.習慣必須泛稱交易習慣才能解決問題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以登記作為生效要件,難以贊同。 第七五八條第二項修正理由明白使用物權行為一詞,雖然符合目前的通說見解,但昧於公平正義、人民感情、國際趨勢,難以贊同。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修正理由:按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等現行規定多使用「徵收」一語,為避免法律用語兩歧,本條現行用語「公用徵收」配合修正為「徵收」。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僅限於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之判決四種,其他尚有因法律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為期周延,爰增列概括規定「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並酌作文字修正。

759-1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759-1第2項: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不動產可善意取得。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第七百六十四條)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未通過1999年草案:拋棄應向直接受益人為之的規定。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二章 所有權

所有權之發展實況: 所有權之發展實況: (一)一物由一權而容許多權 (二)不動產相鄰關係適用範圍擴大 (三)區分所有方興未艾 (四)共有制度弊端的凸顯到預防與解決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抵押權關於物上請求權的準用,只及於妨害除去和妨害預防請求權的部分,而不及於返還請求權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六十八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修正理由: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雖未明白規定須以「繼續占有」為要件,惟從取得時效之性質言,宜採肯定解釋。 現行條文未區分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並無過失,一律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規定不同期間者,不盡一致。故修正。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為期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體例一致,並期衡平,增訂本條,明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769: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770: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未登記」三個字都應刪除

第七百七十一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占有人以非和平或非公然之方式占有(即強暴占有、隱秘占有)者,是否為取得時效之中斷事由?學者均持肯定見解。而就占有之和平、公然為取得時效之要件言,亦宜作肯定解釋。 現行規定時效中斷事由中所謂「占有為他人侵奪」,範圍過於狹隘,宜修正為「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又因與現行規定「自行中止占有」之性質相近,故分別列明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至現行條文但書規定僅於非因己意喪失占有之情形始有適用,爰改列為第四款但書,免滋疑義。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占有人於占有狀態存續中,所有人如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是否中斷,現行法雖無明文,惟占有人之占有既成訟爭對象,顯已失其和平之性質,其取得時效自以中斷為宜,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瑞士債務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增訂第二項。

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七百七十二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為杜爭議,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二節 不動產所有權

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的規定 建議增列法定相鄰關係的一般規定於第七七三條之一:「因涉及不動產而生之物之利用關係而取得一定權利或致他人受損者,相對人得按受益之程度,受損人按受損之程度,對其請求償金。但雙方不能依合意定其數額者,得聲請法院決定之。」

建議增列相鄰不動產使用協議的一般規定於七七三條之二:「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就其不動產使用所為的協議,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並無過失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但有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

鄰地損害防免-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七十四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修正理由:按工業一語,不足以涵蓋農、林、漁、礦、牧或服務業等事業在內,為適用明確,爰將經營「工業」修正為經營「事業」。又經營事業為行使所有權之例示規定,爰將「及行使其他之權利」修正為「或行使其所有權」,俾資明確。

自然流水排水權及承水義務-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七十五條: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自然流至之水為鄰地所必需者,土地所有人縱因其土地利用之必要,不得妨阻其全部。 修正理由:水流固以高地流向低地為常,但潮水逆溯、平地相流,間亦有之,如為自然流至,土地所有人悉有承受之義務,爰將修正為「鄰地」。第二項為期語意明確,爰於「土地」之後增列「利用」二字。

設置屋簷排水之限制-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七十七條: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鑒於社會發展快速,生活環境改變,土地間之相鄰關係,今非昔比,爰增列屋簷、工作物以外之「其他設備」,土地所有人亦不得設置,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以期周延,並維相鄰關係之和諧。

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七十八條:水流如因事變在鄰地阻塞,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鄰地所有人受有利益者,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相當之費用。 前項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土地所有人之疏水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七十五條已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本條自應配合修正。 又現行規定土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疏通之工事,惟如因疏通阻塞之水流,於鄰地所有人亦受利益時,為公平起見,於其受益之程度內,令負擔相當之費用,爰修正第一項。

