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歷史沿革、綜效、未來研究方向與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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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歷史沿革、綜效、未來研究方向與意涵 林志斌 博士

前言 金融控股公司是由銀行、證券商、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及其他業別的金融機構進行異業的整合,透過合組控股公司的方式進行金融業的跨業經營。 近年來美國、日本、與台灣先後解除金融業跨業經營之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紛紛在這些國家成立,相關的研究也非常多。 本文藉著文獻的整理與回顧,俾有助於政策制訂、金控的管理、與學術研究的效能。

前言 本研究討論 國內金融控股公司的現狀 金融控股公司制度在美國、日本、歐洲、及我國演進的情形 回顧過去關於金控公司綜效的研究 回顧過去關於金控公司利益衝突的研究 最後提出對政策制訂者、金控管理者、以及學者們未來策略之建議

綜合銀行的架構 完全整合式 部分整合式 銀行母公司式 控股公司式

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防火牆,Kroszner and Rajan, 1997)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二項又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得投資之事業如下:一、銀行業。二、票券金融。三、信用卡業。四、信託業。五、保險業。六、證券業。七、期貨業。八、創業投資事業。九、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 金控公司 銀行 證券商 保險公司 投信 信託 創投 其他

美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演進 1864年的「全國性銀行法案」(National Banking Act)不許全國性銀行(經聯邦法律特許而成立的銀行)經手普通股業務,但是對於可否經營公司債業務則規定相當模糊。 1927年的McFadden法案則明令賦予全國性銀行自營與承銷公司債的權利,這等於是讓設立證券部門的全國性銀行就地合法。

Glass-Steagall法案 但是到了1930年代,基於下列原因,美國政府開始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業務(Benston, 1996; Fabozzi and Modigliani, 2003): 有些人認為銀行對融資買進股票者的放款過度膨脹,是造成1929年美國股市大崩盤的元兇之一。 1929年美國股市崩盤以及後續的經濟大恐慌,造成這些投資證券業務的商業銀行損失慘重甚至破產,嚴重影響到這些商業銀行存款戶的權益。 商業銀行同時經營證券業務被認為會造成利益衝突。例如銀行如果發現其往來的貸款戶出現經營危機,則銀行可以為此貸款戶承銷證券,將這些有問題的證券賣給不知情的投資人,並且以所籌得的資金償還其貸款。

Glass-Steagall法案 美國國會於1933年通過「銀行法案」(Banking Act) 依此法案,美國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此法案的第16條、第20條、第21條、以及第32條是關於禁止商業銀行跨足投資銀行(證券)業務的條文,這四條通常稱之為「Glass-Steagall法案」

Glass-Steagall法案 第16條規定,銀行不得承銷證券及股票,亦不得從事證券及股票的自營(dealer)業務 第20條則規定,銀行不得設置證券子公司。銀行不得附屬於任何從事證券自營或承銷的組織或個人 第21條規定任何吸收存款的機構都不得從事證券自營及承銷的業務 第32條禁止銀行派遣員工或董事等進入證券商任職

Glass-Steagall法案 Glass-Steagall法案影響長達六十餘年 1956年的「銀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規定銀行控股公司也不得投資於證券業務

Glass-Steagall管制的逐漸解除 1987年聯準會准許銀行設立「第20條子公司」以從事承銷商業本票、地方政府收益債券、以及資產證券化業務 1989年聯準會首度核准第20條子公司承銷公司債,1990年首度核准承銷股票。 一開始聯準會設定這些「不適當的」證券業務營收不得超過第20條子公司總營收的5%,這上限後來從5%調高到10%,1996年又調高到25% 1998年花旗銀行併購所羅門美邦證券(Solomon Smith Barney)成為花旗旅行家集團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1999年11月12日,當時的美國總統柯林頓簽署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 Gramm-Leach-Bliley Act),正式撤除1933年以來嚴格禁止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跨業經營的Glass-Steagall法案 該法案修正了部分銀行控股公司法的內容,准許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有子公司的關係。 該法案創造了一種新的「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可以投資於證券承銷及自營的業務。只要銀行控股公司的所有銀行子公司符合資本適足及管理健全,銀行控股公司就可以申請轉換為金控公司,而投資於證券業務。 雖然主管保險業務的權利還是州政府,但是該法案禁止州政府不公平地管制銀行的保險子公司。銀行的保險子公司與獨立的保險公司應享有相同的待遇。

美國政府廢除Glass-Steagall法案的原因 「金融反中介化」的趨勢導致商業銀行生存空間愈來愈小 金融機構的綜合經營,被認為會產生範疇經濟或綜效 White (1986)發現,1920年代時,從事證券業務的銀行倒閉的機率並沒有比不從事證券業務的銀行高 Kroszner and Rajan (1994)發現,商業銀行承銷的公司債違約率反而低於獨立投資銀行所承銷的公司債,因此利益衝突的問題似乎並不存在

美國政府廢除Glass-Steagall法案的原因 Gande, Puri, and Saunders (1999)發現,開放商業銀行承銷公司債有助於提高公司債市場的競爭程度 Jensen (2003)發現,投資銀行產業有一項很重要的進入障礙是現有投資銀行的網路關係,而商業銀行原有的網路資源可以移轉給其新成立的投資銀行子公司,而克服這些進入障礙 創新的金融商品經常同時具有銀行、證券、與保險的特質,強迫區分銀行、證券、及保險業將會使這類整合型的金融創新無法進行

