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税收新政策解读 主讲 石敖 湖南省中税网天一税务师事务所 2018/11/7
讲课提纲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新政策 第二部分 营改增税收政策 第三部分 营改增相关地税政策解析 2018/11/7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新政策 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 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新政策 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 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进一步扩大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018/11/7
一、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4号公告内容解析与运用 1. 随同工资一起发放的福利费补贴可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34号公告: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2018/11/7
解析与运用: 《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国税函[2009]3号并不认可,实务中存在颇多的争议,随着34号公告的公布消除。 需注意的是: ① 企业要建立工资薪金制度,并将福利性补贴列入。 ② 随同工资一同发放。 ③ 符合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的规定。 只有同时符合这三条的福利性补贴才能作为工资薪金。 2018/11/7
2. 明确“实际支付”工资薪金的时间 34号公告: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解析与运用: 一是实际支付的时间放宽到汇算清缴之前; 二是必须在年度内已预提的工资薪金。 3.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 34号公告: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2018/11/7
解析与运用:该条款实际上是对有工资薪金限额的企业的重大利好。若按照总局(2012)15号公告的规定,一些国有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务派遣人员所发生的“劳务费”应计入工资薪金,导致该类企业工资超标,不得不做纳税调增。该条款规定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两种情形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是给予该类企业两种选择权。 (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也就是支付给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给劳务派遣公司,这部分费用作为劳务费支出,但需要获取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才能税前扣除。另外劳务派遣用工零星的日常发生的费用还是按照用工企业正常费用处理。 (2)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另外支付劳务派遣公司的介绍费用,按照管理费支出在税前扣除,另外需取得发票方能税前扣除。 2018/11/7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3号公告内容解析与运用 1. 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对企业类型有何要求? 根据财税(2016)1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考虑到核定征收企业通常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支出情况,公告明确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才能适用上述政策。 2018/11/7
2. 如何理解116号文件第一条所称的“不超过5年期限”? 根据11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里所指的“不超过5年期限”,是指从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首先要求5年的递延纳税期间要连续、中间不能中断;其次明确“年”指的是纳税年度。 2018/11/7
3. 关联企业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何时确认收入? 根据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这是对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收入确认时点的一般规定。但是,关联企业之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由于具有关联关系而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以延迟确认或长期不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实际上延长了递延纳税期限,造成对此项政策的滥用。 为防止此种情况发生,公告要求关联企业之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自投资协议生效后最长12个月内应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投资协议生效后12个月内仍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则于投资协议生效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2018/11/7
4. 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同时符合多项政策的,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由于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可能同时符合116号文件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相关规定,公告允许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但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2018/11/7
(二)如何填报《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表1、表2 为加强对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管理,公告为纳税人设计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主要内容是被投资企业情况、非货币性资产情况、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基本信息、递延纳税差异调整额和结转额等。 此表由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递延确认期间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旨在确认每年递延的应纳税所得额,为税务机关加强后续管理奠定基础。同时,纳税人应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A105100 企业重组纳税调整明细表”第13行“其中: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相关栏目。 另外,企业还应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并单独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包括股权投资合同或协议、对外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明细)公允价值评估确认报告、非货币性资产(明细)计税基础的情况说明和被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的工商部门证明材料等资料。 2018/11/7
三、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 《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2018/11/7
(一)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40号公告内容解析与运用 1. 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第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2018/11/7
要点1:这种资产划转是减资模式的划转,属于无偿划转 要点2:母公司借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贷记资产;子公司借记资产,贷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第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要点1:这种资产划转是减资模式的划转,属于无偿划转 要点2:母公司借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贷记资产;子公司借记资产,贷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要点3:虽然属于减资模式的资产划转,但不属于分立。按照59号的定义,分立,是指一家企业(称为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总结:属于无偿划转,即站在母公司角度,上述处理既未当做分立也未当做母公司非货币资产投资处理,就是母公司将其名下的资产“白给”了子公司,双方均不确认损益,合并报表也未因此受到影响。(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2018/11/7
要点1:这种资产划转属于子公司对母公司的无偿划转; 要点2:由于母公司要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所以,实际工作中应按收回投资处理; 第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包括资本公积)。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要点1:这种资产划转属于子公司对母公司的无偿划转; 要点2:由于母公司要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所以,实际工作中应按收回投资处理; 要点3:母公司借记资产(划入资产可能是股权,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子公司(从子公司收回投资);子公司借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贷记资产。 2018/11/7
要点1:这种划转属于全资子公司之间资产的无偿划转; 要点2:划出方借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贷记资产;划入方借记资产,贷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第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要点1:这种划转属于全资子公司之间资产的无偿划转; 要点2:划出方借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贷记资产;划入方借记资产,贷记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 要点3:如果双方通过实收资本进行核算,相当于母公司从划出方子公司减资,再对划入方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母公司借记长期股权投资——划入方,贷记长期股权投资——划出方。【分立,是指一家企业(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2018/11/7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或协议)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2. 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或协议)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3.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2018/11/7