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七十九條: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本條配合本法本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八條他部分修正,爰修正文字為「鄰地」、「土地所有人」、「有通過權之人」。

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本條僅係民法上一般性之規定。至於農工業用之水是否適合排放於河渠或溝道?是否造成環境污染等問題,乃涉及環境保護之範疇,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自當從其規定或習慣,爰增訂第三項。 第一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土地所有人之過水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一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

他人工作物之過水使用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條: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修正理由:本條配合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七百七十八條,爰將「高地」、「低地」等文字修正為「鄰地」,俾求用語一致。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一條: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現行規定水源地、井、溝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對水有自由使用權。惟現行法令有加以限制者,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於但書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 又但書所定「特別習慣」,觀諸其他條文僅規定「習慣」二字,為求體例一致,爰刪除「特別」二字。

用水權人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請求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二條: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對於他人因工事杜絕、減少或污染其水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如其水為飲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為全部回復者,仍應於可能範圍內回復之。 前項情形,損害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被害人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用水權人之損害賠償與回復原狀請求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污穢」之定義如何?法無明文。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五款對「水污染」已有立法定義,其適用範圍較廣而明確,爰將「污穢」修正為「污染」。 本條究採過失責任抑無過失責任?為期周密保障水源地、井所有人之權益,本條宜採無過失責任。惟若使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似失諸過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得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求衡平。

變更水流權之限制-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四條:水流地對岸之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不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 兩岸之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得變更其水流或寬度。但應留下游自然之水路。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變更水流權之限制-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對岸土地屬於他人時,水流地所有人變更水流或寬度,引起水道變更或水位減低,不免有害對岸土地用水之方便,應予禁止。至兩岸土地均屬於水流地所有人者,其所有人固得保留下游自然之水道,而變更其水流或寬度。惟為顧及河道土質、河道形狀可能引發水患等因素,水利法第九條著有「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堰之設置利用-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五條:水流地所有人有設堰之必要者,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但對於因此所生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對岸地所有人於水流地之一部屬於其所有者,得使用前項之堰。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堰設置及保存之費用。 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堰之設置利用-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水流地所有人如須設堰,雖對岸土地非其所有,亦應賦予設堰權。又對岸所有人,若水流地一部屬其所有者,亦享有用堰權,以符經濟效益。惟設堰蓄水,事涉公共安全,依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使其堰附著於對岸。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管線安設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六條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其設置。 前項變更設置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

管線安設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配合「共同管道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修正為「瓦斯管」、「管線」;並配合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七百七十七條等規定,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安設」修正為「設置」,以符實際。 為期周延故及其他法律並明確,爰將第三項修正為「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管線安設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為確保土地所有人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爰增訂第四項,使其得以準用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以資周延。又其準用範圍限於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有關之異議程序規定,不包括償金,併予指明。

袋地通行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七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袋地通行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

袋地通行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ürliche Hand- 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通行權人之開路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八條: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通行權人之開路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土地所有人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應許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俾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雙方是否買賣土地及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通行權之限制-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通行權之限制-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修正第一項。 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併予指明。

鄰地使用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二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鄰地使用權以鄰地所有人在土地所有人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為要件。惟事實上營造或修繕者,不以建築物為限,尚有其他工作物例如圍牆等是,於營造或修繕時,亦有使用鄰地土地之必要。為期周延,爰增列「或其他工作物」,以達經濟利用之目的。

氣響侵入之禁止-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三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按本條有關氣響侵入致影響相鄰關係者,除來自土地外,常有來自相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是否亦在本條禁止之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氣響侵入時,亦得禁止之規定。又配合「共同管道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煤氣」修正為「瓦斯」。

危險發生之預防-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四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修正理由: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所負防免危險或損害義務之客體,現行條文規定以鄰地之地基或工作物為限。究竟工作物是否包括建築物在內?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明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均為本條保護之客體。

越界建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越界建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又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者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又「房屋」應包括建築完成及未完成者在內,併予敘明。