廢除Glass-Steagall法案的疑慮 商業銀行若同時控制證券市場與放款市場,廠商籌資將更為困難 Saunders (1999)認為,銀行新建立的第20條子公司確實有可能提高證券承銷市場的競爭程度,但是目前金控公司多是以併購現有證券商為進入證券承銷市場的方式,這種進入方式並不能提高證券市場的競爭程度 商業銀行的承銷商將較不會對顧客的承銷案付出承銷努力(例如宣傳廣告等) (Kanatas and Qi, 2003)

日本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演進 二次大戰之前 –綜合銀行制度 1948年戰後美國協助日本重建時,在日本的證券交易法中加入第65條,禁止銀行從事承銷業務 許多日本企業都會與一特定主銀行維持緊密的關係,這家主銀行通常是該廠商的最大債權人,同時也是最大股東之一,有時也會派遣員工至該廠商擔任董事。主銀行還會為該廠商提供交割清算、保管、信託、保證、承兌等服務–綜合銀行制度

日本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演進 1993年的「金融制度改革關聯法」 1997年12月日本正式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整備法」及「銀行控股公司創設特例法」

德國的綜合銀行制度 德國的銀行與日本的銀行一樣,與其企業顧客維持緊密的長期關係 德國的銀行比日本的銀行更像是綜合銀行,因為德國的銀行一直以來都可以從事證券承銷業務 德國的銀行與其企業顧客通常有下列關係:為企業提供貸款、指派代表進入公司的董事會、以及蒐集並執行委託書的投票權(Agarwal and Elston, 2001) ,銀行也承銷企業大部分的股票

歐盟近年來的整合 「歐盟單一市場計畫」(EU Single Market Programme) 之1989年「二號銀行協調令」(the Second Banking Co-ordination Directive) 單一執照條款 規定銀行得承做的業務同時包括了商業銀行業務、投資銀行業務、以及保險業務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之發展 2001年3月21日,財政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在行政院院會通過,並且遞交立法院審議。2001年6月27日「金融控股公司法」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1月1日正式實施。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的特徵 金融控股公司與過去家族式的金融集團有許多不同,金控法第43條及第48條規定,金控的子公司間可以共用營業場所、共用業務人員;資訊也可以在子公司之間與母子公司之間流動 金控法第49條的規定,金控公司可以選擇以整個金控為納稅義務人 金控底下同類的子公司可以多家並存 14家金控公司會不會太多 ? 加強對金融機構交叉持股的監理

金融控股公司的綜效 成本綜效 業務綜效 及風險綜效

金融控股公司的綜效 成本綜效vs.成本不經濟 共用通路據點、業務人員、廣告、顧客知識(Kanatas and Qi, 2003)、大規模籌資(Berger, 2003) 專業問題(Crane and Eccles, 1988; Berger, 2003)、文化問題、代理問題、組織失靈

金融控股公司的綜效 業務綜效vs.業務不經濟 One-stop shopping、共用顧客資訊(Rajan, 1996)、 克服資訊不對稱(Rajan, 1996) 、真實信任(Jensen, 2003)、搭售、品牌移轉(Rajan, 1996; Jensen, 2003)、成本綜效(Walter, 1997) 獨佔力引發無效率(Kanatas and Qi, 2003)、品牌成為公共財(Hennart, 1991; Boot and Thankor, 1996)、利益衝突(Kroszner and Rajan, 1994; Ber, Yafeh, and Yosha, 2001)

金融控股公司的綜效 風險綜效vs.風險不經濟 分散風險降低資金成本(Saunders and Walter, 1994) 系統風險提高,增加資金成本(Allen and Jagtiani, 2000) 風險感染、投資組合過於複雜(Walter, 1997)

金融控股公司的綜效 許多研究都顯示,規模相似、業務範圍雷同的銀行之間,其成本、效率、與獲利能力卻有極大的差異,顯示決定金融機構績效的主要因素並非規模或範疇,而是其他的未知組織管理因素(Berger, Hancock, and Humphrey, 1993; Berger, Hunter, and Timme, 1993; Berger, 2003)。

金控的利益衝突 商銀v.s.承銷(Kroszner and Rajan, 1994) 美國:不存在 商銀v.s.承銷(Kang and Liu, 2007) 日本:存在 銀行同時持有一企業的債權及股權會有利益衝突 (Agarwal and Elston, 2001)德國:存在 承銷v.s.資產管理(Ber, Yafeh, and Yosha, 2001) 以色列:存在

未來研究方向與意涵 台灣的金控是否展現明顯的綜效抑或存在範疇不經濟? 台灣的金控公司究竟有沒有存在利益衝突?如果有,是存在何種型式的利益衝突?應該要如何防範? 金控公司究竟該如何管理才能獲得綜效及績效 ?

未來研究方向與意涵 資料的取得困難--放棄以公司為分析單位,改採以交易為分析單位(Jensen, 2003; Yasuda, 2005; Kroszner and Rajan, 1994; Ber, Yafe, and Yosha, 2001) 金控的議題需要更多本土性的研究 (Rajan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