4.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5 4. 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5. 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6. 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2018/11/7
四、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018/11/7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2018/11/7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2018/11/7
(一)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16号公告内容解析与运用 1.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应准备哪些资料?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应准备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 2.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是否应经过税务机关审核?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支付。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2018/11/7
3. 企业接受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劳务是否可以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 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则为基础,对该劳务进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接受非收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4. 企业如何判定关联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 企业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多少特许权使用费。 2018/11/7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根据具体内容填报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2列、第4列、第6列。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例如,境内房地产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商标或品牌是境内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逐步得到市场认可,并由境内企业加以维护和推广,实现价值提升的,则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境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商标或品牌名义上属于境外公司) (二)如何填报《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 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根据具体内容填报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第2列、第4列、第6列。 2018/11/7
五、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 (一)金融企业三项特殊政策的解析与运用 文件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调整为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一)》 2018/11/7
【说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中的正常类贷款和非正常类贷款不允许同时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正常类贷款已按1%计提的准备金应予调整。】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贷款。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2018/11/7
文件二:《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018/11/7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018/11/7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再次说明,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五级分类标准划分后,正常类贷款不能计提1%的贷款损失准备税前扣除。即除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外,税法只承认1%;而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不承认1%,关注类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计提比例为100%。】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2018/11/7
六、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管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内容解析与运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针对2009年59号文件和2010年4号公告执行中反映的实际问题,结合新发布的109号文件和国务院取消“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要求,对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管理和后续管理事项进行了规范和修订,改变了管理方式,重新设计了报告表和附表,规范了申报资料,优化了征管流程,明确了征收管理的相关要求。同时,为强化政策效应分析,还设计了专门的统计表,以利于重组递延纳税效果的总量分析和结构分析。 2018/11/7
解析:48号公告是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59号文件规定企业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备案,否则不得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这种管理方式就是事先核准)。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随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推进,这种事先核准的管理方式越来越不适应重组市场的需要,特别是2015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公布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在取消之列(第47项)。 2018/11/7
2015年第48号公告四、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详见附件1)和申报资料(详见附件2)。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重组主导方申报后,其他当事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申报时还应附送重组主导方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复印件)。【并购重组中,重组主导方的确定原则:重组主导方是资产(股权)转让方,即有收益的一方,资产较大的一方】 2018/11/7
2015年第48号公告五、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申报时,应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重组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一)重组交易的方式; (二)重组交易的实质结果; (三)重组各方涉及的税务状况变化; (四)重组各方涉及的财务状况变化; (五)非居民企业参与重组活动的情况。 2018/11/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财税【2009】59号所界定的股权收购属于《企业会计准则》所说的控股合并,会计上将控股合并区分为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与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分别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018/11/7
七、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一)财税[2015]63号内容简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一、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018/11/7
八、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进一步扩大 《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57号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2018/11/7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一)小型微利企业的界定 享受税收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财税[2015]34号)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2018/11/7
(二)流转税优惠政策 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的,为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的,为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2018/11/7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所得税。 2. 减半征税 (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 减低税率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所得税。 2. 减半征税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5]34号)。 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所得,按照2015年10月1日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财税[2015]99号)。 2018/11/7