越界建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七百八十八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越界建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越界建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對於不符合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越界建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二: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修正理由:房屋以外建築物之價值亦有超越房屋情事,事所恆有。如對該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越界植物之刈除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七條 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越界植物之刈除權-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修正理由:本條可能越界者不宜限於「竹木」,爰將其一律修正為「植物」,以資明確,並期周延。 在往昔農業社會,土地所有人刈取越界之枝根,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可為利用,以補償其刈除之勞力及費用。惟今日社會變遷,刈除之枝根可利用之經濟價值減低,或需僱工搬運,將造成負擔,爰於第二項增列「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以符實際,並期平允。

果實自落鄰地-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八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土地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本條「鄰地」一詞宜修正為「鄰地所有人」,以符原立法旨趣。又本條之「自落」,凡非基於鄰地所有人之行為致果實掉落者,均屬之,學說均無異見,併此敘明。

區分所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九條: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與其將構造上獨立性視為專有部份的要件,而不得不解釋構造上獨立性只要具備觀念上的隔間或區分的明確性即可,不如明確地認為構造上獨立性並非專有部分的要件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

區分所有的共有部分包括建築物的共有部分和基地,採此見解才能說明何以基地的權利應與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一併移轉 區分所有的法律關係應包括規約,採此見解才能說明何以繼受人應繼受前手的權利義務,依此見解,公寓大廈管理費繳納義務當然也應由受讓人繼受。

專有部分-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條: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 因前項使用,致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受損害者,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八百條準用規定-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條之一: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三節 動產所有權

無主動產之先占-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二條: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無主之動產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取得其所有權。 修正理由:現行規定無主之動產,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惟現行法令對於具備上開要件定有限制其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者,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六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是。為期周延並明確計,爰增列「法令另有規定」之除外規定。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三條 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拾得人有通知義務,「通知」之對象,現行條文僅規定「所有人」,惟學者通說以為應從廣義解釋,即遺失物之所有人、限定物權人、占有人均包括在內,爰將「所有人」修正為「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以期明確,並符實際。 至於因不知所有人或其所在不明時,現行法則規定拾得人有揭示及報告之義務,為慮及拾得人為揭示之不便及揭示方法之妥適性,爰刪除「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示」,並為避免課予拾得人過重之義務,乃採雙軌制,使拾得人可選擇通知遺失人等,或逕報告、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為顧及遺失人急於搜尋遺失物之情形,且為使遺失物之歸屬早日確定,增列「從速」二字。 第二項增列招領地點及招領方法之規定。招領地點不以遺失物拾得地為限,而招領方法亦不以公告為限,凡適當處所(例如警察、自治機關)或適當方法(例如電台廣播、電視廣播)均得從速為之,較富彈性。又此處之受報告者,係指已接受交存遺失物者,始得進行招領程序,併予敘明。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四條 依前條第一項為通知或依第二項由公共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為招領後,有受領權之人未於相當期間認領時,拾得人或招領人應將拾得物交存於警察或自治機關。 修正理由: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之。為貫徹保護有受領權之人之利益,爰增訂警察或自治機關,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時,得再為招領,俾有受領權之人更有適當機會知悉其遺失物之所在,並改列為第二項。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修法前第一項「拾得後」六個月,究自拾得時起算,抑自拾得後為通知或招領之日起算?如有數次招領之情形(例如第八百零四條),究自何時起算?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將「拾得後」修正為「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以保障有受領權之人之權益。 為配合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之修正,修訂本條文字。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解釋上具有客觀標準之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為上限,如請求十分之三以下,自無不可,爰予修正為較富彈性,俾資適用。 物有不具財產上價值,但對有受領權之人重要者,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以「相當」表示之,實務上可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爰修正第二項。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報酬請求權之起算點,參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乃屬當然,不待明文。 為確保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爰增訂第四項留置權規定。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就遺失物有多數得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權利人(如拾得人與招領人非同一人)且各有不同之費用或報酬請求權時,各人對遺失物均有留置權。雖遺失物實際上僅由其中一人占有,惟其占有應視為係為全體留置權人而占有,俾免輾轉交付遺失物之繁瑣,充分保障多數留置權人之權利。此種留置權為特殊留置權,依其性質當然可準用本編第九章留置權相關規定(參照本法第九百三十九條)。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拾得人之報酬乃其招領、報告、保管等義務之酬勞,惟遺失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者,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本有招領及保管之義務,自不宜有報酬請求權。又拾得人之報酬,不獨為處理遺失物事務之報酬,亦為拾物不昧之榮譽給付,故拾得人如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始為公允,爰增訂本條。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六條: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得為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保管其價金。 修正理由:現行規定拾得物採拍賣方法,雖拍賣法尚未公布,惟拍賣仍須經一定之程序,需時既多,費用亦鉅,為求經濟簡便,爰修正兼採變賣方法,「得逕以市價變賣」,以兼顧有受領權之人及拾得人雙方之權益,並配合第八百零三條酌作文字修正。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七條: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配合第八百零五條之修正,本條為文字修正。 又拾得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取得其物之所有權;若該物已變賣者,拾得人當然取得該價金之權利。 為期拾得人早日領取遺失物或因拍賣或變賣所得之價金,爰課予警察或自治機關以通知或公告之義務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本條期間之起算當然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拾得人於受前項通知或公告後,經過一定期間未領取時,應如何處理?修法前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拾得人喪失其物或賣得之價金,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零七條之一: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其有第八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遺失物於下列期間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 一、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五日。 二、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 第八百零五條至前條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與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並求與社會脈動一致,爰增訂簡易招領程序規定。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如知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時,始負通知義務。其若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向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報告並交存其物,由其招領較為便捷,爰增訂第一項,以簡化程序,達成迅速及節省招領成本之目的。又本條僅適用於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不具財產價值之遺失物不適用之。