(四)小微企业如何享受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预缴附件1第12行;附件1-3 一、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均可以享受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2018/11/7
三、企业预缴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查账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 按照实际利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不超过30万元(含,下同)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2.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时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预缴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三)定额征收企业。根据优惠政策规定需要调减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程序调整,依照原办法征收。 2018/11/7
(四)上一纳税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预缴时预计当年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对于“新办小微企业”。由于新办企业本年度没有“资产总额、从业人数”等判断指标,为简化操作,让更多小微企业受益,税务机关在预缴申报环节只考察“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一个指标,年度累计不超过30万元的,可以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四、企业预缴时享受了减半征税政策,但汇算清缴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2018/11/7
五、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第4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的新老政策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两种情形,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1. 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2. 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2018/11/7
1. 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 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3. 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六、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11/7
例如,某小型企业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4万元,则2015年度应纳所得税计算如下: 1至9月份应纳税所得额=24×9∕12=18(万元) 10至12月应纳税所得额=24×3∕12=6(万元) 因该企业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24万元,超过20万元但未超过30万元,所以,1至9月份的所得,不适用财税[2015]34号文件减半征税规定;10至12月份的所得,适用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减半征税。 2015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8×20%+6×50%×20%=4.2(万元);2015年减免所得税额=24×25%-4.2=1.8(万元)。将1.8万元填入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第1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2018/11/7
九、研发费用及其加计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18/11/7
1、主要变化 一是放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 原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要求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这次政策调整,不是采取正列举,而是反列举,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除了规定那些不宜计入的研发活动之外,其他的都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纳入到优惠范围里。这就是说,从操作上包括政策的清晰度方面,由原来的正列举变成了反列举,一些新兴业态只要不在排除范围之内,都可以实行加计扣除。
二是扩大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费用范围。 原来享受优惠的研发费用只是限于专职研发人员的费用,以及专门用于研发的材料费用、仪器设备折旧费、无形资产的摊销等,不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等。这导致了一些研发活动包括企业共同承担的一些研发活动,不能完整地计入到研发费用的范围之内。 这次政策调整,在原来允许扣除费用的范围基础上,又将外聘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也纳入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三是简化对研发费用的归集和核算管理。 原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必须单独设置研发费用专账,但很多企业可能没有单独设立专账核算,申报的时候就不符合条件。 这次调整,只是要求是在现有会计科目基础上,按照研发科目设置辅助账,辅助账比专用账简化得多,这样企业核算管理更为简化。 四是明确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追溯享受政策。 可能有一些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当中,原来符合条件但是没有申报,今年在进行核算时,发现这些活动是可以列入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只要符合当时的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规定,可以向前追溯3年。
五是减少审核程序。 原来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必须在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全部有效证明,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发项目有异议时,需要企业提供科技部门的鉴定书。 调整后的程序是,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简化为事后备案管理,有关的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不需要拿到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要查证时再提供。如果对研发项目有异议,税务机关直接跟科技部门协商,由科技部门提供鉴定。企业在享受政策通道方面更便捷、更直接、效率更高。
2、核定征收企业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吗? 以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能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3、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是什么? 答: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为加深对研发活动的理解和准确把握,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通知》确定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4、哪些研发费用允许在税前加计扣除? 答: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包括人员人工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无形资产摊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6项费用。其中,其他相关费用加计扣除的金额受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10%的比例限制。 5、研究开发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 答:研究开发人员的构成,分为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三类,《公告》分别对三类人员进行了界定。研究开发人员的聘用形式,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包括劳务派遣等形式。外聘研发人员包括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辅助人员不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
6、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折旧额加计扣除口径如何确定? 答: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因此,《公告》明确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7、研发活动和非研发活动共用的人员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对应的研发费用能否税前加计扣除? 答:考虑到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也会承担生产经营管理等职能,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也会用于非研发活动,如再强调“专门用于”研发活动,不切合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挫伤企业研发积极性。因此,此次完善政策时取消了“专门用于”的限制。 放开限制后,为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公告》对此类研发费用归集方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即,企业应对此类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8、如何归集和计算其他相关费用及其限额? 答:考虑到其他相关费用名目不一,不能穷尽列举,因此,《公告》明确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相关费用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鉴于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计算较为复杂,为减少计算错误,降低纳税风险,《公告》对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计算规定了计算公式。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例如: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 该企业2016年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9、应扣减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特殊收入有哪些? 答: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实际研发中常有已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此类收入均为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为简便操作,《公告》明确,此类收入应冲减当期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为强化政策导向,《公告》明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0、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形成的研发支出可否税前加计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资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据此,《公告》明确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也不得计算加计扣除。当然,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1、不允许加计扣除费用的确定原则是什么? 答:研发费用的核算无论是计入当期损益还是形成无形资产,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都应属于《通知》及《公告》规定的范围,同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
12、企业委托研发过程中发生的研发费用如何加计扣除? 答:委托研发情形下,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等原因,《通知》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由委托方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除受托方与委托方存在关联关系情况外,委托方加计扣除时不再需要提供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公告》进一步明确,委托方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全额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委托方发生费用的80%计算加计扣除。《公告》特别强调,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计算税前加计扣除。 为有利于鼓励我国企业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和能力,《通知》规定企业委托境外研发不得加计扣除。《公告》进一步对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和个人的范围作了解释。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13、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行业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答:《通知》列举了不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六个行业, 1. 烟草制造业、2 13、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行业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答:《通知》列举了不适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六个行业, 1.烟草制造业、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考虑到当前企业经营多元化的实际情况,为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公告》明确,《通知》所列六个行业企业是指以列举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14、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会计核算有什么要求? 答: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为规范辅助账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公告》按照研发活动的类别分别设计了辅助账及辅助账汇总表样式,企业可以参照编制。
15.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申报及备案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再依照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同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随年度申报表一并报送。 为简化办理手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十、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14号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 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 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确定的计提比例。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6号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十二、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9号 一、享受的税收优惠: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流转税、房土两税优惠政策的孵化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需符合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名单。 (二)孵化器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应占孵化器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75%以上(含75%)。孵化企业数量应占孵化器内企业总数量的75%以上(含75%)。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孵化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和图书馆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四)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五)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六)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改征增值税后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和“鉴证咨询”等服务。
六、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核实孵化器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报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纳税人出具证明材料,列明用于孵化的房产和土地的地址、范围、面积等具体信息,并发送给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纳税人持相应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孵化器名单信息,办理税收减免。
十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租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2016〕111号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附件: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
一一一一 第二部分 营改增税收政策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五章 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一一一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 税总函〔2016〕145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7号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税〔2016〕46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7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号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 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 财税〔2016〕70号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6〕68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 等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2号 关于优化完善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功能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6〕73号 关于延长边销茶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6〕81号 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3号 关于部分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86号 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财税〔2016〕94号 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 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买货物和服务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 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 财税〔2016〕97号 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8号 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之三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总函〔2016〕145号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指引之三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纳税义务人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3、 单位和个人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个人指除个体工商户外的自然人)。 思考:总公司与分公司 母公司与子公司