遺失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拾得人踐行第一項通知或招領程序逾十五日,或不能依第一項辦理自拾得日起逾一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則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爰增訂第二項,以達節省招領成本及迅速之旨。 第八百零五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於本條性質相同者,仍得準用,爰增訂第三項。

漂流、沉沒物等物拾得-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沈沒物或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者,準用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 修正理由:漂流物、沈沒物均為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事實上尚有其他自然力,例如颱風、大雨致使物品脫離他人占有之情形,為期周延,爰以漂流物、沈沒物為例示,增列概括規定「其他因自然力而脫離他人占有之物」(參考瑞士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添附 未通過條文: 1999年811條草案劃線部分: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基於一定權利得使用不動產者,不適用之。 1999年814條之1草案: 第八百十二條至第八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惡意之附合、混合、加工者,不得取得其所有權或為其共有人。

添附償還價額-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十六條: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添附的事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在故意的添附的情形,不能僅以價值維持或創造價值為考量,尚須考慮強制取得他人權利的社會成本,而有必要嚇阻,所以喪失權利人得同時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 而過失添附的情形,則以價值維持或創造價值為優先考量,為了避免嚇阻有益的經濟行為,不宜嚇阻過失的添附,故喪失權利人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使取得權利人負返還利益的責任即可平衡喪失權利人和取得權利人雙方的利益。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四節 共有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十八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八百二十條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二十二條:條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第八百二十三條: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二十四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四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應刪除「相鄰」二字)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優先購買權應為原則性規定)

不相鄰的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可以避免土地分割破碎,使土地使用符合規模經濟,雖然此種不相鄰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將有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嫌,然而若採實質課稅原則,即可以達到課稅目的,避免共有人以分割之名行土地移轉之實,而且共有物分割時亦能發生實質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效果,依目前實務見解本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基於促進土地使用的考量,應刪除「相鄰」二字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第二項: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 第三項: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四項: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第五項: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本條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如為動產,係指於交付時。至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四項僅適用於不動產分割之情形。蓋因動產,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案例甚少,且動產質權之設定,必以占有質物為要件,如分割時,共有物由補償義務人占有,則與動產質權之精神不符;又動產有善意受讓問題,如予規定,實益不大,故本項適用範圍不及於動產。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 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建議修正為:「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法所為之決定,未經登記,對於應有部分之善意並無過失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不生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二十七條: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共有-2009年1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 第八百二十八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台灣物權法修法 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之發展實況: 用益物權在台灣的發展,有以下發展實況: (一)用益物權種類增加 (二)用益權人與所有權人保護的消長 (三)無實用價值用益物權自然淘汰