二、扣缴义务人 条件:1、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2、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 3、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 两种情况: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三、纳税人的分类: 一般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简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 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一般纳税人应税销售额判定标准 1、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 500万元(含本数,指连续不超过12个月经营期内) 2、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 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 50万元 3、以零售为主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 80万元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5年第18号公告) (一)取消行政审批 1、明确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 2、具体登记程序中取消税务机关审批环节; 3、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简化了纳税人需要提供的资料,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 二是简化前置条件,对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暂停执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条件。 三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查验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第二章 征税范围 销售服务 交通运输服务 邮政服务 电信服务 建筑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 所有权 使用权 销售不动产 所有权 第二章 征税范围 销售服务 交通运输服务 邮政服务 电信服务 建筑服务 金融服务 现代服务 生活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 所有权 使用权 技术 商标 著作权 商誉 自然资源使用权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销售不动产 所有权 自建方式 购入方式 其他方式 建筑物 构筑物
应税服务的条件 1、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2、境内。 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境内”概念的理解: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的情形: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从两个方面理解: (1)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属于在境内提供的服务。即: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属于在境内提供的服务。 —— 属地原则 (2)应税服务的接受方在境内:凡应税服务发生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接受的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接受的服务和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提供的服务。 —— 发生地原则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理解时须注意: (1)将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有偿提供应社会服务同等对待,全部纳入应税服务范畴征税,体现了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2)“但”,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情况排除在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之外,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3)执行中应注意区分提供应税服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11%,交通运输、邮政业服务、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17% ,销售或进口货物、有形动产租赁 13%,粮油水气书报农药化肥 11%,交通运输、邮政业服务、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税率 6% ,除上列举的应税服务外的应税行为 增值税的税率 和征收率 0%,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 征收率 3%,小规模,简易办法计税,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二、差额征税项目 三、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 四、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 五、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六、混合销售 七、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八、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九、建筑服务的特殊规定 十、销售不动产的特殊规定 十一、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特殊规定
一、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情形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 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服务。 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 3.电影放映服务、仓储服务、装卸搬运服务、收派服务和文化体育服务。 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5.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有形动产租赁合同。
过渡期不同行业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情形: 一 、建筑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3%的征收率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一)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 二、销售不动产 (一)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 3、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 (二)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 1、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自建的不动产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自建的不动产 3、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房地产老项目,(一)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4、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 适用税率 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3%征收率减按2%征收。 应纳增值税额=含税销售额÷(1+3%)×2% 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012年1号公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也按上述办法征税。
四、转让土地使用权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比照执行) 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非学历教育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七、收费公路通行费 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前开工,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 八、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 一般纳税人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的水费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差额征税项目
建筑分包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 售额。(简易计税差额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建筑分包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 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 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 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般计税差额预缴、全额申报、全额开票)
建筑分包 举例:建筑服务简易征收 内容 金额(元) 总包收入(含税) 100,000.00 分包支出(含税) 60,000.00 计算过程: 1、总包单位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 97,087.38 2,912.62 2、分包方向总包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情况 58,252.43 1,747.57 3、总包单位实际申报、缴纳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 38,834.95 1,165.05 40,000.00
建筑分包 会计分录: 1、总包方向甲方开票并确认收入的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0,000.00 贷:工程结算/主营业务收入 97,087.3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1,747.57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 1,165.05 2、总包方取得分包方发票并确认成本时的账务处理 借:工程施工/主营业务成本 58,252.43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60,000.00
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 (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明细)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项目及栏次 本期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价税合计额(免税销售额) 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 期初余额 本期发生额 本期应扣除金额 本期实际扣除金额 期末余额 1 2 3 4=2+3 5(5≤1且5≤4) 6=4-5 17%税率的项目 11%税率的项目 6%税率的项目(不含金融商品转让) 6%税率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 4 5%征收率的项目 5 3%征收率的项目 6 100,000.00 - 60,000.00 免抵退税的项目 7 免税的项目 8
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 (本期销售情况明细)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公章) 金额单位:元至角分 项目及栏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具其他发票 未开具发票 纳税检查调整 合计 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扣除项目本期实际扣除金额 扣除后 销售额 销项(应纳)税额 价税合计 含税(免税)销售额 1 2 3 4 5 6 7 8 9=1+3+5+7 10=2+4+6+8 11=9+10 12 13=11-12 14=13÷(100%+税率或征收率)×税率或征收率 一、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全部征税项目 17%税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 17%税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13%税率 11%税率 6%税率 其中:即征即退项目 即征即退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即征即退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6%征收率 5%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9a 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9b 4%征收率 10 3%征收率的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11 3%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97,087.38 2,912.62 100,000.00 60,000.00 40,000.00 1,165.05 预征率 % 13a 13b 13c 14 15 三、免抵退税 货物及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16 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 17 四、免税 18 19
房地产开发 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 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 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 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 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 售额。 (只有一般计税才可以扣除土地价款) 全额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转让二手房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不含自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上述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差额预缴、全额申报、全额开票)
转让二手房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应简易计税方法,以全部收入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差额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转让二手房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按照5%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差额预缴、全额申报、全额开票)
转让二手房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购买的住房和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差额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转让二手房 一般计税:差额预缴,全额申报,全额开票 简易计税:差额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其他个人:无需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其他个人销售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不含其购买的住房),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 的征收率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关于个人转让2年以内与2年以上住房的优惠 转让二手房总结: 一般计税:差额预缴,全额申报,全额开票 简易计税:差额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其他个人:无需预缴,差额申报,全额开票
转让土地使用权 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转让老土地:简易+差额 OR 一般+全额 转让新土地:一般+全额
金融商品转让 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 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 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 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纪代理服务 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普票+专票
旅游服务 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同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差额:普票+专票 全额: 专票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 (1)经批准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从事融资租 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 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两息一税) (2)经批准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从事融资租 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 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 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两息一金)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3)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①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如果扣本金的话),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 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如果扣本金的话),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结论: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扣两息一金,按贷款服务征税 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老合同可以选择 按融资租赁服的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可以扣本金也可以不扣本金
航空运输企业 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
客运场站服务 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电信服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单位通过手机短信公益特服号为公益性机构接受捐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公益性机构捐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其接受的捐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普票+专票
劳务派遣 一般纳税人: 一般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以取 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结:要想差额纳税只能选择按5%简易计税
劳务派遣(安全保护服务) 小规模纳税人: 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 全额纳税:可以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 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全额纳税:可以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 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结:小规模有两种选择,可以全额3,也可以差额5
劳务派遣(安全保护服务) 差额纳税:一张普票、一张专票 全额纳税:全额专票 用工单位收到的发票: 5%的专票+普票(工资、福利、五险一金) 6%的专票(全额) 3%的专票(全额)
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选择一般计税方式是否可以差额纳增值税? 财税[2016]47号: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 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还是按3%征收增值税。
人力资源外包服务与劳务派遣服务的区别 人力外包服务:用工单位与员工直接签订劳动合 同,外包商只是代为发工资和社保。 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公司与员工签订合同, 由劳务派遣公司发工资、福利与社保。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收取的水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结 差额纳税大体分两种情况: 差额开票情形: 一是“先代收后支出”情形; 二是本身的“特定成本项目”情形。 1、经纪代理:普票+专票(或全额普通) 2、旅游服务(选差额):普票+专票(或全额普通) 3、老合同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选): 普票+专票(或全额普通) 4、电信服务接受捐款: 普票+专票(或全额普通) 5、劳务派遣(选差额):普票+专票(或全额普通) 6、人力资源外包:普票+专票(或全额普通)
销售额的另有规定-余额为销售额 以“余额为销售额”是降低销售方的税负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手段,但销售方与购买方达成交易时,并不会因为销售方由于享受相关的减轻税负政策,而使购买方少支付款项,因此,在购销双方交易时,会出现“全额开票、差额纳税、全额扣税”、“全额开票、差额纳税、差额扣税”的情形。 结论: 第一,余额纳税是为了保证营改增期间特定行业增值税税负不增加而采取的过渡性措施,这些特定的行业或纳税人由于无法取得足额的进项抵扣或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如售后回租等融资性租赁),因此给予抵减销售额的办法。 第二,从征收管理的方式来看,纳税人采取余额纳税的方法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而凭证的种类应根据不同的情形加以判断和选择。 第三,由于使用了余额(差额)纳税,因此,销售额抵减业务金额部分即便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申请抵扣进项税额。