地上權(草案) 草案832: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建築使用權」為更理想的名稱 草案第八百三十二條將原條文「或竹木」三字刪除,值得贊同

當事人定有存續期間 草案第八百三十四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草案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後,拋棄其權利。」

當事人未定存續期間 草案第八百三十四條規定:「地上權無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 草案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而有支付地租之約定者,地上權人拋棄權利時,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草案第八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能達原來使用土地之目的者,地上權人於支付前二項地租二分之一後,得拋棄其權利。」

當事人未定存續期間 草案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後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者,法院得因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聲請,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惰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草案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調整租金 草案增訂第八三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之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之。未訂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之負擔增加,而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地租。」

終止地上權 草案第836條規定:「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其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於催告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對第三人的效力 草案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法說明中使用「預付地租之事實‧‧‧未經登記者,僅發生債之效力」,是債權和物權區分走火入魔的結果。 草案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地上權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地上權的處分 草案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草案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草案第八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固然具有正當性,然而是否符合必要性或狹義的比例原則,則仍有疑義。

法定地上權 草案增訂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

應刪除民法第四二五條之一和第八三八條之一,並將第八七六條修正為:「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讓與或拍賣,而為不同人所有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定之。」即可。 為了避免重複規定毫無實益,第八七六條修正擴張適用範圍前,符合第八三八條之一規範構成要件的情形仍可類推適用第四二五條之一或第八七六條,因此,草案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可以刪除。

工作物權利歸屬相關問題 草案第八三九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草案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地上權人取回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草案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建築物權利歸屬相關問題840 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 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依第二項延長期間者,其期間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斟酌建築物與土地使用之利益,以判決定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除經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協議者外,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地上權其餘問題 刪除1999年草案地上權默示更新規定。 日本借地借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之人或土地之出租人,就清償期最後二年份之地租或租金,於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在該土地上所有之建築物上,有先取特權。」 權利金應加以規範。

增訂區分地上權 841-2: 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 刪除永佃權,增訂農育權(農作與保育並存?) 農育權不具競爭力,市場上將很難出現或沒有農育權: 不動產租賃為人們所熟悉 不動產租賃承租人受保護不亞於農育權人 不動產租賃對雙方當事人的交易成本較低 不動產租賃能夠滿足各種不同的需求

農育權人得將其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役權 地役權更名為不動產役權,1999年草案需役地客體擴張為不動產,2008年草案供役地客體擴張為不動產,並增訂自己不動產役權。 人役權。

自己不動產役權 隨社會進步,不動產資源有效運用之型態,日新月異,為提高不動產之價值,就大範圍土地之利用,對各宗不動產,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預為規劃,即可節省嗣後不動產交易之成本,並維持不動產利用關係穩定。例如建築商開發社區時,通常日後對不動產相互利用必涉及多數人,為建立社區之特殊風貌,預先設計建築之風格,並完整規劃各項公共設施,此際,以設定自己不動產役權方式呈現,遂有重大實益。

典權 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占有僅係用益物權以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當然結果,乃為典權之效力,而非成立要件。 彰顯典權除用益外,並兼具擔保之作用,以活化典權之社會功能。

典權絕賣條款(913草案)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台灣物權法修法 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之發展實況: 擔保物權在台灣的發展,有以下發展實況: (一)擔保物權種類增加 (二)擔保標的範圍擴大 擔保權應通盤考量,動產擔保交易法有待尊重,並應承認浮動擔保。

民法物權編(擔保物權)修正 行政院和司法院的提案的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行政院版) 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也提出另一版本的修正草案,商請立法委員連署提案的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委員版) 二者最大不同: (一)是否增訂優先權 (二)流質契約自由或限制

普通抵押權 增訂節名。 刪除1999年草案860-2:「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存續期間之約定無效。」