变形专票=普票+专票
差额征税可全额开专票 建筑分包(简易计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地产项目(一般计税) 转让二手房(简易计税) 转让土地使用权(简易计税) 航空运输企业(一般、简易) 客运场站服务(一般、简易) 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收取的水费
差额征税差额开专票 经纪代理服务(简易、一般) 旅游服务(简易、一般) 老合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简易、一般) 电信服务接受捐款(简易、一般) 劳务派遣(简易5%) 人力资源外包(一般、简易3%、5%)
只能开普票 金融商品转让
三、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四、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会计处理: ①属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不得抵扣的进行税额转入相关成本。 ②属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不动产的计入成本。 ③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特殊规定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兼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免征增值税的房地产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建设规模”为依据进行划分。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房地产项目建设规模÷房地产项目总建设规模)
五、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 条件:1、一般纳税人 2、2016年5月1日后取得 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 2、2016年5月1日后取得 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 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 如何抵扣: 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不适用分两年抵扣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不动产原值,是指取得不动产时的购置原价或作价。 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纳税人应建立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台账,分别记录并归集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的成本、费用、扣税凭证及进项税额抵扣情况,留存备查。
六、混合销售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湖南省营改增政策指引三政策第9点
七、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2.存款利息。 3.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 4.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八、核定销售额的规定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视同提供应税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九、建筑服务的特殊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 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 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5%的征收率 十、销售不动产的特殊规定--一般纳税人 (一) 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5%的征收率 1、自建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2、非自建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 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 销售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 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十、销售不动产的特殊规定--一般纳税人 (三) 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不动产所在地预征税款口径,5%预征率 1、自建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2、非自建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 按照5%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房地产老项目,以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纳税人的特殊规定: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是指当期进行纳税申报的增值税销售额对应的建筑面积。 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是指房地产项目可以出售的总建筑面积,不包括销售房地产项目时未单独作价结算的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面积。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应建立台账登记土地价款的扣除情况,扣除的土地价款不得超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土地价款
2、预缴税款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
十、销售不动产的特殊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一)小规模纳税人 征收率5% 1、自建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2、非自建的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 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二)个体工商户 非自建住房与其他个人一致 (三)其他个人 5%征收率 1、自建的(不含住房)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 2、非自建的(不含住房)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该项不动产购置原价 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3、自建住房 免征 4、非自建住房 购买不足两年 全额征收 购买两年以上(含)两年 免征(北上广深 非普通住宅按差额)
十一、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特殊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 3、预缴税款的计算 1、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 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5%的征收率 纳税人出租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2.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3%的预征率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一般计税方法) 3、预缴税款的计算 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十一、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特殊规定 (二)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 1、小规模纳税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其他个人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含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3、个人出租住房,应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应纳税额。 4、预缴税款的计算 非住房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非个体工商户小规模、住房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个人住房 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5、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第五章 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第五章 纳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 一、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1、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服务完成后收到款项。包括: (1)按收讫款项确认服务发生时间的,应以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为前提; (2)收讫款项是指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开始后收到款项,包括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过程中或完成后;
2、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1)总分机构不在同一省市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1)总分机构不在同一省市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三部分 营改增相关地税政策解析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3号 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3号 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1、 一般计税方法,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2、 简易计税方法,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3、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 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确认 扣除项目的确认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补差款的处理 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 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1、增值税 不包括增值税 2、城建税和教育费用附加 实际缴纳的,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 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