861(擔保債權的範圍) 第1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刪除1999年草案第2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或前項但書契約之約定,以經登記者為限。利率未經登記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注意修法理由) 第3項:「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擔保標的物範圍 862第三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擔保標的物範圍 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第八百六十二條之一 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物之成分非依物之通常用法而分離成為獨立之動產者,亦同。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該殘餘物或動產,並依質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866(抵押權與用益權關係)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八六六條第二項將來應再修正為:「‧‧‧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該權利和其上之建築物併付拍賣,但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之權利,僅及於不動產未有該權利和其上之建築物者之價額。前項情形,如拍賣後土地和建築物為不同人所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定之,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抵押權次序讓與或拋棄的登記 第八百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抵押權次序的讓與或拋棄,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於登記前,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採登記生效要件,對照通過條文第八百六十一條刪除行政院版第二項的規定,對於抵押權所擔保的利息、遲延利息和違約金,不經登記即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內,前後規定即有矛盾。

抵押權的保全(871) 抵押人之行為,足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者,抵押權人得請求停止其行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權人得自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因前項請求或處分所生之費用,由抵押人負擔。其受償次序優先於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第 873 條之1(流押契約)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應採流質流押契約自由原則,如果流質契約仍要管制,應以配合債務人的有限責任為宜,可以減少糾紛解決的成本。 第二項則可以約定排除。 增訂說明:「按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須經登記,始能成為抵押權之物權內容,發生物權效力,而足以對抗第三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誤解登記對抗精神。

第 879 條(人保與物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第八七九條將人保和物保的內部分擔明文規定,可免爭議,而將物保的責任分擔兼採抵押物限定擔保的金額比例,相對於第一次草案單純以抵押物的價值為決定依據,更符合公平原則,值得贊同。

879-1 (人保與物保) 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時,如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者,於前條第二項保證人應分擔部分之限度內,該部分抵押權消滅。

第 881 條(物上代位)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八八一條改為「賠償」,確能免除此一疑義;增加「其他利益」字眼,也能將徵收補償納入,值得贊同,然而,保險金是否包括在內,似乎仍不明確,而有待解釋。

881-1(最高限額抵押)第1、2項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的不特定債權是否限於一定範圍內,其實是有爭議的

881-2(擔保債權債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包括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修法理由)

881-6(從屬性的緩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

881-12(確定事由) (4)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如果債權人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決定將債權及抵押權證券化,如債權人有決定不繼續撥款的權利,而債權及抵押權移轉後也不可能繼續撥款,解釋上,也應是原債權確定的事由。

881-12(確定事由)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881-13(結算)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

881-15(請求權罹於時效)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七章 質權

質權 887:質權所擔保之保存質物之費用,以避免質物價值減損所必要者為限。 質權人可否請求償還質物保存費用 1.單純保管費用 2.因質物所有權所支出的費用。 3.避免質物價值減損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4.有益費用

質權 893: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904:證書的交付非債權質權設定要件。 907-1: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899-1(最高限額質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 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 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

899-2(營業質)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 前項質權,不適用第八百八十九條至第八百九十五條、第八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九章 留置權

928(留置權)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932: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 932-1: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

台灣物權法修法 第十章 占有

占有之發展實況: 占有在台灣的發展,有以下發展實況: (一)占有由事實而權利 (二)保護交易安全由過度到適中

第九四三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占有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草案第九四三條第二項將已登記的不動產物權,排除於占有人權利推定的範圍外,值得商榷。

第九四八條第一項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草案第九四八條已將無重大過失列為善意受讓的消極要件,值得贊同,若能將以相當對價取得作為民法第九四八條善意受讓的積極要件之一,則將更為完美。

第九四八條第二項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占有只是公示方法,並由外觀上推定當事人是否已有物權變動的意思,因此,如當事人間已符合善意受讓的其他要件,而只是尚未現實交付,仍不宜一概否定善意受讓的可能。因此,此一增訂以刪除為宜。

施行法 不准予登記的物權不適用登記的規定 違章建築所有權現行登記機關不准予登記,因而衍生許多問題,解釋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即應認為此類物權,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的規定,將來也